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证明标准不同,必然导致证明方法有异,后者是前者的具体化;前者的判定是以知识为根据,所以,为了说明后者的差异也应通过知识类型的分类比较来展开,然而,诉讼法学界至今几乎都没有这样的研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可以分为客观证明和情理推断两种知识类型,分别对应于客观真实标准和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文以刑事诉讼法为中心,对两种证明方法的特征进行了比较,在此基础上,对中国与西方国家在诉讼规则方面的差异进行了新的解读,并指出,澄清诉讼法学理论的混乱认识是中国刑事诉讼法改革健康发展的基本前提。
关键词:诉讼证明;标准;方法;客观证明;情理推断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一、问题与进路
对于中国是否应当重构诉讼证明标准这一问题,近年来在诉讼法学界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学界争执激烈,而且,至今仍未尘埃落定。诚然,学者们在这场理论纷争中无疑付出了极大的学术努力,但是,在我看来,其意义却是极为有限的,因为,人们始终没有分析因应于证明标准的不同所导致的证明方法差异这一要害问题。在证明标准的视野中来审视证明方法之所以重要,其原因在于:总体性的证明标准必然是抽象的,它不可能为具体的个案提供现成的比对标准,因此,就证明标准而论证明标准,不仅在理论分析上显得有些凌空蹈虚和隔靴搔痒,而且,也没有多少现实的操作指导意义。然而,因为,证明标准不同必然导致证明方法有异,所以,比较分析证明标准视域中的证明方法差异,不仅能够为证明标准问题提供一种具体化的理解路向,而且,尤为重要的是,只有这样才能为中国在刑事证明制度方面与西方国家的现有具体差异提供一种妥当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回答这样的问题:如果是维持传统的客观真实这种证明标准,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过程中,哪些西方国家的诉讼规则是我们不能够“借鉴”的?如果是重构证明标准,哪些现有的诉讼规则又是我们必须要加以改造的?
案件因为其历史过往性,一般不可能现实地呈现在裁判者的面前,因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是建基于证据认知基础上的一种知识建构。因此,以匹配于不同证明标准的知识类型为根据来对证明方法进行分类,也就是证明标准视野中的证明方法比较的应有理论进路。依此来看,已有的证明方法研究几乎不能为我们提供任何帮助。已有的证明方法研究大多都没有关注证明方法的中西差异问题,因而,其证明方法分类基本上都不是以知识类型作为划分基准,而是按证据的载体形式将证明方法分为自白、证言、证物等,[①]或是按证明的手段形式将证明方法分为鉴别法、比较法、印证法、辨认法等。[②]这些按证据载体形式和证明手段形式所划分的证明方法类型,无疑在任何一种证明标准的制度中都是可以适用的。即使有学者指出,应以知识类型来划分证明方法,并将证明方法分为科学知识证明和常识证明,[③]但这种分类也不能与证明标准的不同类型相匹配,因为,科学知识和常识中都可能有两种证明结果,即既可能对一定的待证事实实现客观真实的证明,也可能只是实现可能性的证明。由于前述的这些证明方法分类都无法用来说明因证明标准的不同而产生的证明方法差异问题,相应地,也就不能说明,中国刑事诉讼法因为证明标准的特殊规定而导致了其有哪些与西方国家迥不相侔的证明方法这一问题。有学者虽然注意到了中国与西方国家在刑事证明方法上的差异,并将前者的证明方法主要概括为印证的证明模式,而将后者的主要归结为自由心证的证明模式,[④]但是,由于这种比较仍然不是按证明的知识类型来划分,而是以证明的手段形式作为证明方法的分类基础,而且,论者对于中国与西方国家在证明方法上的差异始因,并不是从二者的证明标准区别上去寻找,而是以其他原因作为解说的根据,因而,这种分类比较并不能准确描述中国与西方国家在证明方法上的差异。因为,在我看来,证明方法上的中西差异在根本上是肇始于二者在证明标准上的不同要求,相应地,只有以与不同的证明标准相匹配的知识类型来划分证明方法的类型才能准确把握这种差异。
正是基于以上的问题意识,本文将提出两种新的证明方法模式划分类型,即客观证明和情理推断,前者是实现客观真实标准的证明方法,后者是实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明方法,期望这种新的类型划分能够为理解中国现行刑事证明制度的特征及其与西方国家的差异提供一个较好的视角,进而为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待证事实的两种知识建构方法及其比较
关于证据的知识,在我看来,有必要将其划分为关于证据内容的知识和关于证据生成机制的知识。证据内容是指证据载体所具有的、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某种特定物质特征和特殊的主观意义。证据的生成机制是指证据内容的形成规律。对于诉讼证明而言,仅有关于证据内容的知识是不够的,还应当知道这种内容是如何形成的,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对待证历史过往事实的认知,可以说,证据生成机制(的认知)是证据内容(的认知)和待证事实(的认知)之间的桥梁。比如,如果我们相信有人会巫术而在趁人不备的时候将某人的指纹移到案发现场,那么,即使指纹与人的特殊对应性能够被我们所知悉,其证明作用也会大打折扣。证据内容既可能因人的行为而形成和发生变化,其物质性内容也可能因自然作用而形成和发生变化,因此,对证据生成机制的认知在根本上是对人的行为规律的认知和对物质自然规律的认知,而且,前者无疑是根本性的,因为,诉讼证明的中心是对行为事实的证明,证据的意义在根本上是依附于人的行为而存在。
