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理论上,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范围包括涉外婚姻的成立及效力、涉外夫妻关系、涉外离婚的条件与效力、涉外父母子女关系及其他涉外家庭关系。我国现行立法仅对涉外结婚、涉外离婚、涉外收养、涉外扶养等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正在起草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草案)用专章规定了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但其结构安排和内容仍值得进一步探讨。未来立法应按照婚姻家庭关系的内在逻辑要求,借鉴国际社会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
关键词: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立法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婚姻家庭关系,即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引起婚姻家庭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一般认为,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范围包括涉外婚姻的成立及效力、涉外夫妻关系、涉外离婚的条件与效力、涉外父母子女关系及其他家庭关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涉外婚姻家庭的数量逐年上升,涉外婚姻家庭纠纷也不断增多。其中,涉外离婚及亲子关系案件是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主要类型。我国现行立法仅对涉外结婚、离婚、扶养、监护做出笼统规定,内容不够全面,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正如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存在“五不”现象:即不系统、不全面、不具体、不明确、不科学。而要解决这些问题,一个最重要、最根本、最可行的途径就是加快制定统一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1]。目前,《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立法已经启动,草案正在酝酿之中。(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列入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计划,正在讨论的草案由“一般规定、民事主体、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继承、附则”等八章组成。其中,第六章“婚姻家庭”包括10个条款(第61-70条),涉及结婚的条件和效力、离婚的条件和效力、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父母子女人身关系、父母子女财产关系、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收养、扶养、监护等问题。)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如何设计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内容,是国际私法学界和实务界共同思考的课题。学界普遍认为,应采用比较国别国际私法的方法,对其他国家现行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梳理和归纳,借鉴国际社会最新立法经验,以完善我国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法。本文结合正在起草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草案)第六章的相关规定进行探讨。
一、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
关于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即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的实质条件和形式要件,均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对涉外结婚的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88条规定:“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上述规定存在主体不周延的问题,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所有类型的涉外结婚。现实中,涉外婚姻的类型除了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之外,还包括外国人之间在中国结婚,以及中国人之间在外国结婚等情形。因此,补充和完善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规则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提交全国人大法工委讨论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61条规定:“结婚的实质条件和效力,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在境外缔结的合法婚姻,但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除外。”第62条规定:“结婚形式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或者符合当事人一方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的,均为有效。具有同一国籍或者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结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由其所属国领事依照其所属国法律办理结婚。”上述规定涉及涉外结婚的4个问题:(1)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2)结婚的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3)境外缔结婚姻效力的承认;(4)领事婚姻。与现行立法相比,上述规定弥补了不足,涵盖涉外结婚的所有问题,但仍然存在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一是将婚姻的实质要件与婚姻的效力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置于同一条款中,在逻辑上欠妥。婚姻的实质条件是决定婚姻是否成立问题,而婚姻的效力则是婚姻成立后能否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即其有效性能否得到承认。(注:从字面理解,婚姻的效力是指婚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配偶(或夫妻)关系,包括人身及财产两个方面。 只有合法有效的婚姻,才产生法律上预期的配偶或夫妻关系。因此,在外国法上,婚姻的效力大多是指配偶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婚姻的效力”一词则是指“婚姻的有效性”。本文所称“婚姻的效力”也是特指婚姻的有效性。)从立法的科学性看,宜将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效力以两款分别作出规定。同时,对境外缔结婚姻效力的承认问题,是以“法律规避”制度来限制,还是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把关也值得探讨。二是领事婚姻的适用条件。从各国适用领事婚姻制度的条件来看,一般要求结婚双方都是领事派遣国的侨民。上述第61条的规定允许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国缔结领事婚姻,这在实践中存在困难。例如,一个美国人和一个法国人在中国结婚,那么是由美国领事按照美国法来办理结婚,还是由法国领事按照法国法来办理结婚呢?实践中,对于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即婚姻缔结地法律。因此,办理领事婚姻的条件需要进一步明确。
未来立法应在总结现行法律运行效果的基础上,结合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对涉外结婚涉及的上述4个问题分别作出规定。
