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监所暴力行为使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屡屡发生,暴力越狱恶性案件抬头,人民群众反应强烈。不仅影响监管场所的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了司法干警的形象,同时也侵害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危害社会治安的和谐稳定。监所暴力行为的产生及频发,有其复杂的主客观原因,我们应从司法体制、监狱设置体系、罪犯心理研究、法律监督、协调、完善法律、监所队伍建设等多方面着手,进行监所改革,有效遏制监所暴力。
关键词:监所 暴力行为 监所改革
一、监所暴力的主要表现与成因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严重侵犯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极大地损害了执法部门的公信力,损害了司法权威,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因素,人民群众反映强烈。⑴
监管场所存在“牢头狱霸”、监管人员执法不规范问题,近一个时期以来,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屡屡发生,“躲猫猫”、“洗脸死”、“做噩梦”等一些极为恶劣的在押人员死亡事件经媒体披露后,在社会各界引起强烈反响,人民群众对监管场所执法部门的工作提出了严厉批评。⑵
有的罪犯受到法律制裁后,拒不接受改造,把怨气对准警察,对抗警察的管理教育,袭击、辱骂民警,甚至暴力越狱等恶性案件时有发生。如2007年10月30日在江西省兴国县看守所发生的一起集体暴力越狱事件,2009年呼和浩特第二监狱4名囚犯杀死一名狱警后越狱的事件等,就是典型的案例。⑶触目惊心的恶性案件频发,促使我们更应该好好反思监所的体制与管理弊端,调整监所管理的政策。
刑讯逼供、牢头狱霸、暴力越狱或袭警现象的成因,各有不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方面:
1.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然而,有些人会认为它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挖清余罪,客观上提高了侦查活动的效率。所以,我们不时可以听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事情的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的稳定。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其原因多种多样。
(1)传统立法的价值取向和现行立法制度的不完备是刑讯逼供存在的直接原因。首先,具体表现在无视程序价值。部分侦查人员片面地认为诉讼程序只不过是查明案件的工具,其意义和价值仅仅在于为实体服务。所以,当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发生矛盾时,案件的实体真实就成为首选的目标,形成从结果的真实性推导过程、手段的正当性的错误观念。其次,证据制度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一是我国没有明确无罪推定的原则;二是法律没有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三是法律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定。⑷
(2)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为主地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存在的深层次的思想根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缺失,无法实现与国家权力必要的抗衡,而且在侦查程序中,由于缺少中立的司法机构的介入,难以及时有效地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⑸
(3)审问式诉讼制度是刑讯逼供存在的历史缘由。尽管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一系列旨在防止夸大口供作用的证据规则,但是一旦进行审判仍然呈现出以口供为中心的格局。侦查机关司法工作人员认识上的偏差,迷信“口供是证据之王”,破案的希望寄托于嫌疑人的交待,实行刑讯逼供可以不费多少人力、物力、财力就可以达到破案的目的。
(4)少数办案人员法制观念淡薄,业务素质不高。多数情况下,刑讯逼供并非出自于恶意,而是出于痛恨犯罪,迫于破案压力。因为绝大部分犯罪分子都不会主动放弃逃避制裁的希望,加之侦查手段落后,破案压力大,当犯罪嫌疑人狡猾抵抗时,痛恨和压力便迅速转化成暴力,于是出现了刑讯逼供。
2.牢头狱霸
何谓“牢头狱霸”,2004年公安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看守所工作的意见》对其定义是:“指在看守所内拉帮结伙、称王称霸、恃强凌弱、寻衅滋事,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在押人员”。可见,这里所指的牢头狱霸仅指在看守所里的在押人员,而且,主要是未决犯。然而在现实中,监狱、劳改所、少年犯管教所也都可能存在“牢头狱霸”现象。牢头狱霸就是监狱、看守所、劳改所、少年犯管教所等监禁场所里具有拉帮结伙、称王称霸、恃强凌弱、寻衅滋事,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特征的在押人员。“牢头狱霸”现象可谓历史悠久,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同时我们还必须承认,牢头狱霸问题不仅的确长期存在,而且解决这个问题也比较难。分析其主要原因有:
(1)由于“严打”以来,看守所收押人数始终处于超饱和状态,有些看守所存在着混押的情况,一些刑期较长的罪犯,以及部分主观恶性强、公安机关不敢放的超期羁押人员,混在同一个监舍里,他们在监所这样被监视、管制、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环境里,在冲动、易怒、抗拒等负面情绪的驱使下,容易发生打架斗殴、欺负新来的、恃强凌弱等现象。而且表现得更加粗暴、直接和残酷,使他们在监室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造成同监室的其他在押人员听从于他,成为牢头狱霸。
(2)由于监管面积大,警力不足的问题比较突出,看守所也会利用在押犯打击刚人看守所的人犯和犯罪嫌疑人,令其老实服管、坦白交代。他们依仗管教给的权力,发号施令,为非作歹。只要是存在人犯管人犯、犯人管犯人,就会存在牢头狱霸。
(3)由于公安机关强调高效率的侦审合一,往往会在监舍里安排“耳目”,以获取破案线索和维护看守所秩序,这些“拐棍”和“耳目”也是产生牢头狱霸的一个原因。⑹
(4)贫富差距也是造成“牢头狱霸”的一种因素。有钱的在押人员能通过自己的经济优势,通过小恩小惠使无钱的在押人员依附于己,成为自己的同伙、打手、帮凶,在监室形成小帮派。
