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主、客二分”/“主、客一体”/范式转变/环境资源法/法理学
内容提要: “主、客二分”和“主、客一体”这两种范式的基本特点和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基本观点是“主体 = 人、客体 = 物”,后者的基本观点是“主体≠人、客体≠物”。从“主、客二分”到“主、客一体”的范式转变,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是彻底克服“主、客二分”范式的逻辑弊病,发扬“主、客一体”范式理论优势的需要;是发展环境资源保护事业,建设生态文明的需要;是告别旧时代,信任和投入新时代的需要;是学科健康发展、深化科学研究和创新的需要。
从“主、客二分”到“主、客一体”,即从“主、客二分”范式转变为“主、客一体”范式,是指在破除、扬弃“主、客二分”范式的基础上,树立和奉行“主、客一体”范式。之所以提出范式转变,是因为“主、客二分”范式存在许多弊病、不良作用和消极影响,它发展到现在,已经对人类生态系统造成并正在继续造成许多消极的甚至有害的影响,已经堕落为一些人掠夺、统治和歧视自然的精神支柱,维护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以及人与自然不平等秩序的理论根据。“主、客一体”范式却有许多优点,其科学的、综合的、辩证唯物的、适应性的认识论和方法论,适合于、有利于对人类生态系统的认识、维护和建设,对于人们认识和改造世界与自己、对于学科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能够并正在对人类生态系统以及包括环境资源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发挥着越来越大的积极影响和重要作用。生态文明是一种不同于传统工业文明的新型文明,有关人与自然关系的道德和法律不同于传统的道德和法律。只有实现从“主、客二分”到“主、客一体”的范式变革,才能建立健全其规范体系和理论体系,打破人文社会学科和自然技术学科的分割,促进其融合,将由环境保护和生态运动引起的道德和法律变革进行到底;才能发挥生态伦理和环境资源法学的理论指导作用,从根本上促进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紧缺等现代环境资源生态问题的解决,促进人与自然关系领域各门学科及“五型社会”(注:“五型社会”指和谐社会、生态文明社会、环境友好型社会、资源(能源)节约型社会和循环经济型社会。)建设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一、两种范式的概况与特点
“范式”(Paradigm)是美国科学哲学家、科学历史主义者托马斯·库恩(Thomas S.Kuhn)最早提出来的一个新概念,他“把形成某种科学特色的基本观点称为这种科学的范式(paradigms)”[1]。范式这一概念目前已经超过库恩的原意或已被赋予多种含义。一般而言,范式表示某一学科共同体(即该学科的专家学者所组成的集团)所共有的信念、传统、价值标准、基本理论观念和研究方法。通俗地说,范式就是指学科共同体研究、讨论问题的共同规范和指导思想。范式的主要功能和意义是形成学科研究的思维方式和内聚力,促进学科研究的常规化、系统化和群体化,通过新旧范式的更替实现科学理论的变革和学科的革命化,是一门学科成为独立科学的“必要条件”或“成熟标志”[2]。
人类在认识和改造自然和本身的历史长河中,曾经形成过多种范式,目前比较有影响的范式有两种,即“主、客二分”范式和“主、客一体”范式。
(一)“主、客二分”范式的概况与特点
一般认为,近现代工业社会、近现代精神和近现代科学的范式是“主、客二分”(Subject - object Dichotomy),又称“主、客二分法”,简称“二分法”,它包括“人、物二分”、“心、身二分”和“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二分”。
