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特许经营中,保护特许人的商圈一直是备受重视的问题,所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通常会包含详细限制受许人竞争的条款。相比之下,关于保护受许人商圈的问题却长时期被忽略,直到近期才开始受到关注,以下是一则案例:
2006年12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因克隆“情趣内衣店”而引发关于保护受许人商圈的特许经营纠纷案。原告凌小姐在网上看到了北京某公司特许经营情趣内衣店的消息,经过考察,她与北京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北京公司许可凌小姐在家乡开设该公司拥有商标及商号的情趣内衣店。合同签订后,凌小姐租赁了繁华商业街上的房屋并进行了装修,但在开张前夕忽然发现就在同一商业街相距不到500米处又冒出了一家一摸一样的“克隆”情趣内衣店,并且已经开始了经营。经查问下,该店经营者同样拿出了与北京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凌小姐指出,在她与北京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写明了授权经营的地点,因此北京公司不应在同一地点再授予第二家公司经营权。北京公司却指出,合同中写明授权地点是对凌小姐经营地点的限制,该公司没有授予凌小姐“独家代理权”。[1]
以上案例其实不属罕见,事实上已有迹象显示类似的商圈保护纠纷将会越来越多。以往,解决这些纠纷时,双方当事人一般只查看特许经营合同中有否说明商圈保护的条款,几乎完全忽略了同类纠纷在若干情况下也会涉及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应该本着我国《不正当竞争法》(下称“《竞争法》”)的规定及《合同法》中几个基本原则来解决。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竞争法》的应用较以前明确,受许人的商圈应该可以得到进一步的保护。
本文列举了三种发生商圈保护纠纷的情况,分别讨论分析受许人应如何利用《竞争法》、《解释》及《合同法》的规定和原则,保护自己的商圈。
纠纷的种类
关于受许人商圈保护的纠纷,普遍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注明特许人授予受许人的特许经营权是“独家代理权”;特许人在签约后,授权许可第三人在受许人经营的加盟店铺附近另外开设加盟店,导致新店与受许人的店直接竞争,就像上述凌小姐的情况。
二是特许经营合同中,有注明受许人有“独家代理权”,即授予受许人的特许权是独家的,但基于合同中所指的独家代理地域范围不明确,或者特许人故意违约,特许人授权许可第三人在受许人经营的加盟店铺附近另外开设加盟店,导致该第三人与受许人分别开设的加盟店直接竞争。
三是第三人未经特许人许可,开设与加盟店装潢风格统一,字号相似,且经营内容一致的店铺,而这店铺与受许人的加盟店铺产生直接竞争。
“独家代理权”和“商圈”的意义
上述情况中所指的“独家代理权”,较准确地应该称为“独占特许经营权”,即受许人在指定地域和时间内,享有使用特许人的商标、商号及经营模式来出售或提供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排他性权利。这个让受许人可以经营的范围,称为“商圈”。
在商业世界里,商圈并没有公认的固定范围,除非按法律规定某企业只可以在某指定的地域范围经营,或者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双方自愿限制其经营范围。商圈的范围其实可以分为动态和静态:动态范围指经营者可以主动进行商业交易的范围,这可以是地域范围,也可以是客户类别范围;静态范围指经营者可以不受其他经营者竞争危险的经营范围,而其他经营者不在该范围竞争一般是基于他对前述竞争者的合同承诺。
特许人拥有与一般经营者相同的权利,所以在其授予受许人特许经营权之前,他的商圈是没有界限且不受限制的。但为了避免与受许人发生恶性竞争,特许人一般会将经营的国家或省份分成多个区域,只授权一个或限定数目的受许人在同一个区域里开设加盟店;此外,特许人还会禁止在一个区域开设加盟店的受许人不得在另一个区域经营或宣传其加盟店。换言之,商圈越大,即代表受许人承受其他受许人在同一小区竞争的风险越小;相反,商圈越小,受许人承受的竞争风险越大。这种分区域的制度,逐渐也应用在控制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竞争上。上述头两种情况中所指的“独家代理权”,就是指受特许人有没有自己的商圈,且不受特许人或其他受许人竞争的保障。因此,商圈保护和授权区域是关系到特许经营双方切身重大利益的问题。
情况一: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说明受许人享有“独家代理权”
如前文所述,商圈的范围主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来划定。在我国,没有法律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必须说明受许人是否享有“独家代理权”,也没有法律制定受许人应该享有商圈保护的最低要求。
在美国,关于保护受许人商圈的问题,一般按照限制不公平竞争或反垄断的法律处理。若干州的法院认为,特许人或商品生产商不应开设自营店来不公平地与受许人或经销商竞争。此外,在某些州的特许经营法中,明确限制特许人的自营店不能与受许人的加盟店竞争,同时亦禁止特许人在已授予受许人独家经营特许业务的地区内,直接或通过其他受许人经营类似业务,以防止对受许人的不正当竞争。再者,各州的特许投资法中,均直接要求或通过采纳《统一特许经营招揽通告指引》(Uniform Franchise Offering Circular Guidelines)的规定而间接要求特许人在发给准受许人的讯息披露文件中,明确披露特许人除了以特许经营方式分销商品或服务,有否同时直接以直营店销售相同商品或服务。[2]
我国虽然有专门规范特许经营的法律,但内容方面却没有跟以上美国法规相同或相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没有肯定地承认受许人在某些情况下应该享有保护其商圈的权利。我国法院在处理关于受许人商圈保护的纠纷时,一般倾向于只查看特许经营合同中有否明文规定受许人拥有“独家代理权”,来判断受许人应否享有商圈保护。这种处理方法虽然直接了当,但忽略考虑特许人与受许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达和真正意图,不利于妥善平衡不同层次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因此,尽管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明确说明特许人授予受许人的是“独占特许经营权”,在决定受许人应否享有商圈保护前,应该还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一、诱捕顾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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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问题是特许人在宣传其特许业务或招揽受许人加盟时,有否利用不正当手法使受许人误以为他应该享有商圈保护。这个问题的核心是从法律角度看,特许人的行为是否不法地诱捕顾客。