(5)少数民警管教不严,管教方法单一、不当也容易滋生“牢头狱霸”。有的民警管理方式流于形式,不深入监室了解实情,入号检查走马观花,对出现的违反规定问题制止不严,不愿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方法简单粗暴,造成处事不公,使有些在押人员产生不满心理,在监室内故意制造事端,破坏监管秩序,强化了在押人员的对抗心理。⑺
(6)审前羁押率高,是存在“牢头狱霸”的原因之一,也给监管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并引起了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一项调研显示,20个被调研单位中,在2004年至2009年这5年里,法院判决前,属于外地的在押人员被羁押率均在90%以上,属于本地的在押人员被羁押率均在85%以上。⑻
3.暴力越狱或袭警
一些或刑期较长、或主观恶性深、或有严重暴力倾向的罪犯,自认 “前途渺茫,改造无望”,背上沉重的思想包袱,抗拒教育改造,破罐破摔,屡犯监规,甚至铤而走险,在押人员行凶、脱逃、越狱等暴力事件,严重危及监管秩序的安全稳定,影响刑罚的执行。究其原因,主要是:
(1)罪犯对长期监禁的恐惧。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这几年发生的越狱案件,大多是重刑犯。这些罪犯要度过漫漫刑期,需要超人一般的毅力。监狱的服刑生活是痛苦的,这种痛苦不单单是肉体上的体验,更是精神上的折磨。大致而言,这种痛苦包括人身自由被剥夺或限制、被迫的人际关系、不能选择的饮食,强制性的劳动和教育、社会关系的剥离、单性的社会、隐私权的丧失,等等。如果罪犯在监狱中感受不到希望,就会萌生脱逃的愿望,这或许是脱逃的核心动因所在。
(2)监狱制度和管理的漏洞。尽管监狱部门为防范罪犯脱逃或者自杀,暴动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但任何制度都不会是完美无缺的,更重要的是要全面落实相关的规章制度,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2009年呼和浩特第二监狱4名囚犯越狱的事件,就暴露了监狱制度和管理的不少漏洞。
(3)监狱管理人员配备的数量和素质。一个基本的事实是,监狱民警必须承受相当大的压力。目前监狱的警犯比例偏低,但防逃、防暴狱、防重大恶性事故发生等任务,以及由此可能引起的经济、行政甚至刑事处罚,以及检察机关对监狱监督力度越来越大,对监狱警察执法的要求和标准也越来越高,一线民警压力大、休息权得不到保障。同时,不少民警还面临着发展的压力,有的警察工作到一定的年龄,仍然没有长足发展,不少监狱的大门由年纪较大的民警把守。⑼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遏制监所暴力的相关文件
1.《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但是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第46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人民警察法》第22条中也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不能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刑法》中还设置了相应的“刑讯逼供罪”,这些都说明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制定了一套环环相扣、完整的制约保障体系。
2.1988年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在《关于坚决取缔“牢头狱霸”维护看守所秩序的通知》中强调,“牢头狱霸”的存在,严重地破坏了监管工作秩序,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社会上也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损害了政法机关的声誉,必须坚决取缔。《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机关都要组织力量,集中一段时间对看守所是否有人犯管人犯的情况进行认真的检查。对于发现的“牢头狱霸”,在查清其罪行,取得证据后,要予以严惩。其中,对于动手折磨殴打人犯,或指使他人折磨殴打人犯造成伤残,死亡的,均应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对于经常为非作恶,欺压。凌辱,勒索其他人犯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牢头狱霸”,由主管公安局核实罪行材料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对于有一般欺压人犯行为的人,尚不属“牢头狱霸”的,也应责令其在人犯面前公开承认错误,作出检查并保证不再重犯。《通知》重申,在押人犯必须由干部直接管理,严禁使用人犯管理人犯,坚决取消在人犯中设“组长”,“召集人”等变相使用人犯管理人犯的做法。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看守所工作的领导要经常深入看守所检查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加强这方面的监督。对于干警纵容、支持、指使人犯折磨殴打其他人犯的,一定要严肃处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看守所法律监督工作的通知》中指出,一些地方的看守所目前仍存在许多问题,如有的看守所在监管中有章不循,执法不严,混关混押,违反规定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有的看守所安全防范措施不严,以致被监管人脱逃及非正常死亡等重大事故时有发生;有的看守所民警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有的办案机关违反羁押期限的有关规定,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超期羁押的现象仍然存在。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措施落实不到位,有的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对看守所或办案机关的违法行为听之任之,使驻所检察流于形式,等等。为尽快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工作,保障看守所的监管工作严格依法进行,《通知》要求进一步提高对看守所监管工作进行法律监督重要性的认识,逐步完善监督机制,保障监督活动顺利进行,加大监督力度,强化监督责任,加强协作配合,确保监督工作发挥实际效用,充实驻看守所检察力量,提高检察人员素质。
4.2004年公安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看守所工作的意见》中再次提出:“坚决制止和严厉惩处‘牢头狱霸’。因管理松懈,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看守所发生‘牢头狱霸’打死在押人员,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监区集体脱逃的,对直接责任民警予以辞退或者开除;对看守所分管领导予以撤职或者辞退。”