众所周知,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必然是以这样的命题为基础,即某些证据内容是因待证事实的发生而形成。但是,这种判断因为以下证据生成机制知识而不能有效地建立起来:一方面,就行为规律而言,首先,人因自由意志使其行为具有主观可选择性或任意性,所以,犯罪人、被告人、收集证据之人和证人等可能会影响证据内容的人,会因其行为的主观可选择性,而使证据可能指向多种事实命题具有与多个而非单一的事实命题,即所举的某些证据既可能由待证的行为事实发生而形成,也可能是由其他行为事实的发生而形成。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这样两种情形:一是,证据是由被告人的行为而形成,但并非所指控的犯罪行为而形成。比如,在涉嫌盗窃的案件中,在被告人身边发现了被害人的钱物,并不能够证明被告人一定实施了盗窃,被告人也可能是从别人处购得或是从路边拾得,甚至是与所谓的被害人开个玩笑等。二是,证据可能由被告人的行为而形成,也可能由其他人的行为(犯罪行为、捏造证据的行为)而形成。比如,在交通肇事的犯罪中,肇事车的车主可能构成与犯罪的相关性,但实际的犯罪也可能是盗车贼所为等其他情形;证人作证时,既可能提供诚实的证言,也可能作虚假陈述,究极而言,即使被告人自愿作出了有罪供述,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仍然不能排除被告人可能是替人受过或其他具有主观可选择性的情形。其次,人之行为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人对外在事实(非自身行为)的主观感知具有可错性,这对诉讼证明的最大影响是增加了证言真伪的判断困难,这就是,证人即使是诚实作证,也可能出现感知错误。另一方面,某些证据的物质特征可能因为自然的物理作用或化学作用而形成或发生变化,因而,往往不能肯定其为待证行为事实的发生而形成。比如,当以某人的尸体含有某种有毒化学物质来证明其是中毒而被谋害这一行为事实时,可能出现有毒物质是因尸体与其他物质接触而被“污染”所致这种情形。
诚然,由于证据内容的质和量的局限,我们对过往事实的证明常常都不能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如此。因为,我们也具备着这样“客观知识”,即:人的行为主观可选择性也常常会受到人为的和自然的客观限制,诉讼证明中往往可以通过单一的证据或多个证据的综合所呈现的“客观性”表明这种客观限制;证人的感知可错性有时也可以得到实物证据的客观检验;我们有时也能够知道许多证据只可能由人的行为而非由自然因素而形成,并且在形成以后,其物质特征具有“客观性”——形成后具有自然稳定性,即使是发生变化,也能知道其在形成时的特征。根据这些“客观知识”,在特定的证据条件下,我们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有时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亦即能够形成这样的判断:证据所能表明的“客观性”能够排除人之行为的主观可选择性、证人的感知可错性和自然因素影响证据内容的可能性,而使证据构成对待证事实的唯一指向,也就是说,某些证据必然是由待证事实的发生而形成。正是因为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需要借助于“客观知识”和证据要具有构成唯一指向的“客观性”,所以,在这一特定意义上,我们可以将这种证明方法称为客观证明模式。无疑,客观证明一般都要求很高的证据条件。比如,在涉嫌盗窃的案件中,如果要拿被告人留在案发现场的指纹这一证据来证明案情,首先,控方要证明指纹是从案发现场而不是其他地方提取的,其次,如果指纹可能是其他行为如朋友或熟人间的走访而留下时,还必须补充犯罪赃物或其他一些证据。由于要实现客观真实的证明常常会面临“证据不足”的情形,所以,西方国家将证明标准设定为一种理论所谓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区别于客观真实的证明,实现这种标准的证明方法之基本特征在于,它并不要求必须依赖于“客观知识”和证据在质和量上要具有构成唯一指向的“客观性”,而是认可根据对人的行为习惯的认知而建立证据对待证事实的相对确定指向性。正如贝卡利亚所主张的,可以根据“每个具有良知的人都必然接受的一种行事所需不期而然的习惯”进行事实推定。[⑤]比如:公司老板和税务官员一起打麻将而且前者“输”了很多钱给后者,人们一般多认为是行贿受贿行为而非赌博行为,尽管从行为的主观可选择性上看实为赌博行为也是可能的。根据对习惯的认知而进行事实推断就是西方证据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经验判断,按中国人的说法,也就是根据“常情常理”进行推断,[⑥]在这一意义上,我们可以将西方国家的证明方法概括为情理推断模式。
