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对于那些曾对人类文明作出杰出贡献的人,人们总是不吝溢美之辞。边沁作为一个为人们提供观念的“思想者”,或者作为一个以理论直面现实的“改革者”同样受到了时人和后辈学人很高的赞誉。如自由主义思想大师密尔就认为“边沁在理论和制度方面都是英国的创新之父”,[1]他“必然要被列入人类思想大师、伟大导师和永恒的智慧渊源中”;[2]梅因也认为“自边沁以来,我不知道哪一项法律的改革不曾受到他的影响”。[3]确实,无论在当时,还是在其身后,无论是对思想,还是对于实践,边沁的贡献和所产生的影响都不应当被忘记。长久以来,边沁已经成为西方学人们的智识渊源。我国学人对边沁思想的引介,最早当推梁启超先生。当年,梁启超在《新民丛报》撰文《乐利主义泰斗边沁之学说》介绍边沁的思想。在文中,他认为边沁的“乐利主义”(功利主义)学说“首尾完具,盛水不漏”,并作了一个小传,介绍边沁的生平:
“边沁,英人,1748年生于伦敦。幼而颖悟,好谈玄理,心醉典籍。5岁,家人戏呼为哲学儿,年14入牛津,崭然显头角。1763年,入林肯法学院,学法律。及法国大革命起,曾三度游巴黎,察其情状,经验益多。归国后,潜心著述。为近世道德学、法理学开一新国土,其最初所著书,即驳击英国法律之谬误。当时英民久蜷伏于专制国王、谄谀议院之下,骤闻边沁之论,咸目为狂,或且雠视之,将构陷以兴文字狱。而边氏不屈不挠,主张己说,始终如一,久之一世舆论,遂为所动。卒能以三寸之舌,七寸之管,举数百年之弊法而廓清之,使循次改良,以演成今日之治。及至晚年,而边沁之令名满天下矣。列国之宰相及政党首领,咸尊信其说,施之于政策,述之于演坛。每有所改革,辄踵门叩其意见。而边氏于当代大人先生,无所交接,惟喜与有道之士游。以1832年卒,得年85.”[4]
此后及至于现在,边沁的思想逐渐为我国学人所了解,尽管人们最为熟知的可能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功利原则和以此为基础的功利主义学说。然而,边沁的著述所涉及的领域是如此之广,以至于很难把他归于某一个学科中。因为,在伦理学、立法学、法理学、政治理论、语言学、逻辑学等领域,在圆形监狱、法典化、宗教信仰、法律改革、动物保护、大学教育、普选权等问题上,都能发现他的身影。更为可贵的是,他对这些问题的论述并不是蜻蜓点水般的浅尝辄止,而是能从其理论体系中给出独到而深刻的见解,从而,后来的许多学术思想都能在边沁的著述中寻得端绪。也正因此,曾主持过“边沁研究项目”的特维宁才认为“边沁的伟大之处的一部分在于他能轻松自如地超越时空界限和专业化界限”。[5]这既是由于在边沁所受教育的时代,各种社会科学尚未从一般的哲学研究中分化出来,也是由于边沁的学术兴趣之广和思想之深刻,以及如密尔所认为的,由于他对其独特研究方法的自如运用,从而得以在他思考所至的几乎每一个领域都能有不凡的洞识。
因此,针对边沁理论的每个细节作出一个全面的评价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而且,隅于篇幅的限制,本文也不可能对边沁思想的各个方面进行整体性的概述和评价,况且,这也无益于加深对于边沁的理解。在本文中,我将主要讨论边沁的政治理论和宪法理论。在我看来,在边沁的理论体系中,政治合法性的证立问题是一个重要的主题,它内在地贯穿于边沁的政治著作中,成为与功利主义相对而又密切联系的一条不可忽视的论述脉络。本文将在第二部分对边沁相关著作的分析中建构起合法性证立这一内在的论述脉络;以此为基础,本文第三部分将分析他对政治权威合法性的论证过程,并说明在其后期宪法理论中的体现;在第四部分,本文将简要讨论边沁的代议制民主理论或政治哲学中存在的一个最为重要的问题,即追求最大多数人最大利益会导致对少数人权利和利益的侵损。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从《政府片论》到《宪法典》
边沁一生著述颇丰,这得益于他数十年如一日的笔耕不辍,正如历史学家蒙塔古所说的那样,“在半个世纪中,他经常每天写作10小时。早晨一起床,他就把笔拿在手里。每天写的手稿平均有10至15开页。”[6]他写作的主题似乎在很早的时候就已经确定了。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这本系统阐述其功利主义原理的著作的序言中,边沁制定了自己今后的研究计划,他为自己规划了十个研究主题[7] 同时,边沁认为这十个主题展示了功利在每个方面的绝对的要求,[8]这也就是说,边沁意在把功利主义原理应用于上述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立法中。从边沁此后的著述来看,大体上与此设想相一致,无论其《立法理论》,还是《司法证据原理》,以及《议会改革计划》和《宪法典》,均是功利主义原理的运用。边沁对功利原理的思考始于《政府片论》,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他明确了功利原理的内涵并对其作了系统的论证。“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位主公——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只有它们才能指示我们应当干什么,决定我们将要干什么。是非标准,因果联系,俱由其定夺。”[9]贯穿于功利原理的应用的是一种“细节分析”的研究方法,因此,密尔才认为“边沁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向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引入了思想的精度。”[10]由此也可以看出,在边沁的理论著述中,阐发功利原理并将其应用于社会改革实践中是其理论的一个内在而显而易见的论述脉络。
