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制度中的利益衡量和逻辑贯彻 ——以双重让与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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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缘起

  我国新合同法主要效仿欧陆各国立法例,就债权让与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对债权双重让与问题,即在让与人重复让与债权时,何人取得债权的问题,新合同法并无详细规定。于是,学者在探讨其解决方案时,一般以合同法起草过程中的"专家建议稿"(注: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3条为根据,认为让与人将已让与的债权再次让与他人时,在各受让人之间,依据如下标准确定取得债权的受让人:(1)两个以上的让与中,有偿让与的受让人取得债权;(2)两个以上的让与中,有可撤销事由的让与的,无可撤销事由的受让人取得债权;(3)两个以上的让与中,同时有全部让与和部分让与的,全部让与的受让人取得债权;(4)两个以上的受让人中,先对债务人为有效通知的受让人取得债权。(注: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469;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383;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页183;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页358。后两本著作未列出第二个标准。)

  乍看之下,该方案区分债权让与的不同情况,颇为周到地为双重让与确定了可操作的规则。但稍事推敲,就会发现其破绽百出,矛盾重重。单在稍具逻辑知识的人看来,同一个债权让与事实,完全可以按不同标准被归属为上述四种不同性质的让与情形,那么问题此时就变得复杂了:假设部分让与已被通知于债务人,那么是否优先于未为通知的全部让与?(注:英美合同法为这一问题提供了确定的答案:"就部分让与为通知后,对让与人或对第二受让人为全额偿付,不起解除债务人义务的作用"。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页317。但依专家意见稿第83条确定的标准,并不能得出这一结论。)又如有偿的部分让与和无偿的全部让与,孰为优先?此类假设还可按不同的排列组合设定。

  事实上,债权双重让与的处理远非如此简单,它涉及的是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和次受让人之间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进而关涉债权让与制度之整体设计。不同立法例对该问题的不同处理,反映其债权让与制度之规范目的和逻辑结构迥然相异。因此,笔者以债权双重让与为主要分析对象,选择制度设计中利益衡量和逻辑贯彻这两个剖析工具(我认为,妥当的利益衡量是法律规范之价值理性的保障,而逻辑贯彻则是其形式合理性的基础),运用比较法学、民法解释学以及法学方法论上的一些分析手段,分别从让与人、受让人、第三人以及债务人之利益保护的角度,缕述双重让与中体现的让与制度之规范目的。其目的不仅仅是要在既有的让与规则中为双重让与问题寻找答案,以消除理论上的谬误,同时也试图藉此揭示让与规则背后隐藏的价值功能,并在此基础上为其发展提供某种指导思想。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对让与人和受让人之利益的保护:债权让与之法律可能性和安全性的基础

  债权的财产化意味着债权从人身关系到纯粹经济关系的一个质变。"在人类文化史发展的初期,债权纯粹体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人身关系。"(注: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页20。)在这一时期,如果债务未被履行,则债务人就要将其整个人身(人格)置于债权人的权力之下;而且,债权作为联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法锁,其任何一端发生变更都会使其失去同一性,所以债权的让与未能被承认。随着观念的更新,债权本身实现了从主观的人身关系到客观经济关系的推进,债务人的人身责任逐渐演化为纯粹的财产责任。于是,债权自身取得了完全的财产价值和物权、知识产权等一同归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债权由此失去人的色彩而实现了独立财产化,完成了其对人的直接支配性到非人格化的转变。(注: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页48-49。)

