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行为有不同的规范,《民法通则》将二者分开,《合同法》则认为均为可撤消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现实经济社会现状,和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把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立较为符合我国国情。
关键词:乘人之危;显失公平;分立;构成要件
我国民事法律对乘人之危进行规定是有差异的.《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并列,却有区别。《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行为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将显失公平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合同法》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行为都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把显失公平行为单列,只须一个客观要件“在该行为成立时.依一般社会情势可判断其有失公平”即可。
由于我国民事法律对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规定差异,理论界有不同见解,可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开是不妥当的,因为: (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的判定标准与经济胁迫的判断标准是一致的,因而乘人之危没有必要作为单独的原因与显失公平分立。(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当事人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此规定与其他国家作业一致。(3)在市场交易中,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都应当承担交易风险,法律不可能保证每个交易当事人都获得利益,尚若某人在实施一项不成功的交易以后,便以结果对其不利、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必然导致经济秩序的紊乱。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把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立是科学的,理由是: ⑴乘人之危行为有时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有时则不是。⑵显失公平行为之所以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其原因在于行为的内容不适当。乘人之危行为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原因则在于相对人采取违法手段而造成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⑶乘人之危和胁迫行为在相对人利用表意人处于危难境地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但表意人陷于危难境地的原因是不同的,在胁迫的民事行为中,表意人陷入恐怖的境地,原因在于胁迫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在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中,表意人之所以陷入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并不是由于相对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相对人只不过利用了表意人的这种境况而已。
在此认为,后一种观点的理由充分合理,更加适合我国国情。因为,在我国的民事活动中,虽然民事行为在内容上的显失公平可由多种原因所引起,但总的说来可分为三种: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由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恶意行为所致。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当事人非恶意的行为、第三人的原因或某种客观情况而引起。第三、当事人主观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也可导致民事行为的显失公平,如双方订立合同以后,由于经济形势的重大变化,合同的履行将会为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等。不难看出,显失公平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民法“平等、等价”的基本原则,缺乏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不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我国民法在确认这类行为的法律效果时,一方面要考虑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另一方面更要考虑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着重保护,所以,对之赋予了不同的效果:涉及当事人个人利益保护的行为,其后果为相对无效,法律赋予受损方选择权利,只有在受损方当事人提出撤销的情况下该民事行为才归于无效。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其后果是绝对无效。乘人之危行为是一方故意利用对方的危难紧迫状态,主动地、公然地以“见死不救”相威胁,迫使对方违背意志与之为民事行为,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所以,我国民法乘人之危而为的行为从显失公平行为中分离出来,将他归入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赋予其与显失公平行为不同的法律效果,规定乘人之危而为的行为为绝对无效,显失公平的行为为相对无效,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 (二)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应该具有以下的构成要件:
1. 行为人实施了乘人之危的行为
乘人之危是一种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迫使他人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违法行为,即行为人公开地以拒绝提供帮助向对方施加压力,迫使对方就范。如果行为人虽明知相对方陷入危难、有所急需,但未实施任何主动的,积极的行为对其施加压力,只是消极地、被动地接受了对方提出的要求,则其行为不构成乘人之危。乘人之危行为可采用各种方式,但必须表现为“作为”,在一般情况下,“不作为”即在他人陷入危难时不予救助这一行为本身,不能构成乘人之危。
2. 表意人客观上陷入危难紧迫状态
危难紧迫状态是指当事人所实际面临某种重大的损害危险,“不存在产生竞争价格之可能的条件下,迫于对方压力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危难紧迫状态必须是现实的而非想像的,是重大的而非轻微的,其产生的压力足以使当事人违背其意志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参与民事活动不能不承受一定的压力,只要这种压力不超过必要的限度,就不构成危难紧迫状态。例如,卖方“奇货可居”,利用买方急于购得该物的心理,提高出卖物价格,从而在交易中获得对自己较为有利的条件,这种行为,不构成乘人之危。对于“危难紧迫状态”的认定,是确认因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核心。对此,司法实践中应同时将主、客观两方面的标准结合起来加以认定;首先,应考察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因危难状态而达到不得不违心地进行意思表示的程度。
由于人的个体差异,同一状态对不同的人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因而,同一境况在甲看来是危难紧迫状态,在乙看来则可能不是,故因根据当事人所处的具体环境,结合当事人的个体特征,对其加以分析;其次,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评价尺度,以客观的标准考查当事人所处的境况是否构成危难紧迫状态。
3. 相对方的危难紧迫状态非因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
如前所述,乘人之危而为的行为中当事人进行违心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外界强大的压力。这种压力可以是精神压力,也可以是物质性压力,显然,就当事人基于某种“压力”而作违心的意思表示这一点而言,乘入之危与胁迫看似相同,却有区别,因为在胁迫的情况下,当事人所承受的压力是直接来源于胁迫行为人的威胁或强迫行为,即其危难紧迫状态系胁迫行为人造成,而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作为当事人所承受的压力来自紧迫危难状态,并非由行为人的行为所直接造成,而是由行为人行为之外的原因所造成,包括第三人的行为,天灾人祸及意外事故等。这表明,当事人的危难紧迫状态是否因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所引起,是胁迫行为与乘人之危行为的根本区别。
4.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乘入之危的故意
例如,甲妻病重,急需用钱,乙乘机要求甲将其房屋以半价出售,甲迫于危难,只得违心地表示同意。乙即具有乘入之危的故意。应当指出,行为人具有乘人之危的故意以明知相对方陷入危难的事实为前提。如果相对方虽事实上陷入危难,但行为人并不知情,在双方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觉察到相对方表现出来的急于出卖或购买物品的心理,遂大幅度压低或抬高价格, “漫天要价”,使对方接受重大不利条件。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乘人之危的故意,这种行为构成显失公平,但不构成乘人之危。可见《民法通则》把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立基本符合我国经济社会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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