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通过案例分析和文献调查,对新西兰橄榄球协会的纪律处罚程序公正问题进行研究;对其《纪律听证规则》产生的背景、适用范围、听证程序、证据负担、处罚、申诉程序、律师的参与、独立性、受害者、费用、速度、司法审查等进行了分析,为我国体育组织纪律处罚程序建设提供借鉴。
【英文摘要】This study conducts the research on due process of discipline procedure of New Zealand Rugby Football Union by case study and the literature investigation; analyzed the background, application, hearing procedure, proof burden, punishment, appeal procedure, legal presentation, independence, victim, expense, speed, judicial review of Rules for Disciplinary Hearings; provided model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sports discipline procedure of China’s sports organization.
关键词:体育纪律处罚;程序公正;体育法
【英文关键词】Sports discipline; due process;sports law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1 程序公正的一般规定
程序是指权力运用时所必须遵循的时间、空间、步骤和方式,是运用权力的形式,是体育纪律处罚的保障。纪律处罚程序是体育行会为了更好地管理其所属的会员,保持其制定的规则执行的严肃性而进行的内部程序[i]。
法律可以被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实体法是以“应当如此”的法律关系为内容,是确定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生效与消灭的法;与此相对应,程序法则是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法内容的手段性规范[ii]。“仅仅有一些尽善尽美的道德律令和实体法律规范而没有相应程序规则,将难于将所有的人纳入至善之途。人类不仅需要符合人类共同存在发展的实体规则,更需要有避免错误和偏私的程序规则,对于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说,恐怕更是如此。”“为求客观、理性、公正的决定起见,必须有程序法规制,用以创造团体意识及尊重人性尊严,使人民预见、观测政府行为所受之约束,减少裁量行为之错误,而精确地实现实体法。”[iii]
“正当法律程序”作为法治观念产生于13世纪的英国,最初是支配法院活动的一个程序规则,该原则要求裁决者听取双方的陈述,任何人不能不经审问就受处罚,法官必须听取双方意见才能作出判决。
美国国会1946年通过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对听证作了明确的规定,此后各国在制定有关程序的法律、法规时都有所借鉴,欧洲大陆及日本等国家也相继建立了自己的听证体系。各国经发展完善,内容虽有差异,但都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和大体相同的内容,即都有着告知和通知、公开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法律代理、对抗辩论及制作笔录等共同点。
只有坚持程序公正,才能够促进争端从心理上得到真正解决,并且还能确保各方当事人对整个司法审判制度产生信任,这种信任构成了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础[iv]。有学者认为,程序公正可以归纳为:所有规则都应清晰简单地表述,不能有歧义;在未经证实之前,任何人都是无罪的;在纪律处罚前,应对相对人进行合理的听证,越是严重的处罚,对听证的要求越严格;在紧急情况下,为了生命财产安全可以紧急处理,但紧急情况过后一定要立即听证;虽然听证通知形式多样,但至少要让相对人知道被控的罪名;听证通知应给相对人留下足够时间准备答辩;听证要有书面记录,至少应记载违规行为的性质、处罚的内容、参与人、过程、呈堂证据、结论和最终处罚[v]。
国内法学界对法律程序的关注是近十年间的事情。近年来,程序正义理念在我国法学诸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呼应。程序正义、正当程序、程序革命、程序的独立价值、看得见的正义等概念,成为法学理论和诸部门法学的关键词[vi]。
