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研究

时间:2024-04-26 05:01:47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 股东代位诉讼/诉讼当事人/诉讼费用/诉讼和解/法院管辖

  内容提要: 2005年我国修订的《公司法》,正式将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确立,但尚不完善。在诉讼当事人中对原告股东资格应当确立“洁手规则”予以限制,被告范围中就应当包括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在股东代位诉讼中应作为独立的诉讼参加人。股东代位诉讼的诉讼费用问题在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中均未规定,应当将股东代位诉讼作为非财产性案件,只是收取固定的诉讼费用。股东诉讼和解应当经法院批准并按规定方式将和解方案通知其他股东,并取得大部分股东同意,否则,和解协议不生效。关于股代位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应当规定为专属管辖,由公司的所在地法院管辖。

  随着现代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的规模不断扩大,为快速灵活的适用复杂和多变的市场,公司的内部权力运行机制已由股东会中心过渡到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在公司的决策管理中居于中心地位,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了分离。根据公司中少数服务多数的原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会很容易确定董事的选任控制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又是董事会所聘任。因此,由于董事会地位的变化,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了更广泛的权力,为了防止他们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权益。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应运产生,该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公司法律制度,对于重构公司的治理结构、预防和化解公司商业风险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概述

  (一)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涵义

  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是股东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形态,是指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司董事、监事、控股股东、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时,公司怠于起诉或拒绝起诉时,公司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代位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

  股东代位诉讼又可称为“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派生诉讼”“股东衍生诉讼”“股东传来诉讼”。其中“股东代表诉讼”的译法着眼于原告股东所处的公司代表人的地位;而“代位权诉讼”“派生诉讼”“衍生诉讼”“传来诉讼”则着眼于原告股东所行使的公司权利,尽管着眼点不同,但其含义是相同的。[1]

  鉴于“股东代表诉讼”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诉讼制度,如使用“股东代表诉讼”容易与之相混淆,不能全面准确的反映代表人诉讼与股东代位诉讼的不同;“股东派生诉讼”“股东衍生诉讼”“股东传来诉讼”作为外来词,不仅不能全面、直观的反映出股东代位诉讼法的特征,又不易让社会公众理解其含义;而股东代位诉讼与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诉讼虽有不同但较为相近,同时,也能更好的反映出股东的代位性,更能被社会公众所理解,因此,在本文中将之称为股东代位诉讼。

  (二)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现在通说,股东代位诉讼起源于19世纪的英国衡平法[2]。1843英国普通法院对Foss v. Harbottle一案进行了审理,并确立了“Foss”规则。该规则包含了两个重要原则即当原告规则和少数服从多数规则也称“公司内部管理原则”,前者是指如果发生侵害公司利益行为,针对该种行为提起诉讼的适当原告是公司,个人股东或者少数股东不能起诉,尽管该种行为实际上可能间接的损害了其利益;后者是指在决定是否对该种行为起诉时,需要召集股东会议并由股东会议决定,而在股东会议上当然遵循的是多数决原则。[3]

  这一规则的机械化和过于严格化,导致小股东的利益很容易受到严重侵害而求助无门。面对这种状况,英国衡平法院出于公平和正义的要求创造了一系列Foss规则的例外适用情况,并在1975年,在Wallersteiner V. Moir 一案中才正式将股东代位诉讼概念确立,允许在某些法定的情形下股东可以启动股东代位诉讼。

  股东代位诉讼全面发展在美国。1881年美国法院明确否定了英国普通法院确立的Foss规则,确立了著名的衡平规则第94条(Equity Rules94),明确允许小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代位诉讼。到20世纪初,通过判例发展起的的股东代位诉讼制度,进一步得到立法的确认,美国一些州的《公司法》先后规定了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从立法上明确了股东代位诉讼的法律地位。

