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视野下对《就业促进法》之审视(上)

时间:2024-04-26 05:05:1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 和谐社会 就业权 自由 平等 就业促进法

  内容提要: 构建和谐社会是党领导全国人民在社会发展中的战略目标,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保障就业权的实质就是保障其机会平等。国家有保障就业权的义务,政府必须转变职能以承担对公民就业权的保障。《就业促进法》的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原则相适应,即以自由为首要原则,平等原则为辅助。《就业促进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如何使其落到实处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全面落实该法将有助于实现我国政府充分就业的目标,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支撑作用。

  当前我国正致力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其核心就是关注民生,关心普通群众的生活状况,缩小贫富差距,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促进就业。在立法上表现为加大社会领域的立法力度。《就业促进法》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人们所关注、所呼吁并最终制定出来的。它反映我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法律等多层面、多层次的发展要求。

  一、《就业促进法》的立法意义

  (一)体现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理念,蕴含了政府保障就业权的公共责任

  构建和谐社会是当前党领导全国人民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战略目标。胡锦涛同志描绘的和谐社会的蓝图是“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1]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公平作为社会理想和原则,主要包括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和分配公平。关于正义的讨论著述从古希腊至今可谓汗牛充栋,现代伦理学家罗尔斯的阐述令人信服,他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2]“正义的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的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所谓主要制度,……是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3]即在一个社会里,公正的社会生活只能通过基本的社会制度才能实现,如果一个社会基本的政治、经济制度不能保证社会公正,任何个人的努力都是有限的,甚至是徒劳的。有鉴于此,“和谐社会实现的根本途径是公正合理的制度安排。公正的制度安排能够为我们的社会提供一个可靠的程序,这个程序能够保证:生活在不同位置上的人们都能够受到公正的对待,在价值分配的过程中获得他们应得的份额。”[4]政府负有实现这种制度安排的社会责任。“国家的存在是经济增长的关键,然而国家又是人为经济衰退的根源”[5]《就业促进法》正是为了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发展而出台的,体现了和谐社会的实现公平正义的理念,尤其是在就业领域中反对歧视,是保障基本公平非常重要的环节。

  《就业促进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明文规定了在促进就业方面政府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这也是我国政府职能转变的一个重要标志,从管理控制型政府转向有限服务型政府,使政府主动履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保障就业的职责。这是社会文明发展进程对政府角色要求——公共责任的必然反映。

  (二)保障就业权实现是《就业促进法》最核心的立法价值,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工程

  就业权是劳动权的基础性、核心性权利。就业是民生之本,涉及到人们的根本利益。日本法学家大须贺明认为“在社会权性质侧面的劳动权之根底下蕴存着生存权”,[6]即就业权具有生存权的价值。就业权实现的充分与否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大的、直接的关系:“失业首先威胁著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的稳定,进而影响到社会秩序的稳定。这种影响不仅是经济方面的也有社会的和心理上的影响。失业者有可能失去原有的勇气、自信和自尊,引发各种反社会的行为。这些不满情绪和愤怒都可能导致社会的摩擦和冲突,甚至导致不同程度的骚乱,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相反,当人们安居乐业时,对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也就是古人所提倡的'仓禀实而知礼节'.”[7]就业权与和谐社会理念的契合分两个层面:一方面,和谐社会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包括在权利、机会、规则和分配上的公平。保障就业权的实现实质上就是保障就业的机会平等,涉及到“权利分配的正义”,这就是就业权实现与和谐社会在微观层面上的契合之处。公平分配意味着我们社会的制度安排有利于每一个社会阶层生活条件的改善,特别是有利于那些处于最不利位置上的人们的生活状况的改善。罗尔斯在给出制度的正义原则时指出“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适合于最少受惠者(即弱势群体:笔者注)的最大利益;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所依系的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8]就业权的权利主体在市场上由于各种原因处于弱势地位,国家应采取倾斜性立法予以保护,促使其充分实现就业权;另一方面,广大劳动者就业权实现得越充分就距离“安其居,乐其俗”[9]的目标越近,这是就业权与和谐社会理念宏观层面上的契合之处。因此《就业促进法》保障就业权的实现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基础工程。

