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形象与司法权威

时间:2024-04-26 05:07:44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在生活中,法律的权威有赖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来实现,只有这种活生生的司法才能赋予法律以生命力和权威,因此司法权威直接代表着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司法的核心是审判。法官代表国家并依靠国家强制力居中裁判,对各方当事人所争执的是非曲直给予一个最后的裁决,目的就是通过一个能够说服诉讼当事人并能够对社会产生公信力的裁判,平息社会矛盾和纠纷,稳定社会秩序,即运用权威的司法活动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控制。但是,目前我国司法还缺少必要的权威,这种现象的背后隐含着法律的社会地位及其作用力的虚化。法院和法官公信力的下降,必然动摇社会正义的根基,对于一个致力于建设法治社会的国家而言,必将给宏伟目标的实现带来障碍。因此,在今年召开的十七大上胡锦涛总书记提出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法官作为司法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其一言一行都将对司法权威的树立产生影响,所以,树立公正、文明、权威的形象是法官彰显司法公正、传递司法权威的重要渠道。

  一、表征与内涵:司法权威的理论解读

  (一)司法权威的概念和涵义

  司法权威是指在社会系统内以司法权为依托,以纠纷解决机制为核心的保障和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有关价值、制度、机构、角色等构成的一个系统在动态活动和静态昭示两方面所具有的对当事人、社会公众的支配力以及令人信服的威望和公信力。[1]

  司法权威具有状态、结构和要素三个层面的含义。作为一种状态,司法权威是在人们心中享有崇高威望的法院及法官的司法活动和裁判结果,能够得到人们的信任、尊重和自愿服从,即使人们对裁判结果并不满意,也往往会自觉履行而不是去挑战司法的权威。因此,司法权威是一种高效而理想的司法状态;作为结构意义上的司法权威,主要是指司法机关拥有的司法权中,包含一种不同于一般的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权力必须尊重的权威力量——司法审查权,是一种权威型的司法结构;司法权威第三层含义就是指法官在知识和人格方面所具有的令人尊重、信任与敬仰的素质与品格,在公众心中具有公正、文明、权威的形象,这是司法权威必不可少的要素。

  (二)法官形象对树立司法权威的作用

  如前所述,法官形象是司法权威的内在含义之一,所以其对司法权威的树立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是司法权威生成的基础,但是权威型的司法结构需要通过法官才能实现,如果法官不具备司法权威所需要的形象,权威型司法结构的功能不仅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反而可能损害人们对司法机关寄予的信任和尊重,久而久之还可能危及到司法权本身,司法权威的状态也就难以形成。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2]法官是法律的实施者和法治国家的建设者,其司法能力水平和司法行为规范化程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所以,法官是否具有另人信服的威望直接影响司法是否具有权威。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现状与成因: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

  (一)司法权威缺失的表现

  我国的法院每年都要审结数以百万件的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有效地制裁了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但是,法院的司法权威并没有随着众多裁判的生效而得以升华。相反,“信任危机”普遍存在,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社会满意度不高,具体表现为:

  1.纠纷当事人厌诉情绪严重。纠纷的解决有多种途径,其中司法解决在理论上最具权威。但是在现实中,不少纠纷的当事人诉诸司法解决往往是不得已而为之,诉讼是其解决纠纷、维护权利的最后选择,甚至有些人忍气吞声,干脆放弃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此不正常的现象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当事人对司法的信心不足。诉讼结果的不可预测、诉讼周期过长、对裁判结果执行的恐惧,甚至是对“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忧虑,都会消减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

  2.诉讼当事人对司法不信任,涉诉信访问题严重。当事人对司法不信任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对司法普遍怀疑甚至不满。“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官司才进门,双方都托人”等民间顺口溜,反映出普通民众对司法裁判结果的不信服,从而导致对于法院的裁判自觉履行率很低。近年来,由于对生效判决不满而引发的涉诉信访问题也越来越严重。以北京市为例,2007年北京市政法系统涉诉信访的问题中,与法院有关的就占到74.7%.虽然从审查结果来看,在这些信访的案件中,真正属于判决有错误的只是极少数,但是这些统计数字还是反映了当事人对法院和法官的不满。

