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殊制度,但其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执行都存在着诸多争议。笔者对执行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体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
(一)健全多元化惩罚措施,全面打击规避执行的当事人
执行和解之所以成为被执行人逃避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就是因为目前有关执行法律的惩罚措施不健全,对逃避履行的当事人没有惩罚措施。法律的威慑力不在于其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如果被执行人利用法律的漏洞,为了规避本该履行的义务,而与申请执行人假意和解,导致中止执行程序,那么法律的威严何在?
而现在对于规避执行的行为,较为严重的惩罚就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判罪的客观要件中,有一个前提是必须执行义务人必须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倘若没有能力如执行义务人本身无执行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无法、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但是由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的高门槛与不好界定,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已经被架空,立法者本来的目的是打击老赖逃避执行的行为,给与足够威慑力。可是,以实际运用情况来看,此条法律似乎已经沦为老赖们的保护伞,笔者上文所说的,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又无稳定工作的背执行人,就无法对其适用此条法律。而此时的法院,从法律层面来说,是没有办法对其采取惩罚措施的。
所以,笔者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实践当中因为前提条件适用的苛刻,已经使其失去了原有的打击力度。而在新时期的执行过程中,应该对其加以修改。笔者的观点是:废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执行义务人必须具有能力执行的前提条件,加大执行过程中的打击力度,让被执行人明白,欠钱不还也是一种犯罪,生活在法律的威慑力之下。
(二)健全和解程序
和解程序的滥用,有着法律制度不完善的问题,也存在着人为的因素。在民事诉讼法相关执行法规中,没有限制当事人和解次数,被执行人常常利用此点,接着申请执行人急于要清偿债权,多次达成和解协议,降低还款条件,或者延长执行期限,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
笔者认为,虽然和解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体现,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应该介入法院的公权力,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法院要有审查权,是实际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信息不对称,申请执行人不可能完全掌握被执行人的偿还能力,为了能更快的得到欠款,往往会在和解协议中作出一定的让步,可是这样的让步可能导致帮助被执行人拖延执行期限,阻碍执行程序,使被执行人获得更多的时间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所以,如果当事人在作出和解协议时,法院可以对和解协议有审查权,那么无论是对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还是对挤压老赖的生存空间,都是有利无害的。
(三)修改申请期限
现行立法中规定的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过短。有学者认为,执行时效应当与诉讼时效保持一致,执行和解的达成对执行时效并非产生中止的效力,而是产生中断效力,因而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限从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二日重新计算。【1】这样,让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期限延长,更利于保护合法权利。同时,也增加了被执行人的风险压力。
参考文献:
【1】江伟着. 民事诉讼法原理[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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