  (三)《就业促进法》为新的执政理念所催生,[10]也是其重要的落脚点

  “皇祖有训,民可近不可下。民惟邦本,本固邦宁”。[11]要人民安乐,先要让他们衣食无缺,让他们能够有机会自食其力并发家致富,我国政府已经将“以人为本”的思想作为执政理念。《就业促进法》既是这一新的执政理念所催生出来的,也是其重要的落脚点,它的出台是新一届政府全面落实“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民为本、以民为重、以民为先”的执政理念的具体体现。

  《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公共就业援助制度、公共财政支持制度以及帮助零就业家庭就业制度等都是“以人为本”理念的落脚点。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就业促进法》的立法背景

  自1992年我国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至今,市场经济体制的框架开始建立。计划经济时代的就业分配和就业安置政策已逐渐被自由择业、双向选择所取代。但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力度的加大,城镇就业的矛盾日益突出。现行的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政策和就业调控、劳动力市场管理、职业培训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在日益严峻的就业问题上已力不从心。促进就业制定的专项法律在现实中已显得十分的紧迫,几大因素相结合促使了《就业促进法》的出台。

  (一)现实中巨大的就业压力

  具体而言,我国的就业压力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人口的自然增长带来的过剩劳动力资源;巨大的摩擦性失业(笔者注:无合适工作就不想工作);劳动力整体素质较低,劳动力观念落后,以及WTO对我国就业带来的负面影响,随着技术进步对劳动力替代作用的日益加强,大量的隐性失业也将逐渐变为显性,受进口竞争压力较大的行业与企业,也将由于结构性调整,从而大大增加了失业数量。[12]

  (二)立法上的空白与缺陷

  从既有法律的角度看,就业立法显得滞后,立法数量少、层次低。我国《宪法》第4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它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公民的劳动就业权。《劳动法》则具体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权在内的八项权利,其中劳动就业权居于核心地位,是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劳动就业权在宪法中只具有纲领性权利的属性,《劳动法》中关于促进就业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差。国务院和劳动社会保障部等制定了《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就业登记规定》等一批相配套的法规和规章,但其效力层次不一,名目繁杂,形式缺乏规范性,内容多有重复,且相互冲突,许多法律条文带有短期性,法律效力不高,缺乏严肃性,仅具有形式化价值,从而需要一部专门法律对劳动就业权确定为“具体性权利”,并对侵权形态及相关法律责任作出详细的规定。

  (三)政策的局限性

  从我国现实来看,除了少量的法律对就业权作了规定外,主要是通过大量的就业政策来保障就业权的实现。虽然,“政策具有时效性和灵活性,但政策手段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如制定过程主要是党政决策过程,程序不严格,制定时间较短,公众的民主参与程度有限,且稳定性和强制性不高。”[13]洛克认为“使用绝对的专断权利,或不以决定的、经常有效的法律来统治,两者都是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不相符合。如果不是为了保证他们的生命、权利和财产,如果没有关于权利和财产的经常有效的规定来保障他们的和平与安宁,人们就不会舍弃自然状态的自由而加入社会和甘受它的约束。”@在合理利用政策的问题上,可以从促进就业政策中选择部分适宜的内容上升为法律,通过立法过程中广泛的民主参与而使就业措施更符合实际,并且可以保证此类措施的稳定性,增强对就业促进主体的约束力,以减少立法成本。

  (四)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

  从政府的角度看,西方国家的政府在市民社会初期充当守夜人的角色,少作为,基本上不干预经济。但在今日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固有缺陷,政府的职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保障劳动者就业权的问题上,不能过分地依赖和强调市场的调节作用,应发挥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积极职能。另外,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之路异于西方,是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政府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就业促进法》通过确立促进就业的目标、原则以及政府承担促进就业的公共责任等规定,避免政府在履行其职能时将行政权过度扩大化,出现“反立宪”的倾向。