然而,如果专注于《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而忽视了边沁更早的著作,就难免有可能忽视了内在于边沁著作中的另一个论述脉络,也就是为现代政治哲学广为关注的政治合法性的证立问题。虽然在当代西方思想史研究领域中存在剑桥学派和施特劳斯学派的对立,二者在研究取向上有很大不同,然而在我看来,对于像边沁这样的较为晚近的处于启蒙后期的思想家,可以同时结合上述两个学派的研究特点来加以分析。这是因为,边沁所面临的时代问题在其后被政治理论家们明确为政治哲学的主题,其中,主权就是一个后来成为政治哲学主题的问题,它不仅是讨论法律的来源所关注的问题,对于法律实证主义而言尤其如此,同时,主权也意味着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在边沁所处的时代,主权和合法性紧密相连,对于主权权威的论证也就是对于政治合法性的论证。边沁对主权问题的讨论在早期集中体现于《政府片论》这部著作中,从中,我们可以探寻到政治合法性的证立这个内在于边沁的理论体系中并且也容易被忽视的问题。
《政府片论》源于对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的批判,其时,布莱克斯通刚出版了《英国法释义》,[11]这本书“风格明白、庄重、流畅”,[12]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将英国长久积累而成的繁冗的习惯法和判例法的内在关系和运行机理以体系化的理论形式展现出来,同时,他在书中为英国法律和政治制度进行了充分的辩护。边沁看到了这本著作中“最严重的缺点,尤其是这个重大而基本的问题,即反对改革”。[13]从而,作为少数英国政治制度理论家之一的边沁从布莱克斯通的理论基础出发,批判了他的自然法思想以及将主权建立在社会契约基础上的观点,边沁认为主权的基础在于人们基于功利考量的的服从习惯,本文将在下文中对此进行分析。需要强调的是边沁对自然法学说的批判,从政治合法性的角度来看,他在《答宣言》、[14]《无政府主义的谬论》、《立法理论》以及《政府片论》中对自然法学说的批判,实际上是在拒斥一种盛行其时的合法性的论证理路,也就是否定了那种从外在社会的权威性资源论证政治合法性的研究取向,这种取向在启蒙时期就表现为自然法(natural law)充当世俗类型的外在性资源,它假定社会的权力规则建立在自然、普遍的规范性原则和不变的人性基础上。[15]对自然法传统的拒斥也是边沁合法性论证得以展开的基础。
在《政府片论》以后的其他著作中,边沁经常论及“主权”和“主权者”,可以说“主权”(或主权者)概念贯穿他的大部分主要著作中,它们或者是直接论及这个概念,或者是与这个概念相关联。如在《论一般法》和《宪法典》中就多次论及了“主权”(或主权者)概念。此外,虽然哈特认为边沁在《宪法典》中使用的主权概念并不是在讨论法律的性质时所使用的主权概念,换言之,他认为边沁后期在《宪法典》阐述了一种不同的法律理论,[16]但如果从合法性论证的角度来考虑,本文更为认同普斯特曼的观点,他认为“《宪法典》中有关主权的民主理论是边沁早期主权学说的自然延伸,并且与那里的法律理论保持了完美的一致。”[17]实际上,正如奥伦本达教授所正确指出的那样,虽然边沁经常赋予主权概念不同的含义,有时他在立法权的意义上指涉通常被归为的“法律主权”,有时主权是指在权力争论中的“优位者”和“次位者”之间的相对关系,在成熟的宪法著作中,他用主权者指涉任命官员的权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政治主权”,但是,边沁著作中的主权有着一些共同的特征,“主权权力的实践必然包含了对特定的权威性措施的大众的批判性的证立”,[18]而这种“批判性的证立”也就涉及到了合法性问题的核心。至于《宪法典》中的主权概念,则可视为在更为具体的层面上对合法性问题的论证,也就是以代议制民主和相应的政府理论诠释政治合法性的具体含义。可见,从《政府片论》到《宪法典》的一系列著作中存在着一条政治合法性证立的论述脉络。《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为这一论述脉络奠定了伦理学基础,《论一般法律》则是边沁作为一个在“思想意识本质上是实践性的”理论家所必需完成的任务,[19]惟其如此,人们才能运用理性和逻辑进行以“功利原则”为导向的政制和法制改革,这也是他的《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所致力于的十个理论目标的初衷所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无论是对自然法的批判,还是对实证法的阐述;无论是对功利原理的精细论证,还是对以此为基础对实践领域进行的理论探索,都可以归入合法性论证这条论述脉络中。
