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洗衣单/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合同自由
内容提要: 旅店洗衣单是旅店与旅客之间洗衣服务合同的书面凭证,在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洗衣单条款因具有规格化、定型化的形式特征和不允许旅客改变其内容的实质特征而具有格式条款性质,对其应依合同法中格式条款的规制方法予以控制。各种不同类型的洗衣单条款,其效力基础亦不相同。
现如今,旅店为旅客提供洗衣服务已经相当普遍,[1]由此引发的洗衣纠纷也不在少数。旅店和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洗衣服务合同(通常表现为洗衣单)予以确定,洗衣单中大量不公平条款的出现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给实践中洗衣纠纷的处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本文作者借出差、访学之际,收集了近三百份不同饭店的洗衣单,通过对洗衣单的性质及其中条款的类型化分析,结合格式条款效力控制之法理,对各类条款的效力作了具体探讨,[2]以求教于同仁。
一、洗衣单及其条款的性质
明确界定洗衣单及其条款的性质是解决旅店洗衣纠纷的基本前提,对洗衣单及其条款性质的不同界定直接影响到了旅店和旅客相关权利义务的界定以及相关条款的控制。
(一)洗衣单所证成的洗衣服务合同属于承揽合同
经旅客签字确认的洗衣单是旅店与旅客之间洗衣服务合同的书面证据。洗衣单通常包括旅客的姓名和房号、衣物的名称和数量、洗涤方式(包括干洗、水洗、熨烫等)、洗衣服务的单价、总价及服务费、开单和取衣的日期,少数洗衣单上详细列明了衣物的全称、式样、颜色、纤维、品牌、现状和弊病,以及衣物洗整后可能出现的问题。由此可见,洗衣单包括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具体明确,旅店将洗衣单置放于旅店房间或直接交付于旅客,即传达了与旅客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已构成要约,[3]旅客在洗衣单上签字即构成承诺,双方之间的洗衣服务合同经要约与承诺而成立。
洗衣服务合同是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之一,抑或属于一种无名合同?由于大多数洗衣单对双方权利义务未作详细规定,只是以备注的形式将洗染过程可能出现的问题的处理方式作了规定,给认定洗衣服务合同的性质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其主要特征在于:(1)承揽合同的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2)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3)承揽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本文作者认为,洗衣单所证成的洗衣服务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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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洗衣服务合同中,旅店对旅客的衣物进行清洗、除垢,旅客为此支付洗衣费,双方以一定工作成果的完成——洗衣为目的,合同的标的是旅店洗衣并交付的行为,而不是旅店完成洗衣服务过程本身,因此,洗衣服务合同是一种承揽合同,不同于其他提供劳务类合同。
第二,洗衣服务合同的标的物——衣物是特定物,洗衣服务合同是为了满足旅客该特定衣物的清洗而签订的,作为洗衣服务合同标的物的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
第三,洗衣服务合同自旅店和旅客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故为诺成合同;洗衣服务合同中旅店和旅客各负有一定的义务,一方的义务即为对方的权利,故为双务合同;旅客须对旅店提供的洗衣服务支付对价,故为有偿合同。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洗衣服务合同应属承揽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应依我国《合同法》第15章的规定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洗衣单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4]洗衣单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理由如下:
1.洗衣单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形式要件
旅店单方提供的洗衣单都具有规格化、定型化的特点,具备了格式条款的形式要件。应当注意的是,洗衣单是否要“重复使用”才构成格式条款?对此,学术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重复使用是格式合同(条款)的两大特征之一;[1](P78)也有学者认为,格式条款重在订约之前即已由单方制定出来,而不在“重复使用”,重复使用旨在说明“预先拟定”的目的,只是其经济职能,而不是其法律特征。[2]本文作者认为,辨明此点在实务中至为重要,主张某洗衣单条款为格式条款并应受《合同法》之特别规制的旅客,对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负举证责任,如若认同“重复使用”为格式条款的特征或构成要件,则应证明该条款已被重复使用的事实,这不仅对举证人过于苛刻,也不利于解决个别特例。[5]本文作者认为,规格化、定型化是洗衣单条款在形式上的特征,至于该条款是否已经重复使用,则非所问。
2.洗衣单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实质要件
符合上述形式特征的合同条款是否都是格式条款?如果旅店提出其单方事先拟定的洗衣单条款,仅仅是作为双方交易谈判的基础,而不是要求对方一概接受,不允许其作任何修改,这种洗衣单条款是否也属于格式条款?答案是否定的。就格式条款的实质而言,其相对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居于附从地位,相对人对提供者提出的格式条款,并无磋商交涉机会,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take it or leave it),不能对格式条款内容作增删修改,从而限制或剥夺相对人契约自由。仅具备形式条件而不具备实质特征的洗衣单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
旅店单方提供的洗衣单中的条款大都由旅店事先印制,旅客只需要在其中空白处填上相关洗衣服务项目、衣物项目即可,对相关条款并无磋商机会,由此可见,洗衣单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实质要件。当然,这并不排除旅店与旅客之间就洗衣单条款进行充分磋商,此际,这种条款应属一般合同条款,自无格式条款特别规制的可能。
