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说过:如果将司法比作一条生产线,从一端输入的是处于激烈冲突状态的矛盾纠纷,从另一端输出的应当是体现公平正义并且有利于和谐发展的社会关系。由此可见,司法的过程就是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实现社会和谐。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如何树立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相适应的司法理念,是承载着纠纷解决功能的人民法院当前面临的一个迫切解决的问题。从古至今,人们对于执行国家法律向来是用“山”来表达其执行的严格性,“执法如山”观念也深深地影响着一代代法官。但随着社会形势发展的变化,各种纠纷不断涌入法院,单一的刚性司法的不足逐渐凸显。解放思想、更新理念,势在必行。为此我院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中对构建和谐司法理念展开调研。本文拟围绕和谐司法理念的内涵、构建和谐司法的背景及和谐司法理念构建的途径、和谐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粗浅地提出本人的构想。
一、和谐司法理念的内涵
“理念”,指的是人们的一种观念、认识和信念,或价值观。“司法理念”即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司法实践中,司法理念无处不在。首先,每一种司法制度都蕴含着一种司法理念,司法理念通过司法制度得以具体的体现,并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得到贯彻。其次,每一位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都会按自己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对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的理解、对法律的本质、社会的观念甚至对人性善恶的理解,通过司法活动来表现出他们的司法理念。再次,司法理念在社会上的推行或拥戴的程度可以直接表现为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的内涵、大小和强弱,从而关系到全社会守法、护法、爱法的程度,影响到国家的法治化的进程和司法改革的成败。因此,司法理念已深深地熔入司法之内,成为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司法制度是在司法理念指导下产生并建立的,司法制度,也会引导人们形成司法理念。同时,司法实际运作是否符合司法制度设计的要求,也取决于司法人员是否具有制度所要求的司法理念。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必须相匹配才是和谐的。司法理念让人不可忽视的另一个原因,还在于它构成了社会与人对法律的全部感情,社会接受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就相应地形成什么样的法律的主流意识,进而基本上可以决定法律行为是什么样的。因此,司法理念是法律社会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
司法和谐,是司法权运行的一种理想状态,它强调一种平衡、协调的价值关系与运行过程的统一;是宪法、法律构建的民主与法治大框架下以公正、高效、权威、便民为追求的各个司法要素的良性循环,是司法理念、司法机制、司法秩序、司法环境及其相互之间的和谐顺畅。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司法和谐”正是回应现实需求和司法发展规律的优先选择。也正因如此,作为基层法院应在法治框架内反思稳定和谐对“和谐司法”的内在需求,从摆脱当前基层法院面临的现实困境和充分发挥基层法院作为社会调节器的司法功能和作用角度,思考稳定和谐对“和谐司法”的内在要求,从而注入新的和谐思维,提出新的执法理念,创新我们的司法方式和司法机制、甚至司法制度。
结合个人的实践经验和思考,笔者认为和谐司法是指在严格执行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尽可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严格执法的必要补充,是严格追寻法的精神的表现,它是尽可能满足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要求,而不是无原则、无节制地满足各种人情的需求。它的内涵包括五个方面的统一与协调:
一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司法公正是司法和谐的根本立足点。司法公正是效率价值的基础和前提,而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保障着公正的实现。从当前司法现实看,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注重和强调公正,应以确保公正、兼顾效率为原则。
二是司法对抗性和司法协调性的统一。只有对抗而没有协调的诉讼不是和谐诉讼。法官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不能一味强调制定法的适用而无视当事人利益的衡平,而是应当为纠纷当事人创造一种平等对话的空间,使他们能够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对各方都有利的纠纷解决结果。
三是司法教条化与司法平衡性的统一。由于制定法的法律条文的有限性、稳定性、统一性与现实生活中人事的无穷性、社会的变迁性、多元化的矛盾,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教条适用法律将会导致社会群众严重不满、给社会利益和社会稳定带来重大影响时,法官应在基本的法律原则框架内尽力使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适用有利于最大的社会效果的取得,尽力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取得法律与社会均可接受的某种均衡,而不是简单地适用法律,一判了之。
四是司法刻板化与司法人性化的统一。由于当事人的经济条件、教育程度、社会关系、法律水平等个体差异,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能力存在着差距。一些弱势群体可能因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无法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对于诸如此类情况,在诉讼中,应对诉讼弱势当事人提供司法援助,强化诉讼引导、提示、释明,使当事人不仅感受到法律的威严,而且感受到法律的温情,司法的亲和力。