“主、客二分”是人类认识、知识发展的历史产物,它在历史上曾经起过重要的、积极的作用,至今还有相当大的影响。不少西方学者认为,这种“主、客二分”的形成与笛卡尔(Descartes)、培根(Bacon)和牛顿(Newton)等人关系密切,并且集中体现在笛卡尔于1644 年发表的《哲学原理》一书中。笛卡尔从他的机械论自然观、机械论、还原论哲学出发,强调人的主体地位和中心主义,提出了一种认为伦理学等人文社会科学与“人与自然关系”无关的哲学思想。他认为,人是“活”的观察者和实际的支配者,自然则是“死”的质料或任人摆布的机械;动物是无感觉无理性的机器,像钟那样运动,感觉不到痛苦。由于没有心灵、没有意识,动物不可能受到伤害。相反,人类有灵魂和心灵,思想决定着人的机体。他相信,人类是“大自然的主人和拥有者”,非人类世界成了一个“事物”。他认为,这种把大自然客体化的作法是科学和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前提[3]。美国学者卡普拉指出:“笛卡尔认为,物质世界仅是一部机器,没有目的、生命和精神。自然界根据力学原则而运动,物质世界中的一切现象均可以根据其组成部分的排列和运动加以解释。这一机械论的自然观,成了后来科学的主导范式。直到20 世纪物理学急剧变化之前,各门科学均在其指导下观察现象和总结理论,17 至 19 世纪的科学,包括牛顿的伟大综合在内,不过是笛卡尔观念的发展而已。笛卡尔奉献给科学界一个基本框架,就是把自然看作是一台完美的、被精确的数学规则控制着的机器。”[4]培根力倡“新工具论”、“工具理性”和“人类中心”,他坚信人类是“自然的主人和所有者”,声称自己“已经获得了让自然和它的所有儿女成为你的奴隶,为你服务的真理”。这个真理就是:“人可以被视为这个世界的中心;如果这个世界没有人类,剩下的一切将茫然无措,既没有目的,也没有目标,……整个世界一起为人服务。”[5]在这种“主、客二分”范式的影响下,自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以后,只有人才拥有主体资格,开始成为西方某些伦理学和法学的一条公理。
按照伯尔曼(Berman)教授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的说法,二元论时代乃是九百年前开始于欧洲的时代[6],二元论思想在中世纪神学、尤其是在 11世纪末圣安瑟姆的著名格言“先信仰而后理解”(credo ut intelligam)中首先获得巨大的推动,继而在近代科学、特别是17 世纪笛卡尔的名言“我思故我在”(cogito ergo sum)中获得振兴。正在死去的有九百年历史的时代乃是“我理解”和“我思”的时代──是作为外在于它所感知的客观实在的思维之自我或思维之“我”的时代;是首先把上帝本身、然后是自然、最后是社会视为被进行理解、进行思想之思维主体所感知的外在实在的时代。这是主观与客观、本质与存在、人与行为、精神与世俗、宗教与法律截然分离的时代。传统西方思想的二元论特征确实渗入到几乎所有的分析活动中[6](P101 -102)。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认为,“主、客二分法”的基本特征是:“主体全然分离于客体,人疏离于行为,精神疏离于物质,情感疏离于理智,意识形态疏离于权力,个体疏离于社会。”[6](P5)在该书第 102页的脚注中,伯尔曼对“二分法”进行了简略而中肯的分析和批判。(注:伯尔曼在介绍边沁的二元论后,一针见血地指出:在边沁看来,事物或者这样,或者不是这样;它或者是物质的,或者是精神的;命题或者是清晰的,或者是含混的;法律要么是惩罚性的,要么不是惩罚性的;本质或者是真实的,或者是虚构的,等等。毫无疑问,我们可以运用这种边沁称之为“两分系统”的东西来分析和说明事物,只要分析者和他的读者或听者对“被划分出来的部分”有着共同的理解,则此种方法显然是有其作用的。但边沁还把它用作认识现实并穷尽其本质的方法,然而,相反实相成。至少今天,我们不再能简单地接受“非此即彼”的真理;它本身再三向我们表明了“亦此亦彼”的性质。据笔者的考察,边沁虽然热衷于将某个整体进行二分的“二分法”,其“二分法”也是一种机械论,但他的二分法还没有发展到“主体 = 人 = 意志”的程度,即边沁的“二分法”还不是本文所批判的“主体、客体二分”范式。(参见: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02 -103.))
