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因纠纷而存在,法官解决纠纷的能力高低代表着法律的好坏。法官好比医生,一名新医生可能会对新来的病人手足无措,而一名经验丰富的老医生则很可能对病人轻车熟路、药到病除。知识在脑海中得不到实践的洗礼,得不到社会的检验,只能是纸上谈兵。国家设立法官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适用法律,其最终目的是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法官执行法律,不能仅仅以机械地适用法律、表面地解决纠纷作为自己的职业目的,而应重视自己的审判行为可能带来的各种社会后果,最大限度地通过适当的审判行为增进社会的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道德利益等,并充分发挥裁判的行为指引作用。法官不能把自己的思维局限在有形的法律规则中,而必须深刻领悟法律规则背后所蕴涵的法律精神,并在此基础上把握社会生活的态势及未来的发展趋势,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
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价值判断标准,必须要兼顾和平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最大限度地实现两者的统一。法官在化解纠纷和矛盾时,只有真正实现了权利被尊重和享受,义务被恪守和履行,禁令被牢记和遵守,法律规范得以具体落实并变为社会的现实效果,我们才可以说审判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才是最公平的裁判能力。
司法权威的确立,既是信仰与理念的结晶,又是制度的产物;既具有主体意志的能动创造,又体现于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司法权威不是靠法官居高临下的姿态去树立的,而是靠合情合理的裁判去树立的。如果法官适用法律时不能体现公众对法律的公正情感和对利益衡量的期望,裁判得不到公众的拥护和支持,这必然损害法律的权威,破坏公众对法治的信仰,从而危及法治的根基。反之,就能够救济权利、恢复秩序和促进法律信仰的形成,能够使社会井然有序,进入良性的运转,步入法治社会之门。
显然,在社会转型的过度时期,人民法院要负担的责任已经不仅仅是根据法律来判定是非,更重要的就是要通过适用法律来及时化解纠纷、确保一方平安,这就要求法官不能简单就法论法、就案论案,而必须重视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办出让当事人满意的案件,让社会接受和公众认可的案件。所以,法官不能仅满足于一般的法律逻辑推理,有时还得注意法律以外的一些东西,对一些比较复杂或争议较大的案件,法官还要在更深的层面去把握法律规定背后的法学原理、法律原则、立法目的以及涉及的本国法律文化等,需要从法的价值、目的和作用、法的基本原理、国家和执政党的政策、道德准则等方面运用经验方法综合考虑,权衡选择。
审判的法律效果强调的是法律证明的严谨性、法律条文适用的贴切和准确,侧重于法律和事实推理的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而审判的社会效果则强调法的价值,特别是正义价值的实现,更重视从司法目的上考量裁判结果的合理性,侧重于法律和事实推理的辩证逻辑的推理方法。对社会效果的强调,并不意味着对法律规定在制度功能上的扭曲,更不意味着为追求社会效果,可以不执行某项法律制度或某项法律规定。而是通过对法律进行符合社会正义要求的解释并适用于具体案件,使司法过程的正当性和司法结论的合理性为社会所认同。
在司法实践中,僵化的司法教条主义是不可取的,它不能公平地处理案件,实现社会正义。但是,仅凭激情、良知、经验来处理案件,也同样应当反对,我们切忌把社会效果庸俗化。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注意和纠正两种倾向:一是只讲法律适应社会,不讲法律的稳定性;二是只讲忠于法律,不顾社会对法律的发展要求。前者产生的是法律虚无主义,后者则产生法律教条主义。
法律是世俗的学问,整个法律制度都是为社会生活服务的。虽然法律构筑了精密的理论殿堂,法律职业设立了严格的准入标准,但法律不能自绝于社会之外,裁判案件的法官不但应该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也应该是通晓人情世故的练达之人,在任何社会里,优秀的执法者,无论是职业的还是非职业的,总是那些对人情世故有深刻理解的人们,是那些有相当深厚社会生活经验的人。
法官化解纠纷的能力体现在法官既要理清不同类型的、复杂的法律关系,更要细致入微地了解当事人之间思想、情绪、性格乃至和周围社会的关系;既要明确指出他们因法律行为产生结果而应负的责任,还要循循善诱化解隔阂与对立。法官化解纠纷的能力还体现在法官审理案件时,要把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在遵守现代司法理念的同时,要合法的尊重特殊地情民俗,在坚持中立原则时,不可忘记司法为民是我们的根本宗旨;在强调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时,不可把程序提到不恰当的位置,损害实质正义,案结事了、解决实际问题才是我们的重要目标。如果不讲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一判了之,赢的未必高兴,输的怨气冲天,当事人申诉不止,矛盾纠纷仍旧处于没有解决的状态。
中国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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