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承担及其控制

时间:2024-04-26 04:59:41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 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控制

  内容提要: 融资租赁是企业融资的一种方式,也是银行信贷的一种重要补充手段。相对于货款人而言,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不仅要承担因融资而产生的债权风险,还要承担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就债权风险的控制而言,从公平原则出发,出租人承担债权风险的范围不应大于其他融资提供者。出租人不仅应当在事前控制债权风险,而且在债权风险出现后应当享有次序性的救济权利。关于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控制,应当建立租赁物所有权公示制度,确保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应当积极采用保险等方式转嫁租赁物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租赁物质量瑕疵责任的索赔权应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约定,并通知供货商,以降低出租人承担租赁物质量瑕疵责任的风险;在供货商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共同承担租赁物的瑕疵风险。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入指定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并定期收取租金的一种交易方式。[1]融资租赁自上世纪20年代中叶在美国产生后,随即风靡各发达国家,其在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融资租赁也是被广泛应用的国际融资方式。因此,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早在1978年就草拟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规定了国际金融租赁的一般法律规则。[2]该公约于1995年5月1日在签署的成员国中生效。目前,共有20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我国尚未签署。

  与欧美成熟的融资租赁市场相比较,融资租赁业在我国起步较晚。最早的融资租赁业务始于上世纪80年代,其主要功能体现于对国外先进设备的引人上。由于我国融资租赁行业自身及其生存和发展的外部环境所存在的各种问题,该行业一直未能得到充分发展。虽然根据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不完全统计,2009年我国融资租赁交易总额达到约2000亿元人民币,但其市场渗透率仍低于6%。[3]造成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不能迅速发展的原因是多样的,如法律制度不完善、税收制度不合理、多头监管等。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出租人的利益不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担了过多的风险。[4]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所承担的风险在学术界鲜有讨论,但风险的存在却是不争的事实。从经济学角度来讲,风险一般是指因人们未来的决策行为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引起的后果与之前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5]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交易目标是在向供货商支付租赁物价款后,通过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收回之前所支付的价款,并获取一定的盈利。因此,当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保障租金支付的租赁物所有权或租赁物本身受到了侵害时,出租人将面临风险承担的问题。

  融资租赁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担的风险很多,从法律角度分析,包括债权风险和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两类。债权风险是指债权实现所存在的现实危险及潜在的未来危险。[6]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相对于承租人而言,出租人享有收取租金的债权。这一权利的客体是承租人的支付行为,标的物是租金。[7]当出租人不能收取全部租金时,其将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

  融资租赁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与其他财产的所有权人一样,承担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8]这里所指的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包括两个方面,即权利风险和物的风险。权利风险是指租赁物所有权受到侵害时出租人承担的风险。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由承租人直接控制,第三人至少从表象上并不能够准确判断租赁物的所有权归谁所有。从理论上讲,这一事实情况给承租人创造了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向第三人转让、抵押等方式处置租赁物的可能性。而为了便于承租人账务处理或是获得一定的税收优惠,根据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则,[9]出租人在购买租赁物时,往往让供应商出具以承租人为购买人的税务发票,或将一些融资租赁资产(如机动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等,这些都强化了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表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承租人凭借其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和相关证明材料,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转让、抵押等方式向第三人处置租赁物,则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将受到严重侵害。而在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出租人有可能丧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物的风险是指与租赁物本身相关的风险,主要包括:质量瑕疵风险、租赁物占有和使用过程中的风险,如租赁物灭失、毁损等风险以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风险等。在融资租赁业务中,虽然出租人将部分物的风险转嫁给了承租人,但并不等于其完全不再承担物的风险。比如,在供货商破产,供货商不可能再承担租赁物瑕疵责任的情况下,出租人是否承担租赁物的瑕疵责任,就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在出租人债权风险及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中,前者涉及起租日的确定以及风险出现后应采取哪些补救措施等问题,后者涉及如何保护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以及如何避免租赁物自身风险和如何分配租赁物瑕疵责任等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或是仅有一些简单规定,或是根本无章可循。而这些问题的存在和不能获得有效解决,不仅危害了出租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融资租赁出租人承担风险的范围

