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武夷山市武夷蛇类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诉称,2007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董贞善经协商签订了《闽苑山庄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闽苑山庄房产租赁给被告经营酒店,租赁期为5年,租金为每年25.8万元,于每年的4月15日前交纳,逾期不交,每日的滞纳金为全年租金的1%,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及水费、电费等由被告自行缴纳。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共欠2009年度租金 25.8万元,2009年1-4月水、电费4944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5.8万元,水、电费49442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和违约金。
被告董贞善辩称,2009年度之前的租金和水电费,其已全部结清,但原告至今未向其交付前两年的租金发票和2008年的水电费发票。故为保障自己的权益,已发函给原告,要求其提供齐全2009年的租金发票和2008年以来的水电费发票,就会立即向原告缴纳租金和水电费。对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和违约金,由于并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一直不能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所致,所以不承担滞纳金和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闽苑山庄房产系原告研究所所有,而研究所为温爱国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3月25日,原告研究所法定代表人温爱国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董贞善签订了《闽苑山庄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为5年,即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租金为每年258000元人民币,每年4月15日前交当年租金,逾期不交,每日滞纳金为全年租金的1/1000;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工商、税收、卫生、有线电视、电话、水电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依法缴纳等。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的水电未分户,被告董贞善所承租的闽苑山庄水电费实际由原告每月代为向水电部门缴纳,再向被告收取,但双方未就水电费缴纳的履行方式变更后相关的缴纳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董贞善已结清2007、2008两个年度的房租和水电费,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2007、2008两个年度的房租税务发票,2008年度尚有109124元的水电费发票未提供给被告。为此,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足额提供正式税务发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和2009年5月5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必须提供2008年度以来的水电费正式税务发票和2009年度的房租正式税务发票,否则就拒付2009年度的房租和水电费。故原告以被告拖欠房租和水电费于2009年5月12日向法院起诉,并在审理过程中,于2009年6月10日向法院提交了2009年2月、4月的水费发票复印件,2009年3月、4月的电费发票复印件和2009年度的房租发票复印件,于2009年6月23日在庭审中提交了2009年3月、4月的电费发票原件和2009年度的房租发票原件。
[审判]
福建省武夷山市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闽苑山庄租赁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负有出租闽苑山庄房产给被告经营的义务,被告负有于每年的4月15日前缴纳当年租金258000元的义务。对于水电费的缴纳,由于原告水电尚未分户的原因,双方已实际变更为原告每月代为向水电部门缴纳后再向被告收取。故在原告向水电部门缴纳完水电费并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后,被告负有及时缴纳水电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14条第2款、第120条、第2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董贞善应向原告研究所支付2009年度的房屋租金258000元,及2009年1至4月的水、电费49442元,并按日万分之一点零五的标准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未上诉,被告并按判决内容履行了法律义务。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未开具发票能够成为被告拒绝支付房租的抗辩理由。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生经营业务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在被告已结清2007、2008两个年度的房租和水电费的情况下,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相应发票,已违反了应及时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对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提出抗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6条有关“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并不构成违约。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房租的抗辩理由。因为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出租房屋与交纳租金是相对价的两个合同主义务,收取租金后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能以附随义务来抗辩主义务,故被告构成违约。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往往区分为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了主给付义务而未履行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
笔者认为,所谓主给付义务,又称为主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能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实现的义务,是合同的标的、价款等主条款之外约定的或法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具有平衡个人权利与社会权益,追求实质正义的功能,该义务不履行对实现合同目的没有太大影响,具有从属性。
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关系是:在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如果一方虽违反附随义务,但已经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另一方不得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此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此处的附随义务,不是《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先合同义务,亦非《合同法》第43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而是《合同法》第60条规定的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即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应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可就其损害按照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以获得相应救济。(二)《合同法》第66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处约定的债务应指约定的主给付义务,而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三)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合同双方的牵连关系为前提,即以双务合同的对价给付为前提,一方未为对价给付前另一方可拒绝给付,而附随义务并不属于对价给付义务,其从属性只具有促进给付义务实现的功能。
但是,在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的情况下,应认为该附随义务与对方的给付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和对价关系,由此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在当事人具体明确地将某种附随义务约定为主给付义务时,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而认定为主给付义务。
本案中,根据平等原则,原告向被告出租房屋,与之对价的是被告缴纳房租和水电费,即在原告已交付房屋让被告承租经营的情况下,被告就应及时缴纳房租和水电费。但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要开具发票,因此根据《合同法》第60条和《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是一项附随义务。原告未向被告交付2007、2008两个年度的房租税务发票,2008年度的水电费发票也只部分提供,已违反了应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但由于该义务并不是与被告缴纳房租和水电费相对价的合同主义务,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履行该义务为抗辩,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主义务。因此,被告应当缴纳房租和水电费。
由于被告未按时缴纳房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如认为原告未能交付正式发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及时向税务等有关部门反映,以寻求解决,而不宜以此为由拖延支付房租和水电费。但2007、2008两个年度的房租和2008年度的水电费,被告已全部结清,原告却至今未能向被告交付正式发票,违反了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未尽到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导致被告逾期缴纳2009年度房租和水电费的原因。因此,对被告逾期缴纳2009年度房租和水电费这一事实而言,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都应承担一半的责任,故应按逾期付款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各自承担日万分之一点零五的责任。
《法律适用》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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