国外法律人从保护个体利益出发,指出体育纪律处罚正当程序应包括:相对人有权要求法律代理出庭(Legal representation);相对人有权要求公平听证;案件不能在听证前决定;听证者要无偏私;听证机构要在自己的规则和程序下行事;传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考虑与案件无关的因素;应提供必要帮助,如翻译等;对证据的要求一般比法院要低;原告、指控人、裁决者身份界限分明,听证者独立于体育管理之外;各方均被告知法定程序;证人有权保持沉默;有适当的上诉权利;听证有记录,各方均能够得到副本;过错与处罚程度相当[vii]。
可见,体育组织,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体育组织已经建立了和行政法领域相似的纪律处罚程序,包括:听证者应中立;通知相对人被控情况并被给予公正答辩的机会;法律代理权;传唤证人的权利。严重的纪律处罚程序中的证据责任和证据水平与司法程序接近。
1997年,有调查者对英国10个主要体育组织进行调查,了解纪律处罚规则中的程序问题,8个组织接受了调查[viii],结果发现这些体育组织不仅意识到程序正义之重要,而且在很多方面已经远远超过法律对正当程序的要求[ix]。如在证前程序(Pre-hearing procedures)中,大部分体育组织在它们的纪律手册中都特别强调了相对人得知被控的有关情况,在细节上远远超过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在听证的形式上,自然正义对于公平听证的要求是弹性的,公平听证不一定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答辩的形式。调查显示,被调查的体育组织都允许各方和证人出庭,所有体育组织都允许交叉质证。在法律代理方面,6个体育组织给予相对人法律代理的权利,律师的技巧将大大提高听证的质量和结果的公正。在诉权方面,调查将诉权细分:一是申诉到体育组织的高一层管理机构;二是诉至法院;三是诉至仲裁机构。在8个组织中,7个允许申诉到体育组织的高一层管理机构;2个允许诉至法院;1个允许诉至仲裁机构(其中橄榄球联盟既允许诉至法院又允许诉至仲裁机构)。
本研究选择了同样为英美法系国家的新西兰,以新西兰橄榄球联盟(New Zealand Rugby Football Union,NZRFU)为例,对体育组织纪律处罚中的程序公正问题进行研究。
2 新西兰橄榄球协会纪律处罚程序
2.1背景
橄榄球是风靡新西兰的国球,是新西兰人精神的象征。1991年以前,新西兰橄榄球运动中的不当行为大多用临时和非正式的方式解决,经常是教练在赛后洗澡时和运动员谈谈了事,即使运动员的不当行为十分野蛮,他们也很少被禁赛。
上世纪80年代,由于暴力横行,新西兰橄榄球运动的青少年参与者减少,出现了危机。1990年5月,NZRFU召开了一次纪律委员会会议,决定建立更加正规的法律程序。在1991-1992年间,一些暴力事件招致媒体的强烈批评,谴责NZRFU的纪律处罚是无效率和行业保护主义的。1992年,因在Andy Earl违纪事件中裁决委员会人员组成不当而被批评是“荒唐的”;同时,Richard Loe在测试赛中击打对方队员头部而未被处罚。
1992年,Richard Loe在一次国内比赛肘撞击对方队员眼部,主裁边裁都没有看见这一事故,新西兰橄榄球联盟没有发表意见,但是该镜头被录像机捕捉下来在电视新闻中播放。纪律委员会将其禁赛9个月,Loe对此处罚不服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根据事件对于Loe家庭及其自身的负面影响、因失去法国工作机会的经济损失、Leo对此运动的忠诚及其出色表现,虽然支持了纪律委员会发现的事实,但将禁赛减至6个月。
Leo向高等法院寻求司法审查,他认为该决定是不公平的:一,他认为NZRFU没有遵循自身关于听证的程序。他没有收到关于听证的充分的通知,听证中的材料他没有事先得到,以至于他的律师无法充分准备该案、召集证人和收集其他和本案有关的材料。媒体对其行为进行指责,但媒体不出席听证,他的律师无法对其进行质证。二,此前的案件都没有这么严厉地处罚,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该案也不应该例外。
法官认为,综合各种因素,NZRFU行事十分公正,当内部裁决机构行事恰当的时候,法院无必要干涉。只有在裁决程序有瑕疵的时候法院才会干涉。NZRFU“有专家知道比赛怎样运作及在比赛中什么样的行为是适当和可接受的”。即使如此,法官还是指出了本案存在的问题:Loe在听证前没有足够的时间准备他的案件;他应该得到该事件的录像带;一些程序和规则有些复杂和令人费解;对伤害事件的处罚相对较低。
