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作为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特殊公民,其婚姻权因丧失人身自由而没有独立性、自主性并具有极强的依赖性,处于暂时限制状态。而我国现行基本法领域上又缺乏对服刑人员婚姻权的具体明确规定,因而备受广泛争论。
一、服刑人员的婚姻权
(一)服刑人员的婚姻权是天赋的权利。
首先,婚姻权是基于人的生理需要和人类自身繁衍的需要而确认的天赋权利。作为自然界的一种动物,人的生物属性决定了人不仅有维持个体生命存在的生理需要,如吃喝的需要,而且有维持人类自身繁衍发展的生理需要,这是每一个动物性的人拥有的天赋权利。但人是一种高等动物,不仅有生物属性,还有社会属性。人类在生存发展的过程中,逐步进人了文明时代,人类需要确认并且规范人类的生理行为包括性行为,以保证人类社会的有序和文明的延续。法律就是对人的天赋权利的确认和规范,其中有关人类性的需要和行为的权利就是婚姻权的核心内容。所以,婚姻权是人的天赋权利,包括服刑人员在内的每一个人都自然地拥有这一权利。
其次,婚姻权是基于婚姻自由而产生的一种权利,婚姻自由的天赋性决定了婚姻权的天赋性。每个公民无论属于何种身份、处于何种地位,婚姻自由与权利都是与身共存的。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公民有结婚或离婚的权利与自由,有自主选择婚姻对象的权利与自由。在这个意义上看,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能对他人的婚姻权进行干预,法律对公民个体这种天赋的婚姻权不能进行剥夺,只能进行保护和规范。服刑人员的婚姻权也是如此,无论他犯下何罪,受到何种刑罚,婚姻权都将与身俱在。法律无权剥夺,也不便于剥夺,因为不少服刑人员在服刑前已拥有婚姻家庭,法律对其婚姻权进行任何强制剥夺既不人道也不可能。天赋的婚姻权只有在年龄不足、生理不宜、身体不自由的情况下才能被限制实现,不应当因为犯罪这个原因而导致丧失。
(二)法律没有明文剥夺服刑人员的婚姻权。
服刑人员被判处刑罚并没有被剥夺民事权利也就是说,服刑人员除了被依法限制人身活动范围的自由外,仍然享有其他未被法律禁止的自由和权利。结婚的权利就是服刑人员的一项自由权利,任何人不该也不能剥夺。
现代法治社会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普遍受到现代宪政国家的宪法保障,非经法律程序,不得任意剥夺。米歇尔?福柯曾说,现在“惩罚的重心不再是作为制造的技术的酷刑,其主要目标是剥夺财富和权利”。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在一定期限内,被法院依法裁判限制和剥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自由刑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是针对犯罪人的人身行动自由的剥夺和限制,而不是针对与犯罪人人身相关的所有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即使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其被依法剥夺的也只是犯罪人参与或者参加管理国家的政治活动的权利,所以,根据判决而被执行刑罚的犯罪人并没有被限制或剥夺结婚的权利。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服刑人员婚姻权实现现状
在人类历史上, 近代以前, 由于刑罚追求报复, 国家通过对等的报复性行刑衡平侵害对受害者的损益, 服刑人只是供刑罚报复的对象, 没有作为人的起码的尊严与权利, 更不用说婚姻权了。
我国关于服刑人婚姻权的规定主要有: 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规定:“对于因病保外就医的罪犯,考虑到病愈后还要收监执行的情况,因此,他们的恋爱与结婚以不允许为宜……”又规定:“过去法院判处监外执行的罪犯, 他们的恋爱与结婚问题可以允许, 由婚姻登记机关审核即可。”“被判处徒刑缓期执行和假释的罪犯, 在缓刑或假释期间,他们的恋爱问题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 是可以允许的。”随后是1982年公安部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规定“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期间, 不准结婚。”这也是我国历来的法律法规中对未婚服刑人结婚作出的禁止性规定。根据这种精神, 基本上否定了服刑人和保外就医服刑人行使婚姻权的可能。也就是说没有法律明确保护服刑人的婚姻权。2003年2月19日, 公安部向甘肃省公安厅下发了公监管[2003] 28号文件, 该文件的主要内容是: 结婚是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 受刑人服刑期间如申请结婚, 应当允许其办理结婚手续,但应保证监管安全, 具体事宜由当地民政部门办理。这一文件的出台, 修正了公安部1982年的规定。2004年3月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出台, 结束了刑罚理论界关于服刑人婚姻权有无的争论,修正了1982年公安部对相关问题的规定, 明确规定服刑人结婚登记的实施办法。但民政部出台的这个《意见》中仍有许多关于服刑人婚姻权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有待于解决,《意见》虽然解禁了服刑人的婚姻登记, 但并不意味着服刑人婚姻权的全面开放。
三、服刑人员婚姻权的实现
(一)完善立法,以明文法律规定对服刑人婚姻权实施保护。尽管服刑人婚姻权受国际法保护, 我国服刑人婚姻权的存在无庸置疑, 但长期以来, 国民(包括行政、 司法工作人员 )受习惯的影响, 使得服刑人婚姻权得不到实现和保障,甚至被侵犯, 有必要立法明确保障。
(二)转变监管人员和公众对服刑人员的传统看法, 树立新的人性化管理理念。
在新中国几十年的监狱工作中, 对服刑人员一直是不予结婚登记的权利。现在民政部的《意见》改变了一贯的做法, 对于监狱监管人员来讲, 思想上的转变可能要有一个过程。服刑人员婚姻本身具有的性质互异的可能性结果, 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监狱监管人员对服刑人员实现婚姻权的帮助。要动员广大民警从调动服刑人员改造积极性、从改造人的宗旨出发, 增强对服刑人员权利的尊重与保障意识, 充分发挥结婚登记的作用, 加强对他们的教育与引导。
(二)多部门应积极配合,使服刑人员真正实现婚姻权。服刑人员没有行动自由,监狱许可服刑人员结婚登记,就必须在行动上为服刑人员提供帮助。这里的帮助包括提供前往婚姻登记地点的车辆、看押护送服刑人员参加婚姻登记的警力以及为此而花费的相关费用。许可服刑人员结婚登记增加了监狱的工作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监狱的物质和经济负担,但是如果让符合条件的服刑人员登记结婚, 能够更好地促进服刑人员的改造, 监狱就应当努力去做好这一项工作,决不能因为某种困难而予以抵制。再次,监狱可以创造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处遇,设立亲情会见室,实行离监探亲等帮助未婚服刑人员进行结婚登记、帮助已婚服刑人员实现部分婚姻权利,但这不是监狱的义务行为,而是监狱对服刑人员实行分级处遇方面进行的探索性措施,离监探亲则是依法进行的奖励措施。将来制定法律制度时,可以立足于此。当然, 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改变思维, 主动到监狱内办公, 为服刑人员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这不仅充分保障了服刑人员的权利,又没有违反服刑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
结语
综上,国家对个体婚姻权始终主张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在婚姻权问题上 ,服刑人员与普通公民一样有着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服刑人员该项“枷锁下的权利”必将随着社会物质条件、人们总体思想意识的进步而逐渐变成现实。
相关文章:
沉默权的起源与继承04-26
论基层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调解机制04-26
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与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区别04-26
以司法之力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践路径04-26
合同违约责任的比较研究04-26
刍议保险法中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04-26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思考及完善04-26
五大法律机制治理腐败04-26
新修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重大变化04-26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司法认定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