(一)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对于结婚的实质要件,国际社会普遍以“婚姻缔结地法”作为首要的准据法,这在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中都有体现。以婚姻缔结地法为基本规则的国家有美国、澳大利亚、南非以及阿根廷、智利等拉丁美洲国家[2]。1978年海牙《婚姻缔结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1991年5月1日生效)第2条规定:“婚姻的缔结,适用婚姻缔结地国家的法律。”婚姻的实质要件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是一项最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当然,也有一些国家为了实现促进婚姻有效的实体政策,采用选择性冲突规则,婚姻符合“婚姻举行地法,或者当事人一方的本国法”的,均被认为有效。(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44条、《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3条,均属于这种有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我国现行立法也坚持对所有类型的涉外结婚都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的原则。该原则简便易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运行效果良好。因此,我国应采纳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保持现行立法的连贯性,对涉外结婚实质要件采用单一双边冲突规范,直接规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而无需采用选择性冲突规范。即“结婚的实质要件,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二)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
结婚形式要件主要是结婚的外在形式问题,为了确保婚姻的有效性,一般采取宽松的规定[3]。但也有一些宗教信仰浓厚的国家对涉外结婚的形式要件要求严格,对于本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如果没有按照其本国法规定的宗教习惯或仪式举行结婚,该婚姻的效力将得不到其本国的承认,从而产生所谓的“跛脚婚姻”。(注:“跛脚婚姻”是指在一个国家有效而在另一个国家无效或者解除的婚姻。由于跛脚婚姻的存在,就可能出现一个人可以在不同国家与两个以上的配偶维持着所谓“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奇怪现象。这样势必违背一个国家的公共秩序、风俗、伦理道德,也使涉外婚姻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国际社会应尽量避免“跛脚婚姻”的产生。)为了尽可能避免“跛脚婚姻”现象,目前国际社会对跨国婚姻的形式要件一般都持宽松态度,主张尽量使婚姻在形式上有效。在涉外结婚形式要件方面,或者采用婚姻举行地法,或者采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其中,结婚的形式要件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是一项被广泛接受的法律适用规则,得到大多数国家立法的肯定,并被1978年海牙《婚姻缔结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第2条采纳。只是一些国家区分在内国缔结的婚姻和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对前者只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后者则可以选择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或当事人的属人法。如日本2007年修订的《法律适用通则法》第24条规定:“(一)婚姻的成立,对于各当事人,依其本国法。(二)婚姻的方式,依婚姻举行地法。(三)尽管有前款规定,婚姻符合一方当事人本国法的方式,为有效。但婚姻在日本举行,一方当事人为日本人时,不在此限。”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区分涉外结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统一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为了避免“跛脚婚姻”,《草案》区分涉外结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对涉外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采取宽松态度,以无条件选择性冲突规范加以规定。只要婚姻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经常居所地法中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为有效的,该婚姻形式要件即为有效。《草案》这一规定是可取的。但为保持属人法在整个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适用的一致性(注:我国对属人法的理解,到底应该坚持本国法主义优先还是住所地法主义优先?对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应该确立一个统一的原则,在以属人法作为准据法时,其具体的适用顺序应保持一致,并将其贯穿到各具体的涉外民事关系之中。笔者主张,我国对属人法的适用应以“住所地法优先”,这已经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43条、第149条及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79条、第181条,同时也符合国际社会属人法立法的趋势。),应对《草案》规定的准据法顺序稍作调整,具体如下:“结婚的形式要件,符合下列法律之一者,均为有效:(一)婚姻缔结地法;(二)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三)当事人的本国法。”
(三)婚姻效力的承认
婚姻效力的承认主要是对在境外缔结婚姻的有效性的认可。一项在外国缔结的婚姻是否能够被内国承认为有效,一般要对婚姻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加以确认。关于婚姻效力的认定,国际社会一般也是“依婚姻缔结地法”。1978年海牙《婚姻缔结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就规定了由婚姻缔结地法决定婚姻的有效性,但违反承认国的公共政策除外(公约第9条)。不管婚姻缔结地国家是否属于公约的缔约国,凡是在婚姻缔结地有效成立的婚姻,在其他任何国家都是有效的,其效力在任何国家都应得到承认。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婚姻缔结地主管机关颁发的婚姻证书是有效的。(第10条)当然,如果婚姻效力的承认明显违反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或违反被请求国关于结婚的根本性实质要件(第11条),则可以拒绝承认该婚姻的效力。(注:根据1978年海牙《婚姻缔结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第11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婚姻的效力的情形包括:根据被请求国的法律,在结婚时:(1)一方已婚;(2)因血缘或收养形成的一方是另一方的亲属,双方是直系血亲或兄弟姐妹;(3)一方未达法定婚龄;(4)一方缺乏表示同意结婚的能力;(5)一方对结婚没有自由表示同意(违反结婚意愿)。)
《意见》第188条规定“认定婚姻的效力,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与上述海牙公约规定的精神基本一致,但并没有采取限制措施。《草案》第61条第2款也坚持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原则,同时以“法律规避制度”来拒绝承认外国缔结婚姻的有效性。针对实践中当事人双方规避我国强制性规定到境外结婚(主要是法定婚龄),或国际社会出现的同性婚姻现象,对其效力加以限制是非常必要的。但以法律规避制度来拒绝承认外国缔结婚姻的效力,并不能达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也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试举例说明:中国公民甲男,21周岁,在英国留学期间与19周岁的英国乙女相恋准备结婚,双方本要在中国结婚,但知道自己没有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这一强制性规定,因而选择到日本结婚,并按照日本法律缔结合法婚姻。对此婚姻的效力是否予以承认?若按照《草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在境外缔结的合法婚姻,但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除外”则此婚姻的效力不被认可。显然,拒绝承认该婚姻的效力,既没有达到维护我国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再如,荷兰公民甲男与乙男在荷兰依据荷兰2001年《注册伙伴关系法》登记为同性婚姻。甲、乙在中国上海某跨国公司工作,现申请中国承认其同性婚姻关系。甲、乙双方的同性婚姻在荷兰(境外)属于合法的婚姻,也不存在故意规避我国婚姻法中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如果以上述“法律规避”制度是不能拒绝承认其效力的。但对于这类同性婚姻,如果承认其效力,将明显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秩序。因此我国应拒绝承认这类婚姻的效力。在涉外结婚问题上,如何达到既维护我国社会公共秩序,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应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因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制度是防止涉外当事人利用一国冲突规范而恶意规避内国实体法中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法律机制,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功能和目的都存在不同[4]。