虽然最后NZRFU在此案中胜诉,但此争讼暴露了处罚程序上的不足。NZRFU认识到建立由独立于NZRFU的人员主持的更加正规的程序的重要性。此后,《纪律听证规则》(又称《黑皮书》,Rules for Disciplinary Hearings,The Black Book)出台,之后几经修改。
NZRFU的纪律处罚体系的建立是为了确保纪律处罚程序能够适应法律所要求的公平及对证据的要求。它的听证并不是法院程序的缩影,但是确实保证运动员参与听证自己的案子。在听证之外,有许多不同层次的救济。
2.2适用范围
《黑皮书》适用于所有NZRFU的会员。法律委员会有权听证和决定所有层次的比赛的纪律处罚,其他国际比赛适用比赛达成的协议。
2.3听证程序
《纪律听证规则》规定,法律委员会有权听证和决定所有层次的比赛的纪律处罚,在下列情况下应该进行听证:(1)当运动员被驱逐出场的时候。裁判员应在48小时内向委员会递交报告,说明处罚情况和原因(第5、6条),运动员必须被通知听证(第7条)、裁判必须参加(第9条)。(2)收到投诉后联盟和法律委员会都可以听证与裁判无关的投诉。任何人都可以对包括新西兰橄榄球联盟执行主席及其任命的人员、地方联盟、俱乐部、裁判联合会及其他成员投诉(23-30条,96-109条)。法律委员会可以受理投诉,即使该事件比赛官员已经处理过了。关于投诉的书面材料应在48小时内送达相关各方(25、98条)。投诉被投诉审查官员审查(Complaints Review Officer, CRO),看其是否无聊或是有争议的(28条第1款,101条1款)。如果该投诉是不正当的,则要出具书面警告。如果该投诉CRO认为应该听证,则相关各方都应接到通知和报告(27-30条,100、101条)。CRO不需要对他们的决定给出理由,对他们的决定不服不能申诉(136条),受到书面警告的运动员可以申请听证解决该投诉(28条,101条)。(3)裁判的报告提议。当裁判认为自己做出的决定不正确、不适当或不充分时,可以在报告中提议,CRO像解决其他投诉一样对待该问题(31-36条,110-115条)。(4)不仅限于场上行为。委员会有权处理个人或俱乐部在赛前、赛中和赛后与橄榄球有关的问题(37条第1款,116条第1款)。
每个委员会都有权按照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来规定相应程序(11条,92条),程序必须赋予运动员参与听证的权利,但也可在运动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做出决定(8条),听证可以休会或推迟(8条),可以提供翻译(10条),所有听证都有记录,受影响各方都能够得到副本。
通常的听证进程是主席解释程序,宣读裁判的报告及运动员和证人的证据,播放证据录像,除非有主席同意否则不能直接询问证人或交叉质证,各方均可由律师代表或适当的权威人士出庭(16、92、104条)。
委员会在不公开的情况下做出决定(17条),各方先被口头通知,然后接到解释决定原因的书面报告,运动员被告知有申诉的权利(18条),纪律程序可以和法院处理同一事件的程序同时进行,除非法院禁止(141条)。
2.4证据负担
各委员会都可以接受“自己认为合适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不一定是法律认可的”(14、105条)。委员会适用“最优证据原则”,在场的人提供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手证据优于传闻证据,但传言也不是不被接受,只是证据效力差一些。除非是专家证言(如医学专家证言),否则带有观点的证据不被采纳。
法律委员会在处理驱逐听证时,委员会不能做出与裁判决定相反的发现,但可以审查裁判做出决定的原因;在因投诉而引起的听证中,法律委员会可以审查裁判做出场上决定的理由。此两种情况规则都规定,法律委员会不能做出和裁判相反的决定,除非有确实证据显示裁判的决定是错误的(132条)。该规定是和《橄榄球比赛法规》第6条第5款相适应的:“在一场比赛中,裁判的决定是不能被法律委员会的规则影响的。”但是,人们意识到,裁判也会犯错误,规则132条就是用来处理裁判的决定错误的情况。
2.5处罚
一些不太严重的危险当作会被处以1-3周禁赛,而像撞击眼部这样的动作会被禁赛24-36个月,对竞赛官员不敬会被禁赛10周,而击打头部可能被终身禁赛。可以并处最大金额为5000新元的罚款(99条)。
适用处罚时要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但也有共同的准则要遵循:(1)一致性的要求;(2)法律委员会和申诉委员会施加处罚的等级;(3)行为应受处罚的程度。
被害人的受伤严重程度也是一个考虑因素但不是决定性因素。
2.6申诉
2.6.1对联盟纪律委员会决定不满的申诉
每个联盟都有仲裁委员会,申诉方可以是被处罚运动员、俱乐部、被加害运动员、裁判委员会或投诉人(51、52条)。申诉必须在决定做出的7日内进行。仲裁委员会对案件事实部分的认定基于纪律委员会的听证的记录,但仲裁委员会有权重新听证全部或部分案子,可以补充新的证据,可以撤销、变更、增加处罚(63、66条)。