  三、《就业促进法》的理论基础探究

  就业权是劳动权的核心权利,属于生存权性质层面的权利。其中有一系列的问题值得思考:该权利是一种私权还是公权?公权力在该权利实现中起何种作用?如何使其成为一种“具体性权利”,从而获得法律的程序性救济?政府的社会责任如何承担,政府该怎样发挥一种积极的保障作用?就业权应以何原则予以保障?这些问题及其理论基础都亟待深入探讨。

  (一)生存权理论

  从市民社会的最初原理来看,社会中每个主体都是平等的、自由的,国家着重保护私权利,市民国家的宪法是以自由权的体系为核心建立起来的。自由权是在国民自由的范围中要求国家不干涉自由的权利。这是因为资本主义的经济活动是自律性展开的,国家的任务仅仅在于排除对这种秩序的干扰,而对所有自律性领域,国家则不应加以干涉。自由权首先是在1776美国《弗吉尼亚洲宪法》的人权宣言中受到保障的,接着是《合众国宪法》,进而由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加以继承,并且在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思想基础上进一步发育成熟,形成了具有完善体系的基本人权。因而,自由权是资本主义成立阶段的产物。那么,在此阶段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予以保障的劳动权,作为与自由权性质截然相反的权利自然未进入法律的视野。在就业权方面,劳动者只能凭借自身微薄的力量寻找就业机会。法律在劳动方面未将劳动者视为具有“人”的劳动权属性,而仅仅视为不具有“人”的属性的商品,未就其单独立法,而将其纳入民法的框架内,这时就业权的保护无从谈起。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以自由权为核心,缺乏社会权支撑的市民国家宪法面对显现出来的资本主义固有弊病(如贫困、失业等)显得力不从心。而社会权则是与福利国家或积极性国家的国家观相对应的基本人权,其目的在于消除伴随资本主义的高度化发展而产生的贫困和失业等社会弊病,为此要求国家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保护和帮助弱者。[15]

  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之后,资本主义生产和分配等过程中的诸种社会弊病进一步严重化,后来再加上经济恐慌与战争,逼迫国家致力解决社会弊病的民权运动蓬勃发展起来。对这样的社会民权运动,国家一方面在政治、经济与社会等方面作了各种规定,另一方面又在社会与经济上全面地加以介入。因为不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些社会弊病,资本主义体制本身的维持就成问题。德国最先对生存权进行了立法上的保障。1919年一战后德国魏玛政府制定了德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共和国宪法《魏玛宪法》,该法第151条第1款就规定对生存权进行保障。该条规定:“积极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这里虽然不能明确称之为权利,但是,它却明示了生存权是一种靠国家的积极干预来实现人“像人那样生存”的权利。生存权是在近代市民宪法所保障的人权宣言的体系中前所未有的崭新的基本人权。此外,在第157条以后的9个条款中,又设立了关于劳动权的社会权条款。从此,至二战结束后出现了一系列以宪法保障生存权性质层面基本权的国家。联合国于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的《国际人权公约》都对生存权予以确认和保护。在生存权实在法化的过程中,法律适应了以劳动大众作为社会力量的要求,但他们的要求并非原封不动地得到了承认,而是被纳入民法基本原理的框架之内,然后再做必要性的矫正。

  劳动权是生存权衍生出来的一种权利,其权利主体是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在能够生存下去的前提下,人们才会有劳动剩余之后要求更多的物质利益和精神享受,在有更多的闲暇和自我素质提高之后才会意识到要求平等权、政治权、自由权等权利。因此,劳动权作为一项基本经济权利,是生存权的重要内容。就业权是劳动权的首要权利,因为这是个人财产权的源头。每个人都是自己劳动力的所有者,对自己的天赋拥有所有权,即劳动是所有权的基础,而劳动的机会是生存权的基础。

