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论文】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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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一般的民法教程中没有系统化的阐述,不真正连带责任较之连带责任更为复杂,又加上更为细化和专业化的补充责任,使原本不太成熟的理论显得更加繁杂,在具体的案件操作中难以把握和准确使用。本文以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概念作为切入点,剖析概念,通过比较分析各自概念的特征,在此基础上得出不真正连带与补充责任的联系,再用比较的分析方法从立法目的、诉讼主体、责任承担、引发原因、赔偿数额等方面进一步分析二者的差异。以达到全面认识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归责。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

  随着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在司法判例中日益被人们接受,越来越受到学者和司法实务部门的重视。我国有关法律对“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已有明确条款规定,可不真正连带责任较之连带责任更为复杂,又加上更为细化和专业化的补充责任,使原本不太成熟的理论显得更加复杂,在具体的案件操作中难以把握和准确使用。现实的需要呼唤着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理论进行更深入的探讨,以期在司法实务中准确归责。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之概念剖析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不真正连带责任(或称不真正连带债务)系德国学者阿铱舍雷率先提出,它是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之上的。[①]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消费者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请求赔偿。消费者基于和销售商之间的合同关系,销售商应对履行合同存在的瑕疵负有担保义务,造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此享有赔偿请求权。消费者又基于生产商对自己商品未尽相应义务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受损,而承担侵权责任享有赔偿请求权。消费者可以选择向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行使请求权,而销售者、产家对消费者受损这一结果都负有完全赔偿的责任,只要销售者或者产家任意一人履行了赔偿义务,那么消费者与销售者、产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这种责任就叫做不真正连带责任。

  从这个概念中我们可以得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点:(1)责任主体为多数。责任主体是同一责任人的责任形式不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这也是区分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一个显著标志。如上例中责任主体有销售者和产家。(2)给付的同一性。同一的给付形成于相同的损害结果,就是各责任人的行为导致了一个损害后果,无论各责任人的基于什么法律事实,只产生了唯一一个损害结果。如销售者的违约行为和产家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只造成了消费者受损一个结果,销售者和产家都应为这一结果承担责任。(3)履行的独立性。责任人各自的原因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形成,任意一责任人完成这一给付都会将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如销售者或产家对消费者的损害负有完全赔偿的责任。(4)原因的差异性,各责任人造成同一损害的原因不一样。由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形成了不同的原因,而导致了相同的损害结果。如销售者基于违约,而生产者基于质量问题。(5)损害结果的偶然性。偶然性相对于必然性而言,不同的法律事实本应造成不同的发后果,但在某种特殊的条件下,由不同的原因造成同一的损害纯属于一种巧合。

  (二)补充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在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付的责任时,由间接责任人对不足部分依法给予补充的责任。[②]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中第六条明确了补充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义务保障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如,某甲在酒店进餐,被某乙伤。某甲既可以要求直接侵权人某乙赔偿责任,但某乙没有能力履行。某甲还可以以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是由多数行为人实施不同行为综合而成的责任。补充责任是由不同行为人的行为而引发的,权利人对各责任人的行使请求权以及各责任人之间存在不同的原则。如,上述案例中责任人有某乙和酒店。

  补充责任是因不同原因造成一个共同的损害的责任。虽然多数行为人依据的法律事实各不相同,引发各法律事实的原因也存在差异。原因的差异主要是指各责任人造成损害的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损害结果是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综合的结果。但对同一个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却是唯一的,各责任人均应对这一个相同的结果承担责任。如,因某乙的侵权行为和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共同造成了某甲的伤害这一结果负有责任。

  补充责任是一种补充性的责任。各个责任人均应对损害负担责任,因损害结果形成原因存在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之分,间接原因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在直接原因责任人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或者不能完全满足权利人赔偿请求的情况下,而为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部分进行补充赔偿,以满足权利人的要求,最终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形态。如酒店在某乙不能履行情况下补充承担某乙不能履行的那部分责任。

  结合补充责任的概念,通过对发生补充责任根本原因的分析,我们对补充责任的特征进行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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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法定性。由于补充责任引发的原因为侵权行为和法定义务的竞合,侵权行为有着其独特的法定构成要件:主观的过错、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联系,这些为构成侵权行为法定要件,缺少一个要件,将不构成侵权。如某乙的侵权行为。而作为法定义务,其依据是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国家干预在在书面上的表现。如酒店基于法律规定对消费者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因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与法定义务的法定性,这一特性决定了补充责任在适用条件上比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较严格。