如果对仲裁委员会不服,可以在7日内向NZRFU纪律委员会申诉,到这个阶段所有的申诉都被听证,法律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的,除非有特殊情况才可以向申诉理事会(Appeal Council)申诉。
2.6.2对法律委员会决定不满的申诉
对法律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申诉必须在7日内向申诉理事会提出,该申诉将被听证,决定为终局的(120条)。
2.7律师的作用
有关法律规则是由律师参与起草和修改的。NZRFU相信律师的参与能够确保政策与程序满足法律关于自然正义及公平的要求。律师是法律委员会重要的组成部分(当然也有退役运动员与管理者代表运动员和各体育组织利益)。
律师的另一重要作用是代表运动员出席听证。运动员通常雇佣律师,但目前的趋势是运动员自己出席听证或和他们的球队经理或教练出席。在地区一级,这种情况比较普遍。
在法律委员会这一层,律师十分普遍。职业运动员如果被禁赛将失去可观的收入,因此寻求律师代理是较为实际的做法,目前已经有一些律师精于此类事务。
2.8独立性
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主持听证的人应中立,才能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但是,由于体育的特殊性,只有了解该运动的人才能够更好地做出裁决,因此,体育组织纪律处罚听证的主持者无法像法官那样中立。被选为NZRFU纪律委员会成员的人必须与橄榄球与一定的关系或经验,这就带来一个问题,该委员会在此情况下还能够被认为像他们自己声称的那样独立吗?当然,这种选择是有道理的,因为这些人理解比赛的压力和行为可接受的限度。但缺乏独立性会使NZRFU遭致批评,认为委员会的处罚无关痛痒或其程序是不公开或不可告人的。
2.9速度
内部纪律处罚的一大优势就是速度快。听证通常在事发后的一周进行,立刻对运动员进行禁赛,直到听证结束。上诉在很短时间内进行,运动员不需要焦急等待其命运,公众知道正义很快将被实现而感到满意。
2.10受害者
橄榄球的传统不鼓励受害者因伤害向警方或法院寻求援助,但这在法律上存在问题,因为随着职业体育的开展,运动员受伤将导致收入减少或失去工作合同,因此受害人往往希望求助司法程序对其损失进行补偿。司法能否介入目前存在争议。
内部处罚程序没有允许给予受害者补偿。但内部纪律处罚与法院程序相比也有优势:一是时间短,二是证据要求不似法院那么严格。
2.11费用
内部纪律程序的所有费用由地区或国家联盟承担,在国家联盟,这不是问题,但在地区联盟,对内部纪律处罚程序的严格规定增加了工作人员的工作量,他们只好为此义务工作了。
2.12司法审查
在新西兰,根据《司法修正案(1972)》,法院可以审查体育组织的裁决。
1994年7月,Johan le Roux在一次国际比赛中击打对方队员耳朵,当时裁判没有发觉,被害人立刻向裁判投诉。在听证中,击打被证实,法律委员会决定对其禁赛19个月。
le Roux不服向仲裁委员会申诉,认为相比同类案件对他的处罚过重,仲裁委员会解散了申诉。le Roux向高等法院寻求司法审查,他认为仲裁委员会不应该考虑橄榄球界对此事的反感和处罚的威慑作用,但法官不同意此看法:“每个橄榄球联盟在决定处罚时都可以考虑对该运动的影响,而不管是否直接提及,谴责是处罚的基础。”
le Roux认为相关的情况没有被考虑,如与1992年的Loe案和1990年的Joseph Veitayak案相比,Loe击打了眼睛,而他只击打了耳朵,也没有产生严重的伤害后果;Loe和Veitayak都拒绝认错,但他立即道歉和认罪,Loe和Veitayak是蓄意而为而他是瞬间失控。还有一些可减轻处罚的因素应该被考虑:如其家庭的压力、他对橄榄球的贡献、他失去的声誉和收入。
法官未同意以上观点,认为纪律委员会在尽其可能尽快解决问题。
le Roux认为处罚不合理,因为他的处罚是Loe的3倍,Veitayak的2倍。法官认为,NZRFU的法律程序赋予其处罚的自由裁量权,除非极不公正法院才会干涉。虽然和前2个案例比起来处罚“似乎有些重”,但仍然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法官解散了该起诉。
3 对中国体育组织纪律处罚程序的启示
听证是正当程序的核心。我国大部分体育组织规则中无处罚程序的规定,也没有建立听证制度。中国足协是我国体育组织中制度建设较为领先的,但对照NZRFU的程序规定,中国足协的纪律处罚程序仍然存在问题。
3.1听证机构过多,职能重叠