目前不同学科、学派和学者对“主、客二分”范式的定义、内涵和特点有不同的理解,本文所针对的“主、客二分”范式,其基本观点是“主体 = 人、客体 =物”。“主、客二分”在发展的早期,主要是将所研究的对象分为两个方面,即从两个方面来分析研究事物,包括人与物二分、物质与精神二分等,并没有将主体 = 人、客体 = 物,更没有将主体 = 人 = 意志,即没有将人与物、物质与精神、主体与客体这三组不同的概念混淆或等同起来。在国外的现代哲学、现代科学或现代精神中,很少有学者始终明确主张“主体 = 人、客体 = 物”的观点;只有在中国伦理学、法学和其他相关学界,有学者坚持上述主张,其主要表现是不少学者的口头禅:“只有人是主体,只有人有目的、利益、内在价值和权利;动物、河流等自然物都不是主体,它们都没有目的、利益、内在价值和权利”;“人始终是主体、不能是客体;物始终是客体、不能是主体”。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本文所批判的“主、客二分”并不完全是国外近现代哲学中那种“主、客二分”,而是中国化的“主、客二分”,即笛卡尔的“主、客二分”在近现代中国学科领域的模式化。
将主体等于人、客体等于物这种极端而典型的“主、客二分法”在中国法学界表现得尤为突出而明显,主体与客体的二分或对立,成为某些法学家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概括性理解。“主、客二分”运用到法学领域,形成了“主、客二分”的法学研究范式。一些法学家认为:“主、客二分”或“人、物二分”是近现代民法的根基,也是以传统民法为代表的某些法学理论的研究范式。关于“主、客二分法”对法学的决定性影响,我国民法学者徐国栋教授曾有过相当精彩的论证。他认为:“民法的基本问题与哲学的基本问题极为一致,都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问题,这是笛卡尔通过‘我思故我在’式的思考确立的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的二元论的成果。人法与物法的二分,是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二分的法律化。人文主义的民法──大陆法系的所有民法,除了德国法族的以外,都属于这一类型──认为主体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性的,客体是第二性的。因为人是这个世界的出发点,‘某一纯粹的自然物,若无主体介入,对它作出某些规定,那么作为客体而言,它还不存在’,而是作为纯粹的自然物存在,因此,外在的物质世界存在于与人的关系中,是人化了的。……作为现代民法之轴心的处理主体与客体之关系的法律行为理论和制度,不过是哲学上的自由意志理论在民法中的沉降。即使是所有权,也不过是人的意志作用于物的结果。”[7]杨立新教授非常明确地指出:“从民法的基本方法论或者说民法的哲学立场观察,民法社会的基本构成结构,是人与物,这是市民社会的两种基本的物质表现形式,除此之外没有第三种物质形式的存在。其中,人在民法社会中处于主体地位,支配着整个世界;而物组成这个社会的基础,是民法社会的客体,人对物具有支配的权利,然后才能改造世界,推动社会的进步。在民法社会中,我们用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来分析民法社会的时候,这就是一个民法的方法论问题,也就是民法哲学问题。因此,我们看待民法社会的时候,就要从主体、客体与内容等角度进行阐述,这也说明以民事法律关系来分析民法社会,它是最基本的方法。而这种关系也是建立在民法社会‘人与物’的二元结构的基础之上的。即人是主体,物是客体,二者是支配关系。”[8]民法教授马骏驹认为,“黑格尔法哲学对于意志与一般意义的物的区分,乃是研究人、人格及人格权理论的根基所在”,“意志被作为主体与本质来对待。据此,在理性哲学中,意志即为主体,主体即是意志,二者是同一的”,“一个基本判断即是:惟有意志才是主体,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事实上这一断言可以进一步深入下去:民法中的人已经被抽空为意志了。”他还强调指出:“通过对当代法律之哲理基础的考察,可以看到,作为主体的乃是自由意志,除此之外包括生命、健康、名誉在内的一般意义上的物,都是自由意志支配之对象。”[9]
(二)“主、客一体”范式
目前不同学科、学派和学者对“主、客一体”的定义、内涵和特点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主、客一体”(subject - object integration),又称“主、客综合”、“主、客一体化”,“主、客综合”范式或“主、客一体化”范式即有机整体论世界观(又称整体有机论)或生态世界观范式,它是“人与自然关系和人与人关系相结合”的生态伦理学(环境道德学)和生态法学(环境资源法学)研究范式。所谓“主、客综合(一体)”,就是综合的(全面的、辩证的、历史的)考虑人与自然、人与物、主体与客体的问题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主、客一体”区别于“主、客二分”的基本观点是,将人与物(或人与自然)和主体与客体这两组关系既联系起来又区别开来,认为“主体≠人、客体≠物”。(注:本文所理解和倡导的“主、客一体”范式的要点如下: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世界由人、人能控制支配的物、人不能控制支配的物,以及其他既不能简单地归类于人又不能简单地归类于物的东西组成,即世界由多种物质要素组成,而不是仅仅由人和人能控制支配的物这两种要素组成。