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言环境公益诉讼之“环境公益”,包括与环境相关之公众人身财产利益和纯粹环境公益,前者实为众多私人利益的相加,在本质上仍为私益,后者才是真正的环境公益。只有环境公益才能支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独立于传统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并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直接目的。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 环境众益
为了给环境损害后果的补救以及保护环境寻找可行的司法途径,我国环境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纷纷把目标瞄向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现有广受关注的“环境公益”实际上并不是纯粹的环境公益,其中包括两类利益:因环境损害而遭受损失的广大民众的人身、财产利益(简称为“环境众益”)和环境公益。这两类利益之间有何关联以及是否都能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独立性提供坚实的基础进而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仍是值得我们重新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环境众益在本质上属于传统诉讼制度保护范围
从表面上看,环境众益和环境公益这两类利益的损失都是环境损害的后果。环境众益的损失因环境损害而产生,而环境公益的损失直接表现为环境要素的损害。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两类利益在法律本质上是属于同一类型的利益并受同一司法程序之保护。环境众益的损害虽然受害者一般众多,但其在法律本质上实为多个人私益的简单相加,而非公益。环境众益每个受害主体的利益份额从一开始就是明确清晰的,甲的+乙的+丙的+……+张三的≠公共的。
此外,与传统的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害不同,环境众益的损害是经过环境要素这一中间媒介而产生,但环境要素这一媒介只能说明致害手段的不同,而不能说明其对公众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害结果与传统侵权行为人直接造成对方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害结果有什么法律本质上的区别。如果采取法律诉讼的途径对环境众益进行保护,环境要素媒介这一致害手段的不同并没有对保护人身、财产利益的传统诉讼法律关系带来本质上的变化。
虽然为保护环境众益而进行的诉讼在客观后果上确实能够带来保护环境公益的效果,但这并没有改变环境众益诉讼的法律本质。环境众益诉讼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广大受害民众的人身、财产利益,本身并不是为了保护环境公益。很明显,如果排污企业将厂址搬迁或将其污染物通过辗转运送而排放到另外一个远离原告方居住或无人居住的地方,此时环境众益诉讼的目的就达到了,但此时排污企业对环境的损害毫无减少。所以,保护环境公益只不过是环境众益诉讼的间接结果,其本身并不能够带领环境众益诉讼驶出保护人身、财产利益的传统诉讼理论与制度的界域。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环境公益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独立性的基础与目的
在环境公益遭受损害的现实中,其致害主体和受害主体都具有广泛性,是所有的人。由于所有人的需求及活动而造成了环境损害的发生,所有人都是环境损害的致害人。在这种“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损害中,致害人和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是不能够被特定化的,臭氧层空洞以及酸雨对人类造成的损害就是最有力的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责任感的主体可以把矛头指向某个或某几个典型的环境公益致害者而提起诉讼以保护环境公益,但这种原告已经超出传统保护私人人身、财产利益的诉讼法理论和制度所能允许的范围。如果按照这种标准去要求为保护环境公益而进行的诉讼的原告,则根本无法确定“合法”的原告。
传统民事、行政诉讼制度主要是通过对原告方的损害赔偿来达到对其人身、财产利益的保护,但这绝对不能够满足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环境公益一旦遭受损害,很可能就无法进行补偿。环境损害直接客体即环境利益的价值不可衡量性以及后果的难以恢复性,直接决定了保护环境公益只能走预防的道路,而不能够等到环境损害发生以后再进行救济。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有些环境损害已经在某个局部发生但人们还不能及时发现,导致这种长时性和广泛性更加明显。但是环境损害后果一旦显现,往往就难以消除和恢复,甚至是不可逆转性的。而事后补偿的救济是以损害结果的存在为前提,要求被救济的损害可以量化,并且最重要的是被救济的损害可以通过补偿救济得以恢复到无害的程度。这些很明显都与生态环境损害的无法量化性和难以恢复性、甚至不可逆转性相矛盾。通过事后的补偿救济去保护环境公益,最后只能导致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
虽然从最终意义上讲,环境公益与个人的私益是相符合的,保护了环境公益就是对所有人利益的保护。但从目前的现实意义上来看,保护环境公益的行为大多都是与私人的经济利益相矛盾,要保护环境公益,就必须对个人的私益进行一定的限制,使其不与环境公益相冲突。传统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免受行政公权力的侵害,但如果把纯粹为了保护环境公益的行政诉讼纳入到为了保护私人利益的传统行政诉讼法中,由于二者的法律目的截然相反,难以保证传统行政诉讼法律制度自身的协调一致性。
即使抽象行政行为最终会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但由于司法权本身的局限性,决定了无论行政诉讼的可诉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法院审查的只能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责令行政机关做出或法院自己做出补救措施,对于合法的行政行为,法院则无权干涉。对此,保护个人利益的传统行政诉讼制度无能为力。所以,传统行政诉讼制度没有足够大的张力去容纳为了保护环境公益而进行的行政诉讼,后者已经属于新的诉讼制度。同理,专门为了保护环境公益而进行的民事诉讼也应属于新的诉讼制度。
三、结语
环境众益与环境公益在本质上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利益,为保护环境众益而进行诉讼的法律制度不能够实现对环境公益的有效保护。环境众益诉讼法律制度虽然与保护私人人身、财产利益的传统诉讼法律制度具有操作技术上的不同,但其目的与后者一致,在本质上仍属于传统诉讼法律制度。由于环境公益及其保护的特殊性,为保护环境公益而进行诉讼的法律制度已经超出传统诉讼法律制度的范围,在本质上属于新的诉讼法律制度,应该建立独立的诉讼法律制度对其进行规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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