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诉法如此规定,有以下三大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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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证人可以拒绝律师的取证请求。
第二,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因对律师取证存在偏见,也常常拒绝批准律师的调查取证。
第三,实践中,即使证人勉强作证了,在书证上签了字,但不愿出庭。
要解决律师取证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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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1)证人的事后保护。笔者认为具体可从三方面下手:首先,证人的人身保护。在实践中被告人在出狱后伤害甚至杀害证人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是证人保护制度的核心,也是证人自愿配合作证的前提。其次,证人近亲属的人身保护。证人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是证人的后顾之忧,能否有效地保障证人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对证人积极自愿作证至关重要。再次证人财产权的保护。这主要是对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以及误工费的补偿,并可以视情况给予证人一定的物质奖励。(2)证人的事前保护。我国主要的事前保护措施应放在为证人保密上,使其姓名、身份、住址在出庭作证前不被公开。
第二,建立律师的“证据调查令”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律师的调查取证不配合的话,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传唤被调查人到庭作证,法院可以发出“证据调查令”,支持律师的正当申请。
第三,改变现行刑诉法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取消律师的调查取证请求权。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关于侦查阶段律师的提前介入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由此可知,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早到了侦查阶段。但是,仍有几个问题未交代清楚或未作明确规定: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问题
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工作是其实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代理人身份。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的权利的性质问题
既然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是一种特别的代理权,因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是以帮助权为核心的代理权。
三、有关律师的阅卷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可知,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的材料,并非全部材料,即使进入审判阶段,也只能看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证据材料无法看到。但是这种目的与其本身所具有的缺点是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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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人民检察院提供给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材料主要是一些程序性文书,很少涉及实体性文书,律师很难全面地了解全部案件,对于保护被告人的利益是极为不利的,自然与庭审要求的公正公平相悖。
第二,人民检察院不提供给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材料,律师当然无从而知了,由于检察官的突袭证据也会被法院采纳,所以律师更多靠法庭上的随机应变来消化未查阅到的材料,再来找应才之策。
要解决上述的缺点,惟有扩大律师的阅卷权,建议规定: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应当拥有到检察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
四、关于律师的豁免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还规定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忧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这无疑增加了辩护律师的风险。从以下二个方面可以说明我国建立律师豁免权制度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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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从理论上看,是为了降低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风险。律师的刑事辩护与犯罪嫌疑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的特征,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与律师的刑事辩护形成了鲜明的对应,客观上增加了律师的风险,需要通过确立律师的豁免权制度来降低该种风险,增加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二,从实践中看,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后,发生了很多刑事辩护律师以伪证罪被捕入狱的情况。昆明律师王一冰因“伪证罪”被关押了二年多,无罪获释后出家当了和尚;福建黄亚斌律师被指控伪证罪受煎熬一年多。连高最法院院长肖扬地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我们的有些律师可能因参与刑事诉讼而把自己的也搭进去。在这样的背景下,律师不敢办刑事案件,2002年北京律师年人均办理数量已下降到不足1件。从一定意义上说,律师执业权利问题是长期困扰我国律师正常执业的一个老人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这其中反映出来的问题不仅仅是律师业本身的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律师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必然直接影响律师作用的发挥,进而影响律师业的发展。
注释:
施杰,江敏。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促进控辩平等的实现。中国律师。2003(3)。
李顺义。律师参与刑事诉讼风险及其防范。中国律师。19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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