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报酬请求权 法定报酬请求权 著作权补偿金
内容提要: 为适应新技术发展和国际著作权法发展的要求,德国《著作权法》对包括报酬请求权在内的许多内容进行了修订。报酬请求权是德国《著作权法》中一项重要而又颇具特色的内容,对当前我国著作权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比较其与我国著作权法上获得报酬权的不同,可以总结其对我国著作权法改革的借鉴意义。即增加关于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并辅之以版权补偿金制度和完善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
随着新技术的出现和国际著作权法的发展,为加强作者利益的保护,德国1965年9月9日颁布的《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历经多次修改,其最新的版本是2009年9月1日修订后的版本。德国《著作权法》的修订是顺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符合《伯尔尼公约(巴黎修订版)》、《罗马公约》和《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指令》的要求。其修订的内容涉及多个方面,而其中最重要的方面则是有关报酬请求权的修订。现行德国《著作权法》上的报酬请求权有其自身的制度特点,笔者以为,其对于当前我国《著作权法》相关制度的完善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德国《著作权法》上的报酬请求权
德国《著作权法》上关于报酬请求权的规定是与德国《宪法》相适应的,德国宪法法院在适用1949年德国《宪法》第14条有关财产保证的规定时往往认为,根据该条款,著作权作为财产权的本质特征是对作者创造性成就而导致金钱上的基本分配。由此可见,德国《著作权法》上的报酬请求权是有宪法依据的,是对作者创造性劳动的经济分配,其保护的是作者的经济权利。立法者认为,著作权人一般不能也不愿意自己利用作品和成果,其作为交易的弱势方应该得到一定的专门保护,从这个观点出发,除了特殊情况下可以支付报酬比较少之外,著作权人因其作品被他人使用而应该得到合理的报酬,除非支付这笔报酬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1]。
在上述思想的指导下,德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保障作者对他人使用自己作品的行为收取适当的报酬,并将这种收取适当报酬的权利归入著作权的内容。笔者认为,该条是德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报酬请求权的一般规定。为确保作者报酬请求权的实现,德国《著作权法》在其后的条文中又对报酬请求权适用的情况和规则进行了规定。虽然有关报酬请求权的具体规定散见于德国《著作权法》的条文中,但总的来说,德国《著作权法》中的报酬请求权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约定报酬请求权
德国《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了约定报酬请求权。该条规定,在许可各项使用权以及同意他人对作品进行使用的情况下,作者享有约定报酬请求权。对报酬的金额没有作出约定的,适用关于适当报酬的规定。当约定的报酬不适当时,作者可以要求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对该合同进行修改,以保障作者的适当报酬(本条文及文章后面相关引用的条文,引自[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由此可见,作者的报酬请求权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实现,且这种方式仅限于许可。同时,法律还通过适当报酬的规定保证作者报酬请求权的实现和作者利益的最大化。德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了报酬适当的标准,即通过共同报酬规则确定的报酬是适当的。此外,订立合同时从交易类型与范围上特别是从使用行为的期限与时间上,并且考虑到所有相关状况的情况下来看都属于正常并且正当的,该报酬也属于适当的。也就是说,结合德国《著作权法》第36条关于共同报酬规则的规定,由作者组成的团体与由作品使用者组成的团体或单独使用者之间制定的共同报酬规则确定的报酬被推定为适当的,而在没有适用共同报酬规则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协商确定的报酬在当时状况下看来是正常且正当的,则这个报酬也可以被认定是适当的。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作者报酬请求权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并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实现。虽然法律对报酬的金额进行了一些规定,但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仍然优先。且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适当时,法律才赋予作者要求修改合同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此时法律并不直接对当事人之间不适当约定的报酬金额进行调整,而只是赋予了作者一种要求修改合同的权利。这充分体现了约定报酬请求权的本质。即在约定报酬请求权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优先,报酬的金额应由当事人之间协商确定,法律并不直接干涉;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法律规定的适当报酬规定才适用。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情况下的法定适当报酬可以考虑订立合同时的交易类型与范围、使用行为的期限与时间及所有相关因素确定,只要其数额正常且正当即可。实际上,此时作者的报酬请求权是合同请求权的一种。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的前提下,作为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使用者根据合同的规定使用作者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支付合理的对价,这个合理的对价在此就表现为应支付给作者的报酬。在该双务合同中,使用者享有请求作者提供作品以供使用的权利,而作者则相应地享有请求使用者支付报酬的权利,即报酬请求权。可以说,当事人之间关于使用作品的合意是约定报酬请求权的基础。当然,由于这种权利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故作者也可以放弃这种报酬请求权,其可以无偿许可使用者使用其作品。
2.法定报酬请求权
德国《著作权法》在约定报酬请求权之外还规定了法定报酬请求权。其关于法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主要规定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章第六节“对著作权的限制”中。该法第52条、第54条和第54a条对法定报酬请求权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德国《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该法允许将已出版的作品在礼拜仪式、教会举办的宗教节日或宗教团体活动中公开再现,但是活动组织者应当向作者支付适当的报酬。根据该款规定,礼拜仪式、宗教节日或宗教团体活动的组织者可以依法公开再现已出版的作品,无需取得作者的许可,但其应当向作者支付适当的报酬,作者享有相应的报酬请求权。也就是说,作者的这种法定报酬请求权是基于法定许可而产生的。