  第二,有序性。由于补充责任的本质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责任的承担由责任人行为的原因力与损害结果作用力大小决定,原因力的大小取决于主观的过错的大小。侵权行为作为补充责任的直接原因力,其在主观过错上以及直接侵权人的行为于损害结果的作用力明显大于作为间接原因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相对应。所以权利人在对其损害主张赔偿请求权时,理应首先向直接原因的侵权人主张,但直接侵权人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或者不能满足赔偿请求之后才能向承担补充责任的间接原因责任人请求赔偿。如,某甲先向直接侵权人某乙求偿,再向酒店。

  基于有序性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三个由同一原因而引申的属性。(1)抗辩性。抗辩性是指间接原因责任人对权利人直接向其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情况有对权利人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有序性这是一个法定的适用条件,所以权利人只能依直接原因责任人,间接原因责任人这种顺序进行求偿。如,酒店对某甲的直接求偿可以不履行。(2)追偿性。因间接原因责任人履行补充责任使全体的债务归于消灭。补充责任的间接原因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保留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如,酒店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某乙追偿。(3)条件性。因间接原因力的大小跟责任密切相关,这决定间接原因责任人在赔偿数额并不象不真正连带责任那样实行全部的赔偿制,而是根据原因力实施有条件的赔偿。如,酒店所承担是补充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即使某乙不能履行,酒店的补充责任也不是全部责任。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之联系

  在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概念,各自的特征分析上,在整体上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有了一个总体的把握。要弄清楚不真正连带与补充责任还需要进一步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之间的关系。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都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的竞合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表现为权利人对各责任人基于不同事实享有不同的请求权,存在请求权竞合的现象,请求权竞合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指权利人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责任享有不同的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有权选择且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如在侵权与违约的竞合的连带责任中,权利人只能选择侵权或者违约作为请求事由而主张赔偿请求权。而广义的竞合则是指权利人基于同一事实,分别对不同的责任人享有不同的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有权选择其中之一或者同时选择几个请求权作为其主张的依据。比如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与他人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构成的补充责任中,受害人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使请求权或者以经营者未履行法定义务而请求赔偿。

  如上述的两个案例,消费者享有对销售商,生产商请求权,某甲对直接侵权人某乙和酒店均享有请求权。因权利人基于同一的损害结果,对各责任人均享有赔偿请求权,权利人可以选择任意一个责任人实施请求权。二者符合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构成要件,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的竞合。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具有理论上同渊性

  从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演变来看,其都从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得以延伸发展而成,二者在理论上有着共同的依存。笔者从二者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内在根源进行分析。

  在外在形式上表现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二者都存在主体的多数性,都是多个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第二,二者产生原因基本相同都是因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不同债务的竞合;第三,二者的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较连带责任相对独立,都是数个行为人各自具有单一的主观状态,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系;第四,都具有偶然性。二者造成相同的损害结果,产生相同的责任纯属相关的法律方式发生的巧合,使责任竞合在一起。其内在根源在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都以连带责任为基础,是在连带责任的基础上的延伸;二者产生的背景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无法很好解决的现实问题。故其在理论上具有同渊性。

  (三)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殊形式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在理论上的同渊性,决定着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脉依存,其必然在二者的内涵和外延上有所体现,这就决定二者的特殊关系。

  首先,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在发生的原因上都是侵权行为与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不履行之间的组合,补充责任在不真正责任的类型中都能找到相同的原形。如因学校不尽责,而导致学生人身损害,形成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与他人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构成竞合的补充责任。

  其次,从承担责任的方式上看,不真正连带责任为一债务人承担债务后其他的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而补充责任则为以直接加害人为主,间接加害人为补充的的责任承担方式。间接责任人享有类先行抗辩的权利,就是在受害人没有向直接加害人行使请求权而直接以间接加害人为被告进行诉讼,间接加害人可以对受害人这种行为以自己不是直接加害人这一法定事由进行抗辩。在适用补充责任归责时,由于补充责任的法定性,对受害人的在选择被请求权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这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中不存在的问题。