  3.执行难的情况相当普遍。对于法院的裁判结果,义务人自觉履行的比例非常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成为权利人实现权利的最后希望,但是法院强制执行通常都是困难重重,阻力很大,这最终使法院判决成为不能兑现的“法律白条”。[3]

  4.法院和法官在普通民众心目中的声望不高。西方有位哲人说过:“如果法律是法治王国的国王,那么法院就是该王国的首都。”法院在法治社会的地位可见一斑。但是在我国,法律还没有成为人们的信仰,谈及法院很少有人会产生肃然起敬的感觉。很多人没有直接与法院、法官打过交道,但也愿意相信“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的说法。这些足以反映法官群体在普通民众心目中的地位。

  (二)司法权威缺失的成因剖析

  造成司法权威缺失的原因是综合性的,本文在此只站在法官的角度进行分析,为解决这些问题、树立司法权威提供支持。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原因:

  1.司法不公现象的存在动摇了公众的法律信仰。英国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当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后者不过弄脏了水流,而前者败坏了水源。”[4]不公正的司法必然极大动摇人民对法律的信仰、对法院的信任,最终损害的是司法权威。当前,我国实践中司法不公现象依然存在,这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公众对整个司法的信任和信心,造成了司法权威的缺失。

  2.法官对庭审细节的漠视和对程序公正的淡忘。重庆市人大代表曾经在旁听庭审时发现了如下问题:法官在开庭时发现忘带法槌;控辩双方正在激烈地辩论时审判长的手机响了;三分之一的案件不能按时开庭等。[5]2008年2月最高法院对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个别审判人员在庭审中接听电话、抽烟、不按规定着装等严重违反庭审纪律的情况进行了通报。这些现象虽然是个别的,但是足以影响法官和法院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或许对于法官个人而言,这些只是细节上的不当,但在整个司法活动过程中,庭审居于最核心的地位,任何微小的细节都关系着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更让人担忧的是,法官对庭审细节的漠视很可能带来程序失陷的危险。因为一个完整、正当的程序是由无数个连贯、透明的细节所构成,任何一个细节的脱落都可能造成整个程序价值的断档。如果连法官都不重视司法的过程,那又怎么能使当事人和公众信服通过这样的过程而得出的裁判呢?

  3.司法效率偏低。目前,在我国的一些地方司法效率不高,存在着超审限结案、以拖压调、以拖促撤等情况,这不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时也反映出法官对当事人权利的漠视和损害。这些效率低下的司法行为,不仅容易使当事人对判决能否公正作出心存疑虑,而且还可能使某些当事人在近乎遥遥无期的等待中失去对法律的耐心,作出激化矛盾的行为,从而直接影响当事人和公众对法院和法官的评价。

  4.法官整体素养的欠缺难以产生令公众信服的力量。司法权威的建树需要一批高素质的法官群体,需要法官以一种为公众服务的精神来运用法律知识。而检视目前我国法官群体的现状,难以产生令人信服的力量。加上我国近几年出现了多例司法腐败的案件,严重损害了法官在人民心中的形象。

  三、自治与自律:法官形象的树立

  司法的权威并不在于法官通过实施强制行为而使有关公民或组织被迫服从,它要求法官具备令人信服的品质,在公众中树立起公正、文明、权威的形象。

  (一)“三个至上”——法官的指导思想

  根据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发表的重要讲话,法官必须把“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作为新时期工作的重要指导思想。“三个至上”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有机统一,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因此,法官必须以此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

  (二)司法谦抑——法官的道德基础

  司法谦抑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保持足够的谨慎、自制和谦逊,是一种习惯、态度和作风。司法的审慎、自制能够弥补司法民主性的不足、消减公众对司法骄横的疑虑,同时法官谦和克制的作风比咄咄逼人的态度更有力量,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从而增强司法裁判的说服力。因此,司法谦抑独特的社会功能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和维护司法权威,是司法权威的内在道德支持。司法谦抑主要体现在法官的司法行为上,具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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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法官对法律的尊重和对自身作用的准确定位。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案中时,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来解释和运用法律,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同时法官还应当通过自己的言行使他人信仰法律,尤其是要通过案件的公正裁判,使公众对法律充满信任。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官充当着社会治理的重要角色,因此,法官必须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在审判中发挥定纷止争的职能,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做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二,法官对诉讼参与人的尊重。在法庭上,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对法官保持足够的敬意。但是从另一方面看,法官也应当平等地对待诉讼参与人,这样才能真正赢得尊重,使之能够信服裁判的结果。法官一视同仁的立场、温和中立的态度、专注认真的作风往往能够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为纠纷顺利解决打下良好的基础。这就要求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增强人文关怀的意识,高度关注民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努力提高公众对司法工作的满意度。