综上,洗衣单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受法律的特别规制。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洗衣单格式条款的类型及其效力控制
洗衣单格式条款类型多样,效力各异,并非所有的格式条款的效力均存在瑕疵。在比较法上,我们可以看到,只有那些与当事人所预期的权利义务相差甚远的格式条款才具有可责难性。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2条、第53条等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作了相关规定。以下结合各旅店的洗衣单格式条款,对其类型及效力作相应分析。
(一)排除或限制故意、重大过失责任条款的效力
故意、重大过失免责条款是指洗衣单中免除了旅客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旅客衣物的毁损责任。洗衣单中常见的此类条款包括:“在洗衣过程中,如有任何绉缩、退色、纽扣损坏或衣袋内物件遗失,本饭店一概不负责。”“对由于衣物的制造加工而引起的洗烫处理中的损坏,以及衣扣、装饰品和衣兜里物品遗失,饭店概不负责,饭店不承担在去污处理中损坏衣物的责任。”等等。[6]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故意、重大过失免责条款绝对无效。
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是应受谴责和否定的行为,对于因此类行为所致旅客衣物的毁损,旅店理所当然地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从过错程度的角度控制免责条款的效力,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德国、瑞士、希腊、我国台湾地区莫不例外。当事人虽然可以就通常的过失行为预先以特约免除该行为的责任,但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所生责任,则没有可免除的理由。[3](P146)如果允许旅店通过免责条款免除其所致旅客衣服的毁损责任,就意味着旅店可以随意毁损旅客的衣物,这不仅是对国家强制性法律的否定,也是对法律谴责和否定过错行为的蔑视。
(二)排除或限制瑕疵担保责任条款的效力
排除或限制瑕疵担保责任条款是指洗衣单中排除或限制旅店洗衣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洗衣单中常见的此类条款包括:“所有交付本酒店洗烫之衣物,均由客人承担风险。虽然本店将小心谨慎处理交来衣物,但在洗烫过理中,如有损坏或遗失纽扣或衣袋内之物件,酒店恕不负责。”等。
洗衣服务合同系属承揽合同,对所洗衣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旅店作为承揽人应当承担的主要责任。我国《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由此可见,上引洗衣单条款中排除或限制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都对免责格式条款问题作了规定,其中,第39条指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如根据第39条,旅店可以在洗衣单中规定免责条款,前提是履行相关的程序,而根据第40条,旅店在洗衣单中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有的学者认为,第39条与第40条之间存在着矛盾。[4]有学者据此认为这是合同法的不足之处:逻辑混乱、用语不准。[5]
本文作者认为,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只是角度不同,两者之间并不矛盾。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依法律体系解释方法和逻辑解释方法,从第39条在《合同法》所处之位置(合同的订立章)[7]即可得知,该条为格式条款之订入合同的规则,违反该款规定者,格式条款即没有订入合同。[8]第二,第40条的规定是格式条款的效力判断规则,依第39条的规定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并不当然有效,仍然要接受第40条效力判断规则的考察。由此两者之间即为订立规则和效力规则之间的关系。
洗衣单中还有一类与瑕疵担保免责条款相关的条款,如“如果对本饭店所洗之衣物,有任何异议,请在收到后24小时内,连同清单通知本饭店。”“与洗衣质量有关的投诉应当在24小时内提出。”“任何不满必须在24小时内向酒店有关部门提出,逾期恕不受理。”这些条款均涉及旅客要求旅店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间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要求承揽人承担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当在规定期间提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质量异议期限的,定作人应当在该期限内提出。当事人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限的,对工作成果的明显瑕疵,定作人应当在验收时提出;对工作成果的隐蔽瑕疵,应当在工作成果交付之日起合理期限期内提出。如果定作人在上述期限内没有向承揽人主张质量担保责任,承揽人可以免除对该项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责任。上引洗衣单条款中对质量异议期限作了约定,但该期限是否合理,尚值研究,尤其对于所洗衣物的隐蔽瑕疵而言,24小时的异议期间更是不当地限制了旅客的权利。
(三)排除或限制旅客损害赔偿请求权条款的效力
排除或限制旅客损害赔偿请求权条款是洗衣单中排除或限制旅店全部或部分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时旅客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条款。洗衣单中常见的此类条款包括:“任何衣物的丢失、损坏,其赔偿金额不超过洗烫费的条款的十倍。”“由饭店造成的丢失或损坏,应按衣物价值赔偿,最高赔偿费应不超过衣物洗衣单价的五倍。”等等。
我国《合同法》对旅客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了规定。该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该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第112、113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依特约予以排除其适用。这是否可以作为上引洗衣单位条款适法性的理由?