人与物的划分不是绝对的,人与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第二,世界存在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人与物或人与自然的关系等多种关系,而不仅仅只存在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这两种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属于人与人的关系,也不属于物与物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与人与人的关系同时存在的关系,这两种关系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人与自然关系的变化可以同时影响人与人的关系和物与物的关系。第三,从本源上看,自然界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性的,人是第二性的,人由自然界产生;人的身体决定并形成人的心(思想、灵魂、精神或意志)。同时承认和重视人对自然的重要作用和影响,人的心(思想、灵魂、精神或意志)对人的身体的重要影响和作用;重视和承认人与自然、人心与人身的统一。第四,不仅人有目的、利益、内在价值和意志自由,有道德法律方面的主体资格、权利和义务;动物等非人生命体、河流等生态系统也有目的、利益、内在价值和意识,也可以有道德法律方面的主体资格、权利和义务。第五,人与主体、物与客体是具有不同性质特点和不同适用领域的概念,“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是两组不同性质的关系。主体和客体不是区别人与物的标准,人与物也不是区别主体与客体的标准。主体和客体是表明两个相互作用、影响和关联的事物(包括人与人、物与物、人与物或人与自然)的状态和关系的概念,主体和客体是相对的、相互依赖的和相互转化的。主体可以是人但不等于人,客体可以是物(自然)但不等于物。人与物在一定条件下既可能成为主体,亦可能成为客体,也能成为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介质、桥梁、纽带或其他中间体,还可能成为主体或客体的相关体、旁观者或无关体。)
上述涵义的“主、客一体”范式具有深厚的文化根源和现实基础,它既可以从中国古代“天人合一”的传统文化中找到渊源,也可以从国外学者和思想家的著述中发现依据。例如,在中国古代已经产生“主、客一体”的朴素思想。时任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的潘岳指出:中国儒家主张“天人合一”,其本质是“主客合一”,肯定人与自然界的统一。中国道家强调人必须顺应自然,达到“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的境界。庄子把一种物中有我,我中有物,物我合一的境界称为“物化”,也是主客体的相融。这与现代环境友好意识相通,与现代生态伦理学相合[10]。《老子》一个最基本的理念是强调自然、天地万物(包括人类)作为统一整体的自然存在,其所追求的最高境界是人与自然相和谐的生态整体境界。在西方国家,德国古典哲学在它的创始人康德那里一开始就提出了主体和客体的最基本的同一性,即认识的同一性是如何可能的问题,他通过论证主体的“先验自我意识”机能,在认识领域解决了主体与客体的同一性问题。德国哲学家谢林(Schelling)认为,“绝对统一”是主客体绝对无差别的原始状态,主体和客体、物质和精神、自然和人都是从这里产生和发展出来的,即通过绝对同一本身内部的无意识的冲动而分化出来的。自然界就是包含主体性在内的客体,人的自我意识则是包含客体性在内的主体[11]。黑格尔(Hegel)认为,从主体和客体的同一性出发是对的,主体和实体(客体)完全是一个东西,两者的同一不但体现为一个逻辑结构,而且实现为一个历史过程;自然界、人、社会历史和精神生活的各种形态都成为了这一历史过程中的各个不同阶段,整个这一体系则构成了“绝对精神”的普遍实体[11](P204)。与黑格尔等人将主体与客体的统一归结于“绝对精神”不同,德国哲学家路德维希·费尔巴哈(Ludwig Feuerbach)立足于现实的人来解决主体与客体的关系问题,他把人看作一个三层次的统一体,即:(1)灵与肉的统一,没有脱离大脑的思维;(2)人与自然界的统一,自然界是基础,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依赖自然而生存、延续和思维;(3)“你”和“我”的统一,“你”是“我”的直接的感性对象,与“我”处于外部的交往关系中,因而人是“类”的一分子[11](P265)。马克思认为,人的感性不仅是对自然对象的肯定,也是对人自身的肯定,是对于“真正本体论的本质(自然)的肯定”。所以在感性的意义上,自然和人、物质和精神、存在和思维、客体和主体都是同一的[11](P204)。
目前科学领域中有机论正在取代机械论,李约瑟早在1956 年就在其《中国科学技术史》第二卷中,确认科学发展至少有两种不同的途径,即机械论的和有机论的,并且他还洞察到机械论的科学观已经过时,科学的未来发展将采取有机论的途径。提出耗散结构理论的普利高津教授(也译作普里戈金,Ikya Prigogine,1917 ~2003,于 1977 年获得诺贝尔化学奖)在深刻认识机械论的严重局限性的基础上认为,有必要进行一场新的科学思想变革,这场变革的实质就是以有机论取代机械论。以美国“后现代研究中心”主任大卫·雷·格里芬(David R.Griffin)教授为代表的建设性后现代主义,在挑战和批判二元论的同时,明确提出了后现代的整体有机论。这种整体有机论是后现代有机论和后现代整体论的结合,认为人与世界(自然界和社会)是一个不可分离的整体,认为整体论的生态学就是“我们未来科学的范式”[11](P269)。卡普拉认为:“新范式可以被称为一种整体论世界观,它强调整体而非部分。”