客观证明模式与情理推断模式的具体区别,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二者所使用的证据类型不一样,前者所使用的证据仅限于与待证事实(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后者所使用的证据包括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和间接相关的的证据。所谓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是指假设或实际上是因待证的案件事实发生而直接形成的证据及其衍生证据。[⑦]与待证事实间接相关的证据可以称为辅助证据或非实质证据,它是指:与在情理上可能引起待证事实发生或不发生的一些社会事实、个人特征或行为事实等直接相关的证据,或是与因待证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而在情理上可能引起的一定行为事实等直接相关的证据。客观证明之所以要求必须为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这是因为非直接相关的证据无法表明待证行为所受的客观限制。正因为中国刑事证明对直接相关证据的依赖,所以有学者将其称为印证证明模式,我之所以认为这种说法不准确,是因为脱离开“客观知识”的判断标准,我们就无法知道在什么情况下才是充分的印证和真实的印证。在情理推断的知识模式中,当待证事实无法得到与其直接相关的证据的客观证明时,常常会拿辅助证据拿来强化前者的指向性,如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恶劣关、案发前的准备活动或以后被告人逃逸等行为,往往都会促进裁判者形成有罪“确信”,证人的宣誓、与当事人的特殊关系或法庭上的表情等,对证言的真伪判断往往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辅助证据在情理推断的模式中具有证明的作用,但在客观证明模式中却只能作为破案线索。
其次,在两种模式中,裁判者的证据评价或事实认定权力不一样,在前一种模式中,裁判者没有自由裁量权,而在后一种模式中裁判者有相对的自由裁量权。毫无疑问,由于在客观证明模式中对所控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要求证据对其构成唯一的指向,所以,任何裁判者都必然和必须作出相同的认定,所以裁判者是不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在情理推断的模式中,裁判者之所以有相对的自由裁量权,其原因在于:人的习惯性日常行为方式是被一定的文化环境所塑造,这种塑造无疑是“软性”的,人因自由意志而使其并不一定会依习惯而行事,而且,即使是人们依习惯而行事,但是在同一社会中,人们的行为习惯也会有群体差异和个体差异,相应地,同样的证据常常就可以和不同的行为之间建立因果关系。因此,情理推断在科学或实证的意义上只是一种可能性证明,“自由心证”常常是其附随的后果:在一定的证据情形下,有人能够将其与待证事实建立因果关系形成一种“确信”,但是,并不是每个人都一定能够对这种因果关系形成“确信”,相应地,这种“确信”在现实中可能是正确的,但也可能发生错误。
三、证明方法比较语境中的诉讼规则解读
通过以上对客观证明模式和情理推断模式的特征比较,可以认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在诉讼规则方面与西方国家的基本差异就是:前者没有,而后者有关于运用辅助证据的容许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前者没有,而后者有关于裁判者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保障性规则和限制性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这种差异,而不是如人们通常所认为的仅仅是因为“具体法治”的不足,导致了现行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较之西方国家的更为简略。
首先,就与运用辅助证据有关的规则而言,因为辅助证据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合法的证明地位,所以并没有必要指出哪些环辅助是可以使用的,哪些是禁止使用的,法律上所指的证据都仅限于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西方国家都承认辅助证据的合法证明地位,但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的规则形态还是有较大的差异,一般是英美法系国家会制定一些普遍性的容许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并不作出这样的具体规定,而是将辅助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交由裁判者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裁量定夺和综合评判。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第四章和第六章就规定了许多有关辅助证据的运用规则,如规定:关于某人的习惯或某组织日常工作的证据,不管是否业经证实,不管是否有目睹证人在场,都可以用来证明该人或该组织在特定场合或特定时刻的行为与其日常工作一致;证人的诚信可以通过提供评价证据和名声证据来进行抨击和支持;有关某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一般不能用来证明该人在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等等。[⑧]值得指出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尽管没有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对某些辅助证据的证明作用作出直接规定,但无疑是肯定了辅助证据的合法证明地位,比如,其规定的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实际上就是要求裁判者在判断直接相关的证据的证明力的时候,要尽可能多地接触充分的辅助证据并将其作为辅助性的判断依据。