足协于2002年开始建立听证会制度,足协负责人指出:“建立听证会制度是职业联赛诉讼制度的补充。如果有的俱乐部或运动员、教练员在联赛中受到纪律处罚,并对裁判工作评议委员会评议结果持有异议,可向中国足协裁委会提出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的裁决与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为最终裁决”[x]。但该听证制度存在以下问题:一,有权进行听证的机构过多。对联赛中的纪律处罚由纪律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负责,而此处却由裁判工作评议委员会举行听证,这3个机构间关系如何?二,中国足协的听证会制度是在处罚决定做出后,对结果有异议才可提出举行,而非在处罚决定做出之前举行,与《行政处罚法》规定和国际体育组织的通常做法不符。三,听证为最终裁决,自设内部程序最高,排除了外部救济。
3.2听证制度未能严格贯彻
《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第十七条规定,纪律委员会在审理违规违纪事件时“可以适用听证制度”,但此条款为非强制性条款,在实践中也就可以不适用听证制度。在中国足协对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的处罚中,涉及的运动员有60余人,俱乐部5个,处罚的种类有取消本年度升入甲A联赛的资格、取消引进国内球员的资格、降级、停止工作一年、取消注册资格、取消转会资格,都是相当严重的处罚,但处罚未经听证就做出,在程序上有待商榷。
3.3听证和仲裁者身份不明
中立的听证者是听证公正的首要条件,足协纪律处罚听证中听证者的身份不明:
首先,纪律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资格、任命程序等在规则中均未明确规定。《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第五条规定:“纪律委员会由一名主任委员,若干名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第六条规定:“纪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由中国足协常务委员会确定”。这些人任职资格不明,如果他们都是足协工作人员,其中一些人还参与了对不当行为的指控和调查,又没有外部人员参加,相对人很难相信其能够遵循“独立原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纪律委员会做出所有决议和各项工作由委员会全体成员讨论通过并报中国足协批准后实施。”由于表决方式非投票通过,即使有独立专家,也很难发挥作用。调查得知,目前纪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完全是来自足协内部,而是来自“足球圈”,主要由地方协会人员构成。
其次,“回避制度”为非强制性条款。纪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则应回避,而《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第十七条规定,纪律委员会在审理违规违纪事件时,“可以适用回避制度”,并非强制性条款。
再以兴奋剂处罚为例。按照《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中国足协要为兴奋剂药检阳性的球员提供听证程序,但是听证专家都由什么人组成,由谁任命,是否中立都无具体规定。通过对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有关人员访谈得知,目前我国体育组织的兴奋剂听证是“只听不判”,即听证中专家只负责调查,提出处理建议,而最终的处罚权仍然在全国性单项协会。可见,我国目前足协的兴奋剂听证不是真正意义的独立专家听证,而是一个由专家主持的调查过程,专家无权做出结论,只是为足协的处罚提供一些专业性的帮助和建议,兴奋剂纪律处罚的决定最终是由足协做出的。这样的制度不符合职能分离和听证者中立的原则。
足协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身份也不明确:
首先,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资格、任命程序等在规则中均未明确规定。《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第八条规定,诉讼委员会副主任由有关职能部门的主任或副主任担任;执行秘书由相关职能部门干部担任;委员由足球界能力较强的人员担任。“能力较强”是个含糊概念,任职资格不明。
其次,未对人员重叠做出禁止性规定。《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第十一条规定,诉讼委员会受理“对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或中国足协其他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属于允许申诉”的案件,按照法律原则,一案的原审和再审不能有人员重叠,否则违背程序正义原则,但上述文件对于纪律委员会与诉讼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重叠没有做出规定。