同年,公安部出台《看守所对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实施严管的规定》,对打击和惩戒“牢头狱霸”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5.2009年5月,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制定了《看守所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十条规定》,要求全国看守所将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作为规范执法行为,确保看守所安全、文明的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看守所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十条规定》明确规定,实行管教民警包监室管理制度,在押人员的一切活动由管教民警组织实施,严禁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加强对监室的巡视监控,严密掌握在押人员动态,发现“牢头狱霸”行为及时处置。实行收押告知制度,收押新人所人员,应当告知其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不准欺压他人,也不被他人欺压。实行新收押人员过渡管理制度,过渡管理期间应指导新人所人员熟悉看守所相关规定和在押人员行为规范,告知监室内常见问题的处理办法,并进行反“牢头狱霸”教育。实行在押人员受虐报警制度,在监室内安装报警装置,确保在押人员受虐时能够及时报警,民警应当及时制止侵害行为。
《规定》还要求,实行惩治“牢头狱霸”制度,发现在押人员有“牢头狱霸”行为的,立即实施严管;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加戴械具或者实施禁闭,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发生“牢头狱霸”打死或者重伤其他在押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严格追究责任民警、看守所领导和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近年来,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制定的多项工作制度,为有效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行为,提供了制度保障。
6.2009年7月,公安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工作的意见》,其中明确提出了责任追究制度,凡监管场所发生责任事故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民警、监管场所领导和所在公安机关领导追究责任。特别是监管场所发生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根据情节轻重,除追究相关民警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7.2010年4月21日,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联合公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已于2010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系统规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纪律以及对违反纪律行为给予处分的部门规章。《条令》第11条规定,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给予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第12条第4项规定:因工作失职造成被羁押、监管等人员脱逃、致残、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关于监狱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造成死亡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明确指出监狱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造成死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四)项、司法部1995年9月8日《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5条的规定,相关监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表决通过。根据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殴打虐待或放纵他人殴打虐待致公民伤亡列入了国家赔偿范围。这一条款主要是针对在一些监狱、看守所等地方存在的被放纵的“牢头狱霸”等现象。扩大刑事赔偿主体,扩展刑事赔偿范围。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没有明确包括受到虐待,以及监管人员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的情形。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明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针对刑事赔偿,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也明确,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⑽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去年以来,“躲猫猫”以及“喝水死”等非正常死亡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公众反应强烈。而其中受害人举证难的突出问题,更是引起了广泛关注。此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不仅对于防止刑讯逼供、防止牢头狱霸虐待嫌疑人有重要意义,而且也有利于改进我国的羁押制度。⑾新的《国家赔偿法》将于2010年12月1日施行,无疑将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牢头狱霸虐待嫌疑人的行为,有利于切实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监所改革研究