总之,从《政府片论》到《宪法典》的一系列著作中,存在两个一以贯之并相互支撑的主题。其一,如同许多学者明确指出的,也是在边沁的著作中最为显而易见的,边沁终身思考的方向就是把他所“发现”并发扬光大的功利原理运用于人类活动的各个领域。其途径便是用功利原则指导立法,从而用法典的条文来指导和调节人们的行为,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其二,内在于边沁理论中的是一种对于政治权威合法性的证立,这个主题不仅要表明在政治社会中权威是如何产生的,也要为权威的合法性寻求理论基础,同时还要在这种合法性论证的基础上选择相应的政治制度模式并论证其合理性和可行性。这两个主题或这两个内在的脉络并不是完全相分离,而是并存于边沁的理论中,一者侧重于伦理学原理的阐发及其运用,一者侧重于对政治合法性问题的逐步深入的分析及在现实政治社会中的可行性。这两个主题(或论证脉络)间具有逻辑相关性,上述区分也仅有相对的意义,本文将侧重于分析后一个论证主题。
三、“人民主权”的再诠释
在政治哲学理论传统中,适应于不同历史时期的政治社会情势,“合法性”一词的内涵也历经变化。在启蒙时期,“'合法性'概念开始由神圣的法律秩序转向世俗的权力经验,权威的授予不再是不证自明的了,它需要加以证明”,[20]与此同时,“启蒙时期对合法性概念的世俗化理解将社会的自由同意视为合法性的基础,由此,合法性概念和民主的观念以及人民或国家主权的观念紧密地勾连在一起”。[21]在这样的理论背景中,对边沁理论中合法性证立问题的分析就需要结合他对“主权”(或主权者)所作的相关论述,从中,我们不仅需要探寻其“主权”或“主权者权威”的理论基础,也需要重构他对“主权”或“主权者权威”的论证过程。主权是现代民族国家的象征,因而,所谓政治合法性的证立,便部分的存在于这种论证之中。
密尔认为边沁“是他的时代,是他的国家伟大的具有颠覆性的(subversive)思想家——或者,以欧洲大陆哲学家们的说法,伟大的批判性(critical)思想家”,[22]这个评价至少在边沁对自然法传统和社会契约论的批判上一点也不为过。如上文所述,边沁对自然法传统的批判和社会契约论的拒斥实际上是对一种传统的合法性论证理路的否弃。具体而言,作为一种政治理论,社会契约论主要有以下功能,它是一种政治社会或国家的起源学说,用以解释人类如何从自然状态中形成了政治社会;它说明了政治权威或国家权威的来源,这种权威往往以主权者权威的形式体现出来,不同于先前的“君权神授”学说,这种理论将权威建立在人的世界之中;同时,社会契约论也论证了人民服从的政治义务。不同的启蒙思想家在社会契约论的论证过程、契约的主体、自然权利的放弃程度、政体建立的方式和民主程度等问题上都存在或多或少的歧异。尽管如此,他们均包括了以下命题:其一,在人类进入政治社会之前存在着原始状态(自然状态),并且人们拥有天赋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其二,为保障自然权利,人们放弃部分或全部权利,缔结契约组成政府。也就是说政府的起源、性质均来自契约,政治社会的合法性的基础是契约;其三,人们因承诺而遵从法律。这些观点见诸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的著作中,也为《独立宣言》所体现,同时在《英国法律释义》中得到了布莱克斯通的认同。对此,边沁基于其经验主义和“虚构”理论,[23]在《答宣言》、《政府片论》、《无政府主义的谬论》、《立法理论》等一系列著作中作出了长久而猛烈的批判。例如在《立法理论》中,他不仅针对布莱克斯通的理论,而是将批判的矛头指向了霍布斯、洛克、卢梭这些古典契约论的代表人物的理论。具体而言,首先,边沁认为社会契约论因缺乏现实的基础而仅仅是一种虚构,这是以上三者的共同之处。“他们只存在于其作者的想象中,我们没有在历史中发现他们的踪迹,倒是到处都可以见到相反的证据。”[24]其次,对于契约论的本质也就是“有关各方的自由同意”,他认为由于人们通常并没有这样的同意,因而契约的有效性就值得质疑。“现在,如果说君主是自由同意的,可以凭已意接受或拒绝。人民也同样如此吗?几句不知道为什么的声明就可以被作为个人同意和普遍同意的行动吗?成千上万的人从来没有听说过这一契约,从来没有人请求他们批准他,而且即使有人请求他们同意,他们也不敢拒绝,除非他们不怕危及他们的财产和生命,对于这些人来说,这一契约是有效力的吗?”[25]从而,他认为真正的政治纽带是维持一个政府会给人们带来巨大的利益,人们正是基于功利的考量而组成社会并服从政治权威。因为,“没有必要将人类的幸福建立在一个虚构之上。没有必要将社会金字塔建立在沙滩之上,或者说建立在下面滑动的泥浆之上。”[26]可见,边沁认为一个政府的合法性证明来自于功利原则,它不仅说明了政治权威的合法性,说明了政治义务的来源,也为公民的不服从提供了理由,说明了政治社会的形成。
边沁极具颠覆性地批判了自然法理论和社会契约论,然而,他毕竟不是一个后现代主义者,尽管当下人们所认为的后现代主义者可能从他那里汲取某些灵感,相反,他是一个重理性重逻辑的现代主义者,是一个名符其实的建构论理性主义者。因而,他在大声呼喊“自由地批判”的同时也会着手进行理论上的建构。[27]或者说,他在“打破一个旧世界”的同时,也努力地“创建一个新世界”,这或许是大多数现代主义者的美德,尽管这丝毫不能成为他们免于批判的理由。在政治合法性问题上,边沁在早期对自然法传统的合法性论证模式批判的同时,提出了一种基于经验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论证方式,而在边沁转向哲学激进主义之后,则在此前理论基础上提出了一种功利主义原理指导下的代议制民主理论,这体现在他生前的最后一部著作《宪法典》中,后者与前者一脉相承并且是前者的具体化。