  融资租赁交易中各方当事人[10]的风险承担应当遵循民法中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具体而言,即各方当事人所承担的风险应与其收益相适应,收益越大则承担的风险也相应越大,收益越小则承担的风险也相应越小。由此,各方当事人所追求的利益大小决定了其应当承担的风险范围。

  融资租赁是分期付款的一种重要补充方式。[11]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处于中心位置,[12]相对于供应商其为买受人,相对于承租人其为融资方和租赁物占有、使用权的出让者。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主要功能是以购买租赁物的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服务,而如期收回融资额并获取一定利润则是出租人的主要目的和利益所在。作为融资服务提供者,出租人所应承担的风险不应当超过其他融资服务的提供者(如银行)所承担的风险。[13]如果出租人承担的融资风险大于其他的商业往来中融资服务提供者所应当承担的风险,其对出租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从出租人的经营情况来讲,其用于融资租赁的资金来源于资本市场,如其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担的融资风险大于其在资本市场获得资金时贷方(如银行)承担的融资风险,其业务发展将难以为继。因此,出租人应当承担至多等同于其他融资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风险。具体到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通过转让租赁物使用权的方式收回其向承租人提供的融资,并获取一定的利润。承租人依约支付租金是出租人实现自己经济利益的最终保障。因此,即使租赁物存在瑕疵,承租人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租金。

  融资租赁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人。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将租赁物转移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并保留了对租赁物的处分权。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融资租赁承租人自己选择供应商和租赁物,从供应商处直接取得租赁物,并通过租赁期间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实现自己追求的经济利益。因此,租赁物不仅满足了融资租赁承租人的生产需求,而且是其实现经济利益的依托,承租人和租赁物之间的关系因而是非常密切的。承租人在租赁期内能够不受干扰地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是维护其利益的根本保障,因此,出租人不得以自己是租赁物所有人为由干扰或阻碍承租人正常地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我国《合同法》第245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与此相对应,承租人应当承担因租赁物而产生的风险。[14]这里的风险不仅包括租赁物本身的风险,而且还包括占有、使用租赁物过程中产生的风险。租赁物本身的风险应当包括因质量瑕疵、数量有误等引起的风险、权利瑕疵风险、租赁期内租赁物价值贬值而产生的价格风险等。占有和使用租赁物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应当包括租赁物毁损、灭失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风险等。即使出现了这些风险,承租人也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由于出租人最终保留了租赁物所有权的核心内容—处分权,与之相对应,其也应当承担租赁物所有权被侵害的风险。

  融资租赁中的另一方当事人—供货商,其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地位与一般买卖交易活动中的出卖人地位相同。[15]融资租赁出租人向供应商支付租赁物价款后,供货商实际上已实现了自己的经济利益。供货商所应承担的风险也应当是一般出卖人应当承担的风险。所不同的是,供货商是按照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指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货物,同时也要向融资租赁承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也就是说,租赁物瑕疵责任最终是由供货商来承担的。但供货商因破产或其他原因不能够承担租赁物瑕疵责任,由此造成的风险是由融资租赁出租人还是承租人承担的问题将在下文详加论述。

  三、融资租赁出租人承担风险的控制与现有法律制度的完善

  为了保障融资租赁出租人的利益,必须对其可能承担的风险予以有效的控制,包括如何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风险出现后如何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而事前的风险防范,既包括对承租人的资信状况审查、租赁设备退出机制等实务操作方面的问题,同时也涉及法律文书的合法性以及担保的设置等法律问题。而风险出现后,根据风险的不同类型,融资租赁出租人应可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