[12]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认为,“综合”的特征是:“‘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不再是主体反对客体,而是主体与客体交互作用;不再是意识反对存在,而是意识与存在同在;不再是理智反对情感,或者理性反对激情,而是整体的人在思考和感受。”[6](P105)上述“综合”就是本文中的“主、客一体化”,在《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一书中,蔡守秋教授也主张“主、客一体化”范式,并对其进行了初步介绍和研究。本文批判“主、客二分法”,提倡“主、客一体化”,不是否定人的主体性,而是为了更好地发挥人的主体性;不是否定人的主体性,而是为了正视人的客体性;不是否定主客关系和停止主客关系在道德法律中的适用,而是将主客关系同时运用到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之中,即扩大主客关系在道德法律中的适用;不是否定主体、客体和主客关系的意义,而是恢复主体、客体和主客关系的本来面貌。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范式转变是彻底克服“主、客二分”范式的逻辑弊病,发扬“主、客一体”范式理论优势的需要
“主、客二分”范式将主体等于人、客体等于物,这是一种杜撰,它既不符合历史和现实情况,也不符合常识和科学。从哲学上看,“主、客一体”范式较“主、客二分”范式具有更强的理论优势,更牢固的哲学基础。“主、客二分”范式是唯心主义、形而上学和机械唯物论的产物,是一种二元对立的世界观、分裂的思维方式和片面的机械论,体现的是人类中心主义和人类沙文主义。“主、客一体“范式是唯物主义、辩证法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产物,是多元和谐的生态世界观、综合的思维方式、全面系统的辩证观,体现的是生态整体主义和生态平等观。从总体上看,“主、客一体”较“主、客二分”更符合历史、现实、常识和科学。因此,范式转变是基于“主、客一体”范式的内在科学性与优越性,是彻底克服“主、客二分”范式弊病的根本途径。
“主、客二分”范式的最大弊病是其混淆了人与主体、物与客体、“人与自然(或人与物)的关系”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这些具有不同性质、特点和适用范围的概念,认为“主体 = 人、客体 = 物、主体与客体的关系 = 人与自然的关系”,从而使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丧失了它们本来的含义和存在的意义,从逻辑上宣判了主体与客体这对概念的“终结”。
“主、客一体”范式认为,人、物或人、自然表示不同的、各自独立存在的实体,人与物或人与自然是事物存在的两种不同的物质形态。某个人或某个物在一般情况下不一定以主体或客体的面貌出现,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某个人或某个物才成为主体或客体。当人们说到某个人时,并不必然依赖于或对应于某个物(如某只狗),当人们说到某个物(如某只狗)时,也并不必然依赖于或对应于某个人。主体与客体虽然也是“体”,这里的“体”也指事物或实体,但主体是“主”与体的结合,客体是“客”与体的结合;主体和客体不是两种类型的固定事物或实体,而是处于某种关系状态即主、客关系状态的两个实体。主体与客体是一组表示事物关系状态的概念,两种事物或实体(包括人与自然物)只有处于某种“主、客”关系状态时,才会成为主体与客体;形成主、客关系的两个事物或实体可能是两个相互作用的人、两个相互作用的物,还可能一方是人另一方是物。主体与客体表示两个相互作用、联系和依赖并且呈现出“主、客关系”的两个实体,当人们说到某个人是主体时,必然意味着这个人是什么客体的主体,当人们说到某个物(如某只狗)是客体时,必然意味着这个物(或这只狗)是什么主体的客体。所以,美国哲学家怀特海(Whitehead)认为:“主体和客体不是两种类型的现实实体,而是以不同方式被考察的同样的实体。”[13]著名的女性主义者西蒙娜·德·波伏娃认为,此者(the one)必须在树立起相对立的他者(the other)时才能成为自身,“主体只能在对立中确立——他把自己树为主要者,以此同他者、次要者、客体(the object)相对立。”[14]“主体”(subject)与客体(object)一词并非自始就有,而是人类认识发展的产物。从人与物或人与自然和主体与客体这两组概念产生的时间和历史看,人与物是两个很早就已经使用的术语,人们对人与物的性质特点及其异同的认识比较清楚。人们之所以在流行人与物这两个术语的情况下,还创造和使用主体和客体这两个术语,其本身就意味着主体与客体是有别于人与物的一组概念,即人与主体不是同名词而是有可能发生关系的异名词,物与客体也不是同名词而是有可能发生关系的异名词。如果将主体等于人、将客体等于物,即如果将人与主体、物与客体当作同名词,也就失去了主体与客体的存在意义和作用。由于“主、客一体”范式将人与物、主体与客体视为两组具有不同性质和适用范围的概念,从而恢复了主体与客体的本来面目。
人是使用语言的动物,语言交往是人作为人的根本活动,以语言为媒介或通过语言辨识是达到人与人之间对某个问题的相互“理解”和“一致”的基本途径。语言不仅表达思想,它还调整、塑造、限制思想。对任何一个概念和范畴而言,用语是否清楚,内涵是否明确,语言表达是否遵守约定俗成的规则和结构,是否符合时代精神和民族文化,直接影响乃至决定概念和范畴的科学性与实用性。人们主要通过语言、语法和语句结构(如主语、谓语以及主宾关系、主谓关系等)以及词义解释来理解和掌握主体与客体的性质及其相互关系。因此,要研究人与物、人与自然、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必须十分注意对这些概念的语言(或用语)涵义、语言表达和语言提炼,善于在概念(术语)的语源、语境、语脉中寻求合理的、能够使人们形成共识或可能接受的含义和意义。创立了语义分析法学的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强调,要把语义分析方法移植到法学中,以改善法学的研究方法,解决法学领域的混乱和难题。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哈特的开拓性、转向性贡献在于他提供了一个语言分析法律概念的方法,打开了相对封闭的逻辑分析法学的体系,引入社会心理学上的实证概念“内在观点”,并且坚持了法律作为社会控制工具的作用。语义分析方法是通过分析语言的要素、结构、语源、语境,澄清语义混乱,求得真知的一种逻辑实证方法,它来源于语言学哲学,即语义分析哲学。不弄清语言的意义,就没有资格讨论哲学;不弄清人与物、人与自然、主体与客体这些概念和术语的意义,就无法阐明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主体与客体的关系。
