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治理的法律道路(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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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基金会/治理机制/民法典/非对称依赖/多中心主义模式

  内容提要: 通过选择财产权构造、绩效观察度、资源依赖度和公共关联度来建立基金会治理机制的分析框架,并就相关要素如何影响法律规范的配置进行了研究。对全国性基金会年报资料的研究表明,中国基金会与政府的“非对称依赖关系”正在被打破,政府同时是社会慈善市场的推动者、监管者和垄断者,由此需要导入司法审查,建立多中心主义的法律治理模式。首先,未来的中国民法典需要借助“转介条款”实现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的对接;其次,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的配置要以保护公众知情权为中心;最后,配置诱致性规范以激励基金会主动接受外部监督。

  2.资源依赖度分析

  研究中国基金会与政府动态关系的学者发现,基金会发育初期尚未拥有一定的公信度,需要依赖政府的政治资源、组织资源来获得社会慈善资源;政府尽管对基金会有所依赖,但程度远小于基金会对政府的依赖,即二者为“非对称依赖关系”。[1]在中国基金会制度形成初期,社会慈善资源极为有限,基金会对政府当然存在强烈依赖甚至依附关系,“非对称依赖关系”的分析框架是富有解释力的,但在处于转型社会时期的当下中国,非对称依赖是否仍是基金会和政府之间关系的表现形式?这个问题需要用事实来回答。

  与其他民间组织一样,中国早期形成的基金会是“自上而下”行政推动的产物。从1981年至1987年短短六年时间内,就成立了26家全国性基金会,其中几乎所有的基金会都有国家领导人的发起与参与,基金来源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2](P157)GONGO特性曾赋予了基金会利用公共权力的机会和垄断性的筹募资格(注:GONGO是Government-Operated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的缩写,即为“半官半民”的社会组织。)。随着社会转型以及慈善市场的发展,“GONGO基金会”正在退出历史舞台。由于历史原因,全国性基金会的“官办”色彩远浓于地方性基金会(注:政府对全国性基金会的支持幅度明显大于地方性基金会。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04年发布通知,对于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全国性基金会的公益性捐赠,准予在交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参见财税[2004]172号通知)。),即使如此,全国性基金会的独立性也较显著。研究发现,在正式公布2008年年报的50家全国基金会中,目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数量随着成立时间的推移逐步降低,在2000年以后降为零。

  国家领导人担任全国性基金会负责人的情形,在上世纪90年代以前较为普遍,但在近几年明显下降。

  相反,政府影响力下降后的真空地带,正逐步由市场来填补。以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历届理事会的人员构成为例,自1994年开始,政府背景理事数量减少的同时,来自企业界的理事数量则显著增加(注:《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基金会理事人数为5至25人,并且必须设立监事。宋庆龄基金会的2008年年报显示,该基金会理事人数为253人,并未设立监事。此问题的形成有其历史原因,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在1994年颁发了《宋庆龄基金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宋庆龄基金会机关除工勤人员之外的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形成人数众多、并有一定行政级别(从五级到十五级)的理事会成员。),二者在1997年交汇等同后,分化程度进一步加大。

  基金会人员构成和收入构成的变化是紧密相联的。按照财政部2004年颁布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基金会的构成包括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投资收益和其他收入。查阅上述50家全国性基金会的财务会计报告,捐赠为最主要收入途径,投资收益为另一个重要收入途径,个人捐赠和企业捐赠成为最重要的捐赠途径。研究发现,在全部50家全国性基金会中,只有1家基金会(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曾获得政府直接捐赠。地方性基金会的筹资结构同样多元化。以上海市慈善基金会为例,其2007年捐赠资金来源中,捐赠收入占80%,政府资助占9%,基金增值占11%。[3](P79)基金会对政府资源的依赖已大幅减弱。

