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司法改革/改革路径/整体推进
内容提要: 中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在表面上看来虽然轰轰烈烈,但其实际成效却微乎其微。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司法改革所采取的方式缺乏整体性。目前,中国司法制度在新世纪的改革内容已经确立。但亟待重塑司法改革的路径,走整体推进之路。
一、现行司法改革的病灶:整体性的缺失
伴随着世界性的司法改革浪潮,我国在20 世纪90 年代特别是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之后,司法改革已经成为当今时代的热门话题。不仅法学界对此给予前所未有的关注,就连广大民众在谈起司法改革时也是津津乐道;不但最高司法机关纷纷出台了相应的改革方案[1],据以指导各自系统内的改革,而且地方性的司法改革也是异常活跃,名目繁多、形式各异的改革举措频频登台亮相。其中虽然不乏真知灼见的改革举措,如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司法威仪、办案机制、机构设置、司法培训、庭审方式等改革都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是透过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我国司法制度中长期存在的司法官员非职业化、司法行政化、司法地方化等诸多积弊依然冥顽不化,司法不公仍然层出不穷,司法腐败依旧“腐而不败”,作为司法改革的最大目标——司法独立依旧是“雾里看花”。
虽然,我们不能就此断言我国司法改革已经完全失败,但其微乎其微的实际成效已经是不争的残酷事实。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司法改革的路径缺乏整体性。其主要表现有: (1) 司法改革缺乏统一的组织机构进行统一的规划与领导,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司法改革方面存在的脱节现象,导致两大司法机关只能在各自的权力范围之内进行力所能及的改革,这使得检法两家进行的所谓改革从一开始就缺乏制度创新品格; (2) 审判改革与检察改革之间相互独立、各自为政,缺乏应有的协调、交流与沟通,导致检法之间内耗不断、冲突频频,这不仅浪费了有限的资源,而且无助于司法改革的整体进步; (3) 司法改革采取由下而上的局部扩展方式,许多地方司法机关借口“改革无禁区”、“恶法非法”、“法无明文规定皆自由”等,随意进行“良性违法”或者“恣意造法”式的改革,从而严重地破坏了法制与司法的统一; (4) 已经出台的司法改革措施缺乏统一的部署,基本上保持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零敲碎打状态,这直接导致我国司法改革虽然耗费巨大人力、物力、财力资源但仍然进展缓慢。
纵观20 世纪90 年代中后期到21 世纪初的司法改革,是在整体性缺失的情况下进行的一场盲目行动,依靠昂贵的代价换来的所谓改革成就极为有限。眼下,我们国家正在开足马力,利用经济全球化、加入WTO 的绝佳时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生活,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也正值紧要关头,这为包括司法改革摆脱瓶颈状态、寻求根本性的突破提供了良好契机。为此,笔者主张重塑新世纪中国司法改革的路径,走整体推进之路。所谓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是指司法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要与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相协调,还要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不仅是涉及机构设置、权力配置、运行方式等诸多方面的全面改革,而且是由统一的组织机构进行整体规划、统一部署的系统改革。“如果司法改革的整体性不能受到足够的重视,中国司法改革将难以取得成功,已经取得的成果还可能得而复失。”[2]相反,如果司法改革能够遵循整体推进原则,那么改革将会少走弯路,保证其持续健康地发展。[3]因此,整体推进是司法改革获得成功的必由之路。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司法改革整体推进的域外实践
20 世纪80 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掀起了一股司法改革的浪潮。虽然各个国家改革的内容与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无不采取整体推进式的改革路径。下面仅以英国、日本、法国、德国、俄罗斯五国的司法改革为例加以说明。
早在1965 年,英国议会就设立了法律委员会,该委员会是指导全国司法改革的专门机构,其职责就是对所有的法律不断地进行审查和评价,负责提出具体的司法改革目标。这就使英国的司法改革始终具有整体性和统一性。[4]1977 年卡拉汉首相在社会各界猛烈批评检察制度的情况下,授权皇家刑事诉讼程序委员会对检察机构和刑事诉讼的关系进行重新研究。1981 年,皇家刑事诉讼委员会建议政府通过议会立法建立一种新的检察机构,政府接受了这一建议,并于1983 年由政府内政部发表白皮书宣布将建立独立的英格兰和威尔士检察院。1985 年5 月《, 刑事起诉法》获国会通过。该法规定,自1986 年10 月1 日起,成立英国皇家检察院,并制定皇家检察官法,在全国设立独立的、自成体系、实行垂直领导的检察机构,统一行使公诉权。1991 年英国成立了旨在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问题进行全面研究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Royal Commission of Criminal J ustice) .该委员会经过近三年的研究和调查,皇家委员会在1993 年提交了一份研究报告,就英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提出了353 条建议。1998 年,英国议会又决定检察院在警察局中派驻他们的律师,向警察提供建议,从而加强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加强检察院与警察局之间的联系,提高刑事司法效率。[5]2001 年,英国内政部奉女王之令向议会提出《刑事司法:前方的路》,概括了刑事司法改革计划,特别是关于预防、处置犯罪行为的改革以及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2002 年7 月,英国内政部长、上议院大法官以及总检察长应女王之命又向议会提出《所有人的正义》白皮书,为苏格兰和威尔士的刑事司法制度制订了一个广泛的改革计划,意在创造出一种满足社会需要、赢得公民信任的司法制度。[6]