  总之,生存权之产生,其原因应归结于资本主义社会经济自律性的崩溃,个人生存与生活无法再仅依靠个人力量得以保障,资本主义社会发生构造性变化的结果。为确保自由权体系能够存在下去并且能够有效地发挥其自身的作用,社会权就成了自由权的补充物。从此种意义上来说,社会权也承载着保障立宪主义下的市民宪法秩序的职责,在本质上是与自由权具有同样功能的法的规范。在社会权性质层面的劳动权之根底下蕴存着生存权,这就是要在劳动的领域中,实现生存权的基本目的,即要确保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应有尊严,确保人确实能够像人那样生活。由此可见,社会权保障的体系在现代市民法秩序下,是因其现实合理性而存在的。

  (二)就业权保障理论

  劳动权的本质是生存权也是社会权。就业权作为生存权的一个子权利也经历了生存权同样的发展过程。“在以古典自由主义为指导,以自由市场经济为基础的近代社会,强调意思自治、等价交换、私权神圣和契约自由,国家实行不干预政策,市场由看不见的手支配。这种指导思想在劳动关系方面的体现是自由雇佣说,在现实层面上为国家对就业及其就业条件不干预,就业是个人之私事。”[16]基于经济学上对每一个市场主体都是经济人的假设,促进就业不符合市场主体的理性,但是靠市场机制本身解决不了促进就业这样涉及面广,且具有社会公益性的问题。这样即产生了促进就业中的市场失灵问题。实现就业权,获得劳动机会,原则上应当属于个人的自主性努力范畴。这一原则是符合维持私有制度即维持资本主义经济秩序的要求的,这是无法否定的。“但在今日的情形之下,把获得劳动机会权仅仅归属于个人的自主性努力,已经是有悖于情理的。一般而论,现代资本主义体制必然会导致动态性失业,而将此仅仅归结为个人责任,这就缺乏典型意义了。为此之故,对于失业问题,今日已经重视其社会的国家责任;为了防止和解决失业,现在已要求国家予以积极的关注,采取积极的措施。”[17]

  在对劳动权予以何种保障时,面临不同的选择。具体说就是,国家是将劳动权仅仅作为纲领性权利,把国民能够自由的进行劳动当作可以向国家请求的权利,还是将其视为具体性权利,即一种国民可以向国家请求像获得劳动机会之类的一定给付的权利。笔者认为如果仅仅将劳动权视为纲领性权利,这就忽视了现行宪法的人权保障的现代意义,是没有正当性的,是一种达不到的保障,所以对就业权作为具体性权利进行立法成为各国必然的选择。

  (三)福利国家及政府社会责任理论

  近代以来,宪法是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形成了“自由国家观”,即在市民社会中,国家的任务只要负担起排除干扰市民社会自律的要素就可以了,注重的是国家的不作为,政府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而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使自由国家的国家观开始大步转向福利国家的国家观。为此,“福利国家的宪法中出现了崭新的权利形态,这就是对社会权的保障和对经济自由的限制。它在宪法的保障上,体现了国家对国民生活的积极干预。表现在行政层面上,为了使宪法的要求具体化,以各种行政为中心,在各个领域不断地采取了以增强国民福利为目标的对国民生活加以行政干预的措施。行政国家化已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18]霍布豪斯认为“国家的职责是为公民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依靠本身努力获得充分公民效率所需要的一切。国家的义务不是为公民提供食物,给他们房子住或者衣服穿。国家的义务是创造这样一些经济条件,使身心没有缺陷的正常人能通过有用的劳动使他自己和他的家庭有食物吃,有房子住和有衣服穿。”[19]在劳动权方面,行政权无疑肩负着保障劳动权作为具体性权利的义务。在对劳动权进行各项立法时,必须规定行政权在保障劳动权方面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性和第二性义务。政府必须承担起既不属于雇主也不属于雇员个人的消除失业、消除贫穷等社会责任。