诱捕顾客是一个形象的表达方式,也是不正当商业行为中较常见的一种。被诱捕的对象可以是最终消费者,也可以是前置层次上的批发商、零售商,或后置层次上的营业性顾客。特许经营中的受许人,相对最终消费者是零售商,同时受许人以经营为目的是商业性顾客,所以可以是被诱捕的主体。
诱捕顾客的行为大概可分为:引人误解的行为、胁迫行为、骚扰行为、不当引诱行为、不当利用赌博心理的行为及不当利用他人情感的行为[3]。我国没有针对诱捕顾客的法规,但在打击引人误解的行为上,主要是禁止误导性宣传方面,在《竞争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却可见一斑。
我国《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总结审理相关民事案件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第八条说明,“对商品作片面地宣传或者对比”或者“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被认定为是《竞争法》第九条所指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针对特许人误导受许人的行为,《竞争法》第九条是否适用于受许人商圈保护有两种意见:一是肯定的,因为《竞争法》的立法原意是制止所有不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而特许人授予受许人特许经营权既是商业行为,如果当中涉及到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受《竞争法》的限制。二是否定的,因为受许人不是《竞争法》第九条所保护的主体,特许经营权也不是商品。笔者倾向支持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意见,原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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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竞争法》第九条针对的是虚假或带有误导性的广告,作出这类广告的行为属于引人误解的行为,是诱捕顾客的手法之一。而如前所述,特许经营中的受许人是可以被诱捕的主体,所以《竞争法》应该适用。
第二,商品广义指可以通过商业买卖、转让或授权使用的财产或权益,这个定义广泛地指商业活动中所有的标的,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狭义则指在商业市场上可以买到的有形物品,这个定义较倾向于指直接供应消费者购买的货品。对于《竞争法》中所指的商品应该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商品,应该考虑《竞争法》的立法宗旨。《竞争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说明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很明显,《竞争法》的宗旨不只是照顾消费者的权益,还照顾经营者的权益,宏远的目标是保障市场经济整体的健康发展。所以,商品宜采其广义。虽然各国对商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定义不尽相同,综合特许经营权的共同特征,即特许人授予受许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特许人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经营业务的权利,特许经营权的本质应该是一项可授予他人使用、开发的无形财产,可被归纳于《竞争法》第九条所指的商品。
既然《竞争法》第九条以至《解释》中第八条适用于受许人商圈保护上,如果特许人在宣传其特许业务或招揽受许人加盟时,利用广告或披露信息作虚假宣传,受许人按具体情况应享有商圈保护或者适当赔偿。
具体令受许人误以为可享有商圈保护的情况可以归纳为三类:一是特许人以歧义性或者误导的语言,例如“加盟店将在区内独一无二”,使准受许人误以为他将投资开设的加盟店在区内是该特许品牌唯一的加盟店,其实是指区内没有其他特许品牌竞争者经营相同的商品或服务,特许人可任意在区内开设多间加盟店分薄各受许人的盈利。二是特许人提供误导性的数据,如预期营业额、盈利和市场占有率,而客观上如果在同一地区存在多于一间加盟店,那些数据肯定是高估的,使准受许人间接以为他的加盟店将是区内唯一的加盟店;三是特许人综合某地区的全部加盟店的总规模,片面地或者虚假地与竞争者比较,使准受许人误以为他将投资的加盟店是区内独一的建盟点且规模比区内竞争对手庞大。当然,在现实中,有更多情况法院须要先仔细考虑特许人的行为有否违反《竞争法》第九条,才能判断受许人应否得到商圈保护。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诚实信用原则
即使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注明受许人享有独占特许经营权,特许人在受许人经营的加盟店附近范围开设自营店或批准其他受许人开设加盟店,是否已经违反《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无欺、恪守信用,以善良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的义务[4]。在法律实践中,诚实信用是一项既重要且复杂的民事原则。由于这原则是一种富弹性的规范,其内容不确定、抽象而只有一个概括的范围,运用这原则需要法官在进行裁判时,针对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经过对所有当事人的关系、利益状态进行细致周密的考虑,才能决定的。法院在判断受许人应否享有商圈保护时需要考虑诚实信用原则,是因为这原则是伦理和商业活动中应有的道德规范,是维持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核心。