综上可见,我国遏制狱所暴力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令、司法解释、工作制度等文件不可谓不多,也不可谓不严。然而,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牢头狱霸、暴力越狱等监所暴力现象还是屡屡发生,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甚至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严重危害了监所管理秩序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成为司法领域的顽疾。因此,有必要认真反思监所的体制与管理弊端,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监所改革。
1.改革司法体制
要想防止监所暴力事件的发生,司法体制需要进一步改革,必须实现司法权限的合理配置,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尽快剥离出来,实现侦押分离。公安机关的职责是社会治安面的管理与控制,在社会发展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也应该看到,现行的侦押一统的形式,不仅会削弱对公安局权力的约束,比如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律师会见被告难、限制条件多等,对嫌疑人的保护也不易实现。按照权力制约的原理,逮捕、刑拘和预审要严格受到审前司法程序的监管,即法院进行审前控制,这样才能防止滥用侦查权等问题。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监管已决犯和未决犯(包括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是避免口供至上、刑讯逼供的机构性制约。将看守所划归司法部门,以实现其地位上的相对中立;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允许律师在场,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对看守所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实行轮换制,公安机关就可以摆脱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嫌疑,不至于被怀疑了。在多数法治国家,看守所与警察机构相分离是当然的制度选择。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2008年12月,党中央下发了《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新时期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作出了重大部署。其中,有多位起草司法改革方案的学者提到,对看守所管理制度将进行大调整,将看守所的管理移交到司法部(局)体系之下。将所有的刑罚和刑事执行工作全部交给司法部领导和管理,从而使目前承担刑法和刑事执行工作的公安、法院,更轻装上阵的专门从事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治安管理,侦查破案与定罪量刑审判工作。这些年,监狱也在推行警察直接管理罪犯,有很好的效果,积累了较丰富的监管、矫正违法犯罪行为人的经验,完全有能力担任看守所的监所管理工作。侦押分离,为防止监所暴力事件的发生提供了体制保障。⑿
2.改革监狱设置体系
伴随着行刑理念和监狱工作的进步和发展,现行监狱设置体系所固有的问题也渐趋突显,收押人数始终处于超饱和状态,有些监所存在着混押的情况,监狱设施内外的安全警戒程度、技术装备、人力资源以及管理方式没有明显的级差区别,对于有各种危险倾向的罪犯,这种警戒程度难以实现过硬的防范,这正是一些监狱安全防范工作“防不胜防”的原因。在2005年6月召开的全国监狱局长会议上司法部领导已明确表示,对监狱按照戒备级别分类管理已经得到广泛认同,专家建议,我国所有监狱应该按照戒备级别划分为高度、中度及低度监狱。不同戒备级别的监狱内分别关押具有相应危险程度的罪犯,对于在押服刑罪犯的看押、管理、生活及学习等事务所采取的手段是有明显区别的。⒀根据新时期、新形势出现的新情况,要重新划定危险分子,对真正具有脱逃、暴力侵害等各种严重人身危险倾向的罪犯,应该严密防范并控制。这对于威慑犯罪分子、遏制暴力越狱、袭警等案件的发生,提供了体系保障。
3.加强罪犯心理研究
在人的行为机制中,生理、心理、思想在不同的层面上发挥着支配作用。任何犯罪的行为都是受其心理的驱使才得以实施的。因此,及时从罪犯年龄、刑期、前科、家庭背景、家族病史、案情认识、作案手段及同案情况等方面,对罪犯进行心理测试,对测试结果与基数指标相比较,偏离该基数指标越远的罪犯其存在危险性将越大。深入细致地研究罪犯的心理状况,采再科学的技术指标考核,创建良好的罪犯心理状况评估机制就显得尤为必要。这样一方面将可以帮助警察预测和避免罪犯因心理不良导致行为失当而发生突发事件;另一方面,监狱警察可以通过科学引导或心理辅导,寻求有利于罪犯改造的因素,激发罪犯积极向上的改造心态,尽可能控制和消除各种消极因素对罪犯的影响,帮助罪犯在突发事件中树立改造信心,从容应对突发事件的发生。⒁这对于各类监所暴力突发事件的预防,提供了心理保障。
4.强化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大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健全排除非法证据制度,发现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探索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防止错误性逮捕、起诉。”新近颁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6条规定:“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这是加强公安系统管理的一项重大创新举措,既解决了长期制约公安监督工作的瓶颈问题,又延伸了公安监督工作的触角,拓宽了监督领域。公安部常务副部长杨焕宁指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执法监督管理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在深化对执法监督管理重要性认识上下功夫;要在加强执法管理体系建设上下功夫,要在建立科学的执法办案考评体系上下功夫,要在深化公正廉洁执法上下功夫;要在提高执法能力上下功夫。⒂针对看守所工作相对封闭运行的特点,公安和检察机关着力加强看守所监督机制建设,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通知,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同步监督工作制度,检察机关在看守所设置了驻所检察室,将法律监督的阵地前移,以便及时发现看守所监管执法中的违法苗头和不安全隐患,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纠正,实现动态监督,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
5.协调、完善相关法律