边沁力图用功利原则取代社会契约论对政治权威合法性的证明,他诉诸了行为功利主义和经验主义。就前者而言,他将个人行为建立在功利计算基础上,这意味着服从主权者与否直接取决于个人的功利计算;而且,是否应当服从主权者也取决于功利计算。这是一种惯常的论证公民守法义务的方式。直接将这一义务体现出来的是服从习惯和服从倾向,他对这两个词语作了区分,“习惯,指的是过去的行为;倾向,指的是未来的行为。”[28]服从习惯由此具体化了作为心理原则和伦理原则的功利标准,成为人们可以现实观察的社会事实。由此,用服从习惯来界定主权者是边沁理论中经验主义的体现和要求。在边沁的著作中,服从习惯的理论作用在于它是主权者权威的基础,换言之,它是政治合法性证立的经验基础。这体现在,首先、服从习惯作为政治社会存在的前提,也就是主权者或最高权力存在的前提。如边沁所说,自然社会和政治社会相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服从习惯。“当一群人被认为具有服从一个人或由一些人组成的集团时,这些人合在一起,便可被说成是处在一种政治社会的状态中。”[29]其次,就主权者权威而言,服从习惯是描述意义上的基础。主权者产生于政治社会中,人民服从于主权者。于是,就需要回答这样一个问题:服从习惯是主权的结果还是主权的渊源?这似乎是一个循环,但在我看来,可以从描述的意义上来理解服从习惯与主权权威的关系。服从习惯是主权权威的前提,为其提供了实效保障,同时,服从习惯也是主权的结果。现代政治法律哲学的理论任务之一就在于为主权的权威寻找“基础”,对于霍布斯等社会契约论者,“主权者是社会契约这一事实创造的。社会契约是建立统治社会一般权力的方法。”[30]从而主权的理论基础是社会契约;与此不同,边沁的贡献则在于用服从习惯取代了社会契约作为主权者权威的理论基础。相比之下,“社会契约”和“服从习惯”这两种论证主权者权威的理论模式至少有以下区别:首先,社会契约论实质上为一种虚构,在政治社会的形成和主权权威的存续过程中,难以见到其存在证据,而“服从习惯”则是一种可以观察到的经验事实;其次,社会契约预设了人们自然权利的存在,而服从习惯并没有此种理论要求;再次,社会契约理论中人们有守法的先在义务,因为人们放弃(无论部分还是全部)自然权利而缔结社会契约就意味着要服从自己的承诺;而服从习惯的论证模式则无此先在的义务,人们遵从政治权威,乃是基于功利考量。这种理论上的区别对于实证主义的创立具有重要意义,由此,法律的来源——主权者——的基础便从虚构的契约变为了经验的事实。然而,相对于把神权或知识作为政治权威的基础而言,“社会契约”和“服从习惯”均是从“同意”的角度来论证政治权威合法性,[31]它们是两种从不同的基础论证“人民主权”的理论模式,边沁的人民主权论具体体现在《宪法典》中。
《宪法典》是边沁的最后一部著作,从1822年至1832年边沁逝世,这本著作耗时十年之久。边沁在这本著作中阐述了一种以功利主义为基础的代议制民主理论。具体而言,边沁将其政治哲学理论建立在三个原则之上。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原则是“最大幸福原则”(the greatest happiness principle)。这是指在每个政治社会中,政府的正确而恰当的目标是实现“组成它的所有人的最大幸福”。然而,一个人的幸福可能与其他人的幸福相冲突,从而不能实现所有人的幸福。所以边沁将这个原则修正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第二个原则是“自我优先原则”(self-preference principle),这是指“自我之爱是普遍的”,换言之,“所有人在本质上都是利己主义者。所有无私和意图纯正的表白必然被视为谎言。”[32]因而,统治者在实践中会以牺牲普遍利益为代价去追求一己之私利;第三个原则是利益一致原则,这是指统治者的特殊利益应当与普遍利益相一致。“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原则是应然状态,第二个原则是实然状态,第三个原则是让应然和实然相一致。”[33] 在此基础上,《宪法典》所主要讨论的就是采用一种什么样的制度模式,从而能够形成一个“好政府”——能实现最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政府——并使其有效运作。在一个国家中,为了避免统治者在其利益与被统治者的利益相冲突时以后者为代价而实现自己的利益,“宪法起草者所面临的问题就是剥夺统治者可能用来谋取私利的部分权力,但是允许他们保留能够实现他们与被统治者共享目的的那部分权力。”[34]边沁认为实现这个目的或实现最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方式就是“资质的最大化”(aptitude maxmized)和“费用最小化”(expense minmized),所谓“资质”,是指人的才干、能力等。在《宪法典》中,边沁认为资质由三个要素组成:道德(moral aptitude)、智识(intellectual aptitude)和活动性(activity aptitude)。他之所以如此重视资质是由于,“政府的好坏取决于它颁布的法律的状况和它对法律的执行,这两种状况又与政府的目的相关。在外部环境相同的情况下,各个法律制定人的资质相对来说也就意味着所制定出来的法律的状况;法律适用者的资质也就意味着法律的运行状况。”[35]由于在统治者和被统治者资质中,“统治者的资质有更为特殊的意义;这种才能以特殊的方式实现幸福的最大化,也就是说,以一种施加于被统治者的运行机制来实现幸福的最大化。”[36]所以,实现“好政府”的方式便是“官员才能最大化”(official aptitude maximized ),而边沁所说的运行机制便是代议制民主。
