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中,法官同连带责任“晤面”不少。遵循由个别到一般、由一般到个别的认识思路 ,正确理解连带责任的本质,通过正确适用,提高办案质量,尤为必要。
正确理解连带责任的概念
把握连带责任的基本构架
连带责任作为一个复合词组,其中心词在“责任”二字。“连带”作为限制词置于其前,即 强调了这种责任的本质属性,意在使法官抓住“一事物区别于它事物的本质 特征”来正确适用。
连带责任是因民商事活动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后确保债权实现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法律、法 规和司法解释中。它揭示的是两方(债权人、债务人)、三角度的关系,既包括了债权方和债 务方,还及于由内在法律关系而被牵连进来的一方或多方。审判实务中,常见到的连带“因 由”主要有:
一、基于担保行为而产生的连带。即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见于主合同 有 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无过错、由担保人的无效担保行为造成债权人遭受损失的,担 保人应根据其过错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基于合伙行为或合伙型联营而产生的连带。即债权人与两个以上合伙人(债务人)之间的 法律关系。各合伙人之间对债权人的债权互负连带责任;
三、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连带责任。即被侵害人和两个、两个以上的加害人之间的法 律关 系,在审判实务中更为多见。比如多人加害于一人的伤害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商品生 产者 、销售者对消费者产生的连带责任;基于代理和被代理行为而产生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 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承运人之间对托运人或旅客的损失所负的连带责任等 ;
四、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往往是与债务人有共同过错,如第三 人引诱债务人违约等。此种情形,债务人构成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而第三人则为侵权责 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对债权人应负连带责任;再如: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案外第三 人不能正确履行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不去向债权人履行而擅自向被执行 人 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案外第三人由于自己的过错行为而招致连带 责任。
在审判实务中,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还有交通事故赔偿、供用电过程中伤亡事故赔偿等,将 在下面论及。
适用连带责任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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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注意正确理解和区分形似而神不似的相关概念。法学研究和审判实践的深入,使法官 对连带责任的认识逐步深化。在认识的不同阶段和层次出现模糊甚至冲突的理解不少。一般 的认识和理解认为: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对同一个债务,每个人都负有全 额履行的一种民事责任。前面列述的连带责任的几种情况,都体现了这一特征, 即除去承担责任的主体之外,又基于某种“因由”将其它方牵连进去承担责任。有些连带责 任 概念,尽管叫法不同但与连带责任同质;而有些看似相像或相近的称谓恰恰又含有不同 的质。在适用中即要注意正确把握“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殊的本质。”
诸如:连带赔偿责任虽与连带责任称谓不同,但它仍是连带责任的典型形式之一。最高人民 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两条所称“赔偿责 任”,是在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后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特殊情况下,即由保证人负连 带赔偿之责。笔者认为对此概念应作连带责任去理解适用。若非如此,无连带责任又何谈其 赔 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其后颁布的《担保法》,则没有设定“赔偿责任”的概念,而称 之为“连带责任保证”即抓住了实质。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后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推 出 “连带赔偿责任”,这即说明这种赔偿责任的本质是连带责任,更贴近了司法实践。
又如:连带清偿责任本来就是连带责任的另一个称谓,就如同一个人的常用名和笔名一样。 立法上设置连带责任,其本质就是共同履行清偿责任。对这一概念的认识,审判实务中不致 产生歧解。
再如:连带责任与垫负责任。在连带责任中,每个债务人对同一债务都有全额偿付的义务, 无主次之别,每个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皆不具优先抗辩权。而垫付责任,是在主债务人不能 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而“连带”进来,其履行的义务方能产生,因而在其履行债务后即取得了 对债 务人的追偿权。此外,还应注意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区别。审判实务中的人身损害赔偿, 如加害人为多人,且其侵权行为发生于不同场合,行为人因不同条件之下的过错行为的结 合而造成伤害的后果。从理论上讲本应依个人的过错行为程度等来确认适用按份赔偿,不宜 推 定为互负连带责任。然此类案件审理中每每出现所认定之“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相 对误差,易造成连带责任适用上以经验为基础的“粗放”和盖然推定。同样 的情形还可能发生于多式联运中承运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之认定,这是必须注意的 。
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在审判实务中,对审计部门因其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结论和验资报告而与投资人对外 互负有连带责任 。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情况: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验资部门虽不是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 , 在诉讼中被发现虚假验资的事实后,其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指定参 加 诉讼,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情 况是:在判决生效、执行程序启动后,债权人发现虚假验资情况致 使其债权无从实现,或者债权人在发现虚假验资事实时,债务人已经濒临倒闭状态,致使其 债权无法实现。对此,验
资部门和投资者作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验资部门在其验资报告所证明的资金范围内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改制案件中,发现在企业分立中以剥离企业有效资产为手段以逃 避债务的,应将分立后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并确认其承担连带责任。审判实务中还常遇 有企业改制后对改制前企业遗留债务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以及企业在停业、被撤销、分立而 发生的追加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分支机构等,其所承担的责任是否为连带责任。此 两 类问题中,其共性在于:原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已不存在,诉讼中无主体资格可言,此时必须 确认新的 责任主体--如:“后企业”、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以及负责对原企业进行清算的清算 组等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值得研究的是,这些被追列的企业、单位或部门是因原企业的 “消亡”而被动地卷入诉讼,受到了“牵连”。它们已对“消亡”的债务人承担了清偿责任 后 ,虽无由(如因本身之过错而负有责任)、也无条件(原企业已“消亡”)派生出它的追偿权利 ,但从本质上讲,仍属一种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审判实务中及于或相似于连带责任的情形,常见的如交通肇事赔偿,触电 人 身伤亡赔偿等。这些案件大体都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对“原因力”的确认,二是事故害 赔偿的归责原则,即将何方列为被告,应承担的是什么责任等应予审清。交通事故赔 偿适用“原 因力”和归责原则,表现在确定责任主体比较复杂。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是就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违章行为所具有的“原因力”进行 确认。其中因变数太多,确认赔偿主体之间的责任也就因事而异。就 一 般情况而言,肇事司机在擅自驾驶下发生事故,在存在雇佣关系情况下的擅自驾驶,应确认 车主和驾驶者同为责任主体,车主为连带责任方;在出租、出借情形下肇事,出租人、承租 人和出借人、借用人同为责任主体,互负连带责任;在车辆承包、发包情形下,承包方肇事 ,即产生发包方作为责任主体的连带责任;车辆如在“挂靠”情形之下,被挂靠单位收 取管理费或取得经济利益的,被挂靠方作为责任主体间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之连带关系,是这类案件审理上的难点。
审判实务中涉及因高压电线等所引起的人身损害,也有可能是多种原因所致,可能涉及设 施产权人、用户、受害人等主体,实践中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来 确定各自的责任。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用户间往 往作为共同被告。电力设施产权人除以不可抗力或者能证明受害人系自杀、自伤或受害人实 施盗 窃电能,破坏、盗窃电力设施,或因其它犯罪行为引起触电事故以及在电力设施保护 区范围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可作为免责理由等情况之外,其与用户之间形成连带关 系,承担连带责任或垫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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