  筹款结构的多元化意味着中国的社会慈善市场正在发生变化。在社会慈善市场上,政府和基金会已经由以前单纯的依赖关系,演变为互为依赖与竞争并存的格局。根据民政部《2008年度中国慈善捐助报告》的统计数据,政府部门和带有官方、半官方色彩的红十字会、慈善会等组织直接、间接接收款物及捐赠共计955.5亿元,其他各类公募基金会、学校、社会组织接受捐赠不足100亿元。在社会慈善市场上,政府处于一种自然垄断的地位,占据了90%以上的捐赠资源。

  资源依赖度分析的推论是:中国基金会与政府的“非对称依赖关系”正在被打破,政府同时是社会慈善资源市场的推动者、监管者和垄断者,基金会治理的法律机制需要回应上述变化。

  3.公共关联度分析

  本文选择“捐款用途”作为中国基金会公共关联度的观察指标。在分析50家基金会年度报告时,我注意到基金会捐赠收入的构成中,限定用途捐赠普遍多于非限定用途的捐赠,说明捐款用途有很强的针对性。由于缺乏更为细致的捐款明细资料,本文只能根据民政部门统计的捐赠资金流向来判断捐款用途。

  在捐款用途中,“教育”占47%,接近于全部捐赠流向的一半。有两种可能的解释,其一是民众对教育问题的重视,“捐出100元,巴不得有101元花在孩子身上”(注:康晓光:《创造希望: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3页。不难发现,中国最早的基金会和当今最成功的基金会几乎都以教育资助为主题。)。其二是政府的教育投入严重不足。“奥运及体育事业”占18%,与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举办有直接关联。教育和体育占捐赠资金流向的三分之二,表明中国基金会的主要社会功能在于填补政府公共服务的缺失。

  公共关联度分析的推论是:一方面,由于公共产品的供给不足,政府对基金会存在反向需求;另一方面,由于捐助人与受益人皆为不特定群体,基金会治理结构中的利益相关者具有不确定性,需要依靠公共干预来减弱内部控制者的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倾向。

  (三)单中心主义的行政监管模式

  被立法者称为“虽然不是最好,但显然就是答案”的《基金会管理条例》承载着我国基金会治理的法律规则。[2](P157)该《条例》系统规定基金会登记、组织机构、财产使用和管理、监督管理。客观而言,《条例》的实施效果是显著的,例证即是其颁布后基金会数量和筹款额度均有明显增长(注: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社团法律制度。据学者的研究,“几乎在每次新立法颁布后,经过合法登记的民间组织数量都会在短期内迅速减少”。参见谢海定:《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但是,《条例》作为一部低效力位阶的行政法规,终究难以承受全部法律机制之重,只能将制度的运行完全诉诸于民政部门的登记权,本文称之为“单中心主义”的行政监管模式。

  单中心主义模式以登记权作为载体,在行政部门与基金会之间建立了一种层级管理式的关系,“这种严格的管制监督模式往往会产生不当的干预,影响机构的独立性与自主性,更会形成目标错置、使命混淆和形式主义的现象”。[4]由此衍生出如下问题:

  1.自我治理不足

  例如,《条例》第三章“组织机构”详细规定了理事会的人数和设置,理事的任期,理事会召开的频率,这些本应属于基金会自我治理的范畴。此外,出于行政管理的便利,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被划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基金会的活动区域在其成立之时就被严格地圈定,但对于异地募捐的行为如何约束、效力如何认定,《条例》未能涉及。如果异地募捐是指不能超出所在区域开展募捐活动,那么,地方性公募基金会通过互联网形式接受捐赠是否算作异地募捐?如果地方性公募基金会主动到所在区域以外开展募捐活动,所签订的捐赠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倘若为无效,由谁来主张?倘若为效力未定,由谁来行使撤销权?倘若有效,限制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募捐的地域范围又有何实益?此类问题的实质在于,捐赠和接受捐赠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注:捐赠与赠与都是民事法律行为,但仍有显著区分。在赠与法律关系之中,主体是赠与人和受赠人(也是受益人);在公益捐赠法律关系中,主体包括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赠与行为受《合同法》调整,捐赠行为受《公益事业捐赠法》调整。),其效力属于民法评价的范畴,不应属于行政监管的对象。