在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时,法院应考虑的具体问题其实只有一个,就是在具体情况下特许人应否适当地限制其行为,令受许人的商圈得到某程度的保护。为了解答这个问题,适宜从当事人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入手。如果合同中并没有明确交代受许人是否享有独占特许经营权或商圈保护,无论这是否由于起草合同时的疏忽,都可以视作是合同的漏洞。
填补合同漏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应考虑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决定特许人应否承担“合同附随义务”[5],即在合同中明文规定的主义务以外的、附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从义务。
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的合同附随义务可以包括其自我限制开设自营店或授权其他第三人开设加盟店以避免与受特许人恶性竞争的义务。然而,在决定特许人应否承担这种合同附随义务时,应注意严格遵从“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之原则,不可随意将是否对某方有害或有利等主观因素列入考虑的范围,否则将严重破坏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合同自由。
不过,如能证明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明确知道准受许人不会接受在同一区域内存在另一间非由他经营的加盟店,但特许人却蓄意隐瞒区内已有其他加盟店的事实,这等虽是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以外的因素,但法院仍应该仔细考虑,不是为了判断特许人应否承担合同附随义务,而是判断特许人的行为是否不诚实,根本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情况二:特许经营合同中注明受许人享有“独家代理权”
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交代受许人享有“独家代理权”(即独占特许经营权)时要判断受许人是否享有商圈保护,固然是棘手的问题,但合同中已提及受许人享有独占特许经营权时,也会出现问题。一是合同中描述的独家经营地理范围不明确,导致受许人难以主张其商圈保护。二是特许人违反合同规定授权其他受许人在商圈范围内发展第二间加盟店,是否构成根本性或严重违约,使受许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三是受害的受许人可否同时或单独要求在其商圈内开设另一间加盟店的第三人赔偿。
一、地理范围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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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问题,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商圈保护的地理范围之设定通常有两种方法:以指定加盟店地址的圆心加半径为范围,或者按省、市或行政区的划分为范围。
如果采取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方法,一般是以米(即公尺)或千米(即公里)为量度半径距离的单位。应该注意的是合同中有否以具有歧义性的“尺”或“里”为单位,误将“英尺”当作“公尺”或者“公里”当作“英里”,地理面积范围的差异随时可能超过十倍。另一个应注意的问题,是圆心应该是哪一点。有的会认为是加盟店的正中心,但这个中心点有时候难以掌握;有的则认为是加盟店靠路边或正门一侧的中间,但按哪一侧也可能是一个争议点。
即使按第二种方法以省、市或行政区的划分为商圈保护的地理范围,如果在合同中对地理范围的描述稍有不慎,可能会对某一方当事人作茧自缚。例如,特许人授权予受许人在某市或县内开设加盟店的独占特许经营权,但合同中又约定特许人不能在该市或县内的某一行政区内再次授权第三人开设加盟店,由于从字面意义上看,受许人获得的授权地理范围和特许人禁止再次授权的地理范围不相同,可能导致双方对受许人应得的商圈保护地理范围的理解发生纠纷。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根本性或严重违约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特许人违反合同规定授权其他受许人在商圈范围内发展第二间加盟店,是否构成根本性或严重违约,使受许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可以参考下案例:
2005年5月,北京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宗商圈保护纠纷案。案中原告王洪永与被告中科科联(北京)影像科学研究院签订了“梦丽莎纳米彩色瓷像”加盟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被告允许原告在某指定行政区范围内实施合同约定的技术项目,并承诺在该区所在的县(市)内不再发展第二间加盟店。可是,仅事隔不足四个月,被告与案外人李海英签订另一份加盟合同,约定被告允许该案外人在原告加盟店所在的县(市)范围内实施与原告相同的技术项目。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授权案外人在有关的县(市)内实施与原告相同的技术项目,使两间加盟店形成竞争关系,导致原告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作出的承诺,属于根本性违约。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其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无可能,故法院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向被告索取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明显地,这条款旨在概括地规范严重违约时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是针对处理特许经营中关于商圈保护的纠纷。其实,特许人违反合同规定在受特许人享有独占特许经营权的地理范围内再次授权第三人发展加盟店,是否严重到构成根本性违约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终还是看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可以一概而论。所以,尽管特许人违约,也不代表享有独占特许经营权的受许人一定能解除合同。
