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利益而为管理或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是债产生的原因之一。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法律行为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无因管理的成立,则无须有效力意思。无因管理的成立必须符合四个要件,即:必须是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必须没有法律上的义务、管理人主观上必须认识到是在为他人管理事务和以客观上利于本人的方式管理事务。无因管理制度虽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但其时并未形成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而是以准契约的形式体现于罗马法中。无因管理对于被管理人的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无因管理可以分为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我国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存在一些缺陷,主要变现为:立法粗略,不成体系、司法适用困难,缺乏实践意义。完善我国无因管理体系,必须做到:合理确定无因管理的归属、科学界定无因管理的概念以及细化相关制度设计。
关键词:无因管理 构成要件 缺陷 完善
1.绪论
人类最宝贵的财富便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协助与关爱。笔者相信,真是这样一种精神财富,才使得人类战胜动物的侵袭和天然的灾害,走向了高度文明的现代社会。在现代社会,意外的伤害和损失是一种客观存在,无法避免。人们固然可以通过法律保险等手段来减轻损失,但是邻里、朋友、乡亲,甚至陌生人的帮助和关心,在预防、减轻损失的同时,给了人们很多心灵上的慰藉。作为这样一种相互帮助、相互关爱的人类道德精神,亦渗透到了作为人类文明成果之一的法律制度中。这种道德化的法律制度超越了道德,直接规定了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这种制度就是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历史悠久,各国民法上几乎都有规定,但是由于我国民法科条简要、体系不完善、不和谐,导致了人们理解无因管理过程中产生了很多争议。因而有必要对无因管理作一系统的考察和研究,希望能够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产生积极影响。
2.无因管理概述
2.1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利益而为管理或服务的行为。虽然在管理他人事务者(后称管理人)和事务被他人管理者(后称被管理人或本人)之间事先并无约定或管理人并无从事管理的法定义务,但管理人在从事此类事务之管理后,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依然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这就是无因管理(或称无因管理制度)。如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无因管理这类行为得以确立为一项法律制度也有着其自身的发展历程。无因管理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1]但其时并未形成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而是以准契约的形式规定于罗马法中。
2.2无因管理的性质
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时下通说认为,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法律行为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无因管理的成立,则无须有效力意思。无因管理虽然也以管理他人事务之意思(管理意思)为必要,但此意思是以管理的事实上之利益使其就本人发生之意思,而非对于法律上效力之意思。[2]即无因管理并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也不要求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具有设立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
我们说无因管理属事实行为,并不是说整个无因管理的行为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上,任何无因管理都是由一连串的具体行为组成的。所以,可以将其区分为两个概念的阶段,即管理事务之承担与管理事务之实施。说无因管理属事实行为主要是就管理事务之承担而言的,而管理事务之实施既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且可能二者同时兼而有之。
以上是对于无因管理性质的分析,即,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这一法律性质的界定有助于我们把无因管理和民事法律行为区别开来,有助于辨明两者的不同之处。如,既然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那么无因管理的实施人就无需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这些区分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有重要意义。
2.3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对无因管理的规定非常简化,不利于我们理解和适用无因管理,因而有必要对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作一具体的分析研究。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四个:
2.3.1必须是管理他人事务。
如果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管理自己的实务,那不能称为无因管理。此外,该种事务必须是合法的,不能为他人管理非法事务,否则便不能构成无因管理。这是由法律的价值去向决定的,即法律不会保护非法利益。
2.3.2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必须没有法律上的义务。
如果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出于法定义务或也定义务,那么这种管理便不能被称作无因管理。如,父母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管理未成年子女的事务。由于监护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父母必须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照顾未成年子女,因而这种“照顾”便不能被称为是无因管理。此外,这种“无法律上义务”不仅仅指没有私法上的义务,也指没有公法上的义务。
2.3.3管理人主观上必须认识到是在为他人管理事务。[3]
即管理人在主观上知道自己管理的是他人的事务而不是自己的事务,如果把客观上属于自己的事务当作他人的事务来管理也不成立无因管理。但是,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的同时,是否包含管理自己事务的意思,则不会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
2.3.4以客观上利于本人的方式管理事务。
此处的“本人”就是指被管理人。含义是指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管理的结果应该客观上有利于本人的,即与本人主观希望的效果一致,或虽与其希望不一致,但是是为其尽法定义务,否则就不构成无因管理而可能构成侵权。因为一般原则是私法自治,若管理的效果不利于本人,即“帮倒忙”,当然就不能承认其合法性,因而不能使之成为无因管理。
