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中世纪后期,民族国家逐渐兴起。主权作为民族国家的核心特征,它的发展经过了一个由主权在君、主权在民直至落实到保护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样一个过程。实际上,君主主权下落为人民主权之后,“高调”的人民主权必须落实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否则高调的人民主权很可能成为暴政的口实。
[关键词]:主权 权利 公民 民族国家
引论
现代国家的发展经历了城邦、帝国到民族国家这三种形态,其中民族国家是在中世纪后期逐渐兴起的。主权是民族国家的核心特征,主权学说的发展也是伴随着民族国家的产生而逐渐发展的。自从法国思想家让·布丹创立近代主权学说,把主权作为国家的核心特征以来,它经过了一个主权在君、主权在民直至落实到保护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样一个不断下落过程。
本文主要从民族国家兴起的角度来探讨主权的这一下落过程,布丹和英国政治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的主权学说是一种君主主权理念,但它们打破了以前的君权神授的理念,促进了近代民族国家的兴起;法国思想家卢梭创造了近代人民主权学说,把君主主权发展为人民主权,促进了民主的理念与实践的发展。但是君主主权下落为人民主权之后,“高调”的人民主权必须落实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否则高调的人民主权很可能成为暴政的口实。
一、主权学说的源起
(一)、民族国家的兴起
美国学者莱斯利·里普森在探讨国家的规模问题时,认为国家必须满足两个目标,一个是人身和军事的安全,一个是物质和经济的繁荣。关于最适宜的政治单位和最合适的国家规模的问题,人们一直进行争论,其中出现了三种政治单位,分别是城邦、帝国和民族国家。无论任何一种国家模式,只有其能满足“安全”和“繁荣”这两个目标时,它才能存在。1
古希腊作为西方文明的摇篮,在那里出现了国家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形态——城邦。城邦在初期能满足国家的两个基本目标——安全和繁荣。但到了城邦后期,古希腊各个城邦的人口增长比较快,城邦内部的纷争不断,最著名的是雅典和斯巴达之间的争斗,同时城邦也面临着外部威胁,比如波斯和马其顿总是在觊觎着整个希腊,因此到古希腊城邦后期,城邦军事上的不安全和经济资源上的不充足越来越严重,其最终被马其顿所征服,以致到后来过渡到帝国时期(即罗马帝国时期)。罗马人虽然建构了一个横跨欧亚非的庞大帝国,但其也存在限度。它首先面临管理上的困难,它每征服一个地方,必须把防御线扩充到那里,这对罗马的经济和财政状况提出严峻的挑战,罗马帝国最后也不能满足国家的两个基本目标了——安全和繁荣。因此,出现一种新的政治单位就是必然的,那就是民族国家。
民族国家(nation-state)是一个民族(nation)和国家(state)的结合体,它在中世纪后期逐渐兴起。中世纪后期人们逐渐关注民族,人们就在民族的基础上建构了民族国家。就其规模上而言,民族国家是一个中等规模的国家,其面积比城邦大,又小于帝国,它希望避免太小和太大两个极端而呈现出一种折衷局面。就时间上而言,民族国家作为一种统治单位已盛行了四个多世纪。当今世界上190多个国家都号称是民族国家。虽然随着全球化和所谓“治理(governance)”的出现,人们预言将会出现“世界国家”以及一些非政府组织会占据主导地位,但是现在还没有什么组织可以取代民族国家的地位和作用,民族国家依然在分配着各种权利和资源,依然是公民认同的主要共同体,承担着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
(二)、布丹与主权学说
中世纪末期,伴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作为民族国家核心特征之一的主权学说也获得了产生和发展。从词源学的角度而言,“主权”译自sovereignty,来自拉丁文superanus,意思是“最高的”,古希腊思想家亚理士多德已有主权的观念,而正式使用“主权”一词的始于法国思想家让·布丹。
布丹首先创立了近代意义上的国家主权学说,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把国家与主权两个概念明确联系在一起,他认为主权是国家的本质特征和灵魂,没有主权,国家也将不复存在。布丹把主权定义为“不受法律约束的、凌驾于公民和臣民之上的最高权力”,2布丹认为主权完全不受法律约束,主权在时间上也是不受限制的,是永恒的;同时主权是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3
布丹推崇君主政体,他认为“除了君主政体,任何国家组织形式都存在严重缺陷。他认为国家只有通过主权才能达到真正的稳定、统一或安宁,没有特定个人发挥作用,主权也难以达到上述目的。”4这个特定的“个人”就是君主。布丹认为君主政体是最好的政体形式,当时法国模式的君主制国家乃是这种君主政体的典范。对内君主既能调和国内的种种要求,对外君主也可以进行征服。
