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理论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启示(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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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学相——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广东地方法制研究中心副主任、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学。郑天龙——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在建构和谐社会的背景下,为了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人本”为特征的人格刑法理论应当成为我国刑法学界关注的重点。它不仅有助于我们消除“重刑主义”的影响,真正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且对推动建设和谐社会意义重大。人格刑法理论对刑事政策的启示主要是:在制定刑事政策时应当反省社会因素对犯罪的影响;重视刑罚的人道性;实行非犯罪化和刑罚轻缓化;重视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努力。

  “关键词”人格刑法 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 和谐社会

  作为一项社会治理的重要战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在我们组织各种社会力量,运用各种手段特别是刑罚手段的时候,“如果不是从犯罪的真实的、外在的表现形式和内在原因上对犯罪进行科学的研究,那么,有目的地利用刑罚——与犯罪作斗争的武器——充其量不过是一句空话。”“德”弗兰茨·冯·李斯特着:《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因此,为了避免发生严重偏差,导致打击犯罪的效果不理想,我们有必要在深入研究犯罪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内在原因的同时,对犯罪人本身也要给予应有的重视。作为“现代刑法最具灵性、最有人性”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页。 的人格刑法理论,应当是我们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重点关注的对象。

  一、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对于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解读,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和谐社会必须是人道的、公正的社会,是以人为本的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社会。在和谐的社会里,每个人都应当得到平等的对待,人与人的关系应该是友善与合作的,是一个人道的社会,是一个充满人性化的社会。这样的社会不仅需要单个个体对善的向往与追求,而且需要在社会群体中弘扬和遵守体现合理、公正、公平与人道精神的各类社会生活的规范、准则等,这样才能营造融洽的人际关系。同时,和谐社会是一个永远把人看作主体和目的,尊重人、依靠人、为了人和解放人的社会,即以人为本的社会。

  在一个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里,需要贯彻主体性原则。主体性是相对于对象性而言的。后者是过分强调工具理性在文化上的体现。社会的现代化,主要是人的现代化,而这就需要法律制度上的人文关怀。若不如此,社会何以和谐,人性何以安宁。与主体性原则相联系的是人道、自由、平等、民主等观念。在社会现代化的过程中,相对于工具层面的理性,人文的观念更多地包含着对人的存在及其意义的关切,它在本质上要求超越对人的工具化、对象化的理解,确认并实现人的内在存在价值。经济增长、技术进步、收入增加以及社会现代化等固然是人类追求的目标,但它们最终仍只属于工具性范畴,人的发展和人类福利才是最终目的。因此,科学的发展观必须以人为中心,和谐社会发展的最高价值标准就是社会正义。人的全面发展是法治的终极理念。它包涵着法的价值的全部追求,“法的价值很多,众多的价值目标中,惟有人的全面发展才是最高的价值”。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30页。 根据上述主体性原则的要求,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刑法需要转变其惩罚犯罪的功能,提倡以人为本,注重人权保障功能。刑罚不但要实现刑罚的目的,而且必须体现人文关怀,使人文关怀成为判断刑罚功利目的是否合理与正义的尺度。

  所有这些要求反映在刑事政策上,我们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对包括犯罪人在内的一切人予以应有的关注和人道主义关怀,并致力于犯罪人的改过自新,使之成为社会的有用之人。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犯罪率较底且犯罪得到了有效预防与控制的社会。诚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和纠纷的社会,更不是一个没有犯罪的社会。和谐社会是指在一个社会,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调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而法律就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刑法,则是控制犯罪的一种方式。因此,只有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4页。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正确实施有赖于具有优良品质且切实可行的刑法理论的支持。尤其是现代刑事政策的制定和推行离不开刑法,刑事政策的研究也与刑法的研究息息相关。某一刑事政策被确定后,会对刑事立法、司法产生指导作用;同时,刑事立法、司法在体现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反过来影响着刑事政策。我们认为,以关注“人”为内涵的人格刑法学理论与构建和谐社会、倡导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均具有相同的优良品质,在我国,倡导架起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桥梁并促使人们养成良好的人格品质的人格刑法学理论,并大力加以推行,将有利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真正落实,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早日实现。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人格刑法理论中的人本主义内涵