  股东代位诉讼除了主要在英美国家流行外,还相继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法国法院在1893年即有了判例准许股东提起代位诉讼。日本在1948年制度《证券交易法》时,最先引入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后于1950年修改商法时,针对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建立了自己的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亦效仿美、日立法例于第214条和第215条规定了股东的代位诉讼制度。

  我国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正式引入股东代位诉讼制度。该法第152条规定,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以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此,我国正式确立股东代位诉讼制度,这对于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完善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促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必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同时,我国的公司治理水平和投资者保护水平也将跨入一个新时代。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股东代位权诉讼的诉讼当事人

  (一)股东代位诉讼的原告股东资格

  虽然,股东代位诉讼是股东为了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权益而设的,但为了防止出现股东滥诉、恶诉,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转,世界各国及地区均对股东代位诉讼的原告资格作出限制。

  1.对于持股比例(或数量)的限制

  美国和日本对于提起股东代位权诉讼的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数量没有作出限制规定,单个股东都可以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但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或数量作出的限制,例如德国公司法规定达到持有已发行股份的10%或者持有股本总额的市值在200万马克以上,法国规定持有5%以上的股东,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一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之所以这样区别规定,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股份相对比较集中,所以对股东的持股比例或数量没有作出限制;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较为分散,所以对股东持股比例设定的限制。

  2.对持股期限的限制

  原告的股东资格不仅应当在起诉时就具备,还应当贯穿于代表诉讼的如终,这是世界各国的立法的通例。[4]美国对股东代位诉讼的股东资格限制,采用的是“同期所有权规则”(contemporary/contemporaneous ownership rule),即在所诉称的错误行为为发生于公司之时直至诉讼终结期间,原告股东必须在公司持有股份。[5]日本商法没有规定“同期所有权规则”,只是要求在提起股东代位诉讼时就已经连续持股6个月,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继续持有一年以上。

  我国《公司法》152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对持有期限的限制,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须连续180天以以才有权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但是,该条的规定没有明确180天的起止时间的计算方法,出现了不同理解。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作出了司法解释,明确为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3.对原告股东行为不当性限制

  股东代位诉讼的原告股东的行为是为能够“公正并且充分地”(fairly and adequately)代表公司和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6],应当对此出限制。应当考察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是否与所诉行为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提起诉讼是否属于谋取个人的私利或者争夺竟争对手的利益,原告股东是否对违法行为作出明确的赞成、批准或者默认,欠缺了“纯洁的手”[7],如原告股东出现行为不当,则就应当限制其有权提起诉讼,是为了防止滥诉、恶诉的出现。

  4.我国《公司法》对原告股东资格限制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对股东代位诉讼的原告资格世界各国或地区均作出了不同的限制,同时,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持股比例及持股时间作出限制,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司法解释对连续180持有时间及合计持有1%作出了解释,但是,笔者认为还是存在以下问题:

  (1)未规定对原告股东行为不当性进行限制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具有双面性,股东代位诉讼虽然能够起到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调整公司治理结构,但是,这也会造成部分股东滥用代位诉讼权利,以期达到个人的谋些利益。而我国《公司法》中只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对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时间进行了限制,而没有对原告股东与所诉错误行为是否存在不当性进行限制,这虽然鼓励中小股东勇敢的拿起武器保护自己,但也存在滥用的风险。

  (2)未规定在诉讼中原告股东所持股份的继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虽然明确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股东代位诉讼股东的连续持股180天以提起诉讼时之前为标准,但没有规定如在诉讼期间原告将股份转让后受让股东或原告股东死亡后继承人是否继续具有原告股东资格的问题,可能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不同的理解。