其次,中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强调判决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罪认定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期望否定情理推断这种知识模式而一劳永逸地解决裁判者之自由裁量权所导致的随意裁判和错误裁判;西方国家不是否定自由裁量权,而是在肯定其必要性和现实性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规限。为了减少情理推断的随意性,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除了通过合议制和法律推定这些规限自由裁量权的的共同机制之外,也呈现出一些鲜明的区别。英美法系主要是通过对当事人(律师)可能误导裁判者的举证行为进行规限,以间接的方式来控制自由裁量权的风险,因此,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体现为一种“事前防范”和“严进宽出”的特征,这就是主要通过对证据进入法庭的资格进行严格的法律限制,来避免一些特殊形式的证据之证明力被过高评价的可能性,而一旦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进入法庭,其证明力则交由裁判者自由评价,一般并不要求通过说明判决理由的形式来约束裁判者的“心证”过程。英美法系的限制规则主要表现为三种类型:一是,否定证明力一般比较弱的证据作为辅助证据进入法庭的资格,即使是作为某项待证事实的直接相关证据进入法庭,也要通过法官提示的形式禁止陪审团将其作为辅助证据来证明其他待证事实。比如品格证据、类似事实和前科的证据排除规则就属于这种类型。二是,要求即使是可能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要进入法庭也必须满足一定的形式,否则一般会被禁止使用。这类规则主要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和原始证据优先原则(最佳证据规则)。三是,要求某些直接相关证据必须得到其他直接相关证据的辅佐才能用来支持己方的事实主张,否则其证明力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这种规则主要是针对某些言词证据的补强规则。相反,大陆法系则呈现为一种“事后监督”和“宽进严出”的特征,这就是:一方面,较为缺乏对证据进入法庭的法律限制规则,也就是说证据只要可能具有证明力就基本上可以进入法庭。因此,大陆法系很少有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原始证据优先法则和证据补强规则等。之所以形成这种制度特征,主要是与大陆法系较之英美法系更执着于事实的可靠性有关,因为,要实现事实证明的可靠性,无疑需要允许作为事实裁判基础的证据能够尽可能多的来到裁判者的面前,另外,在法官主导这种庭审模式中也较少存在当事人(律师)误导裁判者的危险,因而也没有对当事人举证行为进行规范急切需求。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虽然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与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比较类似,但它既不是用来规限当事人(律师),也不是用来直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是要求法官尽可能充分地获得与证人有关的辅助证据,避免证据信息的不全面而导致判断的偏颇。另一方面,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有较为严格的法律限制,也就是要求裁判者必须说明判决理由,将事实认定的“心证”模式展示出来,以便事后审查,从而约束其判断的主观性,使判决尽可能具有知识上的普遍可接受性。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尽管表面上看起来中国刑事诉讼法也有一些与像西方国家的辅助证据运用规则和自由裁量权规则的类似规则,但其内在机理却殊为不同。其一如,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了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制原则,从法律的应然层面上讲,合议制只能适用于法律(语义歧见)问题,而不应像西方国家那样也可以适用于事实(“不清”)问题,因为,只有在待证事实的证明只处在一种可能性的状态因而会发生不同的裁判者出现不同的“事实认定意见”时,才有适用合议制的必要,相反,如果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客观真实,也就应严格“以事实为根据”作出判决,而不能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认定。其二如,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这里的法院独立审判权与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原则相比无疑是有较大差异的。