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范围扩大 时间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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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较之以前已有很大进步:不仅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且未成年被告人、又聋又哑的被告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但是,从刑事诉讼实际运行的情况看,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比例还相当低,一般认为不到30%。这意味着7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律师辩护。同时,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文化程度、社会地位比较低,自我辩护的能力也很弱。以笔者于2010年至2011年4月在北京组织开展的一项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实证研究为例,被调查的300名被告人的文化程度及社会地位的有关情况是:文化程度:小学57人,占19%,初中168人,占56%,高中55人,占18%,大专11人,占4%,本科8人,占3%,研究生1人,占0.3%;职业方面:34人有固定职业,占11%,266人无固定职业,占89%;户籍方面:58人有北京户籍,占19%,242人是外地户籍,占81%;住所方面:91人在北京有稳定住所,占30%,209人在北京无稳定住所,占70%。另外,他们在刑事审判中都没有委托律师辩护,也不符合现行法律援助的受助对象。

从现实需要来看,审前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对法律援助的需求程度并不比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对法律援助的需求程度低或弱,相反,需求程度更高、更迫切。这一点在有关人员对北京市海淀区200名在押人员的一项调查结果中足以得到说明。该项调查有一个问题是:“你最希望在哪个阶段获得律师的帮助?”对此问题有143人做了回答,其中109人选择了侦查阶段,占76.2%;15人选择了审查起诉阶段,占10.5%;19人选择了审判阶段,占13.3%。对于如此选择的原因,调查问卷列出了诸多选项,其中对于选择侦查阶段的原因(可以多选),被调查人员选择的答案及其比例分别是:71%的人希望通过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可以更早地了解案情,更充分地准备辩护;70%的人表示由于侦查阶段自己刚刚被关押,不知道自己的案件牵涉内容有多复杂,希望得到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66%的人担心侦查阶段可能存在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行为,希望通过律师帮助反映情况,维护合法权益;45%的人希望律师在侦查阶段为自己申请取保候审。

以上数据反映出当前我国大城市以及经济发达地区刑事案件的共同特点及呈现的趋势,也反映出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实需求。此外,我国律师业的发展与其他行业一样很不平衡,据媒体报道,尽管律师执业机构发展迅速,但一些数据显示全国还有很多县级地区连一个律师也没有。由此表明加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多么迫切!

近年来,社会公众多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落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不能满足不断增长的刑事法律援助的现实需求,呼吁应当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具体而言,应当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提前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经过30多年的改革和经济建设,我国总体经济实力已位居世界第二。这就为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奠定了物质条件。譬如目前办理一个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一般补助律师800元。全国每年有刑事被告人120万人左右。如果为其中一半即60万人提供法律援助,即使按每一案件/被告人补助1000元计算,每年需要6个亿的经费。从目前我国的财力来看应该是能够解决的。

正是在以上背景下,这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迈出了比较大的步伐。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可以分为酌定援助和法定援助两个方面。酌定援助是指对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于对这类案件的援助要求是“可以”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称其为酌定援助。也就是说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而决定是否指定法律援助律师。法定援助则是指对于下列三类案件,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其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其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其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这三类案件无论因何原因,只要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无条件地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由于没有弹性空间而是刚性要求,将其称为法定援助。

这次修改,对以上两种法律援助的范围都扩大了。酌定援助的对象从原来公诉人出庭案件中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扩大到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所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法定法律援助的对象则在原来三类案件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类:一类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另一类是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

根据现行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只有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才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这类人终究是在认识能力或控制能力部分丧失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自我辩护能力如同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一样,也相对减弱。因此,这次修改将他们列入了法定援助的范围。至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也被列入法定援助的范围,主要是考虑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严重刑罚,如果面临如此重刑而没有辩护人,对于案件的公正审判缺乏保障。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法定法律援助的范围。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提前了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

以往无论是酌定援助还是法定援助,都是向处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是难以获得法律援助的。新刑事诉讼法则在这个问题上迈出了一大步,把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也就是说,处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只要符合前述酌定援助或者法定援助的条件,与处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一样,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为此,法律还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属于法定援助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负有保障其获得法律援助的责任,要求它们“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当然伴随这一变化,在实务上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譬如“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在审判阶段不难判断,但在审查起诉阶段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如何判断,就是一个难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

三、调整了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

按照原来的规定,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都是由人民法院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这次则把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一分为二:其一,对于酌定援助对象,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辩护。其二,对于法定法律援助对象,则根据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再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

之所以作出上述调整,主要是因为:首先,近年来在理论上和法律上明确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2003年7月国务院公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可见,过去把律师视为“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主体是不合适的。其次,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得益于国家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巨大成就,近年来全国县级以上行政单位都设有法律援助机构,基本经费得到保障并逐年有所提升,人员也不断充实、增加。这一切为实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创造了条件。

以上三个方面的修改,表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获得显著发展。这对于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体现程序正义,促进实体公正,都将产生重大的意义。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率还不高。即使新规定生效实施后,律师辩护率的提高幅度仍然是有限的。因此,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道路还很长,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包括思想观念上的,经费保障上的,人员充实和培训上的,等等。我们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更新观念,勇于创新,不断促使这项事业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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