  5.关于完善我国股东代位诉讼原告限制的建议

  (1)关于原告股东行为不当性进行限制

  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必须对董事的违法行为没有明确的赞成,如果董事的违法行为发生以后,股东已经赞成或批准该种行为,则其因为欠缺“纯洁的手”而不享有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权利。在英美法中,当股东知道董事违反其义务时,必须采取积极的行动去维护公司的利益,并对此行为提出异议,否则,股东因疏忽或者没有对此予以反对违法行为予以默认时,股东因为欠缺“纯洁的手”而被禁止起诉。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及以后的司法解释可以借鉴英美法国家的做法,确立“洁手规则”,限制那些没有积极维护公司权益的股东的代位起诉权,以便更好制约股东代位权被滥用,真正发挥该制度的效用。

  (2)关于在诉讼中原告股东所持股份的继受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时间的限制只是以启动股东代位诉讼时的要求,如果,在诉讼过程序中,原告股东将股份转让或继承等则其丧失原告资格,而受让人是否取得原告资格呢?

  笔者认为,虽然股东代位诉讼的事由是在股东受让之前发生,但股东权利自转让或继承后即享有,股东代位权为股东权利的一项,自然受让人或继受人在取得股东权利时同时取得了原告资格,不应对此作出限制。

  (二)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范围

  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是指实施危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人。各国对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的范围有着不同的规定。

  美国没有对股东位诉讼的被告范围时行限制,不仅包括公司董事、经理、大股东或控制股东,而且包括公司的雇员以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只要对公司实施了危害行为,均可以作为股东代位权诉讼的被告。英国法律将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范围仅限于公司的董事。日本将被告限定为公司董事、监事、发起人和清算人以及就行使决议权而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东和以极不公平发行价格认购股份的人。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4条规定,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仅限于公司董事。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范围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人,其范围是较为宽泛的。但是,我国《公司法》第152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能成为被告。

  关于完善股东代位诉讼被告范围的建议:

  笔者认为,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应当将包括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内。

  理由是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出现上述情况公司又怠于提起诉讼时,只能依赖于股东代位诉讼解决。而且,第152条第3款既然规定他人都可以成为被告,更何况作为公司的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股东代位诉讼中的公司诉讼地位

  对公司在股东代位诉讼中的地位世界各国的规定各不相同。美国认为股东提起代位诉讼是为公司利益,而公司又拒绝提起,故在诉讼中要审查公司的拒绝行为,因此,将公司列为被告。英国也采取同样做法。在日本,股东代位诉讼处于既非原告也非被告的地位,更非第三人,而是作处于独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

  我国《公司法》中没对公司在股东代位诉讼中的地位进行规定,同样,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规定。

  关于完善股东代位诉讼中公司诉讼地位制度的建议:

  笔者建议参考日本的做法将公司在股东代位诉讼中列为独立的诉讼参加人,较为妥当。理由如下:

  1.股东代位诉讼是由于公司怠于起诉或拒绝起诉,以股东名义代表其行使诉权,因此,不能将其列为原告,而且,其他各国也没有立法例。

  2.股东代位诉讼最终胜诉的利益归属于公司,从法律上其与被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侵害人处于不同的诉讼地位,因此,不宜将公司列为被告。

  3.能否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呢?我国《民事诉讼法》56条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诉讼标的其有独立的请求权,并且将原告、被告均视为共同被告。而股东代位诉讼中公司的诉权已被原告股东代位行使,并且,公司了也不是将原告股东和侵害人视为共同被告,故公司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且与案件件处理结果其有利害关,参加到诉讼中是为了支持一方的当事人。而在股东代位诉讼中公司是有请求权的,只不过是被原告代位行使了;虽然原告、被告都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在诉讼中往往是处于中地位,并不会支持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无论是将公司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不合适。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参考日本做法,将公司列为独立的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对此有些学者也提出了相同的建议。[8]但是,在现行我国的法律体系如何列公司的诉讼地位哪?笔者认为将公司暂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为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模式构架,这是没办法的办法,而且,在以往发生的相关案件,司法实践中也是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期待在今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予以解决。