  (一)融资租赁出租人债权风险的救济

  当融资租赁出租人因不能依约按期收回租金而面临承担债权不能完全实现的风险时,其一般被赋予了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之权利。如《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3条第2项明确规定,在承租人违约是实质的且违约不可以补救的情况下,出租人享有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248条也规定,出租人应当首先向承租人催告,要求其偿还租金,之后可以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依《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规定,如有可能融资租赁出租人应给予承租人一个补救的机会,而我国《合同法》同样也通过出租人催告的方式给予承租人履行合同的机会。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缓解矛盾,降低纠纷解决成本,保障交易的稳定,也是出租人在采取进一步措施前应当注意的步骤。

  在融资租赁交易活动中,出租人既享有收取租金的债权请求权,同时又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物权。那么,在承租人未能按约支付租金,且经催告后仍不愿或不能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能否既向承租人主张支付全部租金,同时又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呢?《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明确规定出租人只能选择其一。从我国《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法律给予出租人的也是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的权利。从利益分配的角度来看,出租人能够收取全部租金,其就能够实现自己的权益,达到交易的目的。如果此时出租人再要求解除合同和收回租赁物,将在事实上造成利益分配的严重失衡,所以出租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救济权似乎是合理的。但值得思考的是,如果出租人只选择要求承租人偿还租金,那么,如何来保障出租人这一请求权的实现呢?而出租人只选择了解除合同和收回租赁物,如果租赁物价值不足以抵偿出租人未收回的租金额,则未获抵偿部分的债权又应作何处理?所以,无论是《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还是我国《合同法》,其关于出租人选择性救济权利的规定都值得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享有的不是选择性的救济权,而是次序性的救济权。具体而言,首先,出租人享有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其次,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偿还的租金及相关损失;再次,如承租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未满足出租人请求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交回租赁物;最后,租赁物实际价值仍不足以覆盖出租人的债权,则出租人可以就债权的未实现部分追究承租人之责任。次序性的救济权能够维护出租人的利益,并兼顾承租人的利益,同时也充分发挥了租赁物的保障功能,有效解决了出租人在选择性救济权利下无法解决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24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这一规定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出租人在实现自己全部权益的情况下向承租人返还多余部分价值,维护了交易双方的各自利益。但是问题在于如何界定“大部分租金”和租赁物价值。“大部分”是一个模糊的量概念,虽然《合同法》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表述,但超过全部租金总额二分之一的,均可称之为大部分,故“大部分”应可认为是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至少应当超过全部租金总额的二分之一。租赁物价值的多少应以其变现后的实际现金额为衡量标准,因为承租人所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是以现金的方式计算的。笔者认为,在《合同法》第249条规定的“大部分租金”和租赁物价值这两个量化标准中,其中的租赁物价值应当是判断承租人是否能够主张部分返还请求权的重要依据。因为只有在租赁物价值大于承租人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出租人才有可能将多余部分返还给承租人。而“大部分租金”这一标准并不科学,它有可能导致显失公平。如承租人只支付了少部分租金(少于租金额的二分之一),因无力支付剩余租金而交回租赁物,且租赁物的价值又因市场原因大大高于承租人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除了实现了自己的全部债权及相关费用外还占有了多余部分,相对而言,承租人不能向出租人请求部分返还使其承担了更为不公平的后果。这一结果是和《合同法》第249条的立法宗旨相悖的。因此,是否保留“支付大部分租金”这一条件,不无疑问。

  (二)融资租赁交易公示制度—保护出租人所有权

  如前文所述,在租赁期间,由于租赁物被承租人占有,出租人虽然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但其实际上几乎放弃了与租赁物使用价值相关的所有权的一切权能,使之成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仅保留与该租赁物的交换价值有关的权能。租赁物的占有与所有者的分离,可能导致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意义上守善意取得行为的发生。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出租人将丧失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仅享有对浮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最终导致出租人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丧失殆尽,融资租赁交易的安全受到极大的威胁。因此,如何有效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是困扰融资租赁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