边沁认为官员资质的最大化惟有在代议制民主下方能实现,因为“只有在这样一种政府形式中,统治者才能真正地受制于人民的意志,而且,因为人民的意志常常与普遍利益相一致,从而也就受制于普遍利益。”[37]为此,边沁在《宪法典》中设置了相应的制度框架和政府体制。就这种政府体制的权力结构而言,边沁认为一个国家的主权属于人民,人民是一个国家在特定时刻所认可的具有选民身份的人,选民所拥有的权力——制宪权(the constitutive power)——处于最高位阶,主权就是这种最高的制宪权。仅次于制宪权的是立法权(legislative power),立法权又高于执行权,这两种权力共同构成了运行权(operative power)。执行权又分为两部分,由以首相为首的行政部分和由以司法部长为首的司法部分。正是在这种权力结构中,边沁建构了其代议制民主的制度框架和政府结构,其中下级权力主体与上级权力主体间存在一种从属关系:人民选举产生立法者,立法者经选举委任首相和法官,首相任命各部部长,部长任命下级官员。上级权力主体可以剥夺下级权力主体的权力。在这种复杂的制度中,人们基于利己考虑会选择能够实现他们最大利益的人掌握立法权,立法者为了在下次选举中连任也会在立法中努力实现本选区人民的利益,也就是说,他在投票时会遵从本选区最大多数人的意志。从而,立法权的行使受制于最大多数人的意志,会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了使权力的行使符合上述“利益一致原则”,他引入了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以使被授予最高权力的人在行使权力时受制于人民的意志。然而,由“舆论法庭”(the public opinion tribunal)来追究的道德责任的效果值得怀疑,如哈列维就认为“道德责任只是一个不完美的责任和一种权宜之计”;至于法律责任,哈列维提出的诘问更为值得人们深思,“无疑,没有反对被认为是被授予最高权力人的法律约束力。既然奖励和惩罚的权力掌握在他手里,谁来奖励和惩罚他?”[38]
对于上述边沁的代议制民主理论,有学者认为这体现了一种“分裂性”的主权观,人民和权力的被授予主体之间呈现出一种“信托”关系,[39]这种观点也正好表明了人民的批判性的证立对于论证主权或公共权力合法性的作用。因而,也就不难理解南希·罗森布洛姆所说的,边沁的主权理论实际上是一种人民主权理论。[40]边沁在《宪法典》和其早期著作中诠释的这种“人民主权”论无疑意味着从抽象和具体,从伦理学和政治学相结合的角度证明了政治权威的合法性。
四、“多数人的暴政”,或“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一种理论往往从其产生时起就进入了一种不断遭受质疑或批判的状态中,边沁的理论同样如此。在上述政治合法性证立问题上,尤其是他的代议制民主理论,受到了来自各个方面的批评。学者们往往指责边沁的民主理论会导致“多数人的暴政”,具体而言,这种批评可分为如下两个方面,其一是代议制民主中多数统治的正当性,其二是对立法权的限制。这似乎是找到了边沁的民主理论的“阿喀琉斯之踵”,从而引起了许多理论家的共鸣,其中不乏密尔和哈耶克这样的思想大师。
作为边沁的门徒和代议制政府理论的系统阐述者,密尔对多数统治原则的正当性提出了质疑,他认为任何社会中在数量上的多数有一致的地位和追求,也就有一致偏爱、激情和偏见,“赋予任何一群具有偏爱、激情和偏见的人们以绝对的权力,但如果没有以其他不同种类的偏爱、激情和偏见进行制衡,那就是使得对任何不完善的救济毫无希望;使得人性中一个狭隘、卑劣的类型成为普遍的和永久的,粉粹了每一种趋向进一步提升人的智慧和道德本性的影响力。”[41]从而他认为“社会制度有必要在这样和那样的形式上,针对多数者的意志而维持一个持久和稳固的反对派,以作为偏见观点的矫正器,以作为思想自由和个性发展的屏障”。[42]显然,密尔的这些主张表明如果对最高权力不加以限制,就会侵犯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因而与边沁不同的是,他认同三权分立原则。与密尔的观点相类似,对于“多数人的暴政”,哈列维认为这是边沁的人民主权理论遇到的一个“难以克服的障碍”,他试图从边沁学派内部为多数统治的正当性找出理由,一方面,设想合法的程序来“放慢多数人的行为并控制其不公正的暴行”并不像设想的那样有效,另一方面,边沁主义者们认为每个人基于自己的理性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真正利益。[43]此外,如上文所述,他对边沁对被授予最高权力者设置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在实践中的效果也并不乐观。密尔和哈列维均明确意识到了多数统治中可能出现的“多数人暴政”问题,对此,当代自由主义思想大师哈耶克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分析。他认为对代议制民主必然导致“多数人的暴政”的担心并不合适,因为政府并不服从于多数人一致同意的观点,而是受到了选民中不同利益群体的影响。[44]同样,詹姆斯也认为这种“多数人的暴政”并不是一个由全体选民构成的单一利益群体的暴政,而是许多小的利益群体的暴政,他们共同构成了宪法上的多数。[45]可见,哈耶克和詹姆斯均看到了选民中因利益分化而形成的利益群体对代议制民主的影响,他们指出了“多数人的暴政”内在的复杂性。