在国际私法理论上,限制外国法的适用主要是通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实现。为解决“移住婚姻”或称“迁移婚姻”,一些国家也是通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否定规避法律的婚姻的效力。(注:如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283条规定:“婚姻符合缔结地州规定的要求的,其有效性得为普遍承认,但违反配偶及婚姻与之有最重要联系的强有力的公共政策者除外。”)1978年海牙《婚姻缔结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第9条也允许缔约国对境外缔结的违反本国“公共秩序”的婚姻的效力拒绝承认。实际上,1997年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国公民的境外婚姻证件认证问题的复函》中也规定,“当事人依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只要不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有效。”因此,我国应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拒绝承认外国缔结的婚姻的效力,而不是通过法律规避制度来否定。未来立法可以规定:“婚姻效力的认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但承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缔结婚姻的效力,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领事婚姻
领事婚姻是指在驻在国不反对的情况下,一国驻国外的领事或外交代表按照本国法所规定的方式,为本国人成立婚姻的制度[5]。领事婚姻制度得到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肯定。但领事婚姻的有效性一般取决于以下三个条件:一是驻在国表示同意或不加反对;二是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具有派遣国国籍,即派遣国领事只能为本国人办理结婚(注: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在办理领事婚姻时,要求结婚当事人双方都是使、领馆所属国公民,如俄罗斯、比利时、巴西、德国、日本等;也有些国家只要求当事人一方是使、领馆所属国的公民,如澳大利亚、意大利、保加利亚、葡萄牙等。(参见李双元,金彭年,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31.));三是按照领事派遣国的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办理结婚。由于领事婚姻是由一国授权的驻外领事办理的结婚,因此在派遣国和驻在国都属有效。从我国的实践来看,1983年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办联合发出《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指出,“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均是华侨,且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驻在国法律允许,双方又坚持要我使领馆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我使领馆可为其办理结婚登记。若驻在国法律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效力或该结婚申请不符合我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则我使领馆不宜受理。华侨与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申请结婚登记,我使领馆不得受理。”1997年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国公民的境外婚姻证件认证问题的复函》中规定,“两个在国外长期学习、工作、探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华侨除外)在国外结婚,原则上应在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居住国不承认的除外)。”可见,我国使领馆办理领事婚姻,要求男女双方都是中国公民。与此对等,对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办理领事婚姻,一般也要求双方当事人都是使领馆所属国的国民。实践中,对于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我国结婚,一般要求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目前还没有出现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国办理领事婚姻的情形。为此,关于领事婚姻可作如下规定:“具有同一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结婚,可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涉外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
夫妻关系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通则》没有专门规定涉外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意见》第188条和第189条都是处理涉外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意见》第188条规定:“中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的原因以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问题,适用我国法律。”因此,对于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其夫妻财产关系也适用中国婚姻法处理。而根据《意见》第189条规定,涉外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草案》第63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其共同本国法律;无共同国籍的,适用其共同住所地法律;无共同住所的,适用其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无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其婚姻缔结地法律或者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该条采用有条件选择性冲突规范,以夫妻共同属人法(包括共同本国法和共同住所地法)作为支配夫妻人身关系的主要准据法,在没有夫妻共同属人法存在时,则以婚姻缔结地法和法院地法作为补充。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对涉外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采取从严控制的立法精神。但夫妻人身关系作为一种典型的身份问题,在没有夫妻共同属人法存在的情形下,应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或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还是适用与婚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对此应作进一步探讨。
《草案》第6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当事人协商一致以明示方式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前条的规定;但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规定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明示”方式自由选择支配其财产关系的准据法。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依次适用当事人的共同本国法、共同住所地法、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如果当事人没有共同属人法,则由法院选择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或法院地法。至于不动产的归属问题,无论当事人选择法律与否,都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十分复杂,如何适用法律解决其财产归属,不仅涉及当事人的权利,还关系到保护正当的交易秩序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此,《草案》的规定显然考虑不足,不仅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没有作任何限定,也没有对双方就夫妻财产制所选择的法律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加以规定。
未来立法应对涉外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做出更为细致的规定。
(一)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
