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律师执业人身权的法律保障(二)

时间:2024-04-26 05:07:42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三律师队伍本身的原因

  我国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律师队伍的发展,走过了曲折的道路。当前,广大律师运用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不仅促进了我国民主与法制的建设,也逐步赢得了人民群众的尊敬和信任。然而我们应当看到,我国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高,还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还不能充分满足人民对法律服务的需要。而律师队伍本身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到律师在社会和民众心目中的形象,影响到律师的社会地位。因此,为了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为了更充分地发挥律师的社会作用,也为了律师的执业人身权免遭侵犯,广大律师必须不断学习,勤于实践,反复磨炼,使自己的律师素质臻于完善。

  三、国际惯例和发达国家的经验对保障我国律师执业人身权的借鉴意义以及关于完善我国律师执业人身权法律保障的个人观点

  世界各国所采取的保护律师执业人身权的措施是各不相同的。根据英美法系各国的规定和做法,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主要有如下几种:一是与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通信权;二是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三是调查取证权和证据保全申请权;四是阅卷权。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通信权在英美法系国家是普遍存在的,这种权利几乎不受限制,犯罪嫌疑人与律师可以随时联络、交谈,并且他们之间的谈话是保密的。在美国的侦查程序中,律师具有广泛的申请在场的权利。英国原则上允许律师在警察讯问嫌疑人时在场。在国外,一般没有立法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西方国家认为,律师是自由职业者,他不享有强制性的权力,而只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但调查取证又具有强制性,所以,从法理上说,辩护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但法理上还有一条原则:公民可以做法律不禁止的任何事,国家机关却不能行使法律未授予的权力,律师属于公民的范畴。因此,只要他在执业时不侵害其他人的权利,任何事情都可以做,调查取证也是如此。关于阅卷权,英美等国的法律并未规定,但正如调查取证一样,不规定并不等于他们没有这项权利。在这些国家,有几个制度可以保证辩护人看到控诉方掌握的证据::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辩护人在场时可以了解对方掌握的嫌疑人陈述、勘验、检查报告等;第二,在预审阶段,因为实行控辩双方都出席的对席听证形式,辩护人此时也可以了解控诉方掌握的证据;第三,证据展示制度,即控辩双方分别向对方展示自己掌握的证据。

  另外,因为英美法系国家比较注重程序的公正性,而公正的程序又是复杂的,一般公民根本不能透彻了解。这正是律师的专长。由于律师精通法律和诉讼,收费较高,在社会上拥有较高的地位,加上英美国家独特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制度:欲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只能在少数被指定的学院学习,经过考试和实习才能取得执业资格。然后,既可以做检察官,也可以开业做律师,他们之间可以互换,法官从执业律师中产生。【5】这样,在律师和检察官、法官之间形成了一种职业认同感,他们之间都能互相尊重,这对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工作是极为有利的,同时也有利于切实保障律师的执业人身权。

  在完善我国律师执业人身权法律保障方面,笔者提出如下个人见解:

  一加快法治化进程,实现社会主义法治,重视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

  中国现代化对法治的要求是迫切的。法治不仅仅是中国现代化得以顺利进行,目标得以实现的唯一手段,而且法治本身就是中国现代化所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中国现代化建设的自身内容和自我要求。【6】要实现中国律师执业人身权的法律保障,就必须想方设法摒弃“礼治”、“人治”,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并使人们充分认识到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不能想像,一个没有法治的国家会是一个现代化的国家。这是中国领导人、理论界、法学界对法制建设走过几十年曲折道路经历反思之后所取得的一个重大突破性成果。

  二执业权(如调查权等)的有效行使和人身权保障互动,构建完整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体系。

  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诉讼权利的多少,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因此,必须重视这一问题。据了解,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如阅卷权问题等已经引起国家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全国人大法工委经过广泛的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已经开始着手协调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希望该问题能够尽快得到解决。因为它不仅涉及律师辩护权的大小,而且涉及到辩护制度乃至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和目的。

  至于律师在执业中的人身权保障问题就更加不容忽视。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要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等等。1996年《律师法》第3条第4款明文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侵犯律师人身权利的行为时有发生。在我国,侵害律师权益的恶性案件每年都多达十几起,有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非法限制律师人身自由或殴打、辱骂律师甚至将律师错误定罪判刑等情况,也有剥夺、限制律师法庭辩论权,将律师无故逐出法庭、将律师铐在法庭外,刁难调查取证等限制律师依法执业的现象。

  “全国十佳律师”王海云同志说过:在社会整体的法治水平尚不尽人意的当前,根深蒂固的人治传统影响和职业尊卑的思想尚在作祟,刚刚兴起的中国律师事业,遭遇着难以应付的困难和挫折,直接的打击与迫害,使中国律师的日子很不好过,现实的威胁举目可见。……