按照常识,人与物是两类不同的实体,主体和客体是相互对应和依赖的两个概念。只有在一定条件或情势下,人才成为主体或才能将人称为主体;“主”含有主人或“主者”(表示身份或所属关系,如某人是某房的主人)、主动(表示主动与被动关系,如某人主动发起进攻)、主要(表示主次关系,如认为某座大楼是某小区的主体建筑)、主导(包括主管,表示作用的性质和大小关系,如某人主持会议)和主宰(包括控制、支配等,表示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如说帝王主宰臣民)等意思。因此,人们通常将主体理解为主人(或主者)、主动者、主要者、主导者和主宰者等。“客”一般表示与上述“主”相对应的状态,客体表示与上述主体相对应的“体”。人们通常将客体理解为被主体所属的、所控制的“体”,被主体所作用、影响(包括引导、控制、支配等)的体,被主体所外化(如与主人相对应的客人)、所弱化的体(如与主要建筑物相对应的次要建筑物)。如果将主体等于人,主体从一个关系词蜕变为人的一种外衣和标签,也就失去了主体存在的意义和作用。“主、客二分”范式将人等于主体、物等于客体、人与自然的关系等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混淆了主体与人、客体与物、主客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这两类不同性质的概念,不仅使主体、客体、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失去了其区别和判断的标准,也使其失去了本来的含义,从而从逻辑上和语言学上宣判了主体、客体和主客关系这些概念的“终结”。
在日常生活以及人文社会科学、自然技术科学中,人们一般认为,主体是行为的发动者、东西(如财产、物品、利益等)的所有者、性质(如资格、地位、属性等)的归属者;客体则是主体行为的作用对象、主体所有的东西、主体拥有的性质。在日常语言中,主体往往表现为主语、主词,客体往往表现为宾语,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往往表现为主宾关系、所属关系。概括起来,主、客关系主要表示下面几种关系状态: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在所属关系(或归属关系)状态中形成的主、客关系,一般称某实体(人、事物)为主体(所有者、有者),该实体所有的(所拥有、具有的)的东西(人、事物)为客体(被所有者)。当两个物体存在所属(归属、派生)关系时,一般称所有者(属者)为主体,被所有者(被属者)为客体。这时的主体包含拥有者、具有者、所有者的意思,客体包含被拥有者、被属者、从属者的意思。在中文里,表示所属的主、客关系的词语主要有:我(我们、你、你们、他、他们、它、它们等),我的东西;主人与雇工、主子与奴仆、主宰者与被主宰者、主管者与被管者等。在法律语言中,主体主要指所有、享有、拥有、负有某种财产、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财产主体、权利主体、权力主体、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等。第二,在行为关系状态中形成的主、客关系,一般称行为的发起者是主体,行为的接受者或作用对象是客体(受者)。当某项行为(或运动)将两个物体联系在一起时,一般称行为的发起者(施者)为主体,该行为的作用对象(受者)为客体。这时的主体含有主动者的意思,客体含有被动者的意思。但是,所谓主动、被动者或施者、受者是相对的,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即在行为的发起者给行为的对象以作用时,施者往往同时会受到行为对象的反作用;就反作用力而言,原来的主体就变成了客体,原来的客体反而成了主体。因此,某个实体既可以成为主体,也可以成为客体。在中文里,表示行为的词语主要有主动、主导、主办、主持、主宰等,表示行为的主客关系的词主要有施者和受者。在法律语言中,主体主要表示法律行为的实施者,客体主要表示该法律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如:侵权人与被害人或侵权人与被侵权对象、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管理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罪犯和犯罪对象等。第三,在主、次(从)关系状态中形成的主、客关系,这时的主体包含主要、为主的意思,客体包含次要、为次的意思。在中文里,表示主次的主、客关系的词语主要有:主人与客人,主角与配角,主要与附属,还有主力、主刀、主编、主笔及其对应词等。例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2003 年 6 月 25 日)明确提出,“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这里的主体就是指主要部分的意思。在法律语言中,表面上没有或很少使用表示主、次关系的主体和客体概念,例如法律不将主犯与从犯、主要责任人与次要责任人分别视为主体与客体。但是,许多法学理论之所以将人视为主体、将物或自然视为客体,主要是基于以人为主、以物或自然为次的认识和理念。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法律语言中的“主、客关系”主要表示主、次关系,即作为主体的人在法律中具有主要作用、主要地位,而作为客体的物或自然仅具有次要作用、次要地位。
