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美国的委托授权书征集制度是历史内生的、受制于技术的阶段性产物。在互联网兴起的信息时代,中国可以跨越委托授权书征集这一阶段。我国已有的网络投票和股东提案制度,只要加以完善,就完全可以替代委托授权书的功能,并且在经济上成本更低。因此,移植委托授权书征集制度,没有必要;修正后的独立董事征集,亦无必要。中国上市公司股东投票的表决机制可以是:传统股东大会现场投票+网络投票+股东提案制。
关键词:委托授权书征集;网络投票;移植;替代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引言
从财产权的归属看,公司的真正所有者无疑应该是全体股东;股东通过股权中的投票表决权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公司管理者[1],从而体现其所有者身份并对公司予以控制。在现代大型公司情形下,由于股东人数众多且存在大量中小股东“理性冷漠”的现象,传统股东大会现场开会并投票表决的形式,很难回应现实需要。于是,股东委托授权及其征集制度因应而生。从国际经验看,征集股东委托投票权是上市公司股权分散化、流动化的必然产物。在资本市场比较发达且已进入成熟运作阶段的国家和地区,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实际上已经演变成为委托投票权的征集过程[2]。
为了使委托书发挥功能并防止弊端,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明定委托书的征求应依SEC的命令为之,同时课予证券商及银行在委托书征求过程中的协力义务(14(a)(b))。SEC则订颁Regulation 14A ,对相关主要事项加以规范[3]。美国委托书征集的规则经过近30 年的发展,已变得非常复杂[4],通过这些规则的不同披露要求,SEC尽可能地将委托授权的规定设计得与真正参加会议接近[5]。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除此之外,《公司法》以及《证券法》就再也没有关于委托授权书的细则性规定。
从《公司法》规定看,法条的措辞指向为股东委托他人代理行使投票权,即从股东这一侧面进行规定,而不是从代理人向股东主动征集委托权这一侧面进行规定。尽管上述两个侧面是同一硬币的两面,但这二者的性质还是有所差异:代理人的主动征集更容易产生公司治理上的内部人控制问题,需要一定的规制和监管;而如果仅仅是股东有事不能行使表决权下的委托,则和一般民法上的委托代理类似。因此,在台湾地区,法律区分“征求”和“非属征求”两种情形分别规制[6],笔者认为是有意义的。由此,也可以认为,我国大陆地区的主要法律规定,在措辞上就没有倾向于对主动征集委托投票权加以规制;在内容上也只停留在委托授权层次,对于“征集”委托书的规范和监管几乎空白。
于是,考虑到股东委托授权及其征集之于公司治理的意义,不少学者提出了完善我国这方面制度的建议[7]。但在本文看来,无论是传统股东大会现场投票表决,还是美国式的委托投票权征集,抑或中国法上规定的独立董事征集委托投票权及网络投票[8],都归属于股东投票的表决机制范畴,这些机制之间有重叠和替代的关系。因此,委托投票权征集在中国今日的语境下是否有必要移植,值得检讨。本文拟从这个角度切入,通过对委托授权书征集制度进行功能和成本收益分析,并从替代性角度考察其他股东投票表决机制,认为完善股东提案制度、网络投票制度,并配合以传统的股东大会开会表决机制,就可以保障和促进股东的投票表决并延伸为对公司的治理完善。委托授权书征集作为一定阶段的表决方式,可以因网络的兴起而退出历史舞台。中国的立法无需在细节上再回应这个旧时代的产物,而应具有前瞻性。
二,移植美国委托授权书征集制度的检讨
首先,要界定一下本文所指“移植”的涵义。本文把法律移植定义为把已在某个国家执行的整个法律或某条单独的法规复制到另一个国家,而不是当地的法律集团自己创立法律[9]。因此,如果把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及SEC根据授权做出的关于委托授权书征集的规则体系,或者其中的主要规则复制过来,可谓制度的移植。从这个角度上说,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美国的规则对征集主体没有限定——1934年证券交易法14a用的措辞是“任何人”(any person)——因此,如果我国把征集的主体限定为独立董事,则只能视为修正,不是本文意义上的移植。第二,即便规定了独立董事可以征集委托投票权,由于我国立法上关于“征集”的规范几乎空白,也可谓尚未移植。