  三、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

  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又称为竭尽公司内部救济(exhaustion of intra corporation)规则,是指股东在提起代位诉讼法之前,必须先行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监察人)以公司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只有在公司明确拒绝或怠于提起诉讼时,股东才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设定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充分发挥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给公司带来损失,如确实需要诉讼可以通过公司提起,节省诉讼成本,强化公司管理机构的权威。

  在美国,公司股东在提起代位诉讼前应当向董事会或诉讼委员会提起书面申请。根据美国《模范公司法》第7.42条规定,公司股东启动代位诉讼之前,必须满足下现两个条件:(1)已经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公司采取适用的措施;(2)自发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已经超过90日,但公司已经提前通知拒绝了股东的请求,或者等待90日的期限届满将给公司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不受此限。[9]在日本,根据日本《商法典》的规定,股东向公司监事提出请求后,如果公司在60日内不起诉,不论公司基于何种理由不起诉,股东均可直接起代位诉讼。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4条规定,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是:(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天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监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4)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有了明确规定,但仍有完善之必要。

  1.我国《公司法》只规定需书面提出请求,但没有规定书面请求的内容包括哪此方面。笔者认为:首先,说明是哪位董事侵权,其次,侵权董事的违法事实并提供部分证据,最后,将提出要求公司起诉的请求及公司不提起诉讼的后果告知。

  2.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向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请求的次数,根据对条文的解释可以理解为只要提出一次遭拒即可提起诉讼,但笔者认为也应当在以后的规定中予以明确。同时,对于前一股东提出起请求遭公司拒绝后,其他股东是否可以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代位诉讼呢?笔者认为既然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拒绝了前一股东的请求,其他股东的请求也不会得到许可,如果再要求其他股东也进行一遍程序时,则是浪费时间,因此,笔者认为其他股东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可以直接提起代位诉讼,但事实和理由有变更的,则还需履行前置程序。

  3.我国采取的是向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公司作出决定的时间为30日,但当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可不受前置程序的限制。但是,如何界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说明。这需要通过今后的司法解释或修订予以明确。

  四、股东代位诉讼的和解

  民事诉讼的和解,在民事诉讼法中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指在诉讼过程事,双方当事人以终结诉讼为目的达成协议,从而终结诉讼的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11条中均规定了和解制度。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干涉。但是,在股东代位诉讼中,由于是为公司利益提起的,如果,法院不干涉和解,则存在原告为了个人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这种例子在美国股东代位诉讼的初期待为数不少。为此,在美国法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没有经法院的审查与认可,以及没有通知其他股东的话,代位诉讼不得和解。纽约等一些州的公司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日本《公司法》就代表诉讼的和解作了如下规定。即,公司不为和解的当事人时,若公司同意股东和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达成的诉讼上和解话,该和解有效。就原告和被告达成的和解,法院应当向公司通知该和解的内容,并且催告公司如有异议在2星期之内陈述之。若2星期之内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的异议视为公司同意了和解内容(日本《公司法》第850条第1、2、3款)。[10]

  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中均没有对股东代位诉讼的和解作出规定。

  关于完善股东代位诉讼中和解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在股东代位诉讼中未经法院批准并按规定方式将和解方案通知其他股东,并取得大部分股东同意,则和解协议不生效。理由如下:

  股东代位诉讼的属于共益权,原告并非直接的受害主体,其提起诉讼属于代位诉权,最终利益归属于公司,为了确保和解内容的公正性、合理性,防止“秘密和解”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法院应当积极介入,股东代位诉讼和解须经法院审查和批准。同时,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还保证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在股东位位诉讼中未经法院批准并按规定方式将和解方案通知其他股东,并取得大部分股东同意,则和解协议不生效。同样,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调解、撤诉,均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与和解的规定相同。

  五、股东代位诉讼的法院管辖及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1.股东代位诉讼中应由哪个法院管辖,是一个重要的诉讼程序问题。在日本,日本《公司法》第848条规定“责任追究等之诉为管辖股份公司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专属管辖。”[11]实行的是专属管理。这样的规定方便其他股东和公司的诉讼。