从上述对“多数人的暴政”的批评中可以发现,在明确意识到边沁理论存在不足的同时,他们并没有就此进一步追问边沁的理论前提,也没有对边沁政治哲学的功利主义基础进行批判,这或许表明了他们在某种程度上共享了这种理论前提和基础。精英民主理论的代表人物熊彼特则明确地从经验的层面上对古典民主理论的三个前提进行了批判,[46]这在很大程度上也适用于边沁的代议制民主理论。具体言之,“共同利益”的预设不存在,“因为人民不仅有不同的要求,而且有不同的价值观,现代社会中经济地位分化、文化分歧,人们对共同利益的解释亦随之不同”:“共同意志”的预设也不存在,这是由于人民受多种因素影响而不能作出理性选择,因而,所谓“共同意志”是“由人制造出来的意志”;在前两者的基础上,也不存在能体现“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的程序和制度。[47]在我看来,这种批评更具根本性,这实际上是表明边沁的代议制民主并不能实现他所谓的“好政府”。
边沁对于多数统治的正当性问题,或者说“多数人的暴政”问题,几乎没有讨论,但从他的对最高权力进行限制的相关论述来看,他未必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在我看来,他之所以坚持多数人统治的代议制民主或许是出于下原因:首先,他之所以成为一个民主主义者,并在人生的后期转向了“激进主义”,在某种程度上是为当时情势所迫。“他所遭受的失望和沮丧使他成为了一名民主主义者;对君主和他的大臣们的憎恨使他成为君主制和贵族制的深思熟虑的敌人。”[48]正是在当权者固守旧的制度,拒绝推行改革的情况下,他才寄希望于代议制民主制度,并主张一种全能的立法权来推行功利主义导向的改革;[49] 其次,边沁主张的为扩大选举权的范围而实行普选制、废除上院或一院制等改革措施的前提在于统治着少数与与被统治者多数的利益冲突,“统治者的利益,无论它们被如何选择,在所有的方面都潜在地与被统治者的利益相对立。”[50]这是他所处的时代普遍存在的问题,而普选制与一院制实际上扩大了人民的权力,改善了人民在既存的政治制度中的弱势地位。因而,民主制度中的多数统治虽然可能会导致侵犯少数人利益的情形,但被侵犯的也主要是当时的少数统治者——君主和贵族——的利益;这并不是意味着把边沁对在多数人统治问题上的不足归咎于他所处的时代,而是表明,在理解一个思想家的观点时,不能脱离他所处的时代背景而把他完全作为一个抽象的个体,对于一些在当时或后来引起争议的观点来说更是如此。此外,由于边沁采取了一种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认为普遍利益是个人利益之和,依据他的功利主义计算方式,多数人的利益显然较少数人的利益更为可取,或者以少数人的利益为代价而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是值得的。就此而言,边沁所说的权利和利益实际上仅限于社会上的最大多数人。而且,无论密尔和熊彼特是否如罗森所说的那样误读了边沁,[51]在忽略少数人的权利和利益这一点上,他们无疑指出了边沁理论的最大缺陷。归根结底,这源自于边沁民主理论的基础——功利主义伦理学,视多数统治为合理而无视少数人的正当要求,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而忽视少数人的权利与利益,这正是其目的论伦理学的先天不足之处,这也为罗尔斯开启的政治哲学在二十世纪的新发展提供了理论空间。
五、结语
边沁的政治哲学与其功利主义伦理学密切联系,其繁复而精细的理论体系内在地贯穿着他的功利主义这条论述脉络,也内在地存在着一条合法性证立的论述脉络,作为后者之有机组成的代议制民主理论中存在的不足就根源于其功利主义伦理学的内在缺陷。尽管如此,在保守主义和反民主思想盛行其时的特定历史背景中,[52]边沁自始至终地倡导改革,明确而坚定地为民主辩护,其勇气、智慧和远见尤为值得敬佩,他不愧为那个时代堪称伟大的思想家。
在边沁的所有关于政治法律制度改革的著作中,《宪法典》是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部。“《宪法典》标志着边沁在伦理、法律和政治思想领域一生努力的终点。”[53]这部著作系统而具体地阐述了一种实现最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好的政治制度模式——代议制民主。早在《政府片论》发表之前的著述中,边沁就曾颇为自信地说道:“人民是我的凯撒”,[54]这句话可以看作他一生孜孜不倦的努力方向。他一生致力于改革现行的政治法律制度,目的在于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种最大多数显然包括“人民”,他几乎所有的著作都是围绕这个主题展开,而其代议制民主理论则是对“人民是我的凯撒”这句话最为直接的诠释。