布丹虽然认为主权者具有广泛的权力,但绝不是万能的,主权者的权力也面临着一定的限度,比如主权者应受制于神法和自然法、主权者不能侵犯个人的私有财产、不经人民的同意不能随意征税且更不能随意增加税收、主权者应遵守与人民订立的契约。
可以看出,布丹认为君主就是主权者,即他主张君主主权,这种理念推动了政治统一和民族国家的产生和发展,后来霍布斯发展了他的君主主权理念。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伟大的“利维坦”的诞生
(一)、霍布斯论君主主权
霍布斯进一步发展了布丹的主权学说。霍布斯认为主权是国家的灵魂,是国家的本质特征。他认为主权是给予国家“整个机体以生命和运动的灵魂。”主权的内容包括订立规章、司法权、决定和平与战争、统率军队、任免官吏、征税和授勋等各项权力。霍布斯认为主权具有至高无上、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性质。就主权的至高无上性而言,主权者的权力不受任何个人、团体的限制,即使是教会也不能限制主权者。就主权的不可分割和不可转让性而言,主权者不能将其权力的任何部分授予或转让给他人,因此他明确反对分权的主张。5可以看出,霍布斯坚持主权权力的统一性,在一国之内只允许存在一个最高权威。
霍布斯根据主权的归属划分了三种政体形式: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其中君主政体是最好的政体。为什么君主政体是最好的?霍布斯从人性恶的理论出发论证君主制的优越性。他认为君主政体能够达到公私利益的最紧密结合。主权者也是一个普通人,其行为也受人的本性所支配而追求私欲。“既然拥有统治权的人总是最关心他们的个人利益。所以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密切统一的地方,公共利益就会被最大限度地增进:这种情况存在于君主制,因而君主制是最好的形式的政体。”6而在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中,公私利益的结合就没那么紧密。
霍布斯认为主权者虽是至高无上的,但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一方面要保卫人民的安全,这包括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等方面的安全;另一方面必须保护好自己的权力,应根据良好的法律来进行统治。霍布斯的上述思想很容易让人认为他是一个极端专制主义的代表,但他也为自由主义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比如他主张自由贸易,反对封建专卖制度,他也有毫不妥协的个人主义理论——这是自由主义的核心理念之一。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布丹和霍布斯都是君主主权的代表人物。布丹明确提出了主权概念,把主权看成是国家的本质特征,而霍布斯对布丹的主权学说进行了深化和发展。布丹和霍布斯都明确向人们展示了为什么国家中必须存在一种至高无上的权力、这种至高无上的权力是什么、这种权力的产生和行使等一系列问题。
(二)、洛克对君主主权的批判
虽然布丹和霍布斯将主权授予了君主而不是上帝,打破了君权神授说,把政治权威从中世纪神学政治观的桎梏中解放出来,促进了民族国家的产生和发展,但是这种思想却违背了民主宪政与法治的思想,后来约翰·洛克的同意说、法治思想可以看成是对这种主权在君的思想的一种批判。
洛克用契约论为公民不服从和反抗政治权威的权利进行辩护。洛克认为政府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基本权利,这些权利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褫夺的。政府权力作为来自人民委托的权力,必须受委托条件的限制,即不能侵害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当政府侵犯公民的权利而违背人民建立它的目的时,政府就解体了。
洛克从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出发,批判了君主专制制度。在君主专制制度下,君主并不是按照法律来进行治理国家,而是按照自己的意志来进行治理。此时人们的处境比自然状态下还要糟糕,因为在自然状态下,任何人都要受自然法的约束,人们享有运用自己的权利来保护生命和财产的自由,但是在君主制度下,人们已失去了上述自由和权利。7洛克认为君主必须服从国会,在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这三种权力中,立法权是最高权力,执行权和对外权必须从属于立法权,立法权由代表人民的国会行使。洛克批判君主主权理论,赞同人民主权,虽然他从没有直接使用“人民主权”一词。
可以看出洛克所主张的政府是一个有限政府,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它以人们的同意为基础。洛克通过对君主专制制度的批判,为民主宪政和法治理论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三、人民主权:从抽象的到具体的
(一)、卢梭与人民主权学说