  而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中均没有对股东代位诉讼管辖问题作出明规定。

  2.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股东代位诉讼如何交纳诉讼费呢?在美国,民事诉公诉案件受理一般在30—100美元之间,在日本,民事诉讼的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是根据财产请求权上之诉与非财产请求权上之诉的划分不同而加以区别对待。1993年之前股代位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按财产请求权之诉的标准收取,1993年商法修改后股东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金额被视为非财产请求权上之诉(日本《公司法》847条第6款),这样其案件受理费依非财产请求权上之诉的标准收取。按照日本现行《民事诉讼费用法》的相关规定,非财产请求权之诉的诉讼标的金额为160万日元,案件受理一律为1.3万日(相当于人民币1千无了左右)。[12]

  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现行司法实践中按照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

  3.关于完善股东位诉讼中法院管辖及诉讼费用负担的完善建议

  (1)关于法院管辖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一般法院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如果,按照这原则确定管辖地,则会不便于股东提起诉讼,也不便于公司参加诉讼。笔者认为,为了方便诉讼的提起、公司参加诉讼,更从有利于案件处理角度出发,借鉴日本的做法,将股东代位诉讼案件规定为专属管辖,由公司的所在地法院管辖。

  (2)关于诉讼费用负担

  笔者认为,股东位代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进行诉讼,胜诉结果归属于公司而非原告本人,全体股东及包括债权人均会受益,原告只是作为股东之一间接受益,该诉讼属于一种公益诉讼。在证券市场中,往往涉及的金额巨大,那么,按照我国现行诉讼收费办法,原告要预缴一笔巨大的案件受理费,标的额数越大,原告的负担越重,这样将极大影响了股东的诉讼热情,导致股东代位诉讼不能真正的发挥其效能,不能起到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起到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的作用。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借鉴日本的作法,将股东代位诉讼作为非财产性案件,只是收取固定的诉讼费用,这样才能激活该制度,真正的发挥其效能。

  七、结语

  我国修订后《公司法》首次将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正式确立,为股东维护公司和自身的合法权益,监督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代位诉讼是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目前法律的规定还很不完善,还存在一引起需要解决的问题,例如对原告资格、被告范围的规定还需细化、对前置程序中的特殊情况的规定还需明确,对公司在诉讼中地位的安排、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和解的限制、诉讼管辖等均没有规定,需要配套规定的出台。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是一项集实体与程序一体的法律制度,公司法对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规定,不仅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产生重大影响,而且,对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方面也需要出台一系列的配套规定。

  注释:

  [1]刘俊海着:《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251页。

  [2]赵万一、赵信会:《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建议的法理基础和基本思路》,载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第428页。对股东代位诉讼的起源提出不同的意见,认为,美国法院在1817年Attorney General V. Utica Ins.Co 案中,即明确承认小股东可以控告管理层次;1832年Robinson V. Smith 案,不仅确立了处理公司董事和股东之间关系的原则,同时确立股东代位诉讼这一诉讼形式。

  [3]施天涛着:《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第2版,第433页。

  [4]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433页。

  [5]施天涛着:《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第2版,第442页。

  [6]施天涛着:《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第2版,第445页。

  [7]]金剑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载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第419页。

  [8]刘金华着:《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第1版,第133页。刘金华认为股东代位诉讼中公司处于中立地位,不享有站在一方与对方进行对抗的权利,但是,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抗辩,维护公司的权益,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公司。

  [9]刘金华着:《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第1版,第173页。

  [10][日]周剑龙:《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司法运用》,裁赵旭东主编:《国际视野下公司法改革—中国与世界:公司法改革国际峰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地7月第1版,第350页。

  [11]王保树主编,于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第457页。

  [12][日]周剑龙:《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司法运用》,裁赵旭东主编:《国际视野下公司法改革—中国与世界:公司法改革国际峰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地7月第1版,第3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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