  再次,从对内效力方面看,补充责任还存在一种追偿权,是指间接加害人在承担责任后,直接加害人的责任并没有因此归结于消灭,间接加害人保留了对第三人的追偿权,这较之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人承担责任后债务归结于消灭不同,也不是连带责任中基于共同原因的基础,责任人对超出自己份额的债务向其他人追偿。如酒店在承担对某甲的补充责任时也只是基于自己的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这个范围承担补充责任而非全部责任。

  结合这三点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补充责任在受害人请求权的选择上范围比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受害人所选择的范围要更狭隘,且在内部之间的追偿问题上补充责任的内涵得以扩展,外延缩小,补充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上的细化,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下位概念。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之差异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得出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二者都属于广义请求权的竞合,依存着共同的理论渊源,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但并不是说二者就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通用,二者毕竟有着各自不同的特性,各自独立的理论,有其存在的司法实践基础。为了更好的全面地认识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下面着重对二者的差异进行分析。

  (一)立法目的和宗旨不同

  “任何归责原则的形成都具有其自身的目地和宗旨”,[③]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立足的目的和宗旨是不同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是为了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不同的法律事实为基础,相同的给付纯属偶然巧合。各责任人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债务,只要当中任何一个人履行,便可以使全体债务归结于消灭。其宗旨在于避免权利人的不当得利和符合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如:某甲乘坐公交车与违章行驶的某乙相撞而受伤,对某甲而言,公交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某乙的侵权行为形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若某甲在依公交公司的违约实施请求权后又依某乙的侵权向乙追偿,那某甲获得多于损害几倍的赔偿,为不当得利。还有存在公交公司能不能在自己赔偿后向某乙追偿,由于公交公司的违约行为足以造成某甲的损害,其不能基于某乙的过错而要求某乙分担责任。

  而补充责任产生的目的和宗旨在于平衡受害人的利益要求与间接责任人的利益。在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归责时,受害人所起诉的责任人基于各种原因没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或者不能完全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一为避免受害人的权益应基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归责而落空,二为当以间接加害人为债务人时,势必加重间接加害人的责任,而使得直接加害人免于处罚,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不符,也与公平的理念不相吻合,最终不利于社会发展。

  (二)诉讼主体不同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在诉讼程序上,诉讼主体存在差异。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主体的确定有着不同的观点,笔者赞同权利人可以选择起诉任一责任人,但除非该责任人经法院强制执行确实无法承担责任,否则不能再对其他责任人进行起诉这一观点。主要理由有:(1)不真正连带责任由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偶然的巧合,在同一诉讼中不能同时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否则会造成责任依据的错位和混乱。(2)不同的法律关系有着各自的使用准则和归责原则.若允许权利人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在同一案中起诉各责任人,如一个侵权和违约构成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可能出现依严格责任将违约责任归于责任人,又根据过错责任将侵权责任归结另外一责任人,将导致执行上问题,同等的判决具有等同的效力.[④]若同时执行可能导致权益人的不当得利;若按先后执行,易出现责任的分配难题,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质相违背,也混淆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其减少累诉的初衷始终无法实现。若采用以权利人难以满足赔偿责任为限,那么超出其损害的利益该如何返还,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⑤](3)若要将各责任人成为共同被告适用共同诉讼,但作为共同诉讼就应具备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因而是不可分之诉,不能满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可选择任一责任人的可分之诉的条件。

  而补充责任的主体存在一定的法定性和有条件的顺序性。补充责任基于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综合性,又具有连带责任的追偿性和先行抗辩性,故要求其在确定主体时以直接原因责任人为前提,权利人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追加第三人,也就是补充责任人。[⑥]

  (三)构成要件不同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适用,关键在于区分二者,而区分的标准在于构成要件的差异。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多数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权利人负有相同的债务。引起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因和法律事实各不相同,但造成的结果是唯一的,各责任人对这一结果负有责任。(2)权利人对数个责任人均享有请求权。权利人可以基于这一损害结果向各责任请求赔偿。(3)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这种损害的形成纯属于一种意外的巧合。(4)数个债务人对同一个损害结果均负独立的责任。也就是说各责任人对相同的损害结果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5)因任意一责任人的给付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权利人基于唯一的损害结果,任意选择一责任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一旦行使而使全体其他责任人的义务归于消灭。

  而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2)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间接原因。(3)第三人侵权与法定义务人或者约定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简而言之侵权行为为直接原因,未尽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发生竞合。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成因上都是侵权与约定义务的组合。