夫妻人身关系作为一种身份关系,由当事人的属人法来支配是国际社会普遍遵守的规则。《草案》关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是可取的。但正如前文所述,同一法律中属人法的适用顺序应保持一致。从现行立法来看,除了法人属人法是指其本国法之外,我国对属人法的理解主要是住所地法。从目前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住所地法代表了属人法的发展方向,这一趋势在夫妻关系领域应予以强化[3]160。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为其属人法,更能体现当事人与特定法律关系之间的最密切联系。因此,我国对属人法采用住所地法优先更为适宜。对于涉外夫妻人身关系,首先适用当事人的共同住所地法。同时,共同住所地法与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应当作为同一适用顺序,两者是选择适用的关系,而不应是先后适用的关系。其次,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共同的国籍或住所,可以适用与婚姻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现代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已得到很多国家立法的承认。在夫妻人身关系问题上,不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既反映了准据法与婚姻之间的实质联系,也便于法院的司法操作。我国也可以采用这一规则。为此,建议作如下规定:“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其双方共同住所地法或其共同经常居住地法;无共同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其共同的本国法;无共同国籍的,适用与婚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二)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与夫妻人身关系的身份性质不同,夫妻财产关系的契约性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由此,一些国家的立法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涉外夫妻财产制领域。被视为现代国际私法立法典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3条规定:“夫妻财产制适用配偶双方选择的法律;法律选择以书面协议形式,并可以变更选择的法律;双方只能在共同住所地法或一方的本国法中做出选择(第52条)。双方未选择法律时,则适用配偶双方共同住所地法或其共同本国法;没有共同住所、也无共同国籍,则适用瑞士法。”[6]2004年《比利时国际私法典》也规定,婚姻财产制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该法第49条规定:“婚姻财产制适用配偶双方选择的法律。配偶双方只能选择下列法律之一:(1)配偶双方在婚姻缔结后将设立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2)在选择法律时配偶中一方有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3)在选择法律时配偶中一方的本国法。”第51条则规定,“配偶双方没有作出法律选择的,婚姻财产只受下列法律支配:(1)配偶双方在结婚后均首次设立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2)如果未在同一国家均有惯常居所,依婚姻缔结时配偶双方具有共同国籍的国家的法律;(3)在其它情况下,依婚姻缔结地国家的法律。”[7]2007年《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对夫妻财产制首先适用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则,也可以适用配偶双方以明示的方式选择的法律,夫妻可以在其一方的本国法、经常居所地法中进行选择。对于不动产的夫妻财产制,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而当适用外国法时,对于在日本进行的法律行为及在日本的财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者,此时应适用日本法[8]。从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来看,一般都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婚姻有实际联系。这些有实际联系的法律包括当事人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财产地法等等。
在国际立法方面,1978年海牙《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公约》对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规则作了详细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前可以在其任何一方的本国法、任何一方有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结婚后夫妻一方首次设立新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中,指定一个法律适用于他们的夫妻财产制(第3条)。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前没有就夫妻财产制指定准据法,则适用夫妻婚后设立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但双方没有在同一个国家设立其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惯常居所或者缔约国声明必须适用夫妻共同本国法时,则应适用夫妻双方的共同本国法;如果没有共同惯常居所,也没有共同国籍,则应适用与婚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4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重新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但只能在任何一方的本国法或任何一方的惯常居所地法中进行选择,所选择的法律适用于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但不管夫妻在婚前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都不影响就不动产的全部或部分单独指定应适用的法律(第6条)。夫妻选择的准据法一直适用于夫妻财产关系,除非重新指定了准据法。夫妻双方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采用书面的形式,将其全部财产置于新的法律支配,但不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第8条)。夫妻双方指定法律应以“明示条款”,或在婚姻合同中表述。关于夫妻财产制对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应由公约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来支配(第9条)。
上述立法表明,对于夫妻财产关系,首先应适用夫妻双方以明示的方式选择的法律,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婚姻有实际联系;在没有选择法律时,则一般适用夫妻的共同本国法或共同惯常居所地法。我国立法应借鉴上述规定。为保护财产交易的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应就夫妻财产制对第三人的效力规定法律适用规则。因此,建议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作如下规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当事人协商一致以明示方式在下列法律中选择的法律:(一)夫妻双方共同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二)夫妻一方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三)夫妻双方共同的本国法;(四)夫妻一方的本国法。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与婚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前两款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夫妻财产关系对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效力,依照夫妻财产关系所适用的法律。”
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由其所属国领事依照其所属国法律办理结婚。”
三、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