1999 年伊始,日本政府宣布,将对日本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由法务省负责,具体修改工作由“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承办。1999 年6 月9 日,日本公布实施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1997 年7 月,日本内阁根据该法律设置了司法制度改革特设专门机构——司法改革制度审议会。经过两年多的调查审议,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于2001 年6 月12 日公布了《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2001 年12 月,政府以《意见书》为蓝本向国会提出的司法改革实施方案《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法》获国会通过。2002 年3 月,政府内阁会议又决定了司法改革的推进计划。显然,从日本此次司法改革所确定的基本理念、方向以及《意见书》的产生经过来看,日本的司法改革具有全面性、整体性。[7]《意见书》也宣称:“涉及到司法制度方面的各种改革,相互之间是有机联系的,需要采取全面的、统一的具体化措施。司法改革也是与本《意见》开头所说的先前进行的政治改革、行政改革、推动地方分权的改革,包括放宽限制在内的经济结构改革等一连串的改革有机地联系的,实际上,这些改革也指出了进行彻底的改革司法制度的必要性。”[8]为了确保此次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体制,该《意见书》还要求:在内阁中完善强有力的推进体制,继续从国民的角度考虑,一体地集中进行推进;内阁和有关行政机关对司法制度改革制定总体上综合政策,并为有计划地尽早地实现这些政策和措施倾注最大的努力;在财政方面采取特别措施。[9]在法国,为了全面指导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1988 年专门设置了“刑事司法与人权委员会”这一全国性机构。1997 年10 月29 日,法国新任司法部长伊丽莎白·冀古夫人到任后才四个月,就发表了关于改革法国司法制度的宣言。这次改革是全方位的改革,涉及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际法等各方面的内容。其目的在于提高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1998 年8 月26 日,冀古夫人对其上任以来的工作做了一个总结,同时明确了她的工作方向,再次重申了她在1997 年10 月宣言中的改革纲领。从1998 年4 月15 日到9 月16 日,司法部的部长会议一共公布了五个改革方案:(1) 改革最高司法会议; (2) 改革起诉替代措施和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 (3) 加强刑事公诉和修改刑事诉讼法法典; (4) 法律救济和协商解决纠纷的法律方案; (5) 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和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等。目前,法国国民会议已通过了第1 、第4 和第5 个改革方案。此后,司法部又公布了其他一些改革方案,如改革民事司法制度、商事司法制度和改革司法机构的发布等。[10]目前,法国的上述司法改革工作有的已经完成,有的仍在进行中。由此可见,法国进行司法改革的方法是先由司法部提出统一的改革方案,然后由国民议会以法律的形式对改革方案予以确定并逐步贯彻落实,这使法国的司法改革也具有整体性。
在德国,1998 年10 月27 日施罗德新政府上台以来,雄心勃勃地对德国的司法制度进行120 年来规模最大的整体性改革。
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简化司法程序。其中就刑事司法领域而言,德国最近十年的司法改革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1) 转变检察职能,简化诉讼程序。如1993 年1 月11 日德国颁布的《减轻司法负担法》使检察机构在中止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上取得了高度的自主性并且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独立于其他的诉讼参与者:当违法行为的事实构成不足以导致最低的刑罚的提高时,如果行为的后果轻微,那么检察机构可直接做出中止诉讼程序的决定,而无须征得法院的同意。在德国,鉴于检察机构在选择不同程序时所处的战略性位置,几乎全部刑罚的判处都可以受到检察机构的影响。(2) 加强对人权的保护。一是在1999 年5 月26 日,联邦内阁接受了联邦司法部长的建议,通过了在刑事诉讼法中确定犯罪人和受害人间的赔偿制度。二是在1998 年12 月1 日,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开始生效,目的是帮助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和保护受害人的证人。(3) 增加刑罚种类,完善罪名体系。[11]
1991 年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与此相适应,俄罗斯联邦对已实行70 多年的司法体制进行了一系列大规模的改革。1991 年10 月24 日,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通过《俄罗斯司法改革构想》,正式拉开了俄罗斯司法改革的序幕。该《构想》是俄罗斯进行司法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它以法律的形式决定了司法改革的总体方向。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展开,1994 年底,叶利钦总统决定成立俄罗斯总统司法改革委员会。这是一个咨询机构,由联邦法院和行政机关领导人、著名学者、法学家以及法学学术团体领导人组成。委员会在联邦宪法法院、最高法院、最高仲裁法院、总检察院和律师协会等参加下开展工作,负责协调联帮部委和地方司法改革委员会实施《构想》方面的有关活动。委员会的建立既是俄罗斯推进和协调司法改革的迫切要求,同时也是俄罗斯司法改革逐步走向深入的标志。[12]