本文作者不以为然。任意性规范是私法自治的重要表征,民法中如取消全部任意性规范,既无私法自治可言,亦与公法无殊。[6](P86)但任意性规范具有弥补行为人具体意思表示疏漏,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和强行性规范一样,也是立法者斟酌各典型事态,并经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后,所作以公平正义原则分配当事人权利义务之规定,其“立法意旨不是在使当事人得恣意将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力废弃,而是容许当事人以其他规范来代替原来法律规定,代替原来法律规定之规范至少应与原来之法律一样对契约之公平正义加以维护,因此亦需同受公平观念之严格审查。”[7](P298)在以个别特约(自由协商)排除任意性规范时,当事人依平等的缔约地位及自由的意思,自有其考量,应尊重该特约,肯定其效力,在以格式条款排除任意性规范时,当事人间缔约能力和缔约机会相差过巨,对条款内容的决定极不平等,其效力如何,尚需斟酌。从比较法上,我们可以看到,格式条款与其所排除适用的任意规定之立法意旨或者法律规定之基本原则相矛盾时,即推定其显失公平而无效。由上可知,格式条款虽不违反强行性规范,亦并非当然有效,而仍应进一步依该条款所排除不予适用的任意性规范的立法意旨审查其效力。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上引洗衣单条款应依我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在比较法上,排除或限制旅客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只有在其违背公平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时才会被认定为无效。
(四)限制索赔时效期间条款的效力
限制索赔时效期间条款是指洗衣单中限制旅客主张衣物损坏或丢失等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期间的条款。洗衣单中常见的此类条款包括:“所有索赔要求应在饭店送回所洗衣物后24小时内提出。”“与本洗衣单相关衣物的索赔请求应在收到后24小时内提出,否则饭店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些条款均与诉讼时效期间有关。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此可见,旅客对因衣物损坏或丢失引起的索赔请求,可在两年内提出,自旅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衣物损坏或丢失时起计算,也就是说,即使旅客自收到所洗衣物之时就知道其衣物已被洗坏,旅客亦可以自该日起两年内提出索赔请求。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双方当事人依特约而违反。上引洗衣单条款将索赔时效期间缩短为24小时,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9]
(五)保留合同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效力
保留合同最终解释权的条款,是指洗衣单中排除旅客对合同的解释权而将合同的最终解释权规定为旅店享有的条款。洗衣单中常见的此类条款包括:“本洗衣单的最终解释权属于饭店。”“本酒店享有本洗衣单的最终解释权。”等等。这些条款均与合同的解释有关。
旅店在洗衣单中常常使用模糊的词语表述合同内容,为洗衣单条款的解释埋下了伏笔。[8](P262)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使某些内容暧昧或不明确的意思表示内容得到合理的确定,使之明确化、准确化,以符合民法对意思表示内容的典型要求,在于使内容不完整的具体表意行为内容得到补足,还在于使内容不统一或有矛盾的表意行为内容得到统一。[9](P240)合同解释有广义狭义之分,解释的主体随之有宽窄之别。在狭义的合同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场合,解释主体只能是受理案件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广义的合同解释场合,解释主体还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广义的合同解释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的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当事人的解释并不因此而无价值,相反,法官或仲裁员的有权解释往往是认同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解释,或者是以他们的解释为素材所作的解释。
一般认为,“最终解释权”中的“最终”意指相对于“最初”的最后解释机会;但是,在旅店眼中“最终”是指会产生法律效力的、不容更改的、“权威”的解释之意。[10]旅店的“最终解释权”无非是想在出现纠纷时做出一个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以免除或减轻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旅店对洗衣单纠纷的解释效力显然不能高于受案法院或仲裁机构所作解释的效力,很明显,只有法院或仲裁机构才拥有法律意义上的“最终解释权”。
注释:
[1]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第七章将“洗衣服务”作为旅游饭店向旅客提供的服务项目之一;《北京星级饭店服务质量标准》更是明确规定了星级饭店提供洗衣服务的具体标准。
[2]本文未将洗衣单条款之订入合同纳入讨论范围。
[3]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4]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
[5]如某洗衣单条款虽为重复使用而拟订,但在只使用了一次的情况下,便发生纠纷,此时,如何判定即属疑问。
[6] 此类条款中有些属于排除或限制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对此,本文以下另有专论。
[7]由于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调整不是采取单行立法模式,而是在《合同法》中予以特别规定,于是造成规范格式合同的几个方面——订立、效力、解释,可能分属不同的章节的情形,我国《合同法》考虑到这一点,在第二章中对之予以一体规定,其中第40条为格式合同的效力,第41条为格式合同的解释,第39条应为格式合同之订立(格式条款之订入合同)。
[8]不过,第39条并非无懈可击。参见刘璐、高圣平.格式条款之订入合同规则研究[J].广西社会科学,2005, (2).
[9]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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