  债权的财产化(非人格化),使债权的自由让与成为可能。诚如日本学者胜本正晃所言,债权的本质,乃特定人对特定人请求一定给付的请求权,这种相对的、抽象的关系,在经济交易不频繁的时代,纯属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在经济交易方面并不发生独立性的机能或特别意义;但在近现代经济生活中,一方面,财货的交易不再以直接消费为目的,而以增加交换价值为其目标,另一方面,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组织不仅将物质作为资本,甚至欲将一切关系均予资本化。结果,以往局限于个人相对内部关系的债权,逐渐脱离其主体(即非人格化),成为一种客观的、独立的财产。(注:刘绍猷:"’将来之债权’的让与",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页888-889。)这种"债权所有权化"的观点虽然未能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但债权人对其债权享有的支配和排他等权能,也不可否认。(注:刘绍猷:"’将来之债权’的让与",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页889。假若承认债权所有权化的观点,那么会削弱对债务人的保护。因为所有权是绝对权、支配权,债权的所有权化意味着债权人(包括债权的受让人)完全支配债务人成为可能。美国学者在阐述英美法上的合同权利让与时有相似的论述:如果承认受让人获得的是"法定产权"(legal title),就会削弱对债务人的保护。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页255。但科宾在回答"合同权利是’财产’吗"时,又说:"对它(指合同权利)的所有权不仅涉及对特定的可确认的人的权利,而且还涉及到与不可胜数的不特定人的种种法律关系。"此外,他也一再使用"合同权利的所有人"的表述。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页262-263。由此可见,合同权利对外的支配权、绝对权特性在英美法系也于一定程度上被承认。)债权的非人格化,以及债权人对其债权享有的支配权能,使债权人自由处分其债权成为可能,因为债务人向谁履行在这里已变得不重要,并且自由处分本身就是支配的当然内容。由此可以说,债权财产化的观念催生了债权让与制度。

  在另一方面,债权让与制度本身虽然是在债权财产化的过程中孕育,但又是促使债权财产化的工具。这就意味着,欲使债权完全失去人身色彩而表现为纯粹的财产关系,就必须承认债权让与的可能性。换言之,增加债权之财产性质的最重要之点,就是完善其转让的可能性。(注: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页22。)19世纪后各国立法就债权让与所作的诸多努力的根本动机,更是为了完善债权的财产性质,使之资本化而成为投资工具。

  一般而言,债权的财产性因其自身的请求权性质和期限性而表现为一种预期的利益,债权人往往在需要时感到不便和不安。因此,在债权能予实现之前,只有允许其自由转让,才能使债权人将这种预期的利益转化为现实利益,从而推动债权的资本化。由此观之,债权让与制度首先应该是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近现代各国民法逐步扩大可让与债权的范围,以至于将来的债权也可让与,莫不以实现债权人之利益并推进债权的资本化为其立法指导思想;并且,只要是可让与的债权,各国立法趋势不再要求其让与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此亦为债权财产化(这意味着债权本身可成为支配权的客体)的逻辑结论。

  债权人得自由让与其债权,只是在法律上使债权转让成为可能。然而,从经济角度观察,债权是否容易转让,债权让与是否有法律障碍并非决定因素,保障受让人安全地位才是决定性因素。(注: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页23。)换言之,债权让与的安全性,须受让人能完全取得债权而受保障,这就要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债权的让与应不受被让与债权的成立、存续及内容上之瑕疵(无效、消灭及附有抗辩权等)的影响;第二,应不受连续让与中之瑕疵行为的影响。(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709。)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方面的保障涉及受让人和债务人之利益的兼顾,第二方面的保障则关涉受让人和第三人(实际上也是延伸环节中的受让人)之利益的冲突和协调。对此,我们将在以下两个部分分别讨论。

  除此之外,在笔者看来,债权让与制度能否发挥其效用,关键还在于如何确定债权让与行为本身的法律性质。对于这一问题,应区分不同立法例予以回答。法国法坚持"广义财产权"理论,其所谓的财产,包括物、物权、债权和无形财产,没有物权和债权的科学划分。(注: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14。)同时,法国法也不区分债权让与行为和原因行为(如买卖、赠与等)。因此,法国民法典将债权和其他无形权利的转让安排在买卖合同一章,从而将其定性为买卖合同的一种。于是,和移转物之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一样,债权的转让也仅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发生,债权应在转让合同有效成立时移转。(注:张元再、孙卫华:"合同权利转让若干争议问题研究--兼评《合同法草案》有关债权让与之条款",《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页32。)相反,在德国法系,债权让与本身和其应移转债权之债权契约(原因行为)是有区别的。后者仅发生应移转债权之债务,(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704-705。)属于负担行为的一种,而债权让与则为准物权行为,属于处分行为的一种。

  初看之下,法国立法例程序简单、直观明了,较德国立法例为优。因为,在法国法上,只要债权买卖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即发生债权移转的法律效力,此点颇有利于受让人即时取得债权。而在德国法上,由于原因行为只是产生应移转债权之债务,与它相独立的债权让与行为才产生债权的移转效果,所以完全可能与其物权行为理论一样,备受"人为拟制、歪曲实际生活"之责难。