  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理论与实践中,主张将人格因素导入刑事法学领域,用以沟通行为人与行为之间的密切联系,从而调解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之间的相互冲突,在世界的刑法理论上已经成了一种发展趋势。在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大冢仁教授系统地提出了人格刑法学理论;而在意大利,承认犯罪者人格是一个与犯罪行为并存的现实,强调犯罪者的人格在刑法中的作用,是现代刑法最具灵性、最有人性的部分。因为,只有从犯罪者人格的角度,才能真正理解刑法中规定犯罪的意义、犯罪的原因、犯罪实质、犯罪的目的,才可能真正地在刑法中将人作为刑法的目的,而不是作为实现某种目的(如一般预防或特殊预防)的手段。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页。 在我国,也有部分学者对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给予了高度地关注,并提出:“从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缺陷及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发展历程和今后的思潮来看,人格刑法无疑是刑法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解决现实问题的必然路径。”张文、刘艳红:“犯罪人理论的反思与构建——以犯罪人格为主线之思考”,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我国刑法学界若要适应时代的潮流,提升自身的理论和实践品位,应当充分关注目前国外刑法学中的人格理论,挖掘人格刑法理论中的人本主义内涵。

  刑法中的人格理论来源于人格主义思想。刑法中人格主义思想的传承,在刑法新派和旧派中均可以寻到它的踪迹。刑事人类学派始祖龙勃罗梭提出的“人身危险性”、菲利倡导的“社会责任论”、意大利犯罪学家格拉马蒂卡发起的社会防卫运动、法国犯罪学家安塞尔主张的新社会防卫论、李斯特首倡的“性格责任论”、日本刑法学家牧野英一创立的人格主义思想等便是。而旧派代表人物毕克迈耶也主张应该考虑行为时行为者的人格,后来日本折衷派代表人物团藤重光基于客观主义的立场,正式提出了折衷主义的“人格责任论”。 大冢仁教授又在此基础上系统地提出了人格刑法学理论。

  众所周知,旧派虽然具备保障人权、恢复正义等优点,但是其也有忽视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预防犯罪不力等缺陷;而新派注重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和防卫社会的需要,但是其侵犯人权的危险也显而易见。我们认为,人格刑法学是对新旧两派刑法学的一种扬弃,它既回避新旧两派各自的缺陷,又吸收了两派的合理因素,因而它在各国赢得到了广泛的关注与支持。我们主张应当在检讨我国刑法学的同时吸收其合理内核。

  大冢仁教授在对刑法旧派和新派的对立进行了折中与调和后,于1990年明确提出了“人格刑法学”的概念和设想,将行为者人格引入犯罪论和刑罚论。张文、刘艳红、甘怡群着:《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他所构建的人格刑法学,从相对自由的主体的人格出发把握刑法学中的人,然后对人格责任、人格的行为论、人格刑法学与构成要件论、违法性论、罪数论、刑罚理论等几乎近代刑法学的各个方面都作了新的界说。“日”大冢仁:“人格刑法学的构想(上)”,张凌译,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2期。 人格刑法学的精义在于既重视客观行为,也考虑行为背后行为人的人格,以此二者为核心对整个刑法理论进行重新思考。之后大冢仁在《刑法概说》(总论)中,从理论上进一步系统地创立了人格刑法理论,将他所构想的“人格的犯罪理论”和“人格的刑罚理论”相结合,称之为“人格刑法学”。“日”大冢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人格刑法学的理论基础主要是人格行为论和人格责任论。