  2.法律救济不足

  《条例》第43条规定:“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该条款规定理事的损害赔偿责任,意在赋予基金会以法律救济机会。然而,理事会过错的判断标准在于“决策不当”。且不论非严谨法律术语的“决策不当”不应出现在规范性文件之中,需指出的是,“不当”的文义宽泛,易增加理事会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难度。进一步思考,由谁向理事会成员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基金会虽然是侵害对象,可以为适格的原告,但谁代表理事会呢?理事会就是基金会的意思表示机关,岂能自己诉自己?理事会提起诉讼,只有一种可能性,即理事会成员若个人怠于行使决策职责,理事会追偿其损害责任。但是,理事会成员的决策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理事会的集体行为,“决策不当”的理事会向参与决策的理事会成员追偿责任,显然在逻辑上讲不通。(注:税兵.非营利法人解释[J].法学研究,2007,(5).)与此同时,该条款没有赋予基金会理事必要的抗辩权。享受高薪的商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尚可采用“一般注意义务”及“交易风险原则”等理由进行抗辩,基金会理事会成员多为纯奉献的志愿者,不赋予他们充分的抗辩权,有悖于权责一致的基本法理(注:《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换言之,基金会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都是志愿者。笔者访谈发现,由于权利义务的失衡,实践中的志愿者理事“不理事”的情形较为普遍。)。有救济,才有权利。在缺乏法律救济途径的情形下,《条例》规定的对理事会成员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产生实际意义。

  3.诱致性规范不足

  以《条例》第29条为例。该条规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这一条款系效仿各国非营利组织法上的“支出限额(disbursement quota)”规定,但两者之间有实质性区别。各国的“支出限额”规定一般见于税法,它体现了如下价值判断:基金会不能在囤积捐赠财产之时,坐享税收优惠。例如加拿大《所得税法》规定,基金会应该在下一个税收年度将其上一年收入所得的80%用于公益支出,若违反“支出限额”规定,基金会将会被取消税收优惠。[5](P83)而根据《条例》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基金会“如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登记管理机关将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以致撤销登记的处罚。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都是以登记权为载体的行政处罚措施,它反映出我国“支出限额”规定依靠的是行政部门的外在强制力,而不是依靠利益机制的内在驱动力(注:按照我国现行税收法律规定,基金会资格的获取与税收优惠存在一定关联性,譬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号],对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利息所得,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过此项优惠缺乏足够的吸引力,尚不能起到利益机制的导引作用。)。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仅靠“单中心主义”的行政监管模式,并不能充分解决基金会治理不善的问题。接下来,将从立法论的视角探讨如何完善基金会治理的法律机制。

  三、基金会治理的道路选择:何以从“管理”到“治理”

  (一)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的对接

  1.财团法人概念的取舍

  在大陆法系,“基金会”一词对应的是“财团法人”用语,这两个名词常常被互换使用,以至于财团法人在英语上就直接被译为foundation。财团法人概念的取舍,已经远远超出语义表述的范畴,而直接关涉到法人制度的基本架构。

  中国虽属大陆法系国家,却在现行法中没有使用“财团法人”的称谓,转而采用普通法系的“基金会”概念。未来中国民法典应否采用财团法人概念,学界尚无定论。本文的观点是,中国民法典应当舍弃财团法人称谓,延续基金会的立法表述。

  (1)传统民法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作为法人的基本分类,意在揭示法人设立所依赖的基础,而我国法律从未采用“财团”概念,其含义难以为一般人理解。因此,财团法人概念可为民法理论所运用,但立法上不宜采用。[6](P176)