涉外离婚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涉外离婚的条件,即涉外离婚的标准或原因;二是涉外离婚的效力,即涉外离婚有效性的承认。《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从法理上理解,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应包括离婚的条件和离婚的效力。为进一步明确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意见》第188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这一司法解释是将我国法院审理国内离婚案件的司法模式运用到涉外离婚案件之中。(注:实践中,我国法院处理国内离婚案件时,将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为离婚的法律后果一并加以解决。)这与国际上通行的离婚诉讼的标的仅限于解除配偶身份关系显然有所不同。夫妻财产分割应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范畴。夫妻财产关系是调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只有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才存在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如果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在离婚时都不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
《草案》第62条规定:“离婚的条件和效力,适用起诉时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当事人协议离婚的,适用其以明示方式选择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共同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经常居住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离婚登记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所在地法律。” 《草案》将涉外离婚区分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对于诉讼离婚的条件和效力,适用起诉时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即把离婚的准据法界定为“起诉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该规定不仅明确了离婚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包括离婚的条件(是否准许离婚)和离婚的效力(离婚的有效性),而且解决了离婚准据法的时际冲突问题。对于当事人协议离婚的,法律允许当事人就离婚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但当事人选择法律是有限制的:首先,选择的方式必须是“明示”,即以明确的书面协议约定所适用的法律;其次,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婚姻有实际联系,即当事人只能在一方或双方的共同本国法、一方或双方的共同住所地法、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住地法中选择适用。如果协议离婚的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那么就适用办理离婚的机关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与现行立法相比,《草案》将离婚的条件和离婚的效力均置于“起诉时”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支配,增加了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规则,并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离婚领域。这一规定在当今国际社会尚属首例,可以称为中国的超前立法,但并不可取。
关于涉外离婚能否采用协议离婚方式,笔者认为不宜采用。一方面,由于协议离婚方式并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因此协议离婚的效力一般不能得到外国的承认。另一方面,即便是在国内法上允许协议离婚的大陆法系国家,也不主张涉外离婚的当事人采取协议离婚的方式。新近颁布或修订的国际私法立法中,一般没有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条款,更没有将离婚的准据法完全交给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例证。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和确保离婚的有效性得到承认的角度出发,我国不宜允许涉外离婚采用协议离婚方式,因而没有必要单独规定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规则。
那么,我国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如何制定呢?与离婚的实体法各国存在巨大差异一样,各国关于离婚的冲突规范也存在严重分歧。概括来说,国际社会关于离婚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规则:①适用法院地法;②适用当事人属人法;③选择或重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和法院地法;④适用有利于实现离婚的法律[9]。从国际社会立法趋势来看,离婚自由是离婚实体法的发展方向。在此政策的指导下,大陆法国家也在对本国法规则进行改造,通过选择性冲突规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达到实现“离婚自由”的政策目标[3]124-131。例如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7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第31条第2款等都采用选择性冲突规则,以体现促进有利于离婚的实体政策。在普通法国家,法院地法规则一直得到坚持,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并不考虑有关外国法的规定,只是通过扩大法院对离婚案件的管辖权,从而使法院地的离婚法有更多的适用机会。我国现行立法对涉外离婚也采用“法院地法规则”。从司法实践来看,该原则能够很好地解决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纠纷,运行效果良好。《草案》延续了我国现行立法精神,以“法院地法”作为涉外离婚的准据法。同时,对涉外离婚的规定更加具体,明确涉外离婚的条件及效力均适用“起诉时”的法院地法。这一规定不仅反映了离婚与法院地国家的公共秩序密切相关的特点,而且还解决了离婚准据法的时际冲突问题。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来看,《草案》的规定值得肯定。为此,笔者建议,未来立法应取消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规则,将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规则规定如下:“离婚的条件和效力,适用起诉时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四、涉外亲子关系的法律适用
亲子关系也称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是家庭法领域最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核心内容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及财产进行保护。在国内家庭法上,亲子法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亲子关系的成立和亲子间的权利义务。因此,涉外父母子女关系也应从上述两方面制定法律适用规则。
(一)亲子关系的成立
涉外亲子关系形成的原因,主要有出生和收养。我国缺乏认定亲子关系的实体规范,对因出生引起的亲子关系的确认缺乏明确的规定。这一立法意识也直接影响到涉外亲子关系确认的立法。至于涉外收养,现行立法仅对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的问题作出单边规定。无论是《收养法》第21条,还是《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3条,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并规定涉外收养关系的成立,重叠适用中国法和收养人住所地法。(注: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资料显示,我国是跨国收养儿童的主要来源国。目前,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意大利、荷兰等17个国家与中国建立收养合作关系。(注: 央视《新闻1+1》:“中国儿童,世界收养”,2009年11月24日报道(http://space.tv.cctv.com/article/ARTI1259078342004342.)。)为更好地保护在国外生活的中国儿童的利益,2005年我国已加入1993年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该公约为跨国收养儿童规定了程序及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义务,成为我国处理跨国收养儿童的法律依据之一。