三、司法改革整体推进的基本法理
以整体推进的方式进行司法改革,不仅是总结国外司法改革经验的结果,而且其本身具有厚实的理论根基。
(一) 改革内容的系统性需要采取整体推进式的改革路径。2001 年11 月,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详细地对我国司法改革做出了全面部署。根据该报告,新世纪我国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包括七个方面: (1) 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 (2) 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3) 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4) 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 (5) 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 (6) 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 (7) 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因此,我们从这些内容不难看出,新世纪中国司法改革绝非司法系统内的一次局部调整,而是一次全面而系统的深层次变革,它不但受制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完善,而且要融入到政治体制改革的整体部署当中,与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相协调发展;它既涉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权力与资源再分配,也触动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不仅需要司法体制内的因素进行自我完善,还有赖于司法体制外的环境得到优化。显然,单靠司法机关绝不可能达到上述目的。因为,一方面,司法机关具有天然的依附性[13],根本不可能调动完成上述深层次改革所需要的政治、财政、人力等资源,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任务是执行法律,它本身不具备上述改革所需要的立法权限。因此,为了完成上述改革的艰巨任务,并确保各个领域的改革之间达到统一、协调发展,司法改革的出路只能是由权威的机构按照统一规划通盘考虑,进行整体性的改革。否则,司法改革只能是死路一条。
(二) 整体推进式的司法改革方式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近年来,也许受经济改革成功经验的启发,许多地方司法机关对“自下而上”的改革方式津津乐道,认为“既然改革就应打破陈规,大胆地闯、不断地尝试”,奉“改革无禁区”为颠扑不破的真理,并以此作为强大的精神动力纷纷炮制出各种各样标新立异的所谓改革举措。我们认为,自发地以敢闯、敢试的精神进行改革用在经济改革领域或许合适,但套在司法改革头上则未必对路。这是因为“, 经济体制改革的措施可以在局部地区、部分主体之中进行试验性推行。司法改革则不具备这种条件。司法的统一性以至法制的统一性是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变通的原则。司法改革的进程可以是阶段性的,但改革措施的实行不可能是局部性的‘, 凤阳小岗现象’不可能、也不应当出现在司法改革之中。由此可以认为,尽管司法改革需要各级司法机构的积极性,也尽管司法改革的着眼点也在司法机构本身,但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或时序应当是‘由上而下’,亦即从总体上设计和制定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基本方案,并逐步推进与实施。”[14]因此,司法改革不可能采取由下至上的局部扩展方式,而应当采取由上至下的整体推进模式。否则,将导致各个地方各行其是、各自为政的弊端,使“土政策”、“土办法”似的改革举措大行其道,其结果必然是法制的统一性遭到严重破坏。[15]
四、实现司法改革整体推进的基本途径
(一) 建立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为了保证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司法机构之外设立了相应的司法改革机构,如英国设在议会的法律委员会,日本设在内阁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澳大利亚设立的法律改革委员会,叶利钦总统设立的俄联邦总统司法改革委员会等。对于我国司法改革的领导机构设置问题,学术界提出了三种方案:一是由中央政法委员会直接领导全国的司法改革工作,其办公机构即为司法改革的工作机构;二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联合作为司法改革领导机构,由一名副委员长担任负责人,其办事机构由该两委员会抽调专人组成;三是设立全国司法改革委员会或全国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并组建相应的工作机构。[16]
我们认为,上述三种方案虽然均有助于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但都存在一定的不足。首先,中央政法委员会是党中央专门负责主管法律工作的部门,其地位决定了它难于处理好党与司法的关系。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建立法治国家,而法治国家要求党政分离、司法独立,而由中央政法委员会主持司法改革就混淆了党政的界限,又回到了党政不分的局面。而且,由党直接领导仍然难以解决制度化的问题,因为它毕竟不是立法主题,缺乏将司法改革计划制度化的正当性。因此,中央政法委不适宜成为司法改革的机关。[17]其次,由于法律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本身就有各自的繁重任务,因此,如果让它们再额外承担司法改革这个艰苦、复杂的工作,它们肯定会力不从心,从而影响司法改革工作的质量。最后,第三种方案的缺陷在于其没有指出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领导机构。我们认为,为了保障司法改革的领导机构的权威性与运作的有效性、便利性,成立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是必要的和可行的,但该委员会宜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领导。