总之,主体或客体不是固定地指某人(或某物),任何实体(人或物)都可能成为主体或客体;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也不是固定地指人与物的关系,而是指某人(或某物)与他人(或他物)的一种关系状态。主客体是一对矛盾,各以对方为自己的存在前提,判断某实体(人或物)到底是主体还是客体,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像“主、客二分法”那样将主体等于人、将客体等于物、将人与物的关系等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必然使主体与客体失去原有的、内在的涵义和存在的价值与意义。值得指出的是,不仅有法律规定,而且早有法学家认为,在论及法律(包括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权力等)主体时,人既可以是主体也可以是客体,动物等自然物既可以是主体也可以是客体。美国法理学家约翰·齐普曼·格雷早在 1909 年就在其所著《法律的性质与渊源》(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注:本文引用该书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分第二章“法律权利与义务”(LegalRight and Duty)中的部分内容,由龙卫球(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译自该书第2 版(1931 年印本),原标题为“Legal Person”,译者将其译为“《论法律主体》”,载于《清华法学》第 1 辑,《法学时新网》于 2004年1 月3 日登出。但笔者认为,宜将“Legal Person”译为“法律上的人”。)中明确指出,“法理学可以把人当作一种现实实物并以之为工具从事研究,就像几何学用点、线和平面来研究一样”[15];“不同法律体系承认了不同类型的主体。它们可以作如下区分:(1)正常生物人(normalhuman beings);(2)非正常生物人(abnormal humanbeings),如痴呆者;(3)超自然人(supernatural be-ings);(4)动物(animals);(5)无生命物(inanimateobjects),如轮船;(6)法人(juristic persons),如公司。这些主体中的某些如痴呆者、轮船和公司,没有真正的意志”;“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人,我认为仍然应该是主体(aperson)。常见的例子,前者如英王,后者如奴隶”[15];“天然欠缺意思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作为主体,如痴傻人;有完全意思能力的自然人法律规定不能作为主体,如女王不是义务主体;通过拟制动物也可能成为主体,拟制动物为主体与没有意志的生物人为主体并没有什么区别,……一个人、一条狗、一只船,都有可能成为法律主体。”(注:“Legal Person”的中译较难统一,我国学者有译为“法律上的人”,还有译为“法律人”、“人格体”、“法人”等,依据格雷在《论法律主体》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段中的定义,龙卫球将“Legal Person”译为“法律主体”。(参见:约翰·齐普曼·格雷.论法律主体[G]//许章润.清华法学:第1 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232 -251.))在这里,格雷坚持的是当代哲学、自然科学中最普遍的观念,也就是本文所说的“主、客一体化”,即人既可以是主体,也可以是客体;既可以是目的,也可以是手段;既可以是行为的发起者,也可以是行为的对象。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中,一般将犯罪客体解释为犯罪对象。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也均认为:“犯罪之客体者,乃犯罪之对象也”;“犯罪客体之意义有二:一为被害法益之义,一为被害人之义。”[16]张文显教授指出,“法律关系客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类:(一)国家权力……(二)人身、人格……(三)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四)法人……(五)物……(六)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七)信息”[17];“1.物。……2.行为……3.智力成果。……4.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客体”;“在现代法制中,人身固然不能成为买卖关系的客体,但是,却可以成为各种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客体中,若完全排斥人身,人身权就不能存在了。”