德国《著作权法》第54条第1款规定,若从种类上看可以预期将作品通过录制广播电视节目而转录在音像制品上或者从一种音像制品转录到另一音像制品上,则该作品的作者对于设备和音像制品制造商所制造的显然用于上述复制行为之用途的物品,就上述设备以及音像制品的出售所提供的复制机会而享有适当报酬请求权。除了制造商,在该法适用范围内从事上述设备或音像制品的营利性进口、再进口或者从事销售活动的人,都作为连带债务人共同承担支付报酬义务。半年内经营的音像制品不超过6000小时以及经营的设备不超过100台的销售商,不承担上述义务。根据该款规定,预期可以转录到音像制品上的作品的作者享有对设备和音像制品制造商的报酬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设备和音像制品制造商可能并不是直接使用作品的人,他们负有支付适当报酬义务的原因在于其提供了复制作者作品的机会而非基于其使用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作者对设备和音像制品制造商就其提供复制机会的行为享有的报酬请求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作者对设备和音像制品制造商等非直接使用人是不应当享有报酬请求权的。此外,根据该款规定,为了更好地保证作者利益的实现,作者对设备和音像制品的销售商也享有报酬请求权。同制造商一样,销售商也不是基于其直接使用行为而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其乃是基于其对设备和音像制品的营利性进口、再进口或销售行为而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究其实质,销售商的这种营利性进口、再进口和销售行为实际上也是在提供一种复制机会,因此,无论是作者针对销售商的报酬请求权还是作者针对制造商的报酬请求权,都是基于销售商或制造商提供的复制机会。但是,如果销售商从事的是非营利性的进口、再进口,则其并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虽然作者对制造商和销售商都享有报酬请求权,但制造商和销售商之间存在的是连带责任的关系,即销售商是制造商的连带债务人。作者既可以请求制造商支付报酬也可以请求销售商支付报酬,但在任一方已经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作者不能再向另一方请求支付报酬。当然,为了平衡作者及设备和音像制品制造商、销售商之间的利益关系,该款对作者报酬请求权的适用对象进行了限定,对于法定的一部分销售商,作者不能对其行使报酬请求权。这个范围的划定是以经营时间的长短和经营的数量为标准的,实际上是为销售商的合理经营和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留下了一定的空间。不过,对于制造商却没有类似的例外,也就是说,作者对所有的制造商都享有法定报酬请求权。综上,预期可以转录到音像制品上的作品的作者享有对设备和音像制品制造商和大部分销售商的法定报酬请求权,这种法定报酬请求权非基于其直接使用行为而是基于其提供复制机会的行为。
德国《著作权法》第54a条第1款规定,若从种类上看可以预期通过扫描作品复制件或类似的工序对作品进行复制的,则该作品的作者对于制造商所制造的、显然用于上述复制行为之用途的物品,就上述物品或其他投放市场的行为所提供的复制机会而享有适当报酬请求权。除制造商外,在该法适用范围内从事上述设备商业进口、再进口或从事销售活动的人,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而承担付酬义务。若在半年内经营的设备不超过20台,该销售商不承担支付报酬义务。该款规定与第54条第1款的规定类似,所不同的是其针对的对象是制造显然用于扫描复制件或类似工序对作品进行复制的物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同设备和音像制品制造商和销售商一样,作者针对该种物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所享有的报酬请求权也是基于这些制造商和销售商提供复制机会的行为。该种物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可能并非直接使用作者作品的人,但由于其制造、销售该种物品的行为为他人提供了复制的机会,故其要为这种提供复制机会的行为向作者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同样,该种物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承担的也是共同连带责任,销售商作为制造商的连带债务人承担连带支付报酬的义务。由此可见,作品的作者既可以直接向该种物品的销售商行使法定报酬请求权,也可以向该种物品的制造商行使法定报酬请求权,但在作者向其中一个对象行使了法定报酬请求权后,其就不能再向另一个对象行使法定报酬请求权。同时,该款还对该种物品销售商的支付报酬义务规定了例外。对于在半年内经营的该种设备不超过20台的销售商,该款规定其不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这就排除了作品作者对偶尔从事该种设备经营的销售商的法定报酬请求权。这样的规定是符合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宗旨的。著作权法虽然要对作品作者的权利给予充分的保护,但这种保护应当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不能过分扩大,应当允许他人和社会公众有适当的行动自由和空间,即使这种适当的行动自由和空间可能会涉及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与第54条第1款一样,该款将这种销售商的行动自由和空间限定在了半年内经营不超过20台的限度内,间接保证了社会公众对作品合理使用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与第54条不同,第54a条增加了第2款的规定,该款特别强调了作品作者享有对该种设备经营者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在一般观念中,大多数人会认为在学校等公益性机构内使用该种设备是免除支付报酬义务的,但德国《著作权法》却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第54a条第2款规定,如果把这种显然用于扫描作品复制件或类似工序对作品进行复制的设备用于学校、高等院校、职业教育机构或其他教育和培训机构(各种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公共图书馆或其他应用该设备进行复印并收取费用的机构的,作者享有向设备经营者请求支付适当报酬的权利。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各种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公共图书馆或其他机构应用该种设备进行复印并收取报酬,那么作品作者对其就享有法定的报酬请求权,而不问这些机构的性质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这些机构也并不是作者作品的直接使用者,他们支付报酬的义务也是基于其提供复制机会的行为。虽然该款未明确指出这些机构支付报酬义务的基础是因为其提供了复制机会,但从其对基础行为(即应用该设备进行复印并收取费用)的规定来看,这一行为内容的规定就暗含了提供复制机会的意思。由此可见,对显然用于扫描作品复制件或类似工序对作品进行复制的设备来说,作品作者对其制造商、销售商和经营者都享有法定报酬请求权,而这种报酬请求权的基础就在于这些主体提供的复制机会而非其直接复制的行为。