法国思想家卢梭进一步发展了主权理论,明确提出了人民主权学说。卢梭认为主权是公意的运用,由公意构成;主权者是由全体个人结合而形成的有生命和意志的公共人格。卢梭认为主权有如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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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主权是不可转让的。因为主权是公意的运用,在卢梭看来,意志是不可转移的。
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因为意志要么是公意,要么不是;它要么是人民共同体的意志,要么就只是一部分人的。卢梭明确反对洛克、孟德斯鸠等人的分权学说,反对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外交权并列在一起的提法。
第三、主权是不能被代表的。既然主权是公意的运用,主权者是一个集体的生命,就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自己。卢梭主张人民直接行使主权并对代议制持强烈的批判态度, “英国人民自以为是自由的;他们大错特错了。他们只有在选举国会议员的期间,才是自由的;议员一旦选出之后,他们就是奴隶,他们就等于零。在他们那短促的自由时刻里,他们运用自由的那种办法,也确乎是值得他们丧失自由的。”8代议制度只会使人丧失自由和尊严,因而卢梭对古希腊、古罗马的直接民主制度大加赞扬。
第四、主权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主权是绝对的,对主权做出任何限制都是不可能的,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有任何一种根本法律是可以约束人民共同体的,哪怕是社会契约本身。
卢梭继承了以前的人民主权观念,系统地阐述了人民主权学说,把布丹和霍布斯的“主权在君”演化为“主权在民”的思想,正如有学者这样评论道“卢梭保留了布丹赋予主权的特征即绝对性、不可分割性和永久性,但权力的所在地从诸如君主或议事机构这样具体的政治实体转移到了一个集体的抽象物,即'人民'”。9卢梭的人民主权学是一种“抽象的人民主权学说”,他认为主权是不能被代表的,这使其缺乏可行性;他认为主权是绝对的、没有外在的限制,没有认识到不受限制的权力的危害性,这也是其人民主权学说不断受到后人诟病的原因之一。
(二)、贡斯当对卢梭抽象的人民主权学说的诘难
贡斯当在1815年发表的《适用于所有代议制政府的政治原则》中也对人民主权学说进行了论述,在欧洲大陆最早对卢梭的抽象的人民主权学说进行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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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人民主权的范围:有限的还是无限的?卢梭认为作为公意的体现和运用的主权就没有而且也不应当有外在的限制。对卢梭所论及的不受限制的权力,贡斯当认为人民主权是一个有限的和相对的存在,不存在任何绝对的权力。人民主权必须受到限制,“如果你确信人民主权不受限制,你就等于随意创造并向人类社会抛出了一个本身过度强大的权力,不管它落到什么人手里,它必定构成一项罪恶。把它委托给一个人,委托给几个人,委托给所有人,你仍将发现它同样都是罪恶。” 10
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人民主权是否可以分割?卢梭认为,主权是公意的运用,主权者是一个集体的生命,是不可分割的。贡斯当认为权力必须是分散的,权力的分散与制衡是对人民主权加以限制的具体措施之一。根据贡斯当的看法,在政治操作中,存有两种限权方式,一种是抽象的限制,即“以权利制约权力”,意为公民享有一些由任何社会权力所不能剥夺的基本权利;另外一种是具体的限制,即“以权力制约权力”。贡斯当主张权力的分散与制衡,并创造性地提出了“五权分立”的思想。
第三、人民主权的实现形式:直接民主抑或间接民主?贡斯当认为卢梭的人民直接行使主权在现代社会是不可能实现的,其只适合于古代城邦,因为现代社会是一个完全不同于古代的社会,时代发生了变化,人们行使权利的方式也应随之而改变。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奴隶制度的废除使公民缺少不断参与公共生活所必须的那种闲暇,相反,人们不得不日益关注私人事务而难以像古代人那样参与公共决策和辩论,将不得不诉诸代议制作为参与公共生活和维护自身权利的手段。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贡斯当通过对卢梭人民主权学说的批判,把卢梭“抽象的人民主权学说”演化为一种“具体的人民主权学说”,更加增加了其在现代社会的可行性。不仅如此,当代很多著名的理论家如乔·萨托利、卡尔·波普、罗伯特·达尔、熊彼特、哈贝马斯等人都曾经批判了卢梭抽象的人民主权学说,指出了其可能对个人权利的伤害,本文在此不做论述。
四、张扬公民权利
(一)、高调的人民主权的危害性