[18]张辉、史小红认为,从权利和义务的角度来考察,我国现有法律关系中,人(人身、人格)作为客体存在大致有如下三种情形:(1)人(人身、人格)既是主体一方自己的权利客体,同时又是它方的义务客体。(2)人(人身、人格)既是它方主体的权利客体,又是主体一方自己的义务客体。(3)人(人身、人格)既是主体自己的权利客体,同时又是自己的义务客体。长期以来,法学理论界回避人(人身、人格)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关系客体这一客观事实,导致一系列理论上的误区。其一,将作为人身权、人格权客体的人身、人格归属于法律关系客体中“与人身相联系的非物质财富”一类,这显属牵强和不科学。其二,回避大量存在的人(人身、人格)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关系客体的现象,硬性将这类法律关系的客体归属于“行为”一类,亦难以自圆其说[19]。
注释:
基金项目: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重大项目“环境法学基本范畴研究”(05JJD820007)
作者简介:蔡守秋(1944—),男,湖南东安人,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福州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吴贤静(1979—),女,湖北荆州人,华中科技大学哲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1]艾尔•巴比.社会研究方法基础[M].8 版.邱泽奇,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31.
[2]T.S.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M].李宝恒,纪树立,译.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0:9 -16,91 -92.
[3]纳什.大自然的权利[M].杨通进,译.青岛:青岛出版社,1999:18 -19.
[4]弗•卡普拉.转折点:科学、社会、兴起中的新文化[M].冯禹等,编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46.
[5]王诺.欧美生态文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69.
[6]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00.
[7]徐国栋.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J/OL].[2010 - 07 - 30].http://www.law - thinker.com /detail.asp? id = 994.
[8]杨立新.关于建立法律物格的设想[J/OL].(2005- 04 - 18)[2010 - 07 - 30].http://www.yanglx.com /dis-pnews.asp? id = 325.
[9]马骏驹.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界定[J].河北法学,2006(10):49.
[10]潘岳.社会主义与生态文明[N].中国环境报,2007 - 10 - 19.
[11]邓晓芒,赵林.西方哲学史[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03.
[12]余谋昌.生态哲学[M].西安: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2000:179.
[13]大卫•雷•格里芬.超越解构:建设性后现代哲学的奠基者[M].鲍世斌,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239.
[14]西蒙娜•德•波伏娃.第二性[M].陶铁柱,译 .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1998:6.
[15]约翰•齐普曼•格雷.论法律主体[G]//许章润.清华法学:第 1 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232 -251.
[16]刘清波.刑法概论[M].台北:台湾开明书店,1968:61.
[17]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75 -179.
[18]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66 - 167.
[19]张辉,史小红.浅谈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客体——人[J].法学,1992(8):33 -38.
相关文章:
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假定——不能营造中国司法的乌托邦04-26
采用授权资本制所必须调整的公司法制度04-26
对地方人大备案审查工作中规范性文件范围的若干思考—04-26
法学院“产品”的质量标准04-26
限定司法拍卖次数可能引发的问题及对策思考04-26
浅论赃物的善意取得04-26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否认与非自愿性债权人保护04-26
我国设立电子商务ESCROW法律制度初探04-26
公证实务中传真件证据材料的认定04-26
浅议“证明责任倒置”的空间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