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需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然而,是否能因此引伸出保险事故中的受损害第三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则不无疑问。基于责任保险保护第三人利益特性,如果未对此问题予以说明,则对于责任保险受损害第三人在保险诉讼中,将处于不利地位,甚至可能发生求偿无门情形,因此有必要对此一问题进行深入分析说明。
关键词: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险金;赔偿
1 责任保险的意义
《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责任保险的意义,即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由此观之,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之保险。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必须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
2 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
2.1 责任保险中第三人之意义与范围
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并不参加保险合同的订立,其是否有意思表示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仅在其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遭受损害时才能特定化,并且就有对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为避免道德风险,法律也规定了有些人不属于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例如因夫妻关系,考虑到道德因素,责任保险不承保被保险人对其配偶所承担的责任。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对其配偶造成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除上述以外,责任保险单对第三人的范围另有限定的,依其限定。
2.2 责任保险第三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在责任保险中,第三人是否有权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对此问题,学界一般存在两种观点:
(1)否认说。这类观点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仅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人的责任,必须到被保险人依附需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方能发生。故第三人只可对被保险人做请求,不得对保险人求偿。因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在被保险人支付前,保险人的责任尚未发生。因此,第三人原则上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权。
(2)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上之请求原因,在于第三人之请求。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实质上即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第三人应当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另外,也有学者从《保险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中,指出依照”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对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第三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乃理所当然。
这两种说法,各有其法理依据。例如持”否定说”者,认为如果允许第三人可以直接行使请求权,除了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外,还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义务和责任,更不符合国际保险诉讼惯例。其中,最主要的理由在于《保险法》第50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因此依据我国的立法例,第三人原则上对责任保险人无直接请求权。
持“肯定说”的法理依据则认为,责任保险的请求原因,在于第三人的请求,若无第三人的请求,被保险人也就无责任,故保险人的责任实质上即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换言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依据,在于是否有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因此,被保险人于第三人请求时,即对保险人成立债权,第三人自得代位行使其请求权。然而,“否定说”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仅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与受损害之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或二者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而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也就不因保险事故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而第三人不能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
根据责任保险“保护第三人利益”特性而言,采取“肯定说”对于第三人的保护较为完善。责任保险的特点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承担对受害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否定说”主张,将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时,使第三人损失陷入无法填补的境界,这与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背道而驰。在受损害之第三人就其损失请求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就直接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这就使受损害第三人所受的损失在被保险人不能赔偿的情况下也能得到填补。因而,采用”肯定说”对受损害的第三人较为有利,也符合社会成员将其所面临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人承担的保险原理。
2.3 案例分析
生产升降机设备的A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产品责任险。期间,某粮库工作人员B在使用A公司出产的升降机维修粮库时,由于升降机侧翻,不幸从8米多高处摔下,致使颅骨骨折、脑部损伤,花费治疗费用10万余元。
A公司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即派人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发现升降机的底部安全止推没有展开,并且事故现场地面有25度的坡度,属于明显的操作不当,应予拒赔。B向A公司索赔,A公司认为在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之前,自己不会赔偿。因此,B向法院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10万元。
原告代理人称,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既然法律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那么,原告就有权起诉保险公司并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直接赔偿的权利。
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损害赔偿关系和保险赔偿关系。原告和A公司之间属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A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则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既非侵权责任人,原告也非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此外,《保险法》第五十条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而非规定第三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第三者才可以对保险人直接提出索赔。本案原告与A公司之间的《产品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第三人可以向保险人直接索赔。同时,保险公司也提出本起事故是原告操作不当引起的,不属于产品责任问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属于原告违规操作所致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人)承担原告(第三人)损失10万元。
本案例中,可以看出责任保险的两种不同性质定位。受损害第三人能否向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提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端视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填补损害”还是”保护第三人利益”而定。
(1)如果采”填补损害”观点,则在上述案例中,保险人提出的抗辩理由则成立。亦即,在责任保险理赔关系当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损害赔偿关系和保险赔偿关系。原告和A公司之间属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A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则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既非侵权责任人,原告也非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如果采”保护第三人利益”观点,则第三人理应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无须经被保险人之同意。《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规定表明了责任保险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保险人和受损害第三人之间。盖责任保险中,保险金给付对象为受损害第三人,而非被保险人,因此并不存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赔偿关系”。
(3)依现代责任保险发展趋势,”强制性”或”法定性”的责任保险采保护第三人利益,因此第三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但是”商业性”的责任保险,仍得视保险合同之约定而定。
3 结语
责任保险产生之初,是为被保险人利益而存在的,是被保险人转移其责任的一种方式。所以在责任保险发展初期中,会采取“填补损失”观点,当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失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进行赔偿,而受到损害第三人则无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然而,随着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其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逐渐受到重视,因此责任保险的发展亦转为“保护第三人利益”。
但是这并不是说责任保险原来“填补损失”特性即为消失。在保险诉讼实务上,可以发现经常持“填补损失”观点作为否定第三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权利的抗辩依据,因此必须对责任保险发展过程具有完整认识,方能在保险诉讼过程当中,找出如何使诉讼当事人获得利益保护的最好方法。
此外,即使将责任保险定性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在整个责任保险制度当中,仍存有许多“填补损失”的观点。例如,在财产保险方面,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有其他保险承保其财产的损失风险时(财产损失保险),其在责任保险中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赔偿同时享有责任保险金请求权,此二者之间的关系为何?这时,如果根据“赔偿请求代位说”,则第三人已请求其保险人之赔偿,不得继续请求对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应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移转给自己的保险人,由该保险人对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被保险人代位求偿。然而,如果根据”保险利益”的差异,可以发现,这二种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性质不同,基于不同的保险利益,可使保险人向其保险人与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被保险人都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从责任保险与其他险种、以及保险法学基本原理的关系,可以发现,在“填补损失”与“保护第三人利益”间,除了价值上取舍外,还包括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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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1〕王伟荣,沈湘卿.谈责任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同属性〔J〕.载保险研究法律,1999,(5):31-34.
〔2〕王伟.责任保险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J〕.载中国保险,2005,(7):42-44.
〔3〕王寒.责任保险制度初探〔J〕.载当代法学,2002,(6):61-63.
〔4〕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李祝用.大陆与台湾责任保险立法之比较研究〔J〕.载保险研究,2006,(8):7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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