  当前,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很大一部分时间和精力是花费在如何协调与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的关系上的,也即打通与法院沟通的关节上,从而就有了律师界所谓“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说法。这种状况严重威胁着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

  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应当采取强制性措施,制裁、打击侵犯律师人身权的违法行为;立法机关应该补充制定法律条款,将侵犯律师人身权的行为规定为一种犯罪,行为者不仅应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而且必须绳之以法。只有这样,我们的律师才能够在法律事务中大有作为,最充分地发挥他们在国家法治建设中的作用。

  三建立律师执业豁免制度,取消《刑法》第306条等敌视律师制度的“恶法”。

  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了律师的一项重要的执业权利就是“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而在中国,律师的职业秘密特权和律师的言论豁免权都没有在立法上规定,使本来应受法律保护的律师执业的正常行为,如律师为他的委托人保守秘密和隐私,在中国反而受到指责。由于立法的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诉讼权利无法落实甚至被剥夺。近些年来,各地均有刑事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被逮捕、拘留、以“包庇罪”、“徇私舞弊罪”和“伪证罪”被起诉和定罪量刑的案件发生。这和《刑法》第306条立法规定上的缺陷有着直接和间接的关系。【7】这一条款对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构成直接的威胁。因此,笔者建议有关国家立法机关建立律师执业豁免制度,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规定,以使律师的执业权和人身权得到保障。

  四强调司法独立,深化“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消除职业报复

  综观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律师制度,律师的性质应该包括以下特点:专业性、有偿性、独立性、自由性、维权性。律师的独立性是律师的根本特征。律师既独立于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又独立于其当事人,律师在精通法律、尊重法律的基础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通过维护其当事人的权益来促进法律、司法的完善,维护公平与正义。律师一旦失去他的这种独立性,也就失去其存在的价值与意义。【8】

  当前,律师在与公、检、法打交道的过程中,有时会出现这样一个事实:即律师跟他们互不“买帐”,相互间存在着职业间的同行相轻,缺乏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认同感,甚至产生了不同的法律职业分工之间及法律制度运作时的“内耗”。在建设一个完全法治化国家的进程中,这种局势是非常不利的。

  笔者认为,国家应当强调司法独立,深化“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消除职业报复,律师与公、检、法等国家权力机关同心协力,为实现法治作出各自的努力!

  五实现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变,逐步实行诉讼强制律师代理制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国家司法机关大权在握,不采用陪审团听审的形式,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既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聘请律师辩护。辩护方没有太多的活动,这种诉讼方式耗费的成本不高,浪费的社会财富有限,而且真正的罪犯往往会被绳之以法。而这种辩护制度也存在着极大的弱点。因为辩护人发挥的作用不大,公民的合法权利主要靠国家司法官员来保护,尤其是在律师不在场的时候,比如讯问时,这种保护能起到多大的作用,是值得怀疑的。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一般都聘请律师。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通过法庭辩论和询问证人澄清事实,法官处于中立地位,进行消极裁判。当事人陈述和辩论至关重要。庭审中,先由公诉人或原告及其律师起诉,被告与公诉人或原告构成对抗双方,具有同等地位。尽管这种制度的代价有点昂贵,因为过分强调保护公民利益,许多案件耗时数日、数年,花费的人力、物力太多,但是,就维护公民特别是律师的执业权益和人身权益来讲,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无疑具有更大的优势。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有关国家权力机关应采取积极措施,实现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变,逐步实行诉讼强制律师代理制,使律师真正发挥作用,而一旦侵犯律师执业权、人身权即等于妨害诉讼或使诉讼无法继续,从而从诉讼模式改革的层面推进律师执业人身权的法律保障。

  注释:

  【1】张耕《律师法释义》,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

  【2】勒内·达维德着:《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487、486、495、489、491页。

  【3】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第二版。

  【4】田文昌主编:《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5】田文昌主编:《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53、54、61页。

  【6】刘作翔着:《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5月第1版。

  【7】田文昌主编:《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11页。

  【8】周文彰主编:《法律制度》,海南出版社。(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刘晓芬)

  来源:中国法院网

[1][2]  

相关文章:

简论检察机关参与新农村社会管理创新的调研报告04-26

试论我国司法警务督察工作面临的法律困境04-26

试论公安边检执法队伍完善内部执法环境的必要性04-26

浅析涉弱势群体民事案件的执行与救济04-26

试析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思考04-26

浅析遗产继承与分家析产之异同04-26

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原因及对策04-26

试析司法公信力之探究04-26

浅议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之分配04-26

试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04-26

热搜文章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