由上述分析可知,德国《著作权法》上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主要规定在三个条文中,其具体内容既存在相同之处,也存在相异之处。笔者认为,这三条对法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又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基于法定许可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另一类是基于提供复制机会产生的报酬请求权。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德国《著作权法》上报酬请求权的制度特点分析
通过前述对德国《著作权法》上报酬请求权的分析,笔者认为该制度主要包括约定报酬请求权、基于法定许可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和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三个部分。约定报酬请求权主要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著作权许可合同而产生,其实质上是合同债权请求权的一种,合同债权请求权的合意性、平等性等特征都适用于该种报酬请求权。在这种约定报酬请求权的制度架构中,被许可人一般是直接使用作品的人,作者基于这种许可其直接使用作品的行为而享有报酬请求权。著作权许可合同是作者作品利用和获益的主要方式之一,因此在各国著作权法中都有关于著作权许可合同及其相应约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笔者认为约定报酬请求权并不能突出体现德国《著作权法》上报酬请求权的制度特点,其与其他国家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共性,故在本文中并不对该种报酬请求权的特点进行深入的分析。就基于法定许可的法定报酬请求权来说,虽然德国《著作权法》将这种法定许可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即在礼拜仪式、教会举办的宗教节日或宗教团体活动中公开再现,但其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仍未与其他国家关于法定许可的一般规定存在实质性差别。通过前述对基于法定许可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分析,笔者认为德国《著作权法》上的法定许可同样具备其他国家著作权法上关于法定许可一般规定的特点,即具有法定性、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同意和须向著作权人支付适当报酬等特点,且法定许可所使用的对象都是已发表作品,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其他国家,对未发表作品是不适用法定许可的。综观各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各国虽然对法定许可的具体适用情形有不同的规定,但其制度架构的基础是大同小异的,其均有关于著作权人基于法定许可的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对于这种基于法定许可的报酬请求权,各国的制度基础也是大体相同的,即著作权人基于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而享有请求使用人支付报酬的权利,而使用人也基于其使用行为而负有对著作权人的支付报酬的义务。究这种报酬请求权的实质,其仍是基于直接使用行为而产生的,其与其他一般报酬请求权的区别在于这种使用行为是法定的,是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同意的。鉴于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法定许可的报酬请求权与其他国家著作权法上的规定大体一致,故在本文中只对这一基于法定许可的报酬请求权的制度特点作一简要分析。如前,笔者已经对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制度内容进行了介绍,笔者认为这是德国《著作权法》上一个颇具特色的制度,也是德国《著作权法》上的报酬请求权规定最区别于其他国家著作权法报酬请求权规定之处。综上,在本文中着重对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制度特点进行深入的分析。
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分为两种,一种是提供录音录像的复制机会而产生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另一种是提供扫描的复制机会而产生的法定报酬请求权。这两种法定报酬请求权中提供复制机会的介质不同,其制度的本质却是一致的,具有共同的制度特点。笔者认为,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制度特点主要表现为:
1.法定报酬请求权的直接相对人是提供复制机会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
从德国《著作权法》关于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可以看出,作品作者的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是针对以录音录像方式对作品进行复制的设备和音像制品的制造商或以扫描方式对作品进行复制的物品的制造商而享有的。在作者行使其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时,其直接的相对人是制造这些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而非其他主体。制造这些可以提供复制机会的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直接对作者负有支付适当法定报酬的义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作者和提供复制机会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是直接相对应的双方权利义务主体。同时,为了保证作者权利及时充分的实现,德国《著作权法》还在这一法律关系中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定范围的销售商也作为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直接相对人。享有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作品作者既可以向制造商行使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也可以向一定范围的销售商行使法定报酬请求权,在其中一方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时,另一方负有支付该法定报酬的连带义务,作者可以请求该另一方支付未能支付的报酬义务。此外,德国《著作权法》第54a条第2款还将一定范围的经营者纳入了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直接相对人的范围,作者可以针对这些设备经营者直接提出支付报酬的请求。