在涉外亲子关系成立的法律适用方面,《草案》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收养的法律适用规则。《草案》第67条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适用认领时认领人或者被认领人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中有利于认领成立的法律。” 非婚生子女是指在合法婚姻之外所生的子女。(注:各国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不一。在我国,非婚同居、无效婚姻、配偶一方与第三者通奸所生的子女,均为非婚生子女。对非婚生子女可以通过男方自认的方式(即自愿认领)成立亲子关系;也可以通过亲子鉴定的方式(即强制认领)确认亲子关系。)随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普及和推行,消除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歧视成为许多国家亲子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一些国家如德国取消了非婚生子女的准正(Claim System)制度(注:德国从1997年底到1998年6月对亲子法进行了一系列的重要修改。现行《德国民法典》已不再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参见:德国民法典[M]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363-367)),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仍存在于一些国家的家庭法中。鉴于非婚生子女认领所形成的是人身关系,因此《草案》采纳适用当事人属人法这一系属,同时坚持对非婚生儿童有利的原则。在认领人和被认领人的本国法、住所地法、经常居住地法中,选择适用有利于认领成立的法律。对于涉外收养问题,《草案》第68条规定:“收养的成立,适用收养时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的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收养终止,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适用受理解除收养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从字面理解,收养的成立,分别适用各自的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即收养人的条件要符合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的规定,被收养人的条件符合被收养人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的规定。这与现行涉外收养成立必须同时符合“被收养人住所地法(我国法)与收养人住所地法”相比,明显放松了涉外收养的成立条件。至于收养的效力和终止,均采用选择适用收养成立时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如果通过法院终止收养关系,还可以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涉外收养问题上,《草案》完全抛弃了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收养的成立、效力及终止均适用收养时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所地法。
关于涉外亲子关系的成立,未来立法应就亲子关系的认定确立一般的法律适用规则,并对收养的法律适用规则加以完善。
1亲子关系认定的法律适用
因出生而成立的亲子关系包括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实践中确认亲子关系案件既包括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问题,也包括婚姻关系中所生的子女的亲子关系确认问题。因此,对于因出生而成立的亲子关系,我国应从广义上规定其法律适用规则。即在立法上明确涉外亲子关系认定的一般法律适用规则,而不专门限定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这不仅符合消除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歧视,最大限度保护儿童利益的原则,也符合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许多国家的立法也都对亲子关系的认定规定了单独的冲突规则。如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68条规定:“亲子关系的成立、确认和否认,适用子女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如果父母中任何一方在子女的惯常居所地国家均没有住所,且父母和子女具有同一国家的国籍,则应适用其共同本国法。”2004年《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62条规定:“父母身份的确立,适用子女出生时父母的本国法;如果父母身份的确立源于一个自愿行为,则适用该行为实施时父母的本国法。” 第63条规定:“亲子关系的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包括:确立亲子关系的请求权的形式、确立亲子关系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要素、亲子关系的身份条件及后果、提起诉讼的期限。”《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52条则规定:“法官应在下列法律中选择适用对成立有关儿童的亲子关系最有利的法律:(1)被告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2)儿童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立陶宛共和国国际私法》第1.31条也规定:“亲子关系的确定,在对子女最有利的法律的前提下,适用子女出生时的本国法、住所地法、父母一方的住所地法或本国法。”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出发,将“最有利原则”适用于亲子关系的认定应是未来立法的趋势。因此,建议我国立法将非婚生子女认领的法律适用规则,修改为确认亲子关系的一般法律适用规则,规定:“亲子关系的确定,适用下列法律中有利于亲子关系成立的法律:(一)子女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二)子女出生时的本国法;(三)父母一方的住所地法或本国法。”
2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
从国际社会立法来看,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集中在两个问题:一是收养的条件;二是收养的效力。对于收养的条件和效力,各国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但一般都以收养成立时当事人的属人法为其准据法,或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或适用当事人的惯常住所地法。例如,《比利时国际私法》第67条规定,“收养的条件,适用收养人在收养关系建立时的本国法,或收养关系建立时收养夫妇具有相同国籍的国家的法律。收养人无国籍时,适用建立收养关系时均有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如果没有共同惯常居所,则适用比利时法。如果适用外国法明显更大地损害被收养人的利益,且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与比利时明显存在紧密联系,则适用比利时法。”《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53条规定:“收养的要件,由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属人法支配。收养的效力,由收养人的本国法支配。具有相同国籍的配偶为共同收养的,收养的效力由共同住所地法支配。”《立陶宛国际私法》第1.33条规定:“收养子女,适用子女的固定住所地国法。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父母的固定住所地法。” 跨国收养儿童是以有利于被收养儿童的成长为目标,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因此,我国涉外收养的立法应充分考虑对被收养儿童利益的保护。鉴于中国是涉外收养儿童的主要来源国,现行立法规定“涉外收养的成立,重叠适用被收养人住所地法和收养人住所地法”能够更有利于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草案》采取适用各自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的做法并不妥当。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涉外收养成立的法律适用规则较好地解决了我国涉外收养问题,因此应予保留。对于涉外收养的效力,鉴于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儿童要在收养人所在国生活,所以收养人所在国法律对收养效力的规定直接决定收养人对被收养儿童的权利与义务。因此《草案》规定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为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利益,解除不利于被收养儿童成长的跨国收养关系应得到法律确认。实际生活中,因单方面解除或终止跨国收养关系损害被收养儿童利益的事件常有发生。为此《草案》增加收养终止的法律适用规则十分必要,《草案》对收养效力和收养终止的法律适用规则是可取的。