[18]同时,还应当对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构成、任务、工作方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1 、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成员应有以下几类人员组成: (1) 法律界人士,如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法学专家等; (2) 党务人员,如中央政法委、中共中央组织部、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代表; (3) 行政人员,如国家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和司法部的代表; (4) 政协人员; (5) 学术团体、协会团体的代表; (6) 社会各个阶层的代表。
2 、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权限与任务。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任务就是统一组织、领导和规划司法改革,制定全国司法改革的整体方案。待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改革方案后,以有效的手段来协调各个机关之间的关系、矛盾、步调等,并监督司法改革的执行情况。其权限有: (1) 审议有关司法改革的议案; (2) 审议与司法改革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等; (3) 拟定或提出司法改革的方案; (4) 获得独立的经费预算; (5) 调查研究有关司法改革的问题时,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应予以配合; (6) 监督司法改革的执行情况。
3 、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工作方式。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工作方式主要有: (1) 研讨会、座谈会,就司法改革的问题进行研讨; (2) 调查研究、实证分析; (3) 通过召开报告会、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4) 向社会公布邮政信箱,设立专门的网站,以便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5) 开展国际交流。
4 、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工作期限。鉴于司法改革的艰巨性、复杂性,国家司法改革委会可以成为一个常设机构,除非它已经完成赋予它的所有使命。
(二) 制定《司法改革实施法》。为了保障包括司法改革能够整体推进,我们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司法改革实施法》。《司法改革实施法》的具体内容可由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组织拟定,并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批准。《司法改革实施法》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1) 司法改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2) 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与改革原则; (3) 司法改革的远期、中期、近期目标与改革的步骤; (4) 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与改革的方式、方法; (5) 司法改革的具体措施; (6) 司法改革的组织领导; (7) 司法改革的保障措施。
(三) 修改相关法律。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改革必然要突破现行的法律体系,因此,应当在制定《司法改革实施法》的同时,对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三大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全面认真地修改。同时,要对于《司法改革实施法》相冲突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等进行彻底地清除或修改。值得一提的是,肯定整体推进式的司法改革,并不意味着绝对排斥局部的先期试验。因为司法改革毕竟不像自然科学那样,能够经由实验和计算实现精确地预测到将会带来的结果,正是改革的这种难以预测性使得试点在具体改革措施的推行中变得极为必要。[19]我国本来就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各个地区的经济、文化等发展极不平衡,虽然制定普适性的规则比较轻松,但实行起来却未必容易。此外,司法改革采取试点的方式具有如下好处:一是可以使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评估改革的成本和执行改革所需要的时间,发现进一步改革的主要障碍;二是能为更大系统的改革提供范例,在全面的改革实施之前,其效率和效益受到检验和评价;三是降低改革失败的风险,节制改革的成本。[20]不过,为了避免出现法制混乱的局面,试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试点的具体方案,必须由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来确定,并将试点情况纳入全国司法改革的整体规划之中;二是试点的单位必须由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来指定,并且遵循少而精(具有代表性) 的原则;三是试点单位要接受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并不定期向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报告试验的情况;四是如果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认为实验已经达到预期目的,则应责令试点单位停止试验;五是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选定试验的内容时要谨慎,不能动辄就搞试验。