这样一来,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就更加严密和科学,作者是享有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提供复制机会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是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义务主体,作者及该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之间是直接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如笔者前述所分析的那样,这些设备和物品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并非直接使用作品的主体,其只是提供了一种复制的机会使他人得以以复制的方式使用作品。因此,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直接相对人是提供复制机会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且该直接相对人并非直接使用作品的主体。
2.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实际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通过前述对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法律关系主体的分析,笔者认为其直接的相对人是提供复制机会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但是,该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并非直接使用作品的主体,让其负担支付该法定报酬的义务是否公平?有些人可能会基于此质疑德国《著作权法》上该种规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德国《著作权法》和经济社会运行的规律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毋庸置疑,提供复制机会的设备或物品只是使用作品的一种介质,真正使用作品的主体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任何人使用该设备或物品都可以对作品进行复制的使用。从表面上看,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似乎并不需要向其所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支付任何报酬,但实际上是否也是如此?虽然直接向作者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是提供复制机会的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但其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资金来源却实质上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从德国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应用实践可以看出,提供复制机会的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会将其因承担支付报酬义务而支出的费用摊加到该设备或物品的销售价格中,这样一来,在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购买该设备或物品时,其实际上就间接承担了支付报酬的义务。为了更好地贯彻使直接使用者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公平理念,德国《著作权法》第54a条第2款还将一定范围的提供复制机会的扫描物品的经营者纳入了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直接相对人中,而这种经营者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收取费用。由此可见,如果一定范围的提供复制机会的扫描物品的经营者仅应用该设备进行复印但不收取费用,则作者对其并不享有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因此,通过经营者向使用该提供复制机会的扫描物品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收取费用就使得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实际上承担了支付报酬的义务。综上,虽然作品作者的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直接相对人是提供复制机会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但其实际上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从最终结果和本质上来说,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负担了支付该法定报酬的义务。笔者认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是实际上直接使用作者作品的主体,由其承担实际上的支付报酬的义务是符合著作权法的原则和公平正义的精神的,德国《著作权法》对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制度设计是科学合理而又独具匠心的。
3.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是一种不可预先放弃的法定请求权,其直接行使人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德国《著作权法》第63a条规定,作者不得预先予以放弃各项法定请求权,而只能将这些权利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代位行使。该条规定在德国《著作权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章第六节的最后,与法定报酬请求权等对著作权的限制规定同属一节,其所规定的“各项法定请求权”中就包括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由此可见,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不仅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一种法定请求权,且法律明确规定了其不可预先放弃。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优于当事人的约定的,虽然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从本质上说仍属于私权的范畴,是作品作者所享有的一种权利,但因为法律的规定其行使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就是不得预先放弃。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况下,享有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作者的权利受到了限制,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并不同于约定报酬请求权。