  然而,姑且不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之区分是否为法律生活中的客观存在,不容置疑的是,该区分在导入无因性原则后对债权让与中受让人之安全地位的保障确有实益。因为按照区分原则和无因性原则,债权让与虽基于买卖、赠与、代物清偿等各种各样的原因而发生,但无论其原因行为有效与否,对于债权让与本身并无直接影响,受让人仍有效取得债权,其安全地位由此得到切实保障。反之,在法国法上,原因行为和债权让与行为被视为一体,无因性原则更无从谈起,于是债权买卖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也就意味着受让人不能有效取得债权。相形之下,法国法对受让人之安全地位的保障远为逊色。

  上述结论的链条如果再被拉长,区分原则和无因性原则对受让人之安全地位的保障作用更是显露无遗。其中原因很简单:受让人受让债权时完全可能具有再向他人为转让的意图,如果其受让的债权并无无因性原则的保障,则其后手受让人就有所顾虑而踌躇于继续受让。如此制度安排,致使受让人于受让之前即有顾虑,债权之资本化的目的如何达成?何况,这一问题还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容后详述)。

  如果说区分原则和无因性原则在指名债权让与中的作用尚不明显的话,那么就证券化债权而言,这些原则构成其安全流通的基础却是不争的事实,因为无论是在法国法系、德国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原因行为和票据行为(其实质就是证券化债权的让与)相区分,以及票据行为的无因性,都是得到承认的。然而,不难发现,只有在德国法系,指名债权之让与行为的独立性及其无因性才在民法上被承认,同时,也正是该行为的这两种性质,沟通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使其在整个私法的层面构建了一个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区分为基础的和谐一致的逻辑体系。于是,从这种意义上说,既然债权的加速资本化已成为全球立法的导向,而受让人安全地位的保障又是债权自由流通的前提之一,那么在法国法系和英美法系,为何要厚此薄彼,在承认证券化债权之让与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同时,却否认指名债权之让与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从而导致私法体系上的不协调?

  三、债权让与中第三人的地位:利益平衡抑或逻辑贯彻?

  由以上论述可知,债权的非人格化使债权的自由让与成为可能,同时,各国立法为促进债权的财产化,也力求从债权人利益尤其是保护受让人安全地位这两个方面来进一步扩大债权的可让与性。然而,这种制度安排只是假设了一种简单模式,在债权让与的这种模式中,只存在着让与人和受让人两个抽象的人。但事实上,债权让与并非如此简单,第三人的介入往往使此种模式更趋复杂。一般而言,在有第三人介入的债权让与图景中,我们可以比照买卖法律关系,将第三人描述为以下两种:(注:此处借用了孙 宪忠教授的分析模式,请参见其文:"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上)",《中 国法学》1999年第5期,页54-55。)(1)受让人将债权再让与给他人,或无权利人将债权 让与给他人后,该他人对原让与人或真正权利人而言为第三人。(2)与让与人有法律关 系的第三人,其典型例子就是双重让与。在此情形,会产生两个以上的受让人,而这些 受让人在法学上互为第三人。

