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律师制度作为国家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意义。律师制度的完善乃是一国法治健全、政治文明的标志。律师制度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加强社会经济现代化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同时也有利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1996年5月15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之后关于律师工作的又一重要法律。它的颁布结束了中国没有律师法的状况,在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行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各国法治观念、诉讼文化、历史沿革以及律师队伍本身的不同,权力机关、社会公众对律师的认同,理解程度差异甚大。尤其是在历史悠久的中国,封建传统思想根深蒂固,为数不少的人不仅在制度上抵制,不认同律师制度,具体实践当中,从立法到行政、司法,从合法到非法,从“官”到“民”,侵犯律师执业权益甚至人身权益的现象比比皆是。
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著名律师艾伦·德肖微茨(Prof Alan Dershowiz)曾说过:“在我看来,没有一个头衔能比辩护律师更崇高可敬的了。”然而在中国,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时,“刑事辩护当中的律师自我保护问题”居然还成为专题内容进行研讨。鉴于律师一般是从刑事辩护作用开始逐渐被社会所认识的,本文仅涉及到刑事辩护中的律师执业人身权益问题。笔者拟就以下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一些肤浅的建议:一、辩护律师执业人身权法律保障的必要性;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现行律师执业人身权法律保障的规定与缺陷以及侵犯律师执业人身权的原因分析;三、国际惯例和发达国家的经验对保障我国律师执业人身权的借鉴意义以及关于完善我国律师执业人身权法律保障的个人观点。
关键词:律师制度 律师 人身权 法治 人治
引言:所谓律师,准确地说,是指由国家授予资格并准予执业的,专门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聘请、请求及法院指定,协助他们进行诉讼或处理其他法律事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专业人员。所谓律师制度,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律师的资格、律师的性质、任务、业务范围和管理体制,律师的权利、义务、工作原则以及律师如何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制度。我国社会主义的律师立法同律师制度的兴衰是同步进行的。1996年5月15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是新中国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律师法典,它表明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基本形成,标志着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将步入一个崭新的阶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执业权利大多得不到落实,律师本人的人身权利也屡屡面临威胁。由此可见,现行法律制度并非无懈可击。为此,笔者将就中国的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执业人身权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浅见。
一、律师执业权益法律保障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是我国立法上对律师所下的一个定义,它对律师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的界定。【1】
那么,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有何意义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有利于充分调动律师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律师的职责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如果其依法执业活动得不到法律保障,一方面律师本身不敢大胆地发展业务;另一方面,可能受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使律师依法执业无法进行。只有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排除社会上可能发生的干扰,律师也才敢于积极开展业务活动,为社会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第二,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无论是依法从事诉讼活动,还是依法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如果律师自身依法执业活动得不到法律保障,也就不敢或者不能进行调查取证,会见当事人,不敢在法庭上与对方开展辩论,也就无法为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不利于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第三,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现代国家民主与法治的必然要求。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只有律师依法执业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人们才敢于当律师,去献身律师事业;当事人才对律师有信任感,才会委托律师办理有关法律事务。假如律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就不可能信任律师,律师业务也无法发展。如果出现上述情况,相信没有人敢于去选择律师作为自己的职业。而没有律师,律师制度就是空的;没有律师制度,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就是不健全的,社会主义法治也只是一句空话。由此可见,以法律手段来切实保障律师的执业人身权是多么重要!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侵犯律师执业人身权的原因分析
侵犯律师执业人身权的原因主要有:
一观念原因
在中国,长期以来,传统观念影响太深,封建遗毒根深蒂固。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在分析中国法律传统时讲道:“中国人民一般总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于法律制订些什么规定不感兴趣,不愿站到法官面前去。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他们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中国人尊重的传统是,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其次是'礼',然后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中国人“在处理交往关系中,最应该研究的是合作精神与协调一致。判刑、惩罚和多数裁决的办法都应该尽可能避免。争端应该加以'消除',而不是判决和仲裁。”“中国人很不相信法学家。在任何情况下,解决争端的办法应不受法律框框的局限,而要符合公正和人情的原则。”“直至本世纪为止,儒家思想一直占支配地位而法并未引起中国人的关注,他们通过其他途径寻求实现公正的办法。法律只起补充的作用,为以礼为基础的社会服务”。【2】勒内?达维德对中国法的上述分析是建立在中国“文化大革命”中所流行的一些错误观点之上的,有些结论难免失之偏颇,没有客观地反映出新中国法制的进展情况,但他对中国法律传统,尤其是中国法制观念传统的总体把握仍是比较切合中国实际的。
在新中国成立后,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和旧法统,并于1950年12月,由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知》,明令取缔了国民党的旧律师制度。与此同时,新的律师制度开始建立。但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刚刚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封建遗毒根深蒂固,建立并贯彻实施这一民主制度步履维艰。随着1957年整风反右运动扩大化,致使当时的律师制度,不到两年便夭折了。不少人对律师辩护横加指责,将律师制度说成是“资本主义的制度”,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是“为被告人开脱罪责”,是“丧失阶级立场”,律师坚持事实和法律是“不要党的领导,搞法律至上”等等。许多无辜的律师被划成右派。从此,我国出现了一个没有律师和律师职业的特殊时期。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全党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上来,走上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道路。值得一提的是,1996年5月15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律师法》,更是我国律师事业不断向前迈进的一个标志。如今,社会对律师的地位和作用有了足够的认识,损害律师权利的现象虽有所减少,但并未得到根本好转。笔者认为,要扭转当前的局面,关键是要转变人民的观念,由过去的“礼治”、“人治”转变为“法治”。只有这样,我们才有可能建设一个真正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国家。
二制度原因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3】
在宪法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根本原则指导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对公民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律师依法执业的保护作了一系列规定。主要有: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30条第2款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这表明,律师的辩论或辩论发言不受时间限制,亦不受法律追究。⑵第32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按此规定,权力机关包括某些法院、检察院对执业律师进行逮捕、拘禁、捆绑、殴打的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必须停止。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0条的规定,律师协会有责任采取措施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8条的规定,律师对于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制定得再完美无缺的法律在它的实际执行过程中,都会遇到各种问题以致会或多或少地偏离最初的立法目的。而有着种种缺陷的立法在实践中甚至会“南辕北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这一条款直接把矛头指向辩护人的诉讼代理人,犯罪主体狭窄,而同样是妨碍司法公正的警察和检察官行为却不受刑法追究,更重要的是,罪状描述模糊简单,是一个典型的“口袋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4】因此,《刑法》第306条对律师执业人身权构成直接的威胁,是近年来引起极大争议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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