  民法上的物权公示方法有占有(交付)和登记这两种。[16]前者适用于动产,而后者则多适用于不动产。对于融资租赁而言,占有行为是无法实现租赁物权属状况的公示效应的,因此,登记公示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在美国、加拿大魁北克、阿根廷、俄罗斯、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等国家或地区都设有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所谓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是将融资租赁交易在特定机构登记公示的一项制度,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公示融资租赁交易,明确租赁物的权属状况和交易状况,有效保护出租人利益。这一制度有效克服了占有这一公示手段在融资租赁中的不足。[17]《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7条第2款也规定:“如根据准据法的规定,只有符合有关公示规定时出租人对设备的所有权才能有效地对抗前款所指的人,则只有在满足上述规定时,这些权利才能有效地对抗他人。”可见,设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公开融资租赁交易农租赁物的权属状况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比较通常的做法。[18]根据2009年7月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该征信中心通过其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为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公示权利提供了一个平台。但关于该项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其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获得认可等问题,尚无定论。从维护融资租赁交易稳定和保护出租人权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方式建立和确认我国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三)租赁物风险避免——保险

  占有和使用租赁物过程中的风险包括租赁物本身灭失、毁损等风险以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风险。我国《合同法》第247条规定,租赁期间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负有对租赁物妥善保管、使用的义务。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这在我国《合同法》第246条以及《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2款均有规定。这也意味着在租赁期间,由承租人承担上述风险。换言之,即使在租赁期间出现上述情况,承租人也应当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承租人应当承担该类风险并不意味着其有能力承担,特别是在其遭遇破产时,该类风险事实上最终还是由出租人来承担。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并没有规定出租人该如何规避该类风险。在国际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许多国家通过为租赁物投保的方式,将该类风险转嫁于保险公司。如《俄罗斯联邦融资租赁法》第21条就租赁物和经营风险的保险作了专门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投保事宜作出约定。《塞尔维亚共和国融资租赁法》第34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应承担租赁物的保险责任。德国学术界也认为,承租人为租赁物投保是其应当承担的强制性义务。[19]

  笔者认为,通过给租赁物投保的方式来转移该类风险是可取的,其既能有效避免租赁物毁损等给承租人、出租人带来的损失,又不侵害他人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融资租赁交易的持续稳定进行。因此,从维护当事人利益,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角度来讲,在合同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给租赁物投保是承租人的一项义务。但该类义务是否为强制性的义务,值得商榷。

  (四)租赁物瑕疵责任的承担

  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性决定了出租人不应当承担租赁物质量、数量瑕疵的风险,这在我国《合同法》、相关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判例中均得到了确认。如我国《合同法》第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除本公约或租赁协议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德国也以判例的形式确定出租人不应承担租赁物质量、数量瑕疵责任。[20]

  但融资租赁出租人在例外情况下仍要对租赁物质量、数量瑕疵负责。所谓例外情况是指租赁物的选择和确定是由出租人作出的,或受到出租人影响而作出的。我国《合同法》第244条的后半句规定,如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了租赁物质量、数量等存在问题时,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21]《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1款也就出租人在例外情况下的租赁物质量、数量瑕疵责任作出了规定。这一规定是基于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而作出的。由于出租人在租赁物的选择中行使了确定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租赁物的瑕疵责任。尽管瑕疵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可能是供货商,但为了避免承担租赁物瑕疵的风险,出租人应当避免为承租人作出选择或影响承租人作出选择。

  在一般情况下,由供货商承担租赁物的瑕疵责任,故在租赁物有瑕疵时,承租人应当向供货商主张相关的请求权。因承租人并不是租赁物的买受人,所以其主张相关请求权,首先是应当取得相关的权利。承租人请求权的取得,一般分为约定取得和法定取得。前者如我国《合同法》第240条第1句之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后者如《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0条第1款之规定:“供应商根据供应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无论是约定取得,还是法定取得,承租人可以直接向供应商主张相关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240条第1句有关承租人约定取得行使索赔权的权利的规定,其约定的性质在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22]笔者认为,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履约关系,承租人的索赔权是出租人将其对出卖人的债权让与承租人的结果,换言之,出租人将自己依据买卖合同而享有的请求权转让给了承租人。当然,《合同法》第240条第1句规定了债权让与的条件是三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这在《若干规定》中也有体现。《若干规定》第12条第2项规定:“应当是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时,承租人可以直接向供货人提出索赔。”三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或仅在融资租赁合同或买卖合同中作出约定的,根据《若干规定》第12条第1项之规定,出租人仅对出卖人享有和行使索赔权。