3.无因管理的历史与意义—以历史分析和价值分析为视角
3.1 无因管理的历史
前面谈到,无因管理制度虽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但其时并未形成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而是以准契约的形式体现于罗马法中。称其为准契约,是因为古罗马人认为无因管理这种事实行为同债因或客观关系意义上的委托很相似,但它却完全缺乏契约协议。
其后,德国普通法、法国民法均沿袭了罗马法的做法,仍将无因管理视为准契约。[4]至《德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和《日本民法典》,摒弃了准契约说,使无因管理得以发展成为独立的法律制度,并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舍弃了罗马法的体系,将无因管理作为独立的制度加以规定,但在编排体例上,将无因管理放在委任契约之后,称为无委任之事务管理。[5]日本民法典则将无因管理与契约、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并列为债的发生原因。[6]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沿袭日本民法,也视无因管理为债之发生原因之一种,将其与契约、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并列,但依其第 178 条之规定,“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认者,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故又与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存在相似之处
可见,无因管理制度从最初罗马法上的准契约说,允许类推适用有关契约的规定,发展到德、瑞、法、日诸国的或视为无委任之事务管理,或视为债之发生原因之一,无因管理制度经历了一个从非独立制度到独立制度的演变过程。同时,各国均设立专门章节对无因管理制度予以规定,明确了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得无因管理制度在立法上渐趋完善。
3.2 无因管理的意义
无因管理对于被管理人的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2.1有利于避免人身、财产损失和增进社会利益。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并不总能有效地控制和管理自己的财产,并不总能对所处的危险进行自我救助,这就需要其他人主动的对其提供帮助,避免或减少其可能遭受的损失,甚至使其利益增进。
然而,对他人主动提供帮助,极有可能意味着自身多支出甚至导致自身巨大损失。如缺乏无因管理制度,人们势必瞻前顾后,为避免导致自身损失及其他不利后果而不敢贸然插手他人事务。无因管理制度通过法律对管理人设立种种保障,鼓励人们恰当地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既避免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同时也增进了社会的共同利益。
3.2.2有利于弘扬互济互助、助人为乐的道德风尚。
在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下,人际间的互助总是存在的,它是人类社会互动共进的形式之一。无因管理是管理人出于为他人利益之目的而自愿实施的合法行为,符合人类社会的道德取向。法律通过保障管理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负债清偿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诸项权利的行使,解除了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的后顾之忧,对于鼓励人们互爱互助,促进社会中助人为乐道德观念的形成与发扬有着重大意义。
3.2.3有利于形成和维护良好、稳定的社会交易秩序和安全。
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通过其违法性阻却,保障了特定情形下管理人干预他人事务的合法性。同时,也确定了判断无因管理行为合法性的标准,即只有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时,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才得成立无因管理,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相反,若欠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当地干预他人事务或借管理之名行侵权之实,则不仅不能阻却其行为之违法性,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通过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一起规定为产生法定之债的原因,明确了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从而维护了交易的秩序与安全。
4.无因管理的类型研究
无因管理的类型是依据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理论对无因管理这一现象作的理论上的分类。根据管理人实施的管理事务行为是否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可将无因管理这类行为分为真正的无因管理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真正的无因管理又可以管理结果是否符合本人的利益或公益而分为适当的无因管理和不适当的无因管理,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则可以管理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而区分为误信管理与不法管理。
4.1真正的无因管理
真正的无因管理,是指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的无因管理,包括适当的无因管理与不适当的无因管理两种类型。真正的无因管理能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违法阻却性,使无因管理成为合法行为;二是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发生无因管理之债。
其中,适当的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有利于本人,并不违反其意思,或者虽然违法其意思,但是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不适当的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其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又无客观适法事由的无因管理。
4.2不真正的无因管理
不真正无因管理,又称准无因管理,是指表面上具有无因管理的某些特征,但实质上欠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亦即管理人对他人的事务并非为他人的利益而为的管理。[7]因管理人无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自不成立无因管理,也不发生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但在某类情形下,为保护本人的利益,准用有关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
5.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无因管理一经形成,则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
5.1阻却违法性