  第三,法官应当注重司法礼仪。司法仪式主要强调的是司法程序的严肃性和严谨性,是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在庄严肃穆的法庭氛围中,当事人以及旁听人员对司法的崇敬会油然而生,因此法官必须注重司法礼仪,无论是简单案件还是复杂案件的庭审,都应当履行必要的仪式。庄严的仪式不仅表现司法权威所包含的有益社会的理念,而且也唤起了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可见,司法权威对于仪式具有强烈的信赖性。因此,庭审的仪式化要求法官严格遵守《法官行为规范》,在庭审过程中言行举止必须规范,体现公正文明的司法形象,在细微之处展现良好的司法礼仪,彰显司法权威,从而保证司法结果的正确、司法程序的公正以及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服。

  第四,法官日常生活中要做到言行谨慎。英国有句谚语“神与法官不可交友”,意思就是神的威严来自于他不可随意亲近、来自于他和普通大众的距离感。[6]法官同样也应当减少不必要的社会交往,在日常生活中保持一定程度的“孤独性”和“神秘性”,否则容易被人情琐事所困扰,损害法官的公信力。因此,法官应当时刻考虑到自己的特殊身份,在日常生活中注意自己的言行,珍惜和维护自己的形象。

  (三)高素质——法官的职业保证

  在权威司法模式下,法官要独立的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判断,因此,法官必须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否则法官作出的司法裁判就很难令当事人信服。笔者认为法官应当具备以下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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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法官要精通法律。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需要将抽象的法律规定应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需要对法律的适用和案件事实的确认进行正确的判断,因此,必须能够娴熟的理解和运用法律,扎实的法律知识是法官存身立业的根本,还要注重法律知识的更新,应对社会的变化。

  第二,法官应具有高度的职业操守。法官的判断能否被当事人所信服,能否被社会所认可,不仅仅取决于法官的知识水平,在更大程度上要取决于法官的人格魅力。首先,对于法官来说,其最基本的职业操守在于公正,司法权威要依靠司法公正所获得的公信力、民众的信服和对司法的崇敬而树立起来。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偏不倚,在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平等地对待和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在实体上遵守法律,做到有权利就保护、无权利就不支持、侵犯权利就给予制裁; 其次,廉洁是对法官的另一个基本要求,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往往是建立在法官是否廉洁的基础之上,没有人相信一个接受了当事人馈赠的法官能够公正的处理案件。因此,法官应当远离腐败这颗毒瘤,筑牢清正廉洁、甘当公仆、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树立起清廉的法官形象;最后,法官还应当在审判中提高司法效率。高效司法是指法官的审判行为尽可能迅速及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和审限内尽快结案,这是司法制度效率性的客观体现。这就要求法官不能超审限结案,而且不能为提高调解率等原因而对案件久拖不决,努力提高案件的审结率和执结率。

  第三,法官应有丰富的生活阅历。司法直接针对着社会的具体事件,无论是对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判断,还是对法律适用的判断,都要受到法官自身社会经验、审判经验的影响和制约,这就要求法官要对社会有着深刻的体验和理解,并有着丰富的法律职业经验。因此,法官要通过学习、教育、培训和锻炼积累经验,使自己在处理案件时能够游刃有余。

  第四,法官应当具有正确的思考方式。诉讼的过程是法官对事实与法律的判断过程,判断的过程也就是思考的过程,这便要求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思考方式。首先,要坚持法律思维。法官判断的重心在于对合法性与否的分析,即以合法与非法的前提来思考判断一切有争议的行为、主张、关系,离开了这个前提去思考是与非,是与法治原则相违背的。因此,法官应当养成依据法律思考问题的习惯,而不能以个人的好恶来评判是非,更不能将个人的情感掺杂到思考判断中来;其次,法官要习惯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兼听则明,偏听则暗”这一古训对法官而言最为恰当不过。在诉讼中,法官必须让当事人充分阐述自己的意见,而不能偏听偏信,更不能自以为是,草率武断;最后,法官的思考必须以缜密的逻辑推理为基础。法官的判断与日常生活中人们对事物的评判有很大的不同,因为它直接产生作用于当事人的法律后果。这就要求法官的判断必须慎之又慎,并将法律规定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结合起来并进行充分的论证。