综上,关于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可作如下规定:“收养的成立,适用收养时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收养的终止,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或者适用受理解除收养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二)亲子间的权利与义务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及财产上的权利义务。这些权利义务被统称为“亲权”(parental power,大陆法国家采用)、“监护”(custody,英美法国家采用),或“父母责任”(parental responsibility,欧盟及海牙公约采用)。一般认为,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于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的权利义务的集合。亲权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属于父母的专属权,由父母共同行使。而在英美法中,亲权与监护不分,都称之为监护[10]。无论是亲权制度,还是监护制度,父母对子女人身方面的权利一般包括:(1)住所指定权;(2)子女被诱拐时的返还请求权;(3)职业许可权;(4)法定代理权;(5)子女身份行为及事项的同意权[11]。而对子女财产方面的权利包括财产法上的法定代理权、同意权以及对子女特有财产(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的管理权[10]673-675。为兼顾两大法系家庭立法的特点,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6年《父母责任和儿童保护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及国际合作公约》则采用了“父母责任”和“儿童保护措施”的措辞,反映了父母子女关系从“父母权利”到“父母责任”理念的转变。
目前,我国关于亲子法的实体规范既不全面,又缺乏可操作性,亲子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笼统、简单,没有反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影响及要求[12]。父母与子女在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分配模糊。(注: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包括: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21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第22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第23条)。上述权利义务可以概括为3项:(1)扶养的权利与义务;(2)姓氏决定权;(3)照顾与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此外,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还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这些都直接影响到我国涉外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立法。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涉外亲子间权利义务的法律适用规则。(注:《民法通则》第148条关于涉外扶养的规定以及《意见》第190条“涉外监护”的规定,是从整个家庭关系的角度来制定的。实践中,涉外父母子女间的扶养与监护也是按照上述规定处理。)面对不断发生的跨国婚姻中争夺子女案件以及在国际社会产生广泛影响的“贺梅案”,当事人和法院都深感我国立法的滞后和亟待完善。在“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成为当代各国亲子关系法的基本原则时,完善我国亲子关系的立法,包括其法律适用法,是确保父母子女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关系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
《草案》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模式,将其分为父母子女人身关系与父母子女财产关系。《草案》第65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关系,适用其共同住所地法律,或者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的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第66条规定:“父母子女财产关系适用前条规定,但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上述两条冲突规范分别以“父母子女人身关系”和“父母子女财产关系”作为其“范围”,采用基本相同的“系属”——共同属人法,遵循相同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原则。其实,父母子女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都是以对子女的利益保护为目的,两者在内容上很难清晰地区分,例如对子女的法定代理权,即可以体现在父母子女的人身关系中,也可以体现在其财产关系中。因此,在涉外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方面,我国立法宜粗不宜细,没有必要区分父母子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分别制定法律适用规则。
从国际社会来看,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的立法主要有两种模式:其一,概括式笼统采用“父母子女间的关系”这一术语,规定一条冲突规范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82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关系,适应子女的惯常居所地法。如果父母中任何一方在子女的惯常居所地国家均没有住所,且父母和子女具有同一国家的国籍,则应适用其共同本国法。”2007年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32条则规定:“亲子间的法律关系,子女的本国法与父亲或母亲的本国法相同时,依子女的本国法;在其他情况下,适用子女的惯常居所地法。”《立陶宛共和国国际私法》第1.32条规定:“父母子女的人身与财产关系,适用子女的固定住所地国法。父母在子女的固定住所地国无固定住所,而子女与父母双方具有同一国家国籍的,适用该国籍国法。”其二,将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区分为亲权、父母照顾权或监护权,分别制定不同的冲突规则,尤其是对监护制定单独的法律适用规则。如2004年《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35条规定:“亲权、监护权,适用引起确认亲权、监护权的事实发生时当事人有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惯常居所发生变更时,适用新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亲权、监护权的行使,适用权利行使时子女有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如果上述所指定的法律不能对请求保护的人或财产提供保护,则适用请求人的本国法。”
虽然立法方式各不相同,但各国有关亲子关系的准据法基本是一致的:首先,子女的惯常居所地法是首要的准据法;其次,适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法律,是选择亲子关系准据法的一个发展方向。在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问题上,我国宜采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模式。为此,建议直接采用“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术语,适用同一冲突规范。即“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其共同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无共同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时,可适用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法院地法中最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法律。”
五、其他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