这就是:在中国,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仅仅是指法院有权不受其他个人、团体或机关基于利益或偏见等“事实外”的非正常因素而故意“歪曲事实”的不当干预,而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还肯定了裁判者在“正常情况”下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也可以有不同于别人的判断。正是因为中国刑事诉讼的法治基础较为薄弱,较易出现裁判者本身故意“歪曲事实”的情况,所以,中国并不像西方国家那样强调对审判独立原则的保障,而是注重通过人大个案件监督制和错案追究制等来对裁判者的枉法裁判行为进行纠错和惩戒。其三如,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我看来,西方国家的证据法理论将同样的或类似的表述称为补强规则,但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却只能称为“证实规则”,因为,按照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口供作为定案根据的条件是其真实性必须得到绝对的证实,而不仅仅是像西方国家那样仅需要得到一种倾向性的强化。其四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书证和物证应当尽量调取原件和原物,这种规定虽然类似于一些西方国家的原始证据优先原则,但其只是为了避免因重新调取证据而导致诉讼周折和延迟的一种证据调查规则,而不是像后者那样是用来限制裁判者之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证明规则,因为:按西方国家的证明制度,如果不规定原始证据优先原则,那么,在非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得到绝对证实的情况下是可以由裁判者通过情理推断的“心证”而采信的,一些西方国家之所以规定原始证据优先原则就是为了避免裁判者过高评价非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而按中国的法律规定,当书证的副本、复印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证明力不能通过自身的“客观性”得到绝对证实时,其证明力并不能由裁判者个人定夺,而是必须要调取其他证据来证明其是否具有“客观性”——有,就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根据,否则不然,因而,从法律的应然层面上讲,裁判者过高评价非原始证据之证明力的危险在中国是不存在的。其五如,中国刑事诉讼法将证人应当出庭作为诉讼的一般原则,这类似于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和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但是,为什么在实践中证人不出庭却是一个普遍现象?在我看来,这也是“客观真实”这种证明标准的必然后果,因为:在西方国家,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在于通过与证人作证行为有关的辅助证据来协助证明证言的证明力,而在中国判断证言之证明力的方法是看其能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所以,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就大为降低,另外,也正是因为证言之相关性的“排他性”是很容易从理论上进行攻击的,因而在实践中举证人也多不愿意让证人出庭。从辅助证据在中国刑事诉讼中只能起到破案线索作用这一点来看,严格地讲,对证人的“直接-言词”调查应该尽量在庭审前进行。在这一意义上说,证人出庭制度在中国也只是一种证据调查方法,在西方国家却主要是一种证明制度,而只有当将其作为一种证明制度时才具有真正的现实性。
四、结语
可以肯定的是,当前中国诉讼法学界对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涵及其与西方国家的差异还缺乏一个确当的理解,存在着许多流布甚广的错误说法,典型的如:其一,许多学者认为中国也是一种自由心证制度,其所的推论逻辑是,因为中国没有像历史上的法定证据制度一样事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⑨]这种说法的错误在于,一种制度是不是自由心证制度,并不是简单的看其是否事先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规定,而是看其是否要求以绝对确定的知识作为事实认定的根据,或是当允许以可能性的知识(情理推断)作为事实认定的根据时是否对其运用进行法定化的限制,只有当允许通过情理推断认定事实并对其运用不完全作法定化的限制时,才是一种自由心证制度,否则不然。历史上的法定证据制度在本质上就是将情理推断的运用法定化,因而只是否定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形式而非唯一形式。按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判者认定事实的权力尽管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却要受到“客观知识”的规范。其二,人们普遍将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6条的规定视为补强规则的规定,[⑩]这种看法表面上正确,但实际上却是一种断章取义的简单比附,也就是说,没有看到,同样的或类似的表述,在不同证明标准的制度体系有着迥然不同的意义。其三,对于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人们一般将原因归结为中国缺乏证人出庭的保障措施,从前面的分析来看,这基本上是一种归因错误,错在将证人出庭当成了所有证明制度中“天经地义”的应然前提。