哈耶克认为“民主本身并不是终极的价值或绝对的价值”,[55]在我看来,启蒙以来人们对民主的认同和向往,为的是经由一种善政而实现一种更加美好的生活。边沁的可贵之处在于他不仅明确地为民主辩护,而且并没有因此把“民主”本身看作一个终极价值,也没有将“民主”与某种终极性的社会理想相联系。就此而言,边沁的民主思想在全球化时代仍不无启发意义,这正如特维宁所说的,“在当前的人道主义条件下,某些显见的条目可能会置于现代边沁主义者的功利主义议程的顶端。也许,最为重要的是在全球的、国际的、区域的以及跨国的层面上的民主。如果在国家的层面上,甚至是在最为'发达'的自由民主国家中存在民主赤字,那么在超国家层面上的权力控制和治理安排方面的缺陷是多么的严重啊!”[56]因此,值此边沁诞辰260周年之际,我们重思边沁的志业,并以此文纪念这位伟大的改革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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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1] 〔英〕边沁:《论一般法律》,毛国权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导言”,第4页。
[2] 同上书,“导言”,第8页。
[3] 转引自Graham Wallas, Jeremy Bentham, Political Science Quarterly, Vol.38, No.1(1923), pp.45-56.
[4] 梁启超:《乐利主义泰斗边沁之学说》,正来学堂,http://dzl.ias.fudan.edu.cn/info.asp?id=4594,2008年9月15日访问。
[5] 〔英〕威廉·特维宁:《想象边沁:一个纪念》,周国兴等译,载于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9—214页。
[6] 〔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编者导言,第17页。
[7] 边沁开列出了自己将要完成的十个主题,“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分。民法(更为独特地被称为私人分配法或简称分配法)方面的立法原理。第二部分。刑法方面的立法原理。第三部分。程序方面的立法原理:纵览刑事和民事两个分支,它们之间只能做很不明确的、时时容易变动的区分。第四部分。酬赏方面的立法原理。第五部分。公共分配法(更简明也更为熟悉的被称为宪法)方面的立法原理。第六部分。政治策略方面的立法原理:政治策略指的是在议会议事过程中维持秩序、以便引导他们实现其体制宗旨的技艺,亦即依据一套规则,这些规则对于宪法的意义在某些方面恰如程序法对于民法和刑法的意义。第七部分。国与国之间关系法(用一个新颖而非平淡无奇的名称来说即国际法)方面的立法原理。第九部分。政治经济学方面的立法原理。第十部分。一套从形式(亦即方法和术语)方面考虑在其所有分支领域完整无缺的法律体系梗概,包括考察由术语简表表述的诸项概念的来源和联系,其阐述囊括了所有可以恰当的说属于普遍法学这一总题的内容。”〔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前言”,第51—52页。
[8] 〔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3页。
[9] 〔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7页。
[10]〔英〕边沁:《论一般法律》,毛国权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导言”,第9—19页。
[11] 〔英〕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谬苗、游云庭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12] 徐爱国主编:《世界十大法学家评传》,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页。
[13] 〔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编者导言,第93页。
[14] John Lind, An Answer to the Declaration of the American Congress, 1776, 120-132.后经学者考证,这一部分为边沁所写,具体参见H. L. A. Hart, Essays on Bentham: Studies in Jurisprudence and Political Theo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63.