贡斯当从法国大革命的政治运作中认识到,人民主权原则固然美好,但高调的人民主权也会变成少数人行恐怖统治的口实,人民也会在追求人民主权的过程中陷入奴役状态而不自知,比如以罗伯斯庇尔为首的雅各宾派把人民奉若神明,对人民大加赞赏,人们被激情冲昏了头脑,认为自己无所不能,结果在革命领袖的鼓动下犯下了最严酷的罪行,因此高调的人民主权是非常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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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抽象的人民主权易变成少数人行专制统治的口实。人民是一个过于宽泛的概念,对于什么是人民?人们一直众说纷纭。美国学者萨托利认为对“人民”至少有六种解释:比如人民字面上的含义是每一个人;人民意味着一个不确定的大部分人,一个庞大的许多人;人民意味着较低的阶层等等。11从表面上看,“人民”是指社会的全体成员,但实际上,无论在古希腊还是现在,总有一些人被排除在外。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人们都企图将“人民”的外延仅限于某些集团,如有钱人、受过教育的人、男人、成年人、具有特殊技能和职业的人等。无论在任何社会,人民仅仅指该社会的大部分人,而没有包括全体社会成员,即使在我们这个“人民”概念盛行的国家,所谓“少数敌对分子”也不属于人民的范畴。法国大革命很好的诠释了抽象的人民主权所带来的恶劣后果,法国大革命最终失控而堕落成一种血腥的暴政,在以“自由、平等、博爱”这样的革命口号的号召下犯下了严酷的罪行,“人民主权”原则成为大革命中种种暴行的“遮羞布”。
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抽象的人民主权易导致“多数人的暴政”。托克维尔认为在民主中蕴涵着暴政的可能。托克维尔认为“民主政府的本质,在于多数对政府的统治是绝对的,因为在民主制度下,谁也对抗不了多数。”12对于以卢梭为代表的抽象的人民主权学说而言,博登海默也指出:“无庸置疑,卢梭的理论极易导向一种专制民主制。在这种民主制中,多数的意志不受任何限制。除了多数的智慧和自律以外,他没有提供任何预防主权者滥用无限权力的措施,也没有提拱任何保护自然法的措施。卢梭自认为在一个治理良好的国家中,个人自由与集体权威之间不会发生冲突。但是,他的这种假设是否成立,却是极令人怀疑的。以公意无限至上为基础的社会制度,包含着一种导向专制主义的危险,亦即托克威尔所谓的'多数的专制'.”13
在抽象的人民主权下,人民本身就具有最大的影响,它本身就是一个正义和真理的化身,人民有时可能集体无理性,被激情冲昏了头脑,易以多数人的名义来剥夺少数人的权利,最终导致“多数人的暴政”的发生。如古希腊的雅典被人们奉为民主的典范,可雅典的公民大会最终以不敬神和腐蚀青年的思想为由处死了苏格拉底。
因此,高调的人民主权既易导致少数人的专制,又易导致“多数人的暴政,”因此抽象人民主权的原则必须落实为具体的制度安排,必须下落为“人民”如何行使“主权”,下落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否则它必将变成一个空洞的口号而毫无意义。
(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那么如何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呢?这是政治学的中心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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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应该划分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力的范围,对此英国自由主义者约翰·密尔曾经给出了一个很好的解释,“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代;他人若为着自己的好处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他忠告、指教、劝说以致远而避之,这些就是社会要对他的行为表示不喜或非难时所仅能采取的正当步骤。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关于对他人利害有害的行动,个人则应当负责交代,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假如社会的意见认为需要用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它自己的话。”14可见密尔为个人权利划定了一个范围或界限。在该范围之内,个人有完全的自由,可以自由地追求任何自己想要的东西,政府和社会都无权进行干涉;而个人如果超出这一范围,他的行动就应该受到限制。无论如何,个人享有一些无论任何权力都不能剥夺利,那就是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