那么,当下来移植这些征集规范——比如14a-4规则对对委托书(Proxy)的要求、14a-5规则对委托授权书声明信息的呈示要求、14a-6规则规定的申报备案要求等[10]——是否有必要呢?本文关于法律移植的评判框架借鉴神田秀树、屈尔蒂斯?米约普在《重新审视法律移植:日本公司法中的董事诚信义务》一文中提出的四个要素:微观适应、宏观适应、替代性和动机:微观适应是指引入的法律规则如何补充了引入国的既有法律基础框架。宏观适应是指引入的法律规则如何补充了引入国的既有的政治经济制度。对于微观适应和宏观适应的分析,中心是替代品的可能性。不论是在法律体系之内,或是在法律之外,移植法律规则的替代品越少,移植的法律规则或制度就越有可能适应引入国的地方环境[11]。
由此,我们可以理解,在股权分置改革以前,移植委托授权书征集制度是没有必要的,也不会成功。因为在宏观适应上,这一制度并不适应当时我国的既有政治经济制度:当时,中国上市公司中国有控股的占绝大多数,且国家股、法人股不得上市流通。截止到股权分置改革前的2005年4月,据中国证监会统计数据,不流通的股份占总股份比例为63.74%[12]。因此,在国家股、法人股居绝对控股地位情况下,公司的决策并无征集流通股中小股东投票权的必要(我国公司法也没有强制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到会股东最低持股比例)。在立法和行政资源有限情况下,证监会并不急于出台规范委托授权书征集的规定,自是理性考量后的选择。
但如今,股权分置改革已经完成。在宏观适应上,委托授权书征集制度需要的政治经济条件已开始变化,但这是否必然推导出我们需要这一制度呢?本文认为不能忽视替代性制度的存在。如果替代性制度可以完全胜任拟被移植制度的功能,且在被移植国,替代性制度已经建立或初具雏形,那么再移植相关制度要么是法律资源的浪费,要么也可能被搁置或弃用——如果被移植的制度在成本收益上还是不经济的话。
本文认为,委托授权书征集制度的功能大抵有二:一者是为了回避传统股东大会现场投票的现实不便,以寄送授权书方式方便分散股东的投票。这是委托授权书征集的主要功能。二者由于征集的存在且征集人资格不限,该制度可能触发的表决权征集竞争是一种对公司现有管理层政策运作及人事地位的现实压力,从而敦促现任管理层勤勉尽职,否则反对者就可能通过征集表决权在股东大会上另选他人,取而代之[13]。但如果触发恶性的征集竞争,这种竞争对公司的运营产生不利影响[14],则应对此避免。所以,第二种功能是这一制度的副产品,利弊共存。而在经济成本上,委托授权书在征集前,证券发行人要向股东寄送印刷精美的委托书,请求股东签名后,再寄回征求人[15]。因此,这里存在大量的委托书及征集说明(Proxy Statement)的印制、寄发和寄回的费用,再加上邮寄在途的时间成本,说明征集活动本身有其特定的经济耗费。
因此,如果要把委托授权书征集制度移植我国,从替代性角度看,必须证明没有可以替代上述两种功能且制度成本比其更低的其他制度。但本文认为,上述结论不成立,因为网络投票制加上股东提案制,可以完全替代委托授权书的征集。
三,网络投票的替代性及其完善
(一)替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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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功能性替代。
对于方便股东投票,在股东充分知情下通过表决参与公司决策,加强公司治理方面,网络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在网络的遍及性及网络对于投资者的可及性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最近一次(2008年7月24日)发布的《第2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到2008年6月底,我国网民数量达2.53亿,上网计算机数8470万[16]。而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网站上的股票账户统计显示:我国沪深两市有效开户数合计为10,441.30万户[17]。这中间,如果考虑到一个投资者在两市都开户,则实际投资者不到1亿人(简单计算只有5000多万)。而相对于8470万的上网计算机数,可以认为,包括中小投资者在内的所有投资者利用计算机登录网络进行投票,在物质上可以实现,在技术上也方便快捷。在安全认证上,投资者在投票前需要事先在交易所网站上注册申报自己的股东账号和有关个人资料,并设定今后用于查询自己网络投票情况的密码[18];而上市公司股东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则比照交易所新股申购操作[19]。故可以认为投票的安全程度在技术上和新股申购操作是同等的。综上,对网络投票进行全面推广是可行的,这是方便股东参与投票表决的一个机制。