  融资租赁承租人在三方约定的情况下才取得索赔权是值得商榷的。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何为索赔权。索赔权仅仅是指提起赔偿的权利,还是泛指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买受人所享有的请求权?笔者认为应当是后者,[23]从《合同法》第240条第1句的规定中可知,索赔权是因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之义务而产生的。不履行买卖合同之义务的范围很宽泛,可能是没有按期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标的物在数量或质量上不符合约定等。同时,《若干规定》第12条就出卖人可能违反合同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如出卖人延迟交货、交付的租赁物质量或数量存在问题,以及其他违反买卖合同约定的行为。由此可见,《合同法》第240条第1句所指的索赔权是泛指因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买受人由此而享有的债权。

  融资租赁出租人在租赁物有瑕疵情况下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只有在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才能转让给承租人,实际上是对出租人转让自己债权的一种限制,因为出租人就上述债权的转让必须取得供货商的同意,而不是《合同法》第80条意义上的通知债务人即可。这一限制增加了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瑕疵责任的风险。如供货商不同意由承租人直接主张索赔权,或三方就此没有达成协议时,出租人只能自己向供货商主张索赔权,同时承租人享有向出租人主张相应权利的权利。这样,在供货商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其破产时,出租人成为了租赁物瑕疵责任的真正承担者。这一结果显然对出租人是显失公平的。由于承租人对租赁物有着切身的利益,也只有承租人才能清楚地了解租赁物的状况,进而有能力作出是否提起索赔和提起何种索赔的判断,因此,在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由承租人向其行使索赔权是最合适的。出租人对承租人索赔权的转让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第80条第1句的简易规则,即无需三方约定,而是通知出卖人即可。索赔权的范围是由买卖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的。

  另外,如果供货商破产,承租人不能够向其索赔时,谁应当承担租赁物瑕疵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其实,在这种情况下,真正的问题并不是由谁来承担租赁物的瑕疵责任,而是供货商破产的风险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24]对此,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如德国联邦法院曾判决,出租人应当承担全部的风险,因出租人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租赁物的所有人,其理所应当承担供货商破产的全部风险。[25]对此笔者难以认同。因为在正常的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和供货商是由承租人自己选择的,承租人在租赁物的选择过程中实际上和普通买受人的作用是一样的,所以,承租人应当和普通买受人一样承担其选择供货商和租赁物所带来的风险。当然,应当注意的是,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还存在另外一方—出租人,让承租人独自承担供货商破产的全部风险也是不完全公平的,因为承租人在选择租赁物和供货商时,其所处的地位并不比出租人优越。因此,就供货商破产风险而言,笔者认为应当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各承担一半的风险。[26]

  四、结语

  融资租赁中各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和诉求决定了其应承担风险的范围。债权风险的事前防范和事后控制是出租人避免承担债权风险的重要手段。为保障出租人的利益,债权风险出现后出租人应享有次序性的救济权利。租赁物是出租人利益的最终保障,因此,与租赁物有关的风险控制也显得尤为重要。租赁物的风险控制不仅包括对出租人所有权的保护,而且还涉及租赁物使用过程中的风险控制、租赁物瑕疵责任的规避等间题。然而,出租人所承担的风险不仅仅限于本文所列之范围。可以说,就融资租赁中出租人风险承担与控制问题,本文仅是抛砖引玉,望能引起学术界的重视,并能加强进一步的研究,为融资租赁行业的繁荣创造更好的法制环境。

  注释:

  [1]到目前为止,各国因融资租赁的发展轨迹不同,法律、会计、税收制度等差异较大,对融资租货尚无统一的定义。我国《合同法》第237条从融资租货合同的角度对融资租赁作了定义。

  [2]参见张稚萍:《融资租赁法律手册》,当代中国出版社2010年版,第460页。

  [3]同上注,前言部分。

  [4]参见高圣平、乐沸涛:《融资租赁登记与取回权》,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页。

  [5]参见易军:《违约责任与风险承担》,《法律科学》2004年第3期。

  [6]参见何恩光:《试论债权风险的防范与救济》,《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

  [7]关于债权客体和标的物的论述,参见王利明:《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8]部分物的风险已由出租人转移给了承租人,下文详述。

  [9]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对会[2006]3号)第11条规定:“在租货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奋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货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

  [10]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典型的融资租赁业务中的三方当事人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

  [11] Vgl. Sannwald,Ruediger,Der Finanzierungsleasingvertrag ueber beweglicher Sachen mit Nicht-Kaufleuten,1982,S.80.

  [12]Vgl. Leible,Stefan,Finanzierungsleasing und "arrendamiento financiero",Dissertation,Bayreuth,1995S.80.

  [13Vgl. Zheng Haiming,Finanzieungsleasing beweglicher Anlagegueter in Deutschland und China,Verlag Dr. Kovac,2010S.48.

  [14]与承租人不同,出租人既没有选择租赁物,也没有占有、使用租货物的需求,在事实上也没有控制租赁物.因此不应承担与租货物相关的风险。Vgl.Papapostolou,Nikolaos,Die Risikoverteilung bem Finanzierungsleasingvertrag ueber bewegliche Sachen,1987,S.14

  [15]同前注[14],Papapostolou,Nikolaos书,第14页。

  [16]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17]同前注[4],高圣平、乐沸涛书,第14页。

  [18]参见高圣平:《融资租货登记制度研究》,《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秋季卷,第139页。

  [19] Vgl.Ackermanni,in Martinek,Michael/Stoffels,Markus/Wimmer-Leonhardt,Susanne:Handbuch des Leasingrechts,2. Auflage,2008,S.368,Rn.26;Bordewin/Tonner,Leasing im Steuerrecht,5. Auflage,2008,Rn.22.

  [20]Vgl.BGH,Das Urtail von 19. 2. 1986-VIII ZR 91/85,Juris,Rn.2.

  [21]根据该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租赁物质量、数童等存在问题,在对供货人索赔不着或不足时,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1)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全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供货人或租赁物的。(2)出租人为承租人指定供货人或租赁物的。(3)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供货人或租赁物的。

  [22]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之依据,在学术界有六种学说:(1)契约收缩说认为融资租货合同是集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为一体的合同,出租人依约免除租赁物交付及瑕必担保责任,承租人则依约直接向出卖人主张相关权利(参见[日]织田博子:《法国租货交易法》,转引自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4页)。(2)债务人代替更改说认为出卖人代替出租人承担有关租赁物交付及瑕疵的责任(参见张桂龙、刘向东:《融资租货合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16页)。(3)第三人契约说认为出租人是为作为第三人的承租人订立买卖合同,承租人是买卖合同的真正受益人,所以其应当直接向出卖人主张权利(参见郭明瑞、王软:《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1 - 392页)。(4)委托说认为承租人是受出租人之委托向出卖人主张权利(参见[日]织田博子:《法国租赁交易法》,转引自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5 页)。(5)债权让与说认为出租人将自己对出卖人之债权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据之向出卖人主张权利(参见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7页)。(6)损坏担保契约说认为承租人和出卖人就租赁物的质量担保单独形成约定,承租人据之向出卖人主张相关权利(参见谢怀拭:《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9页)。

  [23]参见李永军、易军:《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532页。

  [24]同前注[12],Leible,Stefan文,第170页。

  [25]Vgl. BGH,NJDV 1985,129;1990,314;1991,1746.

  [26]同前注[12],Leible,Stefan文,第171页。

《法学》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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