  首先,看看人格行为论。人格行为论由团藤重光首创,与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一起并称为四大行为论。毫无疑问,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这三大行为论都曾经在刑法上产生过重大的影响,并深化了人们对刑法中行为的认识。与此同时,以上三大行为论各有优劣的事实关于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三大行为论的评价,可参考马克昌教授主编的《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4-169页。 ,为人格行为论的产生奠定了基础。事实上人格行为论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它们各自的缺陷,而发挥了其所长。日本学者团藤重光、德国学者考夫曼主倡的人格行为论,得到了大冢仁等人的支持。该观点是从人格形成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该理论主张“行为是作为行为者人格的主体性现实化的活生生的活动,它具有生物学的基础和社会学的基础。……行为是人格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基于行为人的主体性态度所实施的。”马克昌主编:《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82页。 该理论同时具备生物学和社会学基础的特性使得它拥有很好的涵盖功能,可以很好地解释各种类型的犯罪,如故意、过失、作为、不作为,甚至是刑法中体现行为人人格的惯犯都得到了很好的概括。同时它能够把痉挛、机械的神经反射及意识丧失的行为都排除在刑法的视野之外,其区别功能显而易见。正是由于人格行为论具备这些优良的品质,大冢仁教授才明确表示支持人格行为论,并以其为基础建构人格刑法学。他认为,人格行为论与其他行为论不同,作为犯罪基本概念的行为可以充分发挥划分界限要素的机能。因为行为中包括了一切可能成为犯罪的行为,同时消除、纠正了其他三大行为论的缺陷。

  其次,人格责任论是大冢仁的人格刑法学立论的理论基石。它是在调和刑事古典学派的行为责任论和近代学派的性格责任论的基础上创立的理论。团藤重光在博采德国各家学说,确立了独特的人格责任论。他指出:“犯罪行为是行为者人格的现实化以及主体的现实化,而不仅仅是社会危险性的表征而已……,吾人亦认为最重要者系犯罪行为及其背后之潜在的人格体系,其次不能将行为与人格予以分离,而仅论述行为。同时立于背后的人格,一方面受素质及环境的制约,另一方面形成主体。此潜在的人格体系,乃系全部生活经历之成果,如忽略过去的形成人格之过程,则不能了解行为时之人格,为把握行为时之人格态度起见,必然地也应了解过去的人格形成。在概念上,行为责任与形成人格责任虽有显著区别,然后在活生生的现实上,两者可谓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马克昌主编:《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84、385页。 其将人格引入责任论中,对行为和行为人起到了很好的沟通作用。该理论对累犯从重处罚、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罪数和量刑等方面具有很强的解释力。因此,大冢仁先生认为团藤重光先生的人格责任论是非常出色的。这种理论纠正了梅茨格的品行责任论的缺点,在修正的自由意思论的基础上,以行为人的主体人格形成为根据考虑对该行为的人格非难,从而巧妙地调和了古典学派的行为责任论和近代学派的性格责任论。张文、刘艳红、甘怡群着:《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我们认为,人格行为论和人格责任论的立论是妥当的,以其为基础建立的人格刑法学很好的调和了新旧两派的对立,同时继承了两派理论的合理部分,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言,“其可以说是一个创造,是现代刑法理论的新发展。它指明了缩小犯罪圈,收缩刑事法网,发挥刑罚对犯罪人的矫正、改善功能,改革现行刑制的方向。”张文、刘艳红、甘怡群着:《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同时,我们应当看到人格刑法学还处于构建阶段,远未达到完善的境地,例如,其对犯罪人格的概念和类型还缺乏明确的说明,人格在量刑中虽然受到了关注,但是在定罪中略嫌保守,对人格进行准确测量的难题还没有解决。因此,笔者认为,我们今后在借鉴人格刑法学以完善我国刑法学的同时,应当在这些方面加强研究,大胆的将人格理论在我国刑法中加以推进与完善,这对提高我国刑法学理论和实践的品质不仅必要,而且意义重大。

  三、人格刑法理论对我国刑法的启示

  人格刑法的理论的两大根基——人格行为论和人格责任论,均以人格为基础,体现了当代人文关怀的精神,其对于我国刑事政策的贯彻与执行可以获得以下有益启示:

  (一)在众多犯罪原因中,除了关注犯罪人的因素外,还要关注社会和自然方面的原因

  人格刑法理论的精义在于既重视客观行为,也考虑行为背后的行为人的人格,以此二者为核心对刑法理论进行重新思考。按照团藤重光的人格行为论,行为一方面具有生物学的基础,另一方面亦具有社会的基础。马克昌主编:《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83页。 这与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观点是相通的。菲利在对刑事古典学派的自由意志理论批判的基础上,提出了著名的犯罪原因三元论,他指出,“无论哪种犯罪,从最轻微的到最残忍的,都不外乎是犯罪者的生理状态,其所处的自然条件和其出生、生活或工作于其中的社会环境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意” 菲利着,郭建安译:《实证派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7页。 而李斯特宣言式提出的“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特别强调社会因素在犯罪原因中的特殊重要性。事实上,这样的犯罪观和刑法观与我们构建和谐社会,妥善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精神是一致的。我们不能将犯罪的原因仅仅归结到罪犯本身,并据此来惩罚罪犯,不良的社会环境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和谐也是致罪因素。因此,在人格刑法学中追求罪犯的刑事责任时不能仅仅考虑行为责任的,而要同时考虑社会环境在人格形成过程中的作用来确定其人格形成责任,这样才有利于正确、公正的进行定罪量刑,并在行刑过程中改造好犯罪人的人格,达到罪犯回归社会的目的。我国刑事政策要真正实现“宽严相济”的目的,必须在给予犯罪人应有重视的同时,努力改善不良的社会环境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否则,一味的将罪责归咎于犯罪人,将会产生有失公允的不良后果。

  人格刑法理论强调在对待具体犯罪时,不能仅以犯罪行为来定罪量刑,而是同时要依据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不良人格来确定责任的大小,也就是要关注行为人不良人格形成的环境的、社会的原因,社会环境的责任大,那么行为人的责任就小,社会环境的责任小,行为人的责任就大。据此来确定责任的大小是以人本主义的思维方式来考虑刑罚,给社会自身一个反思自己在产生犯罪中的过错的机会,让社会来承担自己在引起犯罪方面的责任,而不是全部归责于行为人,真正实现刑法的公正。所幸的是社会环境让人犯罪的事实已经引起了社会普遍的关注。据报载,在北京就发生了一起典型的社会环境让人犯罪的案例。某女青年从外地来到北京找工作,北京市规定了某些工作只能由具有北京市户口的人从事,此女青年是外地人,没有北京市户口,为了找到工作,伪造了一个北京市的身份证。这位女轻青年在工作中积极努力,表现良好。不幸的是在一次检查身份证的行动中,发现她的身份证是伪造的,最后法院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对其宣判了刑罚。此案中的女青年是不幸的!在受到户口的歧视之后,只能以违法的方式来反抗社会的不公。本案中,社会应该承担什么责任?社会是否有体制上的责任?我们作为社会的一员是否有过反思?执法者丝毫不顾及产生犯罪的社会原因,一味的试图通过重刑带来的恐惧意欲达到抑制犯罪的目的。在正义没有得到伸张,公正没有实现的时候,法律将何以服人?公民对法律不信任的时候,法律必将陷入困境。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许多人一直认为,对已经被宣判了严酷刑罚的服刑人员,只有通过严酷的改造才能使其洗心革面。事实上,这种不考虑服刑人员个体差异的政策,是刑罚不人道的延续,只会使走出高墙后的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使本来可以改造好的人员在犯罪的泥沼中越陷越深。

  实际上,实施从重从快的“严打”刑事政策,表明我们只看到了犯罪原因在于罪犯个人,而忽略了社会的原因及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从而企图通过对犯罪人施行严刑竣罚来尽快消除犯罪现象。然而,从理论和实践经验看,这样做只会加大社会对犯罪反应的成本,最终资源消耗完毕时,将会束手无策或者发生更多的混乱。因此,我国刑事政策的实施,对构成犯罪特别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决不能任由其逍遥法外;同时,对于犯罪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在考虑社会环境在人格形成过程中的作用状况后,在确定其人格形成责任时也要依法予以考虑。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宽严相济”。