  四、《就业促进法》的原则分析

  《就业促进法》的立法原则必须涵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多种就业目标,既要充分调动劳动者就业积极性又要保障其充分就业,还要区别不同情形不同对待。因此纵观《就业促进法》,可以看出其首先乃以就业自由原则为基础,公平就业原则为核心,区别情形特殊保障原则为补充。

  (一)自由原则

  自由原则是市民社会的基本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从历史上看,近代立宪主义的人权宣言就明确宣称,人与生俱来就是自由而平等的,两者的关系密不可分。在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时应保障劳动者在市场上的充分自由的择业权,在市场上合理的流动。对于自由原则,被后世尊为“自由主义之圣”的密尔从正反两个角度进行了分析。密尔首先将自己探讨的范围限于“公民自由”或“社会自由”,从正面的角度来看,“唯一名副其实的自由,是在我们自己的道路追求我们自己的好处的自由,只要我们不试图剥夺他人的这种自由,或不试图妨碍他们取得这种自由的努力”;[20]从反面角度来看,“社会所能合法地对于个人行使权力的本质和限度”,[21]即法不禁止即自由。

  自由权不仅有伦理学上的理论基础,也有宪法的根本保障。我国《宪法》明确将自由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权是不可动摇的、至高无上的神圣权利。对于公民宪法上的权利,任何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都不能限制,更不能强行剥夺。自由权有许多表现形式,当然地包括了就业上的自由。关于就业自由,《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具有显著的历史进步性。例如,第20条规定:“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该条蕴含了三层意思:一是城乡劳动者在中国领土内自由选择职业,可以自由流动;二是中国城乡劳动者就业地位平等;三是政府有责任保障自由就业。这就意味着劳动者作为劳动力资源的所有者可以在城乡之间自由流动的权利是受法律保障的。因此,凡是与这一原则相冲突的原有立法应予废止或失效。

  例如我国的《户口登记条例》实行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将城乡居民区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对人口自由流动实行严格的限制和管制,公民没有迁徙自由权。在这种制度下无法实现真正的自由,即使允许农民工进城打工,这种户籍制度对劳动者就业也构成了严重的限制。在户籍歧视下,起决定作用的是劳动者的户口,除了就业歧视外,地方政府出于本单位或本地区狭隘利益的考虑,限制外地人在本地就业。因此,消除有碍自由就业的各种体制性因素、制度性因素成为当务之急,也是落实《就业促进法》所必须的。

  (二)公平就业原则

  公平就业原则是《就业促进法》的核心原则,包括劳动者之间的公平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公平。前者主要体现就业领域的反歧视思想,要求所有的劳动者在求职时不因合理的工作要求之外的任何因素而区别对待,也就是机会均等。后者主要体现劳资雇佣双方力量不均衡所导致的劳动者权益如何保障的社会公平思想。公平分为形式上的公平和实质上的公平。在就业权问题上,形式上的公平是基础,实质上的公平是形式上公平的补充。这种制度上的安排就是追求就业机会的公平,即机会上的均等,而非结果上的公平。结果公平追求整个社会基于每个人通过能力和努力而获得的成果也要均一化,这是不可能实现的。机会上的平等给人们提供了一个平等获得就业机会的通道,人们可以通过自主性努力去获得他向往的工作,尽管这样做仍无法避免结果的不平等,对这种结果不平等完全可以通过事后补救机制加以克服,比如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

  1.关于形式公平。“每个人对于所有人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22]表达了制度正义的内涵。对就业权,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如不涉及国家安全,职位应向所有人开放的原则是不允许有任何限制的。“如果有些地位不按照一种对所有人都公平的基础开放,那些被排除在外的人们觉得受到了不公平待遇的感觉就是对的,即使他们从那些被允许占据这些职位的人的较大势力中获得。(笔者注:如从政府税收中获得失业补贴)。他们的抱怨有道理不仅是因为他们得不到职位的某些外在奖赏,例如财富和特权,而且是因为他们被禁止体验因热情机敏的履行某些社会义务而产生的自我实现感。他们被剥夺了人类的一种基本善。”[23]