五是司法精英化与司法社会化的统一。法官是社会的精英,但法官还应是法律的传播者。法官不仅通过合法、公开的诉讼程序与规范、文明的言行,让当事人平等地参与诉讼,减弱或消除当事人对诉讼结果公正性的怀疑和不满,为和谐司法打牢基础;而且通过定纷止争、以案讲法,宣扬社会的主流价值与行为准则,倡导社会认同的和睦相处、尊老爱幼等公序良俗,并不断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增加民众对司法的了解和对法律的信仰。
可以说,“和谐司法”这五个方面的统一和协调,体现了“对司法实质性的要求,体现了对实现司法的工具性及机制上的融合与和谐,并最终通过和谐司法方式达到实质和谐与社会公平的法治境界。因此,如何达到这五个方面的统一和协调,就是当前人民法院最新、最主要的任务。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构建和谐司法理念的背景
伴随着司法实践,我国历史上先后形成过“严明执法”、“刚正不阿”、“等级特权”等观念;在近代,“司法公开”、“司法独立”、“司法中立”等观念伴随着体现“自由”、“平等”、“人权”基本精神的近代资产阶级法律的出现传入到我国。到了现代,在继承的基础上又有了新的发展,“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民主”等观念相继出现。但是所有一切都强调严格适用制定法,刻板地理解适用制定法,把制定法看做是一成不变或只有唯一答案的教条,表现出很强的刚性特征。刚性司法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毋庸置疑,完全以制定法来调整社会,需要法律与社会的永远同步且法律能够反映社会的一切。然而法律的制定常常落后于社会发展,这种刚性司法随着制定法的局限也日益凸显。具体表现为:一是源于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和确定性的局限性。作为以语言为载体的行为规范,制定法具有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局限性。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法的有限性与无穷人事之间的矛盾、法的稳定性与变迁社会之间的矛盾、法的统一性与多元社会结构之间的矛盾,等等,均系制定法的局限性所致。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如果拘泥于制定法的条文,而忽视具体个案之间的差别,都可能造成裁判结果的不公平,也容易因时过境迁或出现制定法没有预见到的情况,导致没有制定法可适用。二是源于法的实施和实现完全寄托于国家强制力的运用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表现为在法的实施中单纯强调法律条文、程序规则的文义,突出法与情理的对立,忽视民情民意和当事人的能力等等,使情理法的冲突被主观地夸大,似乎法治程度越高,情理法的冲突和差距就应该越大,而忽略了法律与情理和道德之间应有的互动和协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秩序,与社会缺乏内在的亲和力,往往无法促成人们之间的相互沟通、理解和合作,也无法对不断变化的社会作出灵活有效的反应。三是源于立法缺陷的局限性。从近30年来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看,无论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还是通过法院司法改革确立的制度,有些是因为从国外移植而来产生“南橘北枳”的水土不服现象,有些是因为时过境迁造成法律滞后于现实的困境,等等。当法院运用那样一些法律去解决社会纠纷时,裁判结果也就难以取得包括纠纷当事人在内的广大民众的认同。下列一组数据足以反映刚性司法的不足。2002-2004年,全国法院处理的来信来访总数共计11849681件(人),在来信来访中,属于申诉的共计1265603件(人)。其中2002年428825件(人),2003年406369件(人),2004年430409件(人)。2002年全国法院审结各类申诉、申请再审案件99501件,裁决或决定再审的案件占20.42%;2003年审结107171件,裁定或决定再审的案件占19.51%;2004年审结130099件,裁定或决定再审的案件占18.87%.在法院裁定或决定再审的各类案件中,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占有较大的比例。从这组数字从足以看出,法院裁判结果存在问题仅占很小的比例,而大多数涉诉信访的主要原因我认为就是刚性司法不被民众所理解、认同,从而导致案结事不了,群众频繁上访。
党中央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要求法院通过对法律规则的正确诠释和运用,理顺群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平正义,将社会层面的冲突消解到最低限度。因此,逐步调整和转变制约司法功能充分发挥的机械执法的理念,树立与法的时代精神项符合的新的司法理念,势在必行。
三、和谐司法的实现途径
和谐司法理念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出发,坚决贯彻“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方针,准确定位法院角色,明确法院既是经济发展的保卫者,也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要切实做到经济发展到哪里,法院工作就服务到哪里,真正做到与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上同向、工作上同拍、行动上一致。笔者根据基层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就如何践行“和谐司法”理念谈几点个人看法。
(一)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打击与保护并重的理念。突出打击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两抢一盗”案件,维护社会稳定。加强受害人的权益保障工作,积极探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机制,一是先履行后送达制度。在调解协议达成、被告人交纳赔偿款后再送达调解书,通过调解书的先履行后送达制度将被害人赔偿落到实处。二是先赔偿后判决制度。针对交通肇事及轻伤害等案件的受害人漫天要价的情形,对主观恶性小、认罪悔过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允许其本人及亲属向法庭足额交纳赔偿金,通过先赔偿后判决制度充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三是先保全再审理制度。对主观恶性大、拒不认罪悔过、有履行能力而拒不赔偿的惯犯、主犯和首要分子,在犯罪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使被害人赔偿得到保证。几年来,我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坚持保障受害人利益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履行率为98%.有的案件,受害人虽未提起诉讼,但我们延伸服务,对赔偿问题进行案外调解,保障了受害人经济利益不受侵害。至今我院没有一起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经济受损而引起的涉诉信访案件。
