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医疗事故中死亡赔偿金问题

时间:2024-04-26 05:01:38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某产妇临产后来到某医院就诊,某医院于当日晚9时左右,对某产妇行剖宫产手术,取出新生儿。婴儿取出后无哭声,呼吸差,后医生对婴儿清理呼吸道和人工呼吸,于半小时左右,婴儿死亡。此后被告某医院未经原告许可将婴儿尸体扔掉。事情发生后,双方曾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因意见不一致而未能达成协议。产妇诉讼后,被告某医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经鉴定作出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因原告要求赔偿未果,从而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关于医疗事故医院方是否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问题,对此,在审判实践中意见不一,造成审判结果大相径庭。其原因在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的十一个项目及标准,包括(一)医疗费、(二)误工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陪护费、(五)残疾生活补助费、(六)残疾用具费、(七)丧葬费、(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九)交通费、(十)住宿费、(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该条在赔偿的项目上,没有规定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问题。那么在医患关系中,医院一方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死亡的事故,是否需要赔偿死亡赔偿金呢?

  一种意见认为:《条例》是以国务院的名义发布的,属于已经生效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已经做出了决断,《条例》已经生效,我们别无选择,必须严格执行。《条例》着重强调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强调医疗结果的不可预见性,因此规定了较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偏低的赔偿标准。医院、医生不是商人,他是治病救人,我们生了病求助于医生,医方与患方的利益不是对立的,与市场交易合同截然不同。因此,处理医疗失败,不能采用处理交易失败同样的原则。

  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条例虽未规定死亡赔偿金,但患者亲属可以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办理。

  由于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法律适用观点,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审理的结果也大相径庭。有些法院在审理中支持受害者的诉讼请求,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由医疗机构赔偿受害者死亡赔偿金。而有的法院则在审理中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的赔偿项目,驳回了受害者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对此,笔者认为,在存在医患关系的情况下,医院方构成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法院应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由医疗机构赔偿受害者死亡赔偿金。其理由如下:

  一、《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是基本法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均赋予了死亡亲属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其效力低于基本法律。有人认为,《条例》是特殊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是普通法,特殊法应优于普通法。但特殊法优于普通法是基于同一位阶的法律或法规而言的,而《条例》是下位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是上位法,当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上位法,这是起码的常识。诚然,我们不能忽视《条例》的存在,但当作为下位法的《条例》与作为上位法的法律不一致时,当然要按法律的规定处理问题,这应是没有争议的一个法律问题。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解释明确规定了侵权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这也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民法通则是一致的,也与现行侵权责任法是相符合的。

  三、从《条例》第五十条本身规定的项目看,《条例》规定了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大家都知道,医疗事故中,造成患者死亡的要比造成残疾的责任要大,处理当然也要重。根据生活常识和人们一般的处理问题的判断,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也是顺利成章的事,而不应有其他的歧异。连古代人都规定了“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司法原则,何况我们都是懂得当然解释的意思的,即 “不言自明、理所当然”。

  四、如果适用《条例》,造成患者残疾,则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而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不能让人心服口服。有人解释为,司法审判注重的是生者,不能让生者生活没有着落。而死者已死耶,就不要过多的去关注了。如果按照此种观点去处理,势必形成医疗事故造成死亡过错程度较大、责任较大的却赔偿数额较少,医院过错程度较轻的赔偿数额却多,这种不公平的处理结果,背离了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但对死亡患者是一种亵渎,而且对死者亲属的也是一种精神打击。因为生命之于人只有一次,是神圣的不可复制的。生命高于一切,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如果有医生没有医德的话,明知造成了医疗事故,与其造成残疾,倒不如让患者死亡,因为手术刀掌握在医生的手里。这是不折不扣的对医院方违法行为的纵容,必然造成医患关系进一步紧张,也暴露出了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观念上的一个严重的悖论。

  五、医院方予以赔偿以构成医疗事故、有过错为前提。我们承认医疗行为具有特殊性,医院方不是主动侵权,而是为人治病、致伤。但为人治病、致伤,也应遵守医德,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条例》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也规定了制定《条例》的宗旨,即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中可以看出,《条例》已对医疗事故作出界定,当然,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目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

  问题是既然确定为医疗事故,说明医院方有过错。笔者在这里强调的是医院方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有过错。而由于医院方的过错造成了患者的死亡,就可以强调医疗行为的特殊性,而理所当然的对其过错行为不予承担责任、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吗?既然医疗行为具有特殊性,那么为何又规定了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呢,这能自圆其说吗?

  笔者也注意到了,强调医疗行为的特殊性、《条例》已经生效,必须严格执行的某知名大家,在他的文章中也承认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上“我觉得我现在与最高法院距离似乎越来越远了”。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为什么会与最高院的距离越来越远呢,是应该反省一下吧。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方面,应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去处理,如果单纯机械地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理》必然带来由于重错轻处、轻错重处的裁判,造成了患方与医院的紧张局面,也背离了重错重处、轻错轻处的裁判尺度,背离了强调“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降低了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的群众认同度和社会公信力。更为严重的是放纵了医院“治伤不如治疗死”的救死扶伤的义务。尽管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的最终解决,有待于最高决策机关作出统一规定,但在统一规定出台之前,基层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以合乎法理、合乎情理的思路来裁判医疗纠纷案件。这样,患者的合法权益才能足以得到法律的保护,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才能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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