首先,关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应当扩大。根据《刑法》的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未决犯不能作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也就是说不能依据刑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判决宣告前的在押人员殴打监管人员,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即使情节严重但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很难给以刑事处罚,监所依法能给予最严厉的处罚措施也只是关禁闭。所以,应当扩大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应包括已决犯,也包括未决犯,即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应为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这样一来,对于所有依法被关押的人员,在被关押期间实施了情节严重的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就可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进行刑事处罚,避免了目前对于违反监规的未决犯打击不力的情形。当然,如果在被关押期间肆意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的,根据犯罪竞合理论,可以相关重罪予以严惩。这样可以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躲猫猫”等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从而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
其次,协调《监狱法》和《刑法》等法律关于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规定。《刑法》第315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殴打监管人员的,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而《监狱法》第58条规定了破坏监管秩序的8款行为,只有第1款“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说明《监狱法》与《刑法》不协调,因此,应对《监狱法》第58条进行修订,使之与《刑法》相匹配、相协调。同时,如何界定“情节严重”?比如说殴打监管人员的,作为一名被监管人有殴打监管人员的行为,是否是要造成某种程度的伤害才叫做情节严重,未造成某种程度的伤害,但有多次殴打的行为是否也是情节严重的行为?⒃都应该进一步予以明确,从而依法有效地保障监管人员的人身权利。
此外,《监狱法》第59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此条的规定过于简单。因为刑法规定了脱逃犯罪,组织越狱罪、暴力越狱罪这些狱内的犯罪,《监狱法》的规定应充分考虑到刑法已经规定的此类犯罪以及狱内其他犯罪活动,哪些从重、为何从重、如何从重应作周详推敲。这样才能准确打击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6.加强监所队伍建设
遏制监所暴力,除了制度跟进,严格法律的执行外,更重要的是监所司法人员要转变观念,牢固树立权利至上、程序至上理念,否则出台再多禁令,监所暴力也照样会发生。坚持把思想政治建设放在首位,教育和引导监所司法人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执法为民”的执法观,不断巩固公正执法的思想基础。根据监所工作的特点,加强素质教育和业务培训,特别是有针对性地加强侦查业务培训和办案技能训练,努力培养一批业务骨干和办案能手。切实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坚持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监狱警察享有国家赋予的强制力,公众关注更多的是如何对监狱警察进行严格监管,但往往忽视了对其权益的保护。“从严治警也要从优待警,只有监督执法者与保护执法者并举,才能使监狱民警履行教育改造服刑人员的职能充分发挥。”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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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与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⑴王比学:《遏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建立刑罚变更执行同步》,http://npc.people.com.cn,人民网,2010年04月24日访问。
⑵《“洗脸死”隐藏的暴力如何消除》,http://www.jfdaily.com,牛网,2010年4月24日访问。
⑶《云南省政协委员呼吁:重视监狱民警权益保护》,http://unn.people.com.cn,人民网,2010年4月24日访问。
⑷赵幼鸣:《刑讯逼供原因的解读》,《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2期.
⑸刘飞:《司法实践视野中的刑讯逼供原因剖析与治理对策研究》,http://www.jcrb.com,正义网,2010年4月30日访问。
⑹黄秀丽:《“牢头狱霸之治”看守所改革年后可再重启》,《南方周末》2009年3月25日。
⑺王恐龙:《浅谈牢头狱霸产生的原因和防范对策》,http://chinalnn.com,中国法制新闻网,2010年4月30日访问。
⑻徐盈雁:《代表委员希望检察机关强化对监管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检察日报》2010年3月9日。
⑼《反思越狱之痛》,《南方周末》2009年10月29日。
⑽周英峰,周婷玉:《殴打虐待或放纵他人殴打虐待致伤列入国家赔偿范围》,http://news.xinhuanet.com,新华网,2010年5月10日访问.
⑾王晨:《司考考点权威解读:国家赔偿法修正案》,http://www.sina.com.cn,新浪网,2010年5月4日访问。
⑿黄秀丽:《看守所改革年后可再重启》,《南方周末》2009年3月26日。
⒀戴艳玲:《对我国监狱设置体系改革的构想》,《中国司法》2005年第12期,第51页。
⒁程欣华、肖来建:《科学构建监狱突发事件预警机制》,《法制日报》2005年10月15日。
⒂杨焕宁:《加强执法监督管理 提高公正廉洁执法水平》,《求是》2010年第5期,第79页。
⒃黄书萍:《我国监狱法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对策》,《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第62页。
⒄《云南省政协委员呼吁:重视监狱民警权益保障》,《中国青年报》2010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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