作者可以随时放弃行使约定报酬请求权,包括预先放弃行使约定报酬请求权,但作者不能预先放弃行使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对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行使的这种制度设计是有其用意的。从该条规定的后半部分可以看出,作者不仅不能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而且只能将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代位行使。也就是说,虽然作者是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权利人,但其并不能直接行使该种权利,其只能将这种权利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由其来统一行使该种权利,即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直接行使人并非作者,而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为直接行使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唯一主体。德国《著作权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作为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权利人的作者是众多而又纷杂的,每个作者的意志和想法都可能有所不同,为了最大效率地保证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实现,法律才规定了统一行使该权利的主体。试想如果允许作者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则可能会无谓地增加各方的成本。首先,对作为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实际义务人的社会公众和直接相对人的制造商、销售商、经营者来说,他们如果不想白白多支付作者已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那部分报酬,则他们需要找出已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作者的名单以及他们所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作品的目录。由于作者和作品的数量庞大,对一般主体来说,这一收集工作是极其巨大的,而且该数据还是在不断变化之中的,因此,这个名单和目录的确定就已是一个费时费力的大工程。当然,随着科技的进步,这个收集工作的实现也并不是不可能的,但即使这个收集工作成为了可能且能较快地完成,其后续问题也是成本极大的。由于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权利基础是设备或物品提供的复制机会,那么报酬的计算基础就是设备或物品对作品的每次复制,而这种复制又是难以当场逐个计算且毫无顺序可言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想将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作者的作品的复制挑选出来予以排除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使可能也需要花费大量不必要的成本。其次,对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作者来说,如果他不想自己的这种预先放弃的意思表示形同虚设,则他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检查自己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作品是否还在被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收取报酬。如前所述,这个工作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使可能也是需要花费大量成本的。如果作者不去进行这样的工作,则实际上根据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制度设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仍可能获得已被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作品的报酬。一方面,这些报酬的权利基础存在瑕疵;另一方面,作者的预先放弃实际上等于毫无效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实际上存在了不当得利。最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对其来说,如果其想仅就有授权的作品行使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而排除作者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作品,那么其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把这部分报酬排除出去。如前所述,每次复制涉及的具体作品是难以逐个确定的,即使能够确定也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说,无疑是一笔无谓的成本和巨大的负担。此外,德国《著作权法》的这种设计还是为了保证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的顺利运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是德国《著作权法》上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行使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是其重要功能之一。如果允许作者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那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可能面临无权行使的尴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也就可能难以维继了。综上,从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行使的实际情况和成本效益的原则出发,德国《著作权法》将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规定为一种不可预先放弃的法定请求权,并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规定为直接行使该种权利的唯一主体。
三、德国《著作权法》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与我国《著作权法》获得报酬权的比较