  (2)“人的集合”与“财产的集合”之区别标准,在法人实践活动中体现得并不明显。例如,商业公司是社团法人的重要类型,但我们很难辨清其成立基础到底是人(股东)还是物(资本)。《基金会管理条例》把“非营利法人”确立为基金会的上位概念,“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法以法人利润归属的不同作为逻辑划分的起点,比《民法通则》“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分类法和“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分类法更加严谨。

  (3)依传统民法理论,财团成立需要目的、组织和财产三个要素。[7](P249)“三要素说”固然揭示了财团作为财产集合物的本质特征,但语义的宽泛也使得财团法人内涵与外延均显模糊:实际生活中面目不同的众多财产集合体,难以对其法律性质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导致大陆法系财团法人制度的凌乱不堪(注:例如,在日本,财团法人与公益社团一起被归入公益法人,适用统一的公益法人制度规则,遂使得财团法人没有自身的规则体系,类型区分也由此缺失,依照各种特别法,产生了14,000个社会福利法人,7,500所免税学校,184,000个宗教法人,20,000个其它团体。Robert Pekkanen,Japan’s New Politics:The Case of the NPO Law,Journal of Japanese Studies(2000),p.113.)。

  2.中国民法典的立法选择

  基金会的法律属性为民事主体,这已为我国的现行立法所确认。从法规内容来看,《基金会管理条例》刻意淡化行政管理法规色彩,填充了大量本应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譬如第三章“组织机构”和第四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几乎全是具有民事实体法性质的规则。但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来确立民事规范,会衍生出立法权限的问题: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精神,基金会制度作为民事基本制度,属于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的事项,只能以制定法律的方式予以规定,并不在行政法规立法权限范围之内。导致基金会制度定位错乱的根本原因在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是先有民法典后有行政管制,通过民法典的“转介条款”就可以实现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的对接,而中国内地条块分割的立法是在没有民法典的前提下完成的,立法者因此还肩负着“回填”民事基本规范的任务。[8](P8)然而,我国关于基金会制度的民事立法几乎为空白,本应属于私法域的制度规范,无法寻到可以构建规则的制度平台,只好寄居于公法域,靠低位阶的行政法规来制定高位阶的民事规范。

  为解决此矛盾,有学者提出了两条备选思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思路是严守《条例》行政管制法规的属性,剥离其蕴涵的民事实体法内容,另行制定高位阶的实体法律;第二条思路是将民间组织类型化问题与民法典的法人制度构建结合起来,待民法典付梓之际,将现行《条例》中涉及民事实体法的内容剥离到民法典中。[9]但两条备选思路都有可商榷之处,主要原因在于,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备选思路“另起炉灶”的作法与第二条思路“乾坤大转移”的作法都存在很高的制度成本。《条例》的制定时间历经四年,施行时间尚短,即对其做大规模的修订,无疑为唐突之举。此外,《条例》中具有民事实体法属性的条款不在少数,如全都移转到民法典之中,不仅使《条例》成为“空盒子”,亦造成民法典的臃肿不堪;但如不移转到民法典之中,又可能造成基础规范的缺失,徒增法律适用的困难。

  相比之下,“三步走”的思路更为可行: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步是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根据《立法法》第56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就此事项先行决定制定行政法规。因此,国务院在获得相关授权的条件下,制定包含民事规范内容的《基金会管理条例》,是符合体系解释原则的。第二步,在对《基金会管理条例》实施效果全面检验之后,国务院可以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将该《条例》升级为《基金会法》,作为基金会治理的特别法(注:类似立法例,如1995年5月16日克罗地亚颁布的《克罗地亚基金会法》和1986年4月6日波兰颁布的《波兰基金会法》,以及《斯洛伐克基金会法》、《摩尔多瓦基金会法》、《西班牙基金会与协会通则》。)。第三步,在未来的民法典上,基金会制度作为非营利法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增加法人名称、法人财产、法人责任、法人机构等民事规范内容,从而建立基金会治理的一般法。至此,中国基金会治理制度既有一般性的私法架构,又有具体性的公法架构,秩序清楚,体系严谨。