结婚、离婚、父母子女关系是家庭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此外,扶养和监护关系也是家庭关系不可或缺的内容,尤其是对扶养和监护采用广义解释的国家更是如此。我国对扶养和监护采取广义说(注: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扶养包括:(1)父母对子女的抚养;(2)子女对父母的赡养;(3)夫妻之间的扶养;(4)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扶养;(5)兄姐与弟妹之间的扶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监护制度包括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没有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 ),因此涉外家庭关系的立法也包括这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涉外扶养的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对于这一冲突规范在实践中的运用,《意见》第189条进一步指出,“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关系。”这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涉外扶养的种类包括父母子女之间的相互扶养、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对于上述各类涉外扶养义务,法院应根据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在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本国法、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住所地法以及供养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中选择确定。
《草案》第69条规定:“扶养,适用被扶养人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中对被扶养人最有利的法律。离婚后原配偶之间的扶养,适用离婚的准据法。”该规定沿用了现行立法的方式,没有区分不同类型的家庭扶养义务,统一适用同一冲突规范去指引准据法。同时,该规定又突破现行立法,不仅明确由法官根据被扶养人的最大利益来选择适用法律,还对离婚后原配偶之间的扶养作出特别规定。值得肯定的是,对于涉外扶养义务,明确规定适用对“被扶养人有利的法律”这一保护弱者的原则。但对于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否有必要规定专门的法律适用规则,应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作进一步考量。
从国际社会有关扶养义务的法律适用立法来看,弱者保护原则日益受到重视。一些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扶养义务适用对扶养权利人最有利的法律。例如,《突尼斯国际私法》第51条规定:“扶养义务由权利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支配,或者由义务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支配。法官应适用对权利人最有利的法律。”在国际立法方面,1989年《美洲国家间扶养义务公约》第6条的规定,“扶养义务适用由管辖机关确认的对扶养权利人最有利的法律。”法院必须在扶养权利人和扶养义务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法律中,选择对扶养权利人最有利的法律加以适用。2007年海牙《扶养义务法律适用议定书》则对不同类型的跨国扶养义务采取有所区别的法律适用规则。在该议定书中,第3条规定,“扶养应适用扶养权利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该议定书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扶养权利人的惯常居所地变更的情况下,从变更时起适用变更后新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第4条则规定,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义务,要根据有利于扶养权利人的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第5条则是规定配偶以及离婚后原配偶之间扶养义务的法律适用规则,首次规定在配偶间的扶养问题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还兼顾最密切联系原则。(注:2007年11月23日通过的《扶养义务法律适用的议定书》第5条(有关配偶和离婚后原配偶之间的扶养的特别规则)规定:“配偶之间、离婚后原配偶之间以及婚姻被宣告无效的当事人之间的扶养,如果有一方当事人反对适用第3条的规定(适用扶养权利人的惯常居所地法),则不适用第3条的规定;而在另一个国家特别是他们的共同惯常居所地国家与婚姻有密切联系的情况下,则应适用该国的法律。”)由于各国扶养义务的种类和程度存在巨大差异,因此,海牙《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对儿童扶养之外的其他家庭形式的扶养义务都设置一个抗辩条款,允许扶养义务人根据其惯常居所地法或本国法没有此类扶养义务而拒绝支付抚养费。
我国应借鉴国际社会关于扶养义务法律适用的立法经验,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在遵循“有利于被扶养人”原则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赋予被扶养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此外,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原配偶之间不存在法定扶养义务,因此没有必要规定离婚后原配偶之间扶养义务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时,对子女扶养之外的其他家庭形式的扶养义务应增加一个抗辩条款,以体现各国法律文化的差异对扶养义务的影响。由此,建议规定如下:“扶养,适用被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本国法、法院地法中对被扶养人最有利的法律。除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义务之外,其他形式的家庭扶养,如果扶养义务人的经常居住地法或扶养当事人的共同本国法没有规定此种扶养义务时,则扶养人可以主张无扶养义务。”
(二)涉外监护
与涉外扶养问题一样,我国涉外监护的内涵也与国内民法中监护制度的内涵一致,包括对未成年人监护和对限制或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监护。《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涉外监护的法律适用规则。《意见》第190条规定:“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包括未成年人监护以及限制或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监护问题。但在实务中,涉外监护纠纷主要是儿童监护权纠纷。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上述司法解释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缺乏父母子女关系法律适用规则的不足,但在处理我国涉外儿童监护权纠纷时往往难以发挥作用,不能维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
《草案》第70条规定:“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与现行司法解释相比,该规定是一条无条件选择性冲突规范。对于涉外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可以选择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然而其对被监护人利益给予特殊保护的立法意图并不明确。从国际社会立法来看,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因而监护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法律适用应体现对被监护人的特殊保护,即应适用对被监护人最有利的法律。目前,作为体现协调不同法系国家儿童保护(包括监护)措施的国际私法公约——1996年海牙《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及合作公约》,在对儿童的人身和财产保护措施方面,采用“儿童的惯常居所地法律”优先适用的原则。(注:Outline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1996 on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Children, para.2. http://www.hcch.net/upload/outline34e.pdf)对于成年人利益的国际保护问题,2000年海牙《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规定,对成年人的保护措施允许通过协议或双边行为在被保护人的惯常居所地法、本国法或与被保护的成年人有实质联系的法律中指定应适用的法律。(注: 2000年海牙《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第13-15条的规定。)新近的国际私法立法如《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50条、《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85条、《立陶宛共和国国际私法》第1.34条、2005年《保加利亚国际私法法典》第86条等,也都规定优先适用被监护人的惯常居所地法。
笔者认为,对于涉外监护问题,我国应明确采用对被监护人有利的法律的原则,规定:“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住所地法、经常居住地法、本国法中对被监护人最有利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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