纵观我国《著作权法》,其中并没有关于“报酬请求权”的规定,没有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但是,这并不意味著作者的劳动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尊重,也不意味着其难以通过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获得报酬。我国《著作权法》也规定了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并将这种权利直接称为“获得报酬权”。对于这种获得报酬权,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像德国《著作权法》那样予以集中规定,而是将其穿插在各个条款之中。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第23条及第29条等规定了作者的获得报酬权。通过对这些法律规定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获得报酬权主要包括三种,一种是基于著作权许可使用的获得报酬权、一种是基于著作权转让的获得报酬权、还有另一种是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虽然从最终结果上来说都是获得报酬,但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这三种获得报酬权与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还是存在较大差异的。实践中,有些学者将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获得报酬权等同于德国《著作权法》上的报酬请求权,甚至将德国《著作权法》上的报酬请求权“本土化”地称为获得报酬权。这种混淆使用是不恰当的,是根本上未厘清二者区别的表现。以下不妨对德国《著作权法》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获得报酬权进行比较分析,以期正确区分实践中的这两个概念。
就前两种获得报酬权来说,其主要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著作权许可或转让合同而产生,其实质是合同法上的债权请求权,与德国《著作权法》上的约定报酬请求权类似。由于这两种获得报酬权的权利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此其从本质上区别于法定报酬请求权,既不同于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也不同于我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也就是说,这两种获得报酬权的权利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德国《著作权法》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权利基础是法律的规定,二者存在本质不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是“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但此处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是指报酬具体数额的确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不是指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产生。如前所述,德国《著作权法》上的约定报酬请求权也有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前两种获得报酬权与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是根本不同的。
就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来说,虽然其与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一样都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其权利的基础也是法律的规定,且二者在对作品进行使用时都不需要事先征得作者的同意,但两者在很多方面还是存在较大差异的。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使用作品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不同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3条的规定,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适用的情形是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由此可见,只有在使用作品是出于该目的的情形下使用者才享有法定许可使用该作品的权利,也只有此时作者才享有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可以要求使用者对其使用向其支付一定的报酬。然而,就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来说,其对使用作品的用途并没有明确的限定,也没有将这种使用囿于为实施教育等公益事业的范围,其只是从方式上对该种报酬请求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将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以录音录像方式或以扫描方式对作品进行复制。同时,在德国《著作权法》第54a条第2款中还明确将各种教育机构等纳入了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相对人的范畴。从我国《著作权法》和德国《著作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主要适用于对作品进行汇编的情形,而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主要适用于对作品进行复制的情形,两者对作品的使用方式是不同的。这也是为什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在法定许可的情形下使用者必须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名称而德国《著作权法》却没有相应规定的原因所在。此外,德国《著作权法》对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使用的作品的范围也没有限制,可以是作品的全部或部分,也可以是长篇或简短的作品。然而,我国《著作权法》第23条则将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使用的作品的范围限于作品片段或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
2.权利是否可以放弃不同
如前所述,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是一种不可预先放弃的法定权利。而我国《著作权法》对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并没有类似的规定,因此该获得报酬权仍属于可以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的范畴。也就是说,作者作为权利人可以任意处分(包括预先放弃)该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
3.权利的直接行使人不同