  (四)正当的程序——法官的力量源泉

  对于公众来说,在接受并服从某一决定之前,首先就会考虑作出该项决定的程度是否正当。正当的程序有化解不满的功能,而且这样作出的裁判才能令人信服。因此,法官在司法程序的进行中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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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法官应当保持中立。司法的核心是判断,法官在判断前如果对判断的对象存在偏见,就失去了一个判断者应当具有的公正立场,由此得出的判断就会偏离事实真相,法官乃至司法也就会失去信任。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应当切实做到公正无偏,保持中立。

  第二,法官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平等是人们追求的价值目标,体现在司法中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此,法官要保障接受裁判结果的法律主体在相同条件下获得相关的信息并且有相同的机会向法官陈述自己的看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胜败皆服,因为败诉者并不是被动地承受别人的意志,他也主动地陈述了自己的主张、提出异议,所以对判决结果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合理的理由。

  第三,法官应当坚持程序公开。司法权威要求司法的过程必须公开,这样才能让当事人以至全社会看见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是否严格遵守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是否不偏不倚保持中立,是否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和辩论,以及对事实与法律的判断是否自主完成而非外力干预的结果,使法庭成为胜者堂堂正正、败者明明白白的诉讼场所,从而使司法取信于当事人、取信于社会,达到息诉服判的效果。因此,凡是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都应当对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同时,裁判结果也应当向社会公开,使人们了解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判断以及作出这样判断的理由和论证,即使对案情一无所知的人也能够通过判决而不需要其他因素就可以知道判决是如何作出的。[7]

  (五)宣传调研——法官审判工作的延伸

  宣传调研不仅是提升法官素质、增强司法能力的有效途径,也是对公众进行法制教育、创造良好法治氛围的重要措施。对于法官来说,宣传调研就像桥梁和纽带,能够把学习与工作联系起来,促使法官去观察问题、发现问题、思考问题、提出问题、研究问题和解决问题,从而提高学习和适用法律的能力;对于公众来说,通过看法官写的宣传调研文章,从别人的经历中学习到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了解法官判案的思路,增强自己的维权意识,规范自己的日常行为,把遵守法律作为自己的自觉意识。因此,法官要锻炼自己的调研能力,积极参与宣传调研工作,把它作为法官审判工作的延伸。尤其是审判实践中的案例,这是宣传调研最宝贵的资源,也最能起到法制宣传和教育的作用,因此法官在案件审理结束以后编写案例分析,以案析理析法,用案例教育公众,这对己对人对社会都大有裨益。

  四、结语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没有权威的司法也就丧失了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司法权威是建立在公众对法官个人素质的认同及其人格的赞赏之上的,因为正是法官个人的魅力树立了其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威望,让人们发自内心的信服他,从而使人们自觉服从司法裁判的结果。因此,在我国目前司法权威不高,司法信仰缺失的情况下,法官作为直接与当事人和公众接触的人,对于树立公众尊重和支持司法的观念、增强司法权威性的意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注释:

  [1] 孙发:《司法权威初步解读——概念、分类和特征》,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9期,第2—7页。

  [2] 庄汉、周雅菲:《树立司法权威 铸就和谐社会——从董必武司法权威思想谈起》,载《湖北社会科学》,第136页。

  [3] 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

  [4] 陈桂明:《诉讼公正和程序保障》,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5期。

  [5] 王保国:《正当程序与司法权威》,载《前沿》2006年第12期,第163—165页。

  [6] 季金华:《制衡与互动:司法权威的制度支撑》,载《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9月期,第45—49页。

  [7] 刘敏:《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 提升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度——保障法官权益的另一种思考》,载《人民司法法》2005年11期,第48—50页。(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李晓蕊)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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