  (二)重视刑罚的人道性

  人格刑法理论给我们的又一启示是,在刑事立法,定罪、量刑和行刑整个过程中要透过罪犯的人格来充分关注犯罪人本身。只有从犯罪者人格的角度,才能真正理解刑法中规定犯罪的意义、犯罪的原因、犯罪实质、犯罪的目的,才可能真正地在刑法中将人作为刑法的目的,而不是作为实现某种目的(如一般预防或特殊预防)的手段。著名的哲学家康德主张,“人的行为,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德”康德着:《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81页。 这一“任何时候”当然包括我们贯彻刑事政策使用刑罚以对付罪犯之时。当我们实施“严打”刑事政策,对罪犯进行从重从快的加以严惩之时,我们将罪犯当作了一种手段,不仅显得不人道,最后的结果也会适得其反,并不能达到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因此,我国的刑事政策必须吸收人格刑法理论的合理内核,在关注行为的同时,对实施行为的人也应当高度重视,而且,有必要提倡以人为价值中心的人道主义,这是对人的主体性原则的最高肯定。如果缺乏人道主义的制约,刑法便很容易成为国家权力的专政机器。抛弃了人道主义的刑事法律只能是维护政权的工具,而不是人权的大宪章。

  其实,我国古代刑法历史中的“恤刑”观念以及刑罚方式的由酷到宽的趋势也展示了人道精神,同时表明了人道观念对社会的进步意义。可是,“中国古代法中的人道观念固然丰富,但并不是作为一种人道主义精神、不是作为一种法治的精髓和原则、不是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而存在,所以不能因为存在这些观念就认为这是一种现实的和符合时代发展的制度”孙万怀着:《刑事法治的人道主义路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页。 .在我们建设和谐社会主义社会的今天,就是要将人道主义作为一种法治的精髓和原则与立法的指导思想来看待。我国的刑事政策,只有重视刑罚的谦抑性与人道性,才能体现“宽严相济”的本质。事实已经证明,刑罚不是越重越好,轻重适宜才是最重要的,才能有效地控制犯罪。并且,在如今法治社会,任何刑罚的适用都受到人道主义的限制,不得为追求惩治犯罪的效果而采用残酷的刑罚,这也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

  (三)应当重视“非犯罪化”与刑罚轻缓化的贯彻实行

  重视“非犯罪化”与刑罚轻缓化可以体现当代的人本思想,能够大力提升人们思想道德素质,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人与生态之间和谐。从实践层面看,培育社会的和谐精神,能够促进社会的整体协调和协作,有助于增强人们“文化自觉”意识,有助于提高人们投身社会实践的自觉性,这对于正确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意义具有重大的意义。