三、知情第三人的责任
至于第三个问题,即受害的受许人可否要求在其商圈内开设另一间加盟店的第三人赔偿,一般来说是不可以的,因为受许人与该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依据支持该第三人应该承担全部或部分特许人对受许人的合同责任。然而,这也有例外的情况。
譬如说,在第三人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第三人已清楚知道特许人已经授权受许人在有关的地理范围内享有独占特许经营权,但仍与特许人签订合同,罔顾受许人的合法权益。受许人要举证证明第三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已经知悉受许人的独占特许经营权,并不容易,然而受许人若能够举证,就可以依据《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和第二十条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
《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倘若第三人在知悉特许人已经授予受特许人在某指定地理范围独占特许经营权的情况下,仍执意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致使特许人违反其原先与受许人签订的合同规定,兼罔顾受许人在该合同下其商圈应受保护的合法权益,恶意与受许人竞争,第三人和特许人的行为既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不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此外,特许经营中涉及许多商业秘密,例如在某地理范围内有关行业的供求数据、客户的资料和独特的促销策略。如果受许人获得某地理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即使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独占特许经营权的性质和目的,受许人理应同时享有在该地理范围内独家使用有关商业秘密的权利,换言之,受许人是有关商业秘密的有限制权利人,被限制仅可以在指定的地理范围内享受使用有关商业秘密的权利。因此,根据《竞争法》第十条,第三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即明知及罔顾受许人的合法权益,与特许人另订合同以取得相关的商业秘密)获取或在受许人的商圈内使用受许人享有特定权益的商业秘密,使受许人的经济利益直接或间接受到损害。然而,应注意《竞争法》第十条所调整的客体仅仅是商业秘密,不包括特许经营权中的其他知识产权和合同义务。
无论第三人是同时违反《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十条,或者其中一条,若他的违法行为给受商圈保护的受许人造成损害,根据《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三人应向受许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证明特许人也违反了《竞争法》第二条或第十条的规定,受许人有权同时要求特许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情况三:特许人与克隆加盟店的第三人根本没有合同关系
特许经营既是一种有效、经济且能迅速扩充业务规模的经营方法,成功的加盟店会被他人抄袭是意料中事。事实上,自特许经营在中国萌芽至今,关于加盟店被他人恶意抄袭的诉讼案件时有发生。举例说,被称为“中国特许经营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诉”的“欢乐假日”美食快餐案,就是关于与特许人完全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盗用了特许人的注册商标等资料[6]。
对于第三人抄袭加盟店的事件,一般人的想法是特许人最为着紧,因为抄袭行为导致特许人的特许经营体系整体经济价值下降,直接侵犯了特许人的权益,所以特许人必定会采取法律行动追究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现实情况却是,发生抄袭事件后,首当其冲蒙受经济利益损害的,应该是与抄袭店位于同一地理区域的加盟店,因为抄袭店与加盟店才是直接的竞争对手。至于特许人会否马上知晓抄袭店的存在,并果断地采取法律行动以捍卫受许人的合法利益,则视乎具体情况而异,不可尽言。
那么,享有独占特许经营权的受许人应如何保护其利益呢?这个问题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受许人可否要求特许人马上向抄袭的第三人提起诉讼。二是如果特许人不向或延迟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受许人可否以自己名义单独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一、受许人要求特许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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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特许经营合同项下,特许人的义务。到目前为止,合同中明确要求当特许人知悉第三人抄袭加盟店时,特许人有义务马上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以保障受许人的经济利益,并不常见。在合同中,没有明文规定特许人负有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义务之情况下,纵使受许人能够证明特许人不向或延迟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将对受许人的加盟店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由于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一般不会支持特许人负有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主张。