  (二)多中心主义的法律治理模式

  以登记权为载体的行政监管是目前我国基金会治理的单一路径。随着政府与基金会非对称依赖关系的打破,行政资源的分配不再成为基金会生存发展的独木桥,行政监管的正当性基础面临质疑:作为登记机关的民政部门何以成为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者?同时,在迅速发展的社会慈善市场上,民政部门既是资源分配的垄断者,又是分配秩序的监管者,利益关系的冲突使其很难居于超然中立的裁判者位置。

  为回应社会变化,本文主张一种“多中心主义”的基金会治理模式。“多中心”(polycentricity)一词最早由美国政治学者波拉尼在1951年提出,在此基础上发展成为政治学上的多中心秩序理论(注:See Michael Polanyi,The Logic of Liberty:Reflections and Rejoinders,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51.在多中心秩序理论中,个人、企业、立法机关、政党、公共机构甚至民族国家都可以成为基本的分析单位,他们是利益相关的决策者,通过计算潜在的收益和成本来做出行为选择。参见迈克尔·麦金尼斯:《多中心体制与地方公共经济》,毛寿龙译,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69-97页。)。本文所主张的“多中心主义”模式包含两层基本涵义:一方面,行政监管与司法审查应同为基金会的治理路径;另一方面,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诱致性规范应同为基金会的治理内容。

  1.行政监管与司法审查的多中心主义

  单中心主义的行政监管模式自然形成“司法软弱”。近几年各级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数量急剧增加,但与基金会相关的诉讼案件则十分罕见。笔者利用“北大法宝”和“北大法意”等案例数据库进行了全面检索,并查阅了笔者所在地法院的部分卷宗,发现从《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颁布至今的五年时间内,没有一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直接适用了该《条例》。“零适用”现象不能证明现行治理模式几近完美以致无纠纷产生,它只能说明《条例》由于缺乏可诉性规则而沦为“无牙的法律”。

  近代私法体系基本上就是一个诉权体系。[10]《基金会管理条例》依靠行政处罚而不是司法审查来保障捐赠者的查询权。各国的法律实践表明,“诉权的严格受限与政府执行力的软弱贫乏,往往使得非营利组织董事所应承担的信义义务沦为空谈”。[11](P653)司法介入的关键路径在于赋予利益相关者以必要的诉权,以司法裁判的方式保护公众的知情权(注:一些国家如荷兰的法律规定,与有利益关系的任何人只要认为决议有违该基金会章程,或有违合理和公正原则,就可以向法院起诉宣告该决议无效;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都可以请求公共检察官罢免理事甚至解散该法人。See Tymen J.Van Der Ploeg,A Comparative Le-gal Analysis of Foundations,in Helmut K.Anheier,and Stefan Toepler(ed.),Private Funds,Public Purpose:Philanthropic Foundations i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New York:Kluwer Academic/Plenum Publishers,1999,p.71.)。在具体的诉讼进路上,既应允许基金会向侵害基金会利益的理事和管理人员提起直接诉讼,又应允许基金会理事向侵害基金会利益的其他理事和管理人员提起派生诉讼(注: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第6.30条第1款规定,“拥有不低于百分之五表决权或五十名以上的法人成员,以及任何一名董事”可以对法人提起派生诉讼。在“伯恩诉威廉斯案”中,法院认为非营利法人成员就是非营利法人的“股东”,从而允许对法人管理者提起派生诉讼,See Bourne v.Williams,633 S.W.2d 469(Tenn.App.1981)。在“柯特利诉麦克克莱伦案”中,法院完全不考虑本州法令是否规定了非营利法人成员的诉讼权,直接用判例形式赋予非营利法人成员对法人董事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See Kirtley v.McClelland,562N.E.2d 27-31(Ind.Ct.App.1990).),还应允许具有利害关系的捐赠人及受益人对基金会重要事项提起知情权诉讼。