  其实,这两种情形中的第三人不过是债权让与各个延伸环节中的受让人,对其加以保护,是促成债权财产化和增益其让与性的当然内容。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情形,对第三人的保护实际涉及的是如何对待连续让与中的瑕疵问题,其中又隐含两个问题:(1)债权人将债权出售给受让人后,受让人再将此债权让与给第三人。如果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那么第三人是否取得债权?对此,鉴于其不区分原因行为和让与行为,法国法系的回答应该是:受让人因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成为无权利人,故第三人不能取得债权。此时,问题转化为以下第(2)个问题。在德国法系,则由于其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并承认无因性原则,所以其回答应该是:如果仅仅是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由于无因性原则切断了原因行为和让与行为之间的联系,故后者的有效仍然使受让人成为有权处分人,第三人可以取得债权,而原债权人只能针对受让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如果让与行为本身无效,则即使买卖合同有效,受让人也无从有效取得债权,此时受让人的再次让与显为无权处分,于是问题也转化为以下第(2)个问题。两相比较,德国立法例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更为有力。(2)无权利人将债权人之债权让与给第三人后,该受让人是否能取得债权?或者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让与无效或被撤销,致使受让人成为无权利人,此时后手受让人能否取得债权?对这一问题,就指名债权而言,德国、日本等国民法都无保护第三人的相关救济。(注: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页24。我国学者也认为,关于无权处分他人债权,因没有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类似的规定,故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70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52;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页176、179。欲获致其中原因,则须剖析善意取得制度之理论根据。学者普遍认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建立在交易安全和便利之确保上,占有之公信力为其不可欠缺的基础。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220-221。但就债权而言,却很难以占有作为正当理由和权利推定的依据(Hans Hattenhauer,Conceptos Fundamentales del Derecho Civil,Traducción Espa?ola de Gonzalo Hernández,Editorial Arial,S.A.,Barcelona,1987,p.56)。在英美法上,学者也认为,"人类的思维把握有体物或有形变化的观念比把握权利或其他法律关系的概念,远为容易","在普通法上,有形的占有在诉讼中几乎总是稳操胜券"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页264。由此观之,以占有之公信力为其基础的善意取得制度,或以"占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为基础的"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物权)"之制度。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34、182,难以适用于无权处分他人债权的情形。)但对于证券化债权,各国民法尤其是商法都做出了保护第三人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受让人的安全地位,从而推进了债权的可让与性。(注: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页33-37和页41-42。)

  在第二种情形,会产生两个以上相互为第三人的受让人,在他们之间,谁能取得债权,应由一个法律标准来确定。这个标准的确定貌似简单,实际上却关涉民法体系中相关制度的协调一致,非分析其后隐藏的制度价值莫能得出结论。因此,要对其做出回答,首先也须考察不同法律制度对债权让与性质的不同认识。

  前已述及,法国法并不区分债权让与行为和原因行为,债权的转让仅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发生,债权应在转让合同有效成立时移转。由此可知,在法国法上,纯粹意思主义不仅在物权变动中得以体现,而且在债权及其他无形权利的转让(变动)中也被一以贯之。据此,对于双重让与的情形,究竟由谁取得债权,在法国法上似乎应按转让合同之成立先后来确定,即最先成立之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取得债权,此乃债权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转让合同有效成立时即已发生移转之故也。(注:应指出的是,在不区分原因行为和债权让与行为的立法例下,债权既然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已移转,那么原债权人再次出售其债权虽然在生活中会经常发生,但在法律上应无可能,因为他此时已无权处分该债权。质言之,在法国立法例下,以同一债权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在逻辑上不可能复数地有效成立。这一点和后述德国立法例迥然相异。)

  法国法所采的意思主义,程序简单,便利交易活动,是其优点。但物权的变动或债权的转让欠缺足以由外界辨识的表征,对作为交易秩序整体之化身的第三人保护不周。因此,为保护交易安全,《法国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如果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让与给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先于前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则前买受人不受保护。就债权的双重让与而言,可将此规定表述为:如果让与人将债权再让与给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先于前受让人占有债权,则前受让人不受保护。同时,法典为进一步明确何时发生该条所谓的"占有",在第1690条更设如下规定:受让人,仅依其向债务人进行有关转让的通知,或依债务人在公证文书中接受转让的表示,始对第三人发生占有权利的效力。结合这两条规定,可以推知,在发生双重让与的情形,虽然按照意思主义的规定,前一受让人自转让合同成立之时起即取得债权,而后一转让合同应为无效(第1599条),并且让与人应负权利存在之保证责任(第1692条);但如果后一受让人依其向债务人所为的转让通知,或依债务人在公证文书接受转让的表示,而占有债权,则应由其取得债权。法国法的这种做法也为日本、(注:《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1项和《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的规定相仿:"指名债权的让与,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尽管日本民法并未将债权让与视为买卖合同的一种,但该项规定的适用,和其民法典就物权变动所做的规定(第176-178条)一样,乃基于相同的机理。既然学界一般认为日本民法在物权变动方面的立法模式,只不过是采纳法国民法后来发展出来的一些理论和原则的结果,所以本文在债权让与方面就法国立法例所做的剖析,基本上也应适用于日本民法的情形。)意大利等国民法典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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