注释:
[1] 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检查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等。
[2] 卓泽渊教授语。参见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理论与制度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260~261 页。
[3] 例如,我国新世纪之初进行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改革之所以能够获得巨大成功并受到社会各界的一致赞扬,就在于它是由最高权力机关立法确认并由最高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一项整体性改革。
[4] 下文将重点介绍英国刑事司法改革情况,对于民事司法改革情况,请读者参考徐昕着:《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第二部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
[5] 刘立宪、谢鹏程主编:《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年版,第68~98 页。
[6]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组织编译:《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年版,第1~12 页。
[7] 丁相顺译:《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 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载孙谦、郑成良主编:《有关国家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经验》,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79~210 页。
[8] 丁相顺译:《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 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载孙谦、郑成良主编:《有关国家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经验》,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91 页。
[9] 丁相顺译:《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 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载孙谦、郑成良主编:《有关国家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经验》,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189~191 页。
[10] 刘立宪、谢鹏程主编:《涉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年版,第1~48 页。
[11] 刘立宪、谢鹏程主编:《涉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年版,第49~67 页。
[12] 刘立宪、谢鹏程主编:《涉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年版,第144~155 页。
[13] 司法机关的依附性是指在现行国家体制下,司法机关赖以运行的全部资源即人、财、物均来源于司法体制以外。
[14] 顾增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法学研究》2000 年第3 期,第14 页。
[15] 据法网天坛法律写作社区一位网友的统计(参见http :www. lawfan. com ,2003 年1 月8 日) ,仅2002 年,全国基层司法机关出台的所谓改革就达二百余例。如果再加上一些“统计黑数”,恐怕各地司法机关进行的地方性改革远远超过上述数字。这些缺乏整体推进的地方性改革的最大弊端就是导致各个地方司法机关的执法标准不统一,从而严重破坏法制司法的统一性。
[16] 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版,第58 页。其中的第三种方案,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已有部分代表为此提出了议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参见中国新浪网,2002 年3 月14 日。据悉,目前国家正在酝酿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方案。参见《南方周末》,2003 年8 月14 日。
[17] 钱卫清:《关于建立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构想》,中国律师网2001 年5 月1 日。
[18] 根据《宪法》第70 条的规定,该委员会向其他委员会一样,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要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19] 王 琳:《试论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 年第8 期,第29 页。
[20] 从东欧和拉美国家的司法改革经验来看,局部试验式的改革确实具有上述几个益处。参见孙谦、郑成良主编:《有关国家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经验》,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1~23 页。其实,在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也出现过试点改革的成功范例。如审判方式改革,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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