  (四)责任承担不同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上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各责任人的责任承担以全部损害的标准,承担责任的形式也只有一种任意一责任人履行债务而使全体的债务归于消灭。而补充责任在责任的承担形式上呈现多样性,大致有三种:补充责任人可以因直接原因责任人的承担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只要承担直接原因责任人不能履行的那一部分责任;补充责任人因直接原因责任人的不能履行而承担全部责任。

  (五)引起的原因不同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在其诱因上表现不一。不真正连带责任引起的原因各自独立,不存在相互间的作用而影响责任人对责任的承担,每个责任人基于各自独立的原因对全部损害负有赔偿义务。而补充责任在原因上有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之分,因原因的划分将最终影响责任人对责任的承担和各责任人内部追偿关系。

  (六)诉讼的程序限制不同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在诉讼程序上的限制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诉讼程序上权利人对各责任人具有任意选择的权利,其请求权的竞合基于权利人行使选择权而消灭,由一种特殊的广义的请求权变成为一般的诉讼,自然应遵循一般的诉讼原则。比如某甲乘坐公交车与违章行驶的某乙相撞而受伤,对某甲而言,公交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某乙的侵权行为形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某甲可以选择公交公司或者某乙作为被告,但一经选择某乙则丧失了对公交公司的请求权。若某乙经判决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则某甲不能以公交公司违约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而补充责任在诉讼程序上基于自身的特殊性而有所不同。例如,某甲在酒店进餐,被某乙伤。某甲起诉直接侵权人某乙,经法院判决,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但某乙没有能力履行,此时某甲还可以以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在提起诉讼。主要因为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侵权的诉讼的直接责任人的诉讼已做出了判决但是对第二补充责任法院并没有审理,需要进行审理。在补充责任人在新的一个诉讼中被判决承担责任在履行判决确定是义务之后,他还可以起诉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权利。

  (七)赔偿数额的限定不同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因各自理论的特性决定二者在赔偿数额的限定也上存在差异。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因其独立的原因需要为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因而不存在数额的限定。而补充责任是一种有条件、有顺序、有终局责任人的关系,有条件,有顺序,终局责任,基于补充责任的间接性和法定性。补充责任人人只能在其法定义务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补充责任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是根据其自己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

  而补充责任是一个充满弹性的范畴.[⑦]有可能是全部损失由一方承担,有可能是只承担其中一部分,有可能根本不用其承担责任。确定数额的有两方面的因素:一为原因力的大小。引起补充责任的原因有两种,侵权责任与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数额确定可由法官参照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在损害中的原因力大小为依据,来确定数额的多少,使得在数额的限定上有了可以明确的标准。二为过错程度。其具体需要支配的数额取决于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

  (八)处理的原则不同

  司法实践的关键体现在于对实际案例的处理上,二者遵循着不同的处理原则。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实践处理上比较简单。因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任意一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其他责任人的债务归结于消灭,在适用上不存在先后顺序和各责任人内部的追偿问题。

  而补充责任在实践处理中要遵循一定的顺序和原则。基于补充责任的法定性决定其在处理上的有条件,有顺序和终局责任性。这里的终局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终局责任不同,补充责任的的终局责任将最终归结与直接原因的加害人,而非其他的第三人。属于直接加害人与间接加害人内部的追偿问题,就涉及一个顺序问题。一般的指导性原则为受害人一般应当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在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或者不能赔偿,或者直接责任无法确认的时候,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四、结语

  综上所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理论上、形式上、权利归类方面和补充责任有着共同之处,而在诉讼主体、构成要件、责任承担、引发原因、赔偿数额的限制、处理原则等方面又有本质的不同。相同性决定着二者相互联系而不能孤立地看待,二者的差异性又揭示着我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运用中要仔细分析,区别对待,以期做到准确归责。

  注释:

  [①]马俊驹主编:民法案例教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P223

  [②]马俊驹主编:民法案例教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P234

  [③]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P314

  [④]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P345-356

  [⑤]杨立新着:民商法热点新探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2003.p97-.99

  [⑥]胡庆着:试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主体的确定——由一起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引起的思考,人民法院网.2006.3.14

  [⑦]代正伟着:从现行法规的视角比较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中国民商网.2006.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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