在表决权征集竞争促进公司治理方面,如果放弃征集,网络投票方式确实限制了反对方向其他股东直接施加影响的途径和能力,因为网络投票只是投资者自身对已有议案进行判断,然后在网上加以表决。这一方面对减少恶性的、企图不当影响投资者决定的表决权征集竞争是有利的;但另一方面,失去了表决权征集竞争给现有管理层带来的压力,也可能降低他们的勤勉程度,有损公的治理。对此问题的解决,本文认为,一者可以通过加强公司管理层勤勉尽职的其他替代机制,比如合理的薪酬激励、外部敌意收购的威慑等,此处不赘;二者可以完善股东提案制度,即反对股东可以向公司提出含有针对性反对意见的提案,并真实、完整地披露与此相关的信息,公司在一般情况下必须在网上公告这些提案及相关信息,供投资者表决。具体的制度设计请见下文。由此,网络投票对于表决权征集竞争这一方面,也可以实现替代。
至于美国的表决权征集竞争主体不限,而如果这里用股东提案方式替代,实际上是把竞争主体限于公司股东,是否妥当?本文认为,是妥当的。因为表决权征集的首要目的是便于股东参与投票,进而参与公司治理,从而保护与实现股东自身的利益。即使是反对股东发起表决权征集竞争,那也是因为该股东和公司管理层的意见产生分歧,从而寻求其他股东的响应。易言之,表决权征集的发起,其最终的利益归宿是公司股东。因此,一个不是公司股东的人,亦非公司的董事和管理层,他发起竞争性表决权征集,利益动机殊值怀疑。这里,本文认为确实需要区分主动征集(征求)和被动接受股东委托(非属征求)。在非属征求场合,根据民法委托的一般原理,确实没有把代理人限定于股东的必要,因为该代理人仅仅是按照股东的指示前往传统股东大会现场投票而已。但在主动征集场合,由于征集可以通过信息的发布对其他股东施加影响,因此宜把征集主体限为公司、公司的董事、管理层及公司的股东,所以这里用股东提案来替代表决权征集竞争没有缩小主体范围。
由此,在功能上,网络投票加上股东提案可以替代委托授权书征集。
第二,制度成本更低。
前文已述,网络投票较委托授权书的征集,可以节省印制、寄发和寄回费用,再加上投资者准备委托授权书等资料和邮寄在途的时间成本等。在信息时代,对一般中小投资者来说,准备委托授权书等资料其实是一件费心费力的事。根据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征集委托授权书的实践,“委托投票的股东为个人股东的,应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需能清晰辨认)、股东帐户卡复印件、截止股权登记日下午交易结束后的持股清单(加盖托管营业部公章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但所有的复印件均需股东本人亲笔签字确认。”“委托投票的股东按上述要求备妥相关文件后,注明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并应在规定的征集时间内将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文件采取专人送达或挂号信函或特快专递方式,按本征集函指定地址送达。”[20]由此,一个小股东如果想委托投票,他必须找地方复印,前往股票托管的营业部加盖公章,往邮局办理挂号信函或特快专递,甚至委派专人送达,前后辗转几地,估计要耗费一天时间。而一般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比例根本不值得他仅仅在委托投票一项上就付出那么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委托代理程序手续较为繁琐,实际上只有机构投资者和持股规模相对较大的个人股东才会采用,小股东仍不愿意费力委托他人参与投票。”[21]
而网络投票尽管也要连上网络、敲打键盘、点击鼠标,但相比于委托授权投票,显然成本更低。而通过股东帐号、密码的设置,以及电子技术的认证,也完全可以实现股东身份的确认问题。二级市场的股票买卖交易——最涉及投资者切身经济利益——都可以经投资者帐号、密码确认后通过网络平台完成,表决投票的身份确认自然已技术成熟。
由此,本文认为,在网络发达的今天,再拘泥于制度成本更高的委托授权书征集制度,实无必要。
从美国的实践看[22],美国公司采用通讯方式行使股东大会表决权的比率,约占市场总发行股份的90%,其中采用网络方式的占76%。2000 年6月30日,美国总统克林顿正式签署了《全球及全国商业电子签名法》,该法确立了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从而对美国网络通讯表决制度的发展起到强大的促进作用。特拉华州法律也认可了完全没有有形会场的虚拟股东大会的合法性,美国证监会也已经认可电子投票的有效性等[23]。