  2.关于实质公平。在就业市场中,劳动关系从表面上看是一种平等的契约关系,但事实上存在着两大弱势的群体和两大相对强势的群体。由于谈判能力的差异和劳动力市场通常是供大于求造成的相对弱势的劳动者与强势的雇主群体,和由于自然禀赋的差异形成的弱势的特殊劳动者与占优势的普通劳动者,国家应保障这些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之间的平等,但这些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之间在实然状态中又是不平等的。因而劳动关系调整并不能将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简单地看作平等的主体,而是必须倾斜立法对这些弱势群体进行积极的救济,使就业实然状态中的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力量达到相对的均衡。“现代资本主义诱发了贫困和失业等一系列社会弊病,而且此类弊病并非是由个人的责任造成的。所以在一定的限度上,即在消除这些社会弊病、恢复市民的自由和权利这样的限度上,国家应对市民的基本生活和劳动机会进行保障。”[24]在保障就业权问题上,必须对劳动者群体予以扶助,免费设置职业介绍设施和职业培训中心,鼓励兴办营利性劳动服务就业机构,禁止各种就业歧视。对劳动者中的弱势群体,如受教育少者、残疾者等也应加强其就业能力,政府应提供免费的就业培训等,一旦他们通过努力还是处于失业状态,即应认为是国家不能提供劳动机会时,则可以向国家请求支付一定数量的生活费。

  《就业促进法》第2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该条款既有形式公平的要求,同时也有实质公平的矫正机制。在第27到31条分别禁止了就业中的性别歧视、民族歧视、残疾人歧视、疾病歧视和农村户籍歧视,这是从反面禁止来实现公平就业。

  (三)区别情形,特殊保障原则

  该原则体现在《就业促进法》第6章“就业援助”中。就业援助制度是政府采取各种措施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制度。[25]对零就业家庭以及因结构调整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这些规定就体现了区别情形,特殊保障原则对自由就业、公平就业原则的补充。

  注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洪山区人民法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6届硕士研究生。

  [1]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05年2月20日。

  [2](美)约翰·罗尔斯着:《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页。

  [3]前注[2],约翰·罗尔斯书,第7页。

  [4]孙晓春:《社会公正: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5](美)道格拉斯·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等译,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0页。

  [6](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7页。

  [7]李炳安:《劳动权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

  [8]前注[2],约翰-罗尔斯书,第302页。

  [9]《道德经》。

  [10]韩桂君:《就业促进法将给就业带来什么影响》,载《武汉宣传》2007年第7期。

  [11]《尚书·五子之歌》。

  [12]易杳:《加入WTO对中国就业的影响》,载《了望新闻周刊》2001年第46期。

  [13]刘今定:《关于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关系的探讨》,载《人大研究》1995年第5期。

  [14](英)洛克着:《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6页。

  [15]前注[6],大须贺明书,第12页。

  [16]前注[7],李炳安书,第20页。

  [17]前注[6],大须贺明书,第216页。

  [18]前注[6],大须贺明书,第56页。

  [19](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0页。

  [20](英)约翰·密尔:《论自由》,张友谊等译,外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页。

  [21]前注[20],约翰·密尔书,第1页。

  [22]前注[2],约翰·罗尔斯书,第302页。

  [23]前注[2],约翰·罗尔斯书,第85页。

  [24]前注[6],大须贺明书,第17页。

  [25]《就业促进法》第52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困难、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通过这种就业援助制度确保所有家庭都有就业人员和稳定的工资收入。(中南政法学院·韩桂君 刘金)

  出处:《法学评论》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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