  非犯罪化(decriminalization)是指将作为犯罪加以处罚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将其剔除出刑法干预范围之内,停止对其处罚。“可以说,非犯罪化是在价值多元化和宽容社会理念的指导下,立足于刑法谦抑主义立场,为纠正过剩的犯罪化倾向而发起的运动。它不仅是一种现代刑法观念的实现,其对社会的意义体现在世界各国刑法立法、司法实践中。如果说犯罪化就是运用刑罚惩罚犯罪以唤起、强化国民的规范意识,那么,非犯罪化的刑事政策意义则在于纠正基于国家的强烈处罚要求的过剩犯罪化倾向,立足于谦抑主义的立场,设置适当的犯罪。”“日”大谷实着:《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 非犯罪化思想在我国97刑法修订中得到了部分体现,如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同时,删除了该类犯罪三分之一的罪名;废除了流氓罪与投机倒把罪等口袋罪,同时取消了类推制度等等。但是我国在非犯罪化方面的工作也需要进一步完善,比如刑法中犯罪预备的规定就不甚合理。一般而言,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不大,加之在实践中很难取证,没有必要在总则中对一切预备行为规定为犯罪。个别危险性较大、危害严重的行为则可以在分则中单独加以规定。再者,安乐死的非犯罪化也应当成为我国目前刑事政策的关注点之一。因为安乐死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的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与其让精神和肉体经历惨不忍睹的折磨,不如主动选择结束生命,选择有“尊严”的死亡,如果医生明知绝症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熟视无睹,既是对患者本人身体的摧残,也是对患者家属与亲友精神的折磨。虽然安乐死的非犯罪化可能会带来一些风险,但是随着我们社会的文明进步、科技水平和认识能力的提高,我们完全可以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将风险降到最低点;同时,安乐死合法化对社会有益,这是大家的共识。而我国刑法认为实施安乐死是一种犯罪,这种不分差异“一棒子打死”的做法已不符合社会发展潮流。因此,我们认为,安乐死的非犯罪化将会更加体现出我国刑法对生命尊严的尊重和人性的关怀。这跟和谐社会中的“以人为本”的精神实质是相一致的。另外,窝藏、包庇犯罪中的近亲属之间的窝藏、包庇行为的非犯罪化也应当在我国刑法中加以实现。 因为,将近亲属之间的窝藏、包庇行为当成犯罪来加以惩罚,无异于鼓励人们举报亲属,虽实现了一时之正义,但泯灭了人类最美好的亲情,从久远的示范效应来看,损害了人类自身,所产生的实际效果也并非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实际上,不仅我国法制史上存在“亲亲得相首匿”的制度孔子在《论语·子路》中便宣扬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汉书》卷八《宣帝纪》亦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的记载。 ,在中国法律思想文化的影响下,韩国、日本等国,包括我国港、澳、台地区在现行法中都有类似法律规定。西方法律特别是近代西方法律与中国传统法律也不谋而合。1994年《法国刑法典》、1976年《德国刑法典》、1975年《意大利刑法典》均规定,知道近亲属犯罪而不告发、故意隐匿自己亲属、为亲属作伪证、帮助亲属脱逃,都不能认定有罪。如此局面的出现,不能不令国人深思。

  我国现行刑法整体结构仍然属于“厉而不严”梁根林着:《刑事法网:扩张与限缩》,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页。 ,即刑罚严酷而法网并不严密,刑罚体系呈现出以死刑和剥夺自由刑为中心的重刑结构特征。其实,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早就指出:“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意”贝卡利亚着:《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6页。 列宁也有过这样的发人深省的论断:“刑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看惩罚得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从司法实践来看,严刑峻罚从来就不能够产生良好的预期效果,一味的偏重偏快的“严打”只能制造更多的社会不和谐与不稳定的因素。因此,刑罚轻缓化应当是我国刑事法和刑事政策发展的趋势和潮流。其实,早在一千三百多年前,唐太宗李世民就认真总结隋朝严刑苛法暴政亡国的历史教训,提出了“安人宁国”的治国方略。在刑罚制定和适用上,李世民主张“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提出“用法务在宽简。”《贞观政要·仁义》中记载,李世民曾说:“古来帝王以仁义为治者,国祚延长,任法御人者,虽救弊于一时,败亡亦促”,“为国之道,必须抚之以仁义,示之以威信,因人之心,去其苛刻,不作异端,自然安静”。总结历史教训,他认为单纯依靠严酷的刑罚,不能从长远和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以德治国,恤刑慎杀,德法兼用,使老百姓知廉耻,守法纪,国家才能长治久安。这种轻刑化思想在我们国家历史曾经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种以人为本、关心民生的做法无疑为我们确立良好的刑事政策与建构和谐社会提供了很好的范例。而随着人类社会法治文明的发展、人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刑罚设置与适用上的轻缓化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现代文明的必然趋势。

  目前,我国刑法很多方面均体现了刑罚的宽和轻缓倾向,但是从整体上看仍是一部重刑主义色彩较浓厚的刑法。例如,世界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和地区已经明确规定或实际上不再适用死刑,但是我国目前仍保留死刑制度,而且挂有死刑的罪名数量居世界前列。胡学相、周婷婷:“对我国重刑主义的反思”,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8期。 而且罪名上附加的刑期大多数带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规定。因此,立法上我们应当大幅削减死刑,在自由刑上直接降低主刑的刑期幅度,并增设罚金刑,尤其是针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和贪利犯罪,罚金刑会充分发挥财产刑对此类犯罪的防治功效,并体现出刑罚的轻缓化和经济原则。