此外,网络投票还可以避免有偿征集或买卖投票权。根据大陆法系的法理,投票权是股东共益权的重要内容,即对于涉及公司共同利益的事项应由股东共同决定。此项权利与股票的所有权紧密结合,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单独转让、买卖和流通[24]。在笔者看来,之所以要禁止有偿征集和买卖投票权,是因为如对此允许,股东投票的考量就不再是公司的治理和发展,而仅仅是出于买卖表决权的对价,这就扭曲了股票投票权存在的原意。这样的表决票投下去,既可能对投票股东自身的自益权最终产生不利;也可能造成对其他独立判断行使表决权股东的利益产生侵犯,因为任何股东的每一票都是形成公司最终决策的基础,而公司决策在“资本多数决”条件下和每个股东的利益均相关。在委托授权书征集场合,尤其是反对股东征集,反对股东必然要联系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也会把委托书寄回给反对股东,这样就给投票权的买卖创设了沟通和物质利益反馈的渠道。而如果在网上表决,表决的技术平台有交易所提供,那么交易所可以仅统计表决结果,而把哪些股东投票赞成或反对的信息向上市公司保密,这样物质利益反馈的渠道就被堵死(利益不知向谁输送),也就避免了投票权的买卖。
最后,本文强调,网络投票的替代性,主要是从便于股东通过投票表决参与公司治理这一功能角度,可以取代委托授权书征集。但对于传统的股东大会现场开会方式,网络投票尚不能完全替代。毕竟,现场开会的优势在于人际互动和交流,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更为直接的方式,股东也可以在现场开会场合行使自己的建议或质询权[25]。尤其对大股东来说,其在公司中的利益重大,亲自与会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并参与公司决策的收益大于出席会议的成本,这和中小股东的情形截然不同。所以,网络投票表决方式一般适用于中小股东。如果股东认为自身在公司有重大利益,还应当亲身参与股东大会进行现场投票。
(二)制度完善
根据前文所述,网络投票所要产生的表决权征集竞争效果,可以通过完善股东提案制度来解决。我国《公司法》和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对股东提案规则做了初步的建构[26]。据此,我国对提案的限制有二:一是提案主体必须是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二是提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但对于前者而言,3%的门槛限制是否合适,可以商榷。美国对于反对股东征集表决权并没有持股比例的限制,而且只要他有能力征集到足够多的表决权,就可以对抗公司管理层,这样才会形成压力。对于后者,提案内容限制的表述过于笼统和宽泛,操作性上也显欠缺。
其实,对提案的上述限制无非是为了防止过多提案给股东大会效率造成负面影响,因为现行设计是内容合适的提案都会列入大会议程进行表决,所以必须在主体上设置较高的门槛,但这反过来阻止了反对股东的轻易产生。为了提供一个反对股东可以挑战并形成压力的环境,同时平衡股东大会开会效率,本文借鉴美国SEC颁布14a-8规则[27],提出如下完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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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放弃3%持股比例门槛,同时进一步明确或者说类型化排除提案的内容,比如:如果提案仅仅涉及的最近一期年末公司总资产不到5%,或少于最近一期年末净收入的5%,且和公司业务关联不大,该提案将被排除;涉及公司日常业务运作的提案将被排除;如果提案和公司在同一次股东会上提交股东的提案相冲突,则该提案将被排除等[28]。当然,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没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被自然排除。
第二,如果公司拟排除股东的一项提案,它要向证监会(或各地证监局)说明排除的理由,该理由应由公司的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同时把理由和独立意见抄送给提案股东。如果理由合理且独立董事支持,证监会的官员一般应允许排除提案。
第三,如果没有法律规范明定的排除提案的理由,即使是反对性意见,公司也必须把该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并提交上网,供网络投票,同时充分、完整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公司或其管理层如果反对这份提案,可以在公开时附带公司自身的反对理由,表明自己的观点。但该观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等虚假陈述的情形,否则股东可以基于虚假陈述追究公司或其管理层的责任。
由此,通过明定的可以排除的提案范围,保障了股东大会开会的效率,防止了提案权的滥用;同时,通过证监会和独立董事对排除提案合理性的审核,保证重要的反对性提案也能提交股东表决。
四,网络征集、独立董事征集:修正抑或放弃?