[15] 谈火生:《民主审议与政治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页。
[16] H. L. A. Hart, Essays on Bentham: Studies in Jurisprudence and Political Theo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228.
[17] Gerald J. Postema, Bentham and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 Clarendon Press, 1986, p.261.
[18] Oren Ben-Dor, Constitutional Limits and the Public Sphere: A Critical Study of Bentham's Constitutionalism, Hart Publishing Oxford-Portland Oregon, 2000, p.49.
[19] 〔英〕边沁:《论一般法律》,毛国权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导言”,第6页。
[20] 谈火生:《民主审议与政治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页。
[21] 同上书,第31页。
[22] 〔英〕边沁:《论一般法律》,毛国权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导言”,第4页。
[23] 关于边沁的“虚构”理论,可参见C.K.Ogden, Bentham's Theory of Fictions, Routledge, 2000.
[24] 〔英〕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4页。
[25] 〔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96页。
[26] 〔英〕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27] 边沁指出,“在一个法治的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呢?那就是'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参见〔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99页。
[28] 〔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20页。
[29] 〔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33页。
[30] 〔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页。
[31] 〔英〕杰弗里·托马斯:《政治哲学导论》,顾肃、刘雪梅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0—105页。
[32] 〔法〕哈列维:《哲学激进主义的兴起》,曹海军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36—437页。
[33] Philip Schofield, The Constitutional Code of Jeremy Bentham, The King's College Law Journal, ii (1991–2), p.47.
[34] Ibid.
[35] Ibid., p.48. 在此,出于表达的便利,我把aptitude相应的译为“资质”和“状况”。
[36] Jeremy Bentham, Constitutional Code, The Works of Jeremy Bentham, ed. J. Bowring, vol.9, Edinburgh, 1838-43, p151.
[37] Philip Schofield, The Constitutional Code of Jeremy Bentham, The King's College Law Journal, ii (1991–2), p.49.
[38] 〔法〕哈列维:《哲学激进主义的兴起》,曹海军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43页。
[39] Gerald J. Postema, Bentham and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 Clarendon Press, 1986, pp.79-94.
[40] See Nancy Roseblum, Bentham's Theory of the Modern Stat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8, p.232.
[41] 〔英〕边沁:《论一般法律》,毛国权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导言”,第39页。
[42] 同上书,第39—40页。
[43] 〔法〕哈列维:《哲学激进主义的兴起》,曹海军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42页。
[44] See M. James, Public Interest and Majority Rule in Bentham's Democratic Theory, Political Theory, vol.9 (1), Feb. 1983, pp.49-64.
[45] Ibid.
[46] 〔美〕约瑟夫·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吴良健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370—395页。
[47] 同上;另参见谈火生:《民主审议与政治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1—137页。
[48] 〔法〕哈列维:《哲学激进主义的兴起》,曹海军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74页。
[49] See M. James, Public Interest and Majority Rule in Bentham's Democratic Theory, Political Theory, vol.9 (1), Feb. 1983, pp.49-64.
[50] 〔英〕威廉·特维宁:《想象边沁:一个纪念》,周国兴等译,载于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6页。
[51] See F.Rosen, Jeremy Bentham and Democratic Theory, The Bentham Newsletter, Dec, 1979, pp. 46-61.
[52] 17世纪和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们对民主政体并不持一种积极的态度,相反,他们以不同的方式对民主政体提出了批评。这些思想家中有我们所熟知的弥尔顿、洛克、皮埃尔·贝尔、孟德斯鸠、伏尔泰、狄德罗等,同样,保守主义者伯克以及美国建国的国父们对民主也多有批评。可见,在当时的社会中存在一种对民主进行批评的思想背景。参见王绍光:《民主四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22—27页。
[53] Philip Schofield, The Constitutional Code of Jeremy Bentham, The King's College Law Journal, ii (1991–2), p.47.
[54] Ross. Harrison, Bentham, Routledge and Kegan Paul, London, 1983, p198.
[55]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29页。
[56] 〔英〕威廉·特维宁:《想象边沁:一个纪念》,周国兴等译,载于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4页。在当代,人们也应当对民主问题在不同文化体或不同国家的复杂性有充分认识。(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李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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