  2.法律规范配置的多中心主义

  以“应当”为标识的强制性规范在《基金会管理条例》中总共有43条,其中涉及登记制度的有22条,占全部强制性规范的一半以上;以“不得”为标识的禁止性规范在《基金会管理条例》中总共有22条,主要集中在有关“组织结构”(共12条)与“财产的管理与使用”(共5条)条款上;而在该《条例》中完全没有诱致性规范。由此可见,单中心主义模式的法律规范配置有以下特征: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行政监管所依赖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强制性规范;第二,强制性规范集中约束基金会的登记行为;第三,违反强制性规范只能产生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

  多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强制性规范,应从扩张登记效力转化为强化基金会的信息披露义务,以求解决社会公众与基金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禁止性规范应以强化基金会理事的信义义务为中心,着眼于解决基金会理事的利益输送问题;诱致性规范则是通过税收优惠和政府购买公共产品来激励基金会主动接受外部监督。

  其中,诱致性规范的核心是税法政策(注:关于税法与社会规范的关系问题的讨论,详见詹姆斯·S·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下),邓方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530-531页。)。2008年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将公益捐赠的扣税比例由3%提升到10%,并将计算基数由“应纳税所得额”改为“年度利润”,这项税法规则的改变对完善基金会治理机制具有深远意义,它不仅能加大社会慈善资源的供给量,而且有助于形成企业捐赠人“用钱包投票”的市场机制,其效用将逐渐显现。

  结语

  汶川大地震后,众志成城,赈灾捐款很快就达到了500亿元人民币(注:汶川大地震之后,包括基金会在内的各种民间组织迅速反应和积极行动赢得了社会的高度评价。新华社在5月26日发了长篇特稿:《大地震展示了中国NGO正增长的实力》。国外媒体尽管报道角度和意图不同,对这一事实也予以确认。参见新浪网2008年12月17日嘉宾访谈:《NGO组织在地震中起了半边天作用》。)。民众在踊跃献爱心的同时,也在表达对慈善组织诚信度的疑虑。慈善组织惟有赢得信任才能获得发展,因为“我们没有公权力,但有公信力”。[12]唤起民众的慈善心和对基金会的信任感是同等重要的事情,而民众信任感的源泉只能是完备的法律制度。

  然而,“世界上任何一道难题,总有一个简单、看似完美但却错误的解决方案”。[13](P698)依靠行政监管来一锤定音,或直接复制商业公司治理规则,都会使基金会治理陷入“虚应故事者多、积极自律者少”怪圈。

  本文所主张的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只是一种应然状态下的理想图景,目前仍有漫长的道路要走。首先,未来的民法典需要运用“转介条款”完成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的对接;继之,以保护捐赠者知情权为中心配置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能增强社会公众对基金会的信任感和参与意识;再继之,由于基金会的绩效观察度较低,以诱致性规范来激发外部竞争,就显得尤为重要。当然,法律规范要发挥其预期的效用,需要诸多因素的支持,包括声誉机制、激励合约、独立评估机构以及可流动的慈善经理人市场等。法律工具如何与这些因素整合产生“组合拳”效应,尚待今后进一步研究。

  注释:

  税兵(1971 —),男,四川省自贡市人,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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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王名.中国民间组织30年:走向公民社会[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3]葛道顺,商玉生,杨团,马昕.中国基金会发展解析[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4]江明修,梅高文.自律乎?他律乎?财团法人监督机制之省思[M]//财团法人功能与监督研讨会论文,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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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卷)[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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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杨团.台湾NGO崛起之路[N].南方周末,2008-07-10.

  [13]Rob Atkinson,Unsettled Standing:Who(Else)Should Enforce the Duties of Charitable Fiduciaries,23 Iowa J.Corp.L.,1998.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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