最后,未规定“回避制度”。《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对回避问题未提及。
3.4程序规定过于简单
与NZRFU相比,中国足协对听证和仲裁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使操作的任意性很大,规则仅仅规定了听证处罚和仲裁实施的机构,而几乎完全没有对期间、举证责任、法律代理、费用等程序问题的明确规定,给体育组织留下了很大的自主解释的空间,不利于保护相对人权利。
3.5自设内部程序最高效力
NZRFU的纪律处罚并未排除司法审查,而中国足协章程中有关纠纷不经过司法解决的规定,成为足协阻挡司法介入的最大挡箭牌。《中国足协章程》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会员协会、注册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本会、其他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本会的仲裁机构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诉讼委员会在《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做出的最终决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三、诉讼委员会做出的上述范围外的裁决,可以向执行委员会申诉,执行委员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在实践中,中国足协也将内部纠纷处理机构做出的裁决作为最终裁决,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
我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作为外部救济手段的体育仲裁制度尚未建立。在这种情况下,足协设立诉讼委员会并称争议只能经过其诉讼委员会解决的作法是错误的。
自律是行为主体的自我约束,他律是外部力量对行为主体的监督和制约。自律的形成有赖于他律[xi]。行业自律机制的形成及良好运转必然要求外部机制的约束与监督,即他律的存在与实施。为了防止体育组织权力的滥用以及狭隘的行业保护,维护成员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体育组织之上必须设立一个监督机构,国家司法应义无返顾地承担这一责任。就目前我国的理论和实践来看,我国的行业组织还没有被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在实践中,法院拒绝对体育组织的处罚进行审查,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亚泰足球俱乐部诉中国足协行政处罚不当案。
足协作为行业协会在符合法律、法规情况下,可以有其自律性规定。但足协对俱乐部及球员、教练的处罚涉及公权力行使,即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4 结论
新西兰橄榄球协会的纪律处罚程序在证据、申诉程序、律师代理、司法审查等方面能够满足程序公正的一般要求,对我国体育纪律处罚程序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但是新西兰橄榄球协会的纪律处罚程序的一些规则过于复杂、难以理解,如区分裁判的决定和裁判的理由,会给操作带来麻烦。
【作者简介】
韩勇,辽宁大连人,首都体育学院体育社会与经济教研室副教授,法学学士,教育学硕士,体育人文社会学博士。曾受国家留学基金委资助在悉尼科技大学做访问学者,国际奥委会资助参加国际奥林匹克学院研究生研讨班。自幼深爱文学与体育,9岁发表文章,20岁拥有体育专栏。主要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和奥林匹克,着有《中国足球俱乐部内幕》《体育与法律——体育纠纷案例评析》《体育纪律处罚研究》《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奥林匹克文化概览》等专着。北京市奥组委《中学生奥林匹克读本》《小学生奥林匹克读本》主要作者。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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