最后要解决的疑问是,既然网络如此好,为何就不能通过网络来征集委托授权书呢?在美国,通过网络来征集委托书的活动也已经蔚为大观[29]。本文认为,在互联网大规模兴起的信息时代,我国的立法应前瞻性的回应现实,完全放弃“征集”这一思路。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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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委托授权书征集制度在美国是内生、历史地发展起来的,中国的国情和现实发展允许我们跳过这一阶段。
在美国商业发展的早期,法院把股东的表决权和政治投票同等看待,因此股东应亲自出席股东会,不得使用委托书。后来随着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及股东的分散,为方便股东会的召集,各州渐以宪法或法律承认委托书制度。依美国学者研究,在委托书尚未妥善管理的年代,股东每年会收到印刷精美的委托书,请求股东签名后,寄回征求人[30]。而之所以采取这种邮寄方式,是因为这在当时是最便捷的通讯手段(网络和信息时代的开启是20世纪末才发生的事情)。但失去规制的委托授权书征集,使经营者利用此长期控制经营权;于是,美国国会才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加入对委托书的规制要求,并授权SEC对此颁布命令监管。从此,这一制度得以建立,并伴随着美国公司的商业实践和发展。
而中国大规模商业实践和发展起步于1978年改革开放,至今只有30年。到了21世纪初,互联网大规模兴起已经是一个不可否认的现实。因此,中国的发展历程使得我们在很多方面可以直接跨越性地超越美国的历史阶段,比如证券交易所初建时推动的股票无纸化在当时就有世界领先意义,是一个跨越西方商业实践历史阶段的举动[31]。在法律发展史上,与现代科学相联系的技术发展推动法律制度发展的例子有很多:比如合同法,在没有笔迹鉴定技术时,手印和印鉴就成为辨识契约真伪最主要和最基本的证据。而今天,随着商业交往记录日益齐全,笔迹鉴定及其它证据收集手段的日益增加,契约签订往往用签字取代,法律在效力上认可了签字[32]。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互联网技术使我们在制度上能直接跨越委托书征集阶段,委托书征集的功能可以通过网络投票得到落实和体现。机械地模仿、照搬美国某一历史阶段内生的制度没有必要,美国通过网络征集委托授权书,其实只是他们原有制度的路径倚赖罢了。如果股东能够通过网络直接方便地投票了,授权委托他人不是平添一层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吗?
第二,从法律移植的微观适应角度看,移植的成功要使引入的法律规则能够补充引入国既有的法律基础框架。我国当下的既有法律基础框架是:有传统的股东大会现场投票表决,有关于股东提案的规定,有网络投票的规定,但没有关于委托授权书征集的具体法律规范。根据前文分析,只要完善股东提案和网络投票的规定,就可以替代委托授权书征集的功能,且制度成本更低。因此,委托授权书规范就没有补充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是一种立法资源的浪费和立法功能的重叠。
至于现行法上的独立董事征集,我们的本意是,凭借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使得征集更具超脱公司管理层的色彩。但现实是,中国的独立董事并不独立。上海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协会和上海金信证券研究所在调查中发现,近9成的独立董事提名基本由大股东或高层管理人员所包揽[33]。因此,与其说是独立董事征集,其实还是公司董事会或管理层在征集[34],这样就存在问题。依本文观点,只要股东能亲自网上投票,这样的独立董事征集亦无必要。
五,总结
美国的委托授权书征集制度是其历史内生的、受制于技术的阶段性产物。在互联网兴起的信息时代,中国的公司治理手段和制度建设可以跨越委托授权书征集这一阶段。法律移植应具备动机、微观适应、宏观适应和替代性四个要素,我国已有的网络投票和股东提案制度,只要加以完善,就会使得移植委托授权书制度没有微观适应的基础,且从替代性上,前者也完全可以替代后者的功能,并且在经济上成本更低。因此,移植委托授权书征集制度,没有必要;修正后的独立董事征集,亦无必要。
在上述前提下,中国上市公司股东投票的表决机制可以是:传统股东大会现场投票+网络投票+股东提案制。一般的大股东应出席股东大会现场投票,中小股东则通过网络进行投票,而完善的股东提案制度,加上完备、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作为保障,同样可以促成反对股东意见的发表,也可以对现有管理层形成勤勉尽职的压力。股东在知情后更多地通过投票表决,参与公司决策和管理,是公司治理完善的正当途由。
【作者简介】
秦子甲,清华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北京大学经济学双学士、清华大学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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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1]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0页。
[2] 苏虎超:《我国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立法研究》,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第32页。
[3] 赖英照:《股市游戏规则:最新证券交易法解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129页。
[4] 罗培新:《股东会委托书征求制度之比较研究》,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3期,第30·1页。
[5] 高如星、王敏祥:《美国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6] 《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委托书规则》第3条第1、2项规定,所谓征求,指“以公告、广告、牌示、广播、图文电视、信函、电话、发表会、说明会、拜访、询问等方式取得委托书藉以出席股东会之行为”;所谓非属征求,指“非以前项之方式而系受股东之主动委托取得委托书,代理出席股东会之行为”。
[7] 请参见罗培新:《股东会委托书征求制度之比较研究》,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3期;苏虎超:《我国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立法研究》,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邹福阳:《对委托投票制度的现实思考》,载《湖北社会科学》2002年12月;王伟伟、李强、李彤彧:《我国建立投票代理权征集制度的思考》,载《求索》2003年第3期等论文。
[8] 参见2001年《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第1款第6项;2002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0条;2006年《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20、21、35、37、38条;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