  刑罚轻缓化的实现,除了立法上的相应制度性调整之外,其实现主要依赖于司法实践中执法者对其精神的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其实,很多时候不是我们没有好的刑事制度和政策,而是我们在实践中并没有准确的理解和切实的执行。从目前我国的刑事实践来看,应当在经济犯罪领域和其他非暴力、非人身伤害犯罪领域不适用死刑。短期自由刑可以适用缓刑或者适用罚金刑加以替代,从而达到避免短期自由刑固有弊端的目的。

  (四)实行行刑社会化,重视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努力

  人格刑法理论表明犯罪人的犯罪过程也就是其犯罪人格形成的过程,其中不良的社会环境只是外在的促进因素,犯罪行为最终要通过罪犯这一内部原因来得以实现。为了减少犯罪现象特别是累犯、惯犯现象的发生,好的刑事政策应当极其关注犯罪人的人格改造,重视其回归社会的努力,因为行刑的失败会导致我们之前对付犯罪所付的一切努力付诸东流。

  人格刑法理论认为,对罪犯进行定罪量刑后,对行刑阶段行为人的行为除受到报应观念的影响而加以适当考虑外,行为人本身的情况应当成为我们更加关注的对象。因为行刑不仅仅要在行为人身上实现报应的观念、体现法律上的公正,更重要的是这一阶段如何矫正犯罪人的人格,其矫正情况如何会直接决定到行为人日后是否再次危害社会的问题。罪犯释放时如果人格得不到适当的矫正,那么其回归社会后会因难以适应正常社会生活而终究可能会危害他人而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美国影片《肖恩克的救赎》有一个令人印象深刻又发人深省的情节:一位服刑五十年时获准假释的犯人老布,在其得知自己将被假释的当天却故意袭击狱友,希望以此获罪能够留在监狱度过余生。可见老布这一罪犯被监狱打上了“制度化”的烙印,造就了病态的人格,也为自己贴上了“永久犯人”的标签。

  重视行刑社会化的刑事政策的确立与执行,将有助于避免罪犯在监狱中的恶性交叉感染,经过犯罪人格的适当纠正后最终重塑罪犯的正常人格,从而保持社会上人性的和谐。行刑社会化是基于刑罚人道化的思想,人道化的思想要求将人的权利和尊严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以人格矫正为前提、罪犯复归社会为目标的行刑社会化,集中体现着行刑的人道价值,可以说是行刑人道化的深层展开和必然归宿。其直接好处就是节省了监禁犯罪人的成本,而且有利于提高行刑的效果,有效地改造犯罪人,还有助于罪犯顺利回归社会,从而降低犯罪率,同时,可以改变社会对犯罪人的态度,弥补社会公众与罪犯之间业已出现的裂痕。因此,我们必须在行刑中对行为人进行人格矫正治疗,使其人格恢复社会正常人的状态。行刑社会化是行刑制度改革的方向,针对短期自由刑弊端的行刑社会化,应侧重于从降低罪犯危险人格方面开始。这是人格刑法学给我们的又一启示。

  四、结 语

  如何认识、理解和处理刑法学、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三者之间的关系直接影响到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大量的经验教训表明,好的刑事政策并不必然产生治理犯罪的良好结果,而倡导和实施具有优良品质的刑法理论才是关键之所在。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我国目前的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如果没有人格理论的支撑,再好的刑事政策也最终显得泛泛而谈,成为空喊的口号而已。因此,吸收人格刑法学的精髓并真正落实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去,将是我们建设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

  总之,以人格为视角来反思我国的刑事法治,可以促进刑事政策的合理化,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可以促进刑罚个别化,实现个体的实质公正和社会的一般公正;可以使刑罚的惩治和矫治功能有机结合,从而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统一的刑罚目的。

摘自《法治论坛》第1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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