即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以为他人谋利益为目的,其管理并不违反他人的意思,或虽然违反其意思,但却维护了公共利益,故法律使其具有了阻却违法性,成为合法行为。但管理人就其管理的目的、方法上因过失而致本人受到损害,则可能产生义务不履行的赔偿责任。若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出于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本人的合法权益,此种侵害与事务管理无关或者仅与事务管理有间接关系时,仍成立侵权行为。
5.2形成无因管理之债
即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也就是管理人与本人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对于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可以从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两方面来说明。管理人负有的义务包括:适当管理的义务、注意义务、通知义务、继续管理义务、报告与计算义务以及违法这些义务的责任;管理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不要债务清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8]
6.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6.2 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缺陷
和发达国家完善的法律制度相比,我国法律制度漏洞较多,不利于我们建设法治国家。从无因管理这个具体制度来看,也表现出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6.2.1立法粗略,不成体系。
我国在无因管理制度上的立法非常粗略,仅有简略的规定,而没有详细的制度设计。直接法律依据仅有《民法通则》第 93 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切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32 条的解释,其体系相当不完备,既不利于有效地保障管理人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维护本人的利益。
6.2.2司法适用困难,缺乏实践意义。
由于上述的立法粗略问题,我国在民事审判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无因管理案件的审判常常出现很多偏差。有一些诸如见义勇为的实例造成了“英雄既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场面。[9]不利于社会道德的淳化,也不利于我国民事审判的进步
6.3对完善我国民法上无因管理制度的一些思考
本文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国外先进法律制度,认为要完善我国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可以参考以下几点:
6.3.1完善无因管理在法律中的地位归属。
在立法体例上,应借鉴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先进立法经验,明确无因管理在债法中的地位,将其与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一同作为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在民法典债编之下与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并列,专设一节规定无因管理,以体现无因管理作为法定债之一种在债法中的独立地位,规定于民法典的债权编中,以构建我国完善的债法体系。
6.3.2完善无因管理的概念界定。
只有明确了概念,人们才能知道到底哪些情况属于无因管理。我国立法应该完善无因管理的概念。应该明确,即“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者,为无因管理”。该条中所谓“无法律上义务”,包括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情况;该“他人”则不以自然人为限,应包括自然人、法人等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
6.3.3丰富相关条文,便利于司法审判
前面谈到了我国法律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过于简要,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难。对此,我国立法机关应该丰富相关条文,完善无因管理制度。在其中,还应当加入准无因管理、误信管理、幻想管理等内容。充实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下面简要分析一个无因管理案件:
施某诉顾某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0)启和民初第503号][10]
被告顾某携家人驾车,但是不幸坠入河中,在桥边作业的施某闻声与他人一起跳入冰冷的河水中,奋力救出被告顾某及其妻女。在营救过程中,施某被河水冻伤,感染肺炎、慢性气管炎等多种疾病,共花去医疗费9 023.11元。原告在要求被告顾伟支付部分费用时,却多次遭到辱骂。后被告承认施某对自己及家人的营救,但是由于尚有其他营救人员,因而顾某不认为自己的获益是施某营救的结果,只愿意承担部分损失的赔偿。双方纠纷遂起。
从这个案例来看,在学理上是典型的无因管理案件,但是由于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对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过于简略,所以才给人们对无因管理的认识带来诸多困难。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传统的理解一般是邻居外出,为邻居收麦子;他人牲畜走散,为他人管理牲畜,并喂饲料等等。事实上,无因管理的情形远远不止这些。像施某诉顾某案的义务救人,以及其他见义勇为等如果符合法定条件,都属于无因管理,可以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来解决纠纷。
上述案例在二审中以调解结案,但是其中凸显的问题是令人深思的,即法律规定过于简略,造成了民众对无因管理的不了解,甚至是误解。所以我国立法有必要细化无因管理的规定,使其不但便利于司法适用,还要对人们的行为产生一种良好的导向作用。
相信以上完善我国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的建议能在民法典制定的大背景下,产生一些积极的参考意义。
结语
本文在考察无因管理基本理论的思路下,对无因管理的概念、特征、以及构成要件作了详细的研究。此外,还针对无因管理的发展历史、各国立法例、无因管理的社会意义等作了一些考察。最后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指出了我国无因管理法律体系中的问题,认为应该丰富我国民法中关于无因管理的内容,完善无因管理法律体系,以便于司法实践,并且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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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见《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七章第十一节第 677-687 条,瑞债第419-4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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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见新浪网报道:《见义勇为负了伤找谁付医药费》,http://finance.sina.com.cn/xiaofei/shenghuo/20051028/09372074486.shtml
[10] 案例提供:北 律信息网,http://law.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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