[9] 神田秀树、屈尔蒂斯·米约普:《重新审视法律移植:日本公司法中的董事诚信义务》,载吴敬琏主编:《比较》,第11期,中信出版社2004年3月,第144页。
[10] 参见辛辛那提大学法学院“证券律师手册”:Regulation 14A: Solicitation of Proxies (Rules 14a-1 to 14b-2),/d/file/p/2024/0424/pp.html [11] 神田秀树、屈尔蒂斯·米约普:《重新审视法律移植:日本公司法中的董事诚信义务》,载吴敬琏主编:《比较》,第11期,中信出版社2004年3月,第148页。
[12] 吴晓求主笔:《股权分置改革后的中国资本市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73-175页。
[13] 参见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5页。
[14] 如台湾地区证管会对于“委托书规则”的说明指出:“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委托书制度之立法精神与原意,已被误解而滥用,以致有些股东以极少之持股而能当选公司董事或监察人,或以委托书操纵股东会之召开与进行,甚至将委托书作为公司经营权争夺之工具,使股东会功能无法正常发挥,严重影响公司之内部安定与正常经营,损害大多数股东之利益……”参见赖英照:《股市游戏规则:最新证券交易法解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2页。
[15] 引自Loss & Seligman, 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Aspen Law & Business, 2001) at 489;转引自赖英照:《股市游戏规则:最新证券交易法解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页。
[16] 参见http://tech.sina.com.cn/i/2008-07-24/13302348665.shtml;http://tech.sina.com.cn/focus/cnnic22/index.shtml。
[17] 参见http://www.chinaclear.cn/main/03/0303/030305/030305_1.html。
[18] 参见http://61.129.89.26/logon.cgi。
[19]《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第9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第11条。
[20] 参见《G东宝(600867)独立董事征集投票权第二次提示性公告》,/d/file/p/2024/0424/default.htm [21] 叶林、刘辅华:《构建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通讯表决制度的法律思考》,载《当代法学》2005年9月,第59页。
[22] 台湾证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通讯行使议决权制度之研究》,2002年;转引自叶林、刘辅华:《构建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通讯表决制度的法律思考》,载《当代法学》2005年9月,第58页。
[23] 叶林、刘辅华:《构建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通讯表决制度的法律思考》,载《当代法学》2005年9月,第57、58页。
[24] 苏虎超:《我国上市公司委托书征集立法研究》,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第33页。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98条。
[2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13、14、16、33、34条。
[27] 参见辛辛那提大学法学院“证券律师手册”: Rule 14a-8 -- Proposals of Security Holders,/d/file/p/2024/0424/pp.html [28] 美国在这方面的排除规定共有13项,可参见高如星、王敏祥:《美国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0-231页。
[29] 可参见George Ponds Kobler: Shareholder Voting Over the Internet A Proposal for Increasing Shareholder Participation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Alabama Law Review, Winter 1998.
[30] 引自Loss & Seligman, 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Aspen Law & Business, 2001) at 489;转引自赖英照:《股市游戏规则:最新证券交易法解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页。
[31] 可参见范永进、陈岱松、李济生主编:《中国股市早年岁月(1984-1992)》,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51页。
[32] 苏力:《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第65-66页。
[33] 谢朝斌:《解构与嵌合:社会学语境下独立董事法律制度变迁与创新分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4-185页。
[34] 有些上市公司发布的是独立董事征集投票权公告,但公告中,征集后股东寄回委托书的接收地址却要求写上市公司的证券部或董秘办,其收件人也要求写证券部或董秘办的工作人员,而不是独立董事本人。这些工作人员作为上市公司的雇员,何来独立性?因此独立董事作为公告中的征集人,其实只是一个“花瓶”或符号罢了。参见:/d/file/p/2024/0424/default.htm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1,范永进、陈岱松、李济生主编:《中国股市早年岁月(1984-1992)》,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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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日]神田秀树、[美]屈尔蒂斯·米约普:《重新审视法律移植:日本公司法中的董事诚信义务》,载吴敬琏主编:《比较》,第11期,中信出版社2004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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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谢朝斌:《解构与嵌合:社会学语境下独立董事法律制度变迁与创新分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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