(二)强化诉讼调解,努力化解纠纷。在抓好传统民事诉讼调解的基础上,把调解向前向后延伸,贯穿于立案、民商事、行政案件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改变过去一判了之的做法,利用一切机会做调解工作,即使在裁判结论已经确定但未送达法律文书前,只要有可能,也要争取调解解决,努力实现案结事了,提高群众满意度。有些案件即使调解不成,在作出裁判时,也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庭审和调解过程中所达成的部分共识,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倡导和谐执行,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加大执行力度,彰显法律的威慑力。对经济困难的被执行人,强舆论引导,多做沟通疏导、采取放水养鱼,实现互利共赢。目前我院民商事案件的调解率为57.1%,执行和解率达49%.这一数字与我们多年倡导的和谐理念密切相关。
(三)推行便民措施,方便群众诉讼。积极开展巡回审判,进村开庭,就地办案,以案说法,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及时保障群众的正当诉求;严格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判前释法和判后答疑制度,对诉讼能力薄弱的当事人给予诉讼指导,减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能力差距,真正实现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提高服判息诉率,增强群众对司法的认同感。及时妥善处理好涉诉信访案件,抓好信访和矛盾排查调处工作。开展司法救助,依法为追索抚养费、赡养费、人身损害赔偿金、劳动报酬且经济上却有困难的当事人、以及农民工、下岗职工、孤寡老人、残疾人等特困群体,减缓免诉讼费和执行费。去年我院依法减缓免诉讼费22.8万元,彰显了司法的人文关怀。今年我院为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需求,制定了《便民措施二十条》,涵盖了立案、审判、执行、信访等各个环节,实施近两个月,效果明显,调解案件率达60%,执行和解率已超过50%,特别是在清理积案活动中,和谐执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许多难以执结的案件,经过疏导教育,双方当事人均能从实际状况出发,达成分期执行协议,促进了社会的和谐。
(四)强化队伍建设,树立廉政意识。抓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着力解决那些利用手中的裁判权摆架子、抖威风和对待当事人冷、硬、横、推,给当事人留下“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衙门作风,引导法官进百姓屋、说百姓话、办百姓事,处处为百姓着想,多深入农家院户,充分了解和掌握老百姓的诉求,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抓好领导班子建设,努力把法院领导班子建设成为政治坚定、团结务实、开拓进取、廉洁高效的坚强集体,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委的决策部署在法院工作中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抓好司法能力建设,认真落实教育培训规划,让法官既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又有广泛综合的社会知识;既有依法断案的能力,又有释法说理的能力;既有很强的审判执行能力,又掌握解决实际问题的工作技巧;既有独立办案的能力,又有上下协调、内外沟通的能力。抓好司法廉政建设,以廉政责任目标为抓手,不断完善廉政建设责任机制;以廉政教育为切入点,不断完善廉政建设教育机制;以制度建设为根本,不断完善廉政建设保障机制;以监督查处为重点,加强对重点岗位、关键环节的廉政监督。
四、和谐司法理念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和谐司法从我院以及周边法院的司法实践看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它对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统一、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案结事了都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困惑,主要表现为:一是法官释明权行使。什么情形下行使释明权,如何行使,行使度的掌握,把握不当必将产生司法不公。二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如何统一,司法实践中是更加注重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三是和谐司法中,法官在遭遇法律模糊性、不确定性和不完全性时,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法律补充,自由裁量的度的把握?一系列困惑和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修正、提高,以实现法律服务和法院自身的科学发展。
和谐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共同理想,构建和谐社会人民法院义不容辞。和谐司法理念的构建必将引导司法实践健康发展,并有效地推进和谐社会的生成。当然,这不是一蹴而就的事,而是一个复杂且漫长的过程,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的探索研究,但不管如何司法,立足群众利益是根本。(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高平)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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