透过这些笼罩在学界的认识迷雾,我们可以看到,由于没有认真对待证明标准的制度效应,所以,人们常常错误地把许多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理解为是普适性的,从这一意义上可以说,我们还没有建立起一种正确的诉讼法和证据法理论。没有正确的理论前提,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实践是不可能健康发展的,理论上的混乱所导致的后果很可能会是将两种凿枘不投的规则混合在一个法律规则体系中。值得我们高度警惕的是,这种不良征兆已经有所显现,比如,在许多学者近年合作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中的第9条规定:“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和曾经有过与指控罪行类似行为的事实,不得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其中关于证据使用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借鉴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的规定。[11]这种借鉴完全是一种多余的“画蛇添足”之举。因为,该“专家拟制稿”所确定的有罪证明标准仍然是“客观真实”,即要求有罪判决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要求,在这种标准要求的证明体系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和曾经有过与指控罪行类似行为的事实”本身就没有合法的证据地位。有了好的规则并不一定会带来好的实践,但是,规则的“混乱”必然带来实践上的无序,因此,在极力将自己的法学理论产品推销出去之前,我们必须要有一种自觉:自己的理论是否自洽?当然,有必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我们是否还应该坚持“客观真实”标准以及与其相一致的证明方法,是一个有待进一步讨论和必须取得共识的问题。
【作者简介】
周洪波(1970-),男,重庆江津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师,主要研究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和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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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①] 参阅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51-355页。
[②] 参阅陈一云主编:《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1-254页;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34-437页;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7-310页。
[③] 参阅熊秋红:《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5-327页。
[④] 参阅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⑤]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页。
[⑥] 参阅周叔厚:《证据法论》(第三版),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333页。
[⑦] 一般认为,衍生证据是指案件事实(待证的)发生而直接形成的证据而发生的载体转移形式。参阅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⑧] 参阅《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109、111-116页。
[⑨] 参阅何家弘:《中国证据法学前瞻》,《检察日报》1999年9月2日;汪海燕、胡常龙:《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走出对自由心证传统认识的误区》,《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⑩] 参阅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5页;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高家伟等:《证据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9页。
[11] 参阅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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