如前所述,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直接行使人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的直接行使人就是作者本人。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关于作者必须将该种获得报酬权转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规定,因此作者既可以选择自己行使这种权利也可以选择将这种权利授予其他主体代为行使,但这个其他主体并不一定非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者仍是该权利的直接行使人。
4.权利的直接相对人不同
如前所述,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直接相对人是提供复制机会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的直接相对人就是直接使用作品的人。无论是提供复制机会设备的制造商还是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其都不是直接使用作品的人,其只是为直接使用作品的人提供了复制的机会而已。而在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的情况下,作者可以向直接使用其作品的人请求支付报酬,在这种情况下,该权利的直接相对人和实际义务人是合一的,遵循的是谁使用谁付费的著作权法传统精神。
综上,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获得报酬权与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二者的制度特点存在较大差别。在我国《著作权法》上并不存在类似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制度,不能将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获得报酬权简单地等同于德国《著作权法》上的报酬请求权。
四、德国《著作权法》报酬请求权对于我国《著作权法》改革的借鉴
我国《著作权法》颁布于1990年,其间虽然经历过2001年、2010年两次修正,但学界关于著作权法改革的呼声一直未曾停歇。如何更好地改革和完善我国《著作权法》以使其适应数字化新时代的要求并实现其保护作者权利和促进文化传播、进步的双重功能已然成为摆在国家和相关学者面前的任务之一。笔者认为,德国《著作权法》上的报酬请求权有其自身的制度特点,在德国的著作权法实践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其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更是适应了数字化时代著作权法平衡作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要求,其对于我国《著作权法》的改革具有可资借鉴的作用。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可以参照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通过上述对德国《著作权法》上报酬请求权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就约定报酬请求权和基于法定许可产生的法定报酬请求权来说我国《著作权法》都有类似的规定,但我国《著作权法》上并没有关于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而这一制度恰恰是德国《著作权法》最具特色又最适应新时代要求的制度。当前很多学者多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改革或版权补偿金等方面着眼著作权法的改革,却没有看到不管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有效运行还是版权补偿金的实施都是以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为基础的,没有这个制度基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和版权补偿金制度都难以运行顺畅。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的改革首先应当增加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允许作者向提供复制机会的设备的制造商或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请求支付报酬。在数字环境下,由于复制成本大大降低、复制机会大大增加,社会公众可以很轻易地使用作品,而作者却很难对使用其作品的行为予以有效控制,也很难一一对使用者主张权利,即使可能,作者也需要为此花费难以计算的费用,且主张回来的报酬可能远远不及所花费的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加限制,作者的权利很难得到保护,长此以往,作者创作的积极性必将受到影响,乃至会影响整个社会文化的进步和传播。为了实现著作权法的双重目标,法律有必要规定相应的制度平衡作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制度就能很好地实现这一目标。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是版权补偿金制度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效运行的制度基础,在该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制度架构下,才有了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出现,也才有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长期、有效和顺畅的运行。具体来说,我国《著作权法》可以规定作者对提供复制机会的设备(可以不囿于以录音录像或扫描方式)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享有法定报酬请求权,并通过一定的排除规定划定其与合理使用的范围。如我国《著作权法》可以规定作者对制造、销售或经营设备不超过多少数量的制造商、销售商、经营者不享有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则在该数量范围内的制造、销售或经营就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相对人不需为此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