某些人或会认为,如特许人不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特许经营权的经济价值必定降低,而受许人是有偿获取特许经营权的,特许人有责任保持特许经营权的经济价值,否则就违反了他的合同附随义务。如前文解释,合同当事人应否承担合同附随义务,视乎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是特许人授予受许人权利使用特许人的商标、商号及经营模式来出售或提供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是保证受许人的收益,而目前也没有公认的习惯要求特许人必须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况且,特许经营权的经济价值随多种因素不时上下调整,有些因素特许人可以控制,有些则不可以,特许人实际上难以把握。即使只要求特许人控制其可控制的因素,特许人往往也须不计成本、疲于奔命地履行这种义务,对特许人及其不公平。综合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法院会倾向于抱较保守的态度,不支持特许人有合同附随义务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主张。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受许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至于第二个问题,即受许人可否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抄袭加盟店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则视乎受许人具体提出的诉讼理由。概括而言,第三人与特许人或受许人均没有合同关系,所以诉讼理由一定不是简单直接的违约。在一般情况下,受特许人可考虑以下三种诉讼理由:
一是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竞争法》第二条中诚实信用、遵守商业道德的原则。如前文所述,若第三人违反第二条的行为给受许人造成损害,根据《竞争法》第二十条,受许人有权向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竞争法》第二条所述的原则较为抽象,在举证责任和操作技术等方面难以把握,而《竞争法》中又没有跟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相类似且起着兜底规范功能及较易操作的一般条款[7]。所以,若受许人以第三人违反《竞争法》第二条为提起诉讼的理由,他则需从多方面举证证明第三人的行为违反第二条中的原则。
二是第三人违反了《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及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受许人虽然不是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人,但既然从特许人处取得独占特许经营权,即有权在指定地理范围内享有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是有关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即使第三人对受许人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根据《解释》第十五条,受许人作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有权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向第三人提起诉讼。
三是第三人违反我国《商标法》,盗用了受许人被授权在指定地理范围内独占使用的特许人之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就商标侵权纠纷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按特许经营合同,受许人既是有关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他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诉讼。
小结
就受许人商圈保护的问题,特许人与受许人发生纠纷再也不是凤毛麟角的个别事件。预防这类纠纷发生最有效的方法,当然是双方在始初商讨合作时,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清楚说明受许人是否享有商圈保护、是否被授予独占特许经营权以及享受独占特许经营权的地理范围。然而,即使特许经营中没有清楚交代受许人在商圈保护上的权益,或者出现不相干的第三人抄袭加盟店时,受许人仍可考虑利用《竞争法》、《解释》及《合同法》的规定和原则,提起诉讼捍卫自己的商圈利益。至于诉讼的结果,则视乎个案具体的情况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了。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注释:
[1] 该报导载于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发布时间:2006年12月11日
[2] Mendelsohn, Chapter on 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Encyclopaedia of Franchising Law, Richmond Limited, 2004 edn., page 67
[3] 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62-83页
[4] 王利明[主编],“合同的履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 – 债权篇》,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2版,第235页
[5] 根据2004年版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第5.1.1条,称为“默示义务。
[6]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特许经营法律与实务》,北京,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01年11月第1版,第215页
[7]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的文句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者,可向其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引自: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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