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要限制政治权力。一般说来,对权力的限制基本上有两种途径:道义上的限制和法律上的限制。所谓道义上的限制是指权力的握有者受道德规范的限制,主动规约自己手中的权力,这种限制在实践中不可取,掌权者很难主动控制自己手中的权力。因此人们必须从法律上建构一套限权机制,主动地去限制权力。
一般而言,法律上的限权机制包括三种方式:其一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这是最基本的也是人们最熟悉的限权方式,可以说孟德斯鸠是这种思想的集大成者;其二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即在法律上规定人的无论任何权力都不能剥夺的基本权利,无论这种权力是以人民的名义或其它什么名义。一切侵犯公民权利的权力必将是非法的,毫无任何道义可言。贡斯当主张“以权力制约权力”与“以权利制约权力”相协调,这可以说这是贡斯当的重大发现;其三是“以社会制约权力”,这是托克维尔为人类留下的另一笔思想遗产:一个由各种独立的、自主的社团组成的多元社会可以对权力构成一种“社会的制衡”,从而建构一种“权力的社会制衡机制”。
因此,从总体上而言,要保护公民的权利,应该建构一种宪政体制,一方面限制政治权力,划分其活动范围,另一方面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公民所享有的一些基本权利落到实处。
结语
自从中世纪后期民族国家兴起以来,主权作为民族国家的核心特征有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让·布丹创立了近代主权学说,后来托马斯·霍布斯又发展了布丹的主权学说,他们都是把主权赋予了君主,也即君主主权,但他们打破了君权神授,促进了现代民族国家的产生。在此之后卢梭创立了近代意义上的人民主权学说,但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过于抽象而往往遭到人们的批判,最主要的是人民如何行使主权、如何实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等并没有得到落实。因此主权作为国家的核心特征以来,它经过了一个主权在君、主权在民直至落实到保护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样一个过程。实际上君主主权下落为人民主权之后,“高调”的人民主权必须落实到对公民具体权利的保护,否则高调的人民主权很可能成为少数人行专制统治的口实。
注释:
1 [美]莱斯利·里普森着《政治学的重大问题》 [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268页。
2 [美]赛班着《西方政治思想史》[M],台北: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 1992年版,第422页-423页。
3 [美]小查尔斯·爱德华·梅里亚姆着《卢梭以来的主权学说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5页。
4 [英]戴维·米勒等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79页。
5 [英]霍布斯着《利维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31-141页。
6 [美]列奥·施特劳斯等主编《政治哲学史》(上)[A],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66页。
7 [英]洛克着《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5-56页。
8 [法]卢梭着《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25页。
9 [美]斯科特·戈登着《控制国家》[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32页。
10 [法]邦雅曼·贡斯当着《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M],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3年版,第78页。
11 [美]乔·萨托利着《民主新论》[M],北京: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25页。
12 [法]托克维尔着《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82页。
13 [美]E·博登海默着《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73页。
14 [英]约翰·密尔着《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59年版,第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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