其次,我国《著作权法》可以引入相应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在规定了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以后,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引入就成为了我国《著作权法》必须规定的配套制度。根据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内容,作者请求提供复制机会设备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支付的报酬就是版权补偿金,其特点在于补偿。一方面,作者无权禁止他人通过这种方式对作品的使用;另一方面,使用作品的主体需要间接通过提供复制机会设备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向作者支付一定的报酬,该报酬的数额可能与作者作品的许可使用费并不相同,主要起到的是补偿作用。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双向限制性,一方面极大地制约了权利人的权力行使,使其绝对权利降格为一种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使公众利用作品的行为受到限制,使法律原本认同的许多合理使用行为变成了法定许可[2]。也就是说,版权补偿金制度很好地平衡了数字化时代下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解决了复制机会大大增加、难以控制情况下作者利益的保护问题。同时,由于提供复制机会设备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是较为固定且较有经济实力的主体,将其作为作者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相对人有利于作者权利的实现。具体来说,笔者认为我国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可以参照德国《著作权法》将义务人定为提供复制机会设备的销售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且提供复制机会的方式可以不囿于以录音录像和扫描的方式。至于补偿金的收费标准,则应当同作品被使用的种类、数量、时间等问题挂起钩来,这样才能体现著作权法的公平和正义[3]。同时,还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可以根据作者或其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协商同意的补偿金标准确定相应的版权补偿金。
第三,我国《著作权法》还应当完善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鉴于数字化环境下作者和使用者的数量都十分庞大,版权补偿金只能解决对数量庞大的使用者难以一一收费的问题,而由于作者数量庞大产生的权力行使成本高的问题则需要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解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也是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不可或缺的配套制度之一。当前,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还存在较多问题,权利运行不畅、工作效率不高等严重影响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用的发挥,很多作者并不重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我国有越来越形同虚设化的趋势。从成本效益原则出发,在数字化时代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有效行使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最佳主体,其与版权补偿金制度一起可以以最小的成本实现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因此,笔者认为,首先我国《著作权法》可以参照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不可预先放弃,其只能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这样一来,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就得以稳定化,无需调查是否有作者的授权就可以直接行使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请求相对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即补偿金。稳定的权利催生行使的积极性和工作的效率,只有在权利稳定的前提下,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能更好地积极行使相关权利。其次,我国《著作权法》还可以规定一系列的措施完善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分类及与作者之间的利益分配等问题予以具体规定和完善。需要注意的是,作者不可预先放弃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并不意味著作者完全丧失了自由处分的权利。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报酬分配给作者时,作者可以放弃受领该部分报酬也可以在受领该部分报酬后再将其返还给相对人或社会公众。
五、结语
报酬请求权是德国《著作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其自身独特的制度特点,包括约定报酬请求权和法定报酬请求权两大类,而其法定报酬请求权又可以分为基于法定许可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和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两种。在笔者看来,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是德国《著作权法》最具特点而又兼具极大积极意义的制度之一。在数字化时代下,随着技术的进步,复制方式日新月异,如何在复制机会大大增加、复制成本大大降低的新形势下平衡作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成为各国著作权法亟需解决的问题。德国《著作权法》关于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及其配套制度的规定就为各国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借鉴。当前,我国《著作权法》正面临着新的变革要求,借鉴他国优秀经验、适应著作权保护国际化趋势已成为我国《著作权法》改革的大势所趋。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上关于获得报酬权的规定与德国《著作权法》关于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我国《著作权法》这块内容的缺失严重影响了我国《著作权法》适应新时代下新情况的能力,不利于作者权利的保护及其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可以借鉴德国《著作权法》增加关于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并辅之以版权补偿金制度和完善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
注释:
[1]宋锡祥,夏玮.论德国著作权法的最新修改[J].政治与法律, 2004, (5).
[2]官文娟.对我国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之思考[J].图书与情报, 2009, (2).
[3]秦珂.图书馆数字版权补偿金制度探微[J].图书馆论坛, 2005, 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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