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事制度与法律——对何春环一案的三点思考

时间:2024-04-26 04:59:0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南方周末》2002年5月9日(第952期)报道了被认定为我国首例因合同纠纷导致受教育权利被侵害而对簿公堂的何春环状告四川师范学院一案。何春环曾是四川师院中文系93级成绩最好的本科毕业生,为了能够被学校推荐保送攻读硕士研究生,与校方签订了一份定向培养合同。2000年,何春环考取了博士研究生,四川师院坚决不同意其攻读。何春环遂向四川师院所在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当即给何开具了让其入学报到的司法建议函,何持函赴四川大学报到就读。就读期间,案件经过两审,何春环败诉。2001年2月,四川大学对何做出退学处理。

  这一案件不能不引起人们深深的思考。在大张旗鼓宣扬“建设法治社会”、“走向权利时代”的今天,面对种种不合理的制度桎梏,我们必须认识到,寻求公平以法维权,尚有漫长的道路要走。针对何案以及以该案为代表的业已存在但尚未以诉讼方式维权的大量类似事实,我们不妨从权利、人事制度与法律现实等方面简要分析。

  一份显失公平的合同,一个请求不当的诉讼

  教育部目前仍在实行的高等院校推荐少数优秀应届毕业生免试攻读硕士研究生的政策,是原国家教委从1985年以来开始进行招生制度改革的措施之一,其目的是“选拔优秀人才”。它是一个不具强制力的指导性政策,既未要求相关高校必须遵守,也未赋予相关高校在执行该政策时任意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权力。然而,现实中却大量存在处于强势地位的校方为自己的利益与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推荐学生签订不公平合同、随意限制甚至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四川师院与何春环所签之合同,就是众多此类合同的代表。

  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的民法基本原则,并在第59条中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我国《合同法》进一步将《民法通则》之规定具体化,在第54条中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56条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何案中,一审法院显然已经认识到四川师院与何春环所签合同的不公平性,诚如法官所言,“法律理应保护读书的权利”。在此,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其一,学校对学生推荐与否,是学校的权利;学生对推荐接受与否,是学生的权利。双方在法理上应为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一方不得随意限制另一方的权利或强加其义务。学校不应以其事实上的强势地位,使这种合同演化成具有格式合同性质,迫使学生“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ave it)。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是真正的格式合同,法律也明确规定,在发生争议时应做出对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以保护弱势方。再次,即便是有效的合同,只要当事人一方诉求法院解除合同,自己承担违约责任,法律同样允许。

  从报道中可以看出,何春环认为这个合同无效,是因为四川师院限制或剥夺了其应享有的《宪法》或《教育法》规定的公民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但她却忽略了给自己造成不利的事实依据是与师院所签的一纸合同,合同纠纷自应根据《合同法》起诉才最为直接、最为有利。

  依笔者愚见,本案中的合同是一个显失公平的合同。但何的诉讼既不是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该合同,也不是请求法院判定解除该合同,而是请求法院判定该合同无效。这就混淆了无效合同与显失公平合同之间质的区别。因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它也许有效,但既可变更或可撤销(对本案而言因变更权、撤销权一年时效已过,故不能提起变更之诉和撤销之诉),亦可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还可以以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使合同法律关系消灭。因此,何的诉讼请求不可谓恰当。倘若何在时效期间内诉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或依《合同法》第94条等相关条文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而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则判决结果可能大不相同,何的损失也会减少到较低限度而不至于毁掉自己的博士梦。

  两级地方人民法院,两份颇多瑕疵判决

  对何春环的诉讼请求与四川师院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尽管存在漏洞,但它还是支持了何要求师院退还其硕士学位证和毕业证的请求。应当说,在这一点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至于驳回何要求宣布师院与其所签的定向合同无效,是由于何的起诉请求不当,也不能说一审法院判错了。而对于师院的反诉只字不提,则是一审法院在有意回避,这是不应该的。相比之下,二审法院的判决却更失水准。它不但没有弥补一审判决的漏洞,反而将一审判决中正确的部分改判得截然相反,不能不令人匪夷所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国务院学位管理条例》,何春环的硕士学位证书与毕业证书均应归何本人,四川师院无权扣押。因为学位证和毕业证一经授予,既成为学生受教育程度的结果证明,又构成其私有财产之一,被授予者享有所有权,他人不得侵犯。教育部对定向生的学籍材料“应交寄定向单位”的规定,目的只是要求培养单位向定向单位如实反映和证明对定向生的培养结果,并非授予定向单位扣押权。一审法院已做出了正确判决,二审法院却改判了。我们的质疑是,二审法院改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按照我国法院的级别建制,二审法院应比一审法院法律水平更高,业务能力更强,适用法律更准确,判决更合乎法理。但何案的二审判决却带给人们沉重的思考。我们不得不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对法律的破坏比十次错误的宣传更为严重,有法不依比无法可依更为可怕,因为它使人们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仰。

  三种无法回避的现实,三个无法压抑的追问

  权大还是法大,从理论和理想的角度讲当然应为后者。但现实中却仍然存在权大于法的丑恶现象,严重阻碍法制建设的进步。何春环案就是当今社会某些地方、某些领域权法关系的一个缩影。从报道中得知,四川师院“动用了一些关系对法院施加压力”,法官也承认“判决是在高压之下做出的”。显而易见,在这一案件中,权力因素已严重影响到司法判决。联想到媒体接连不断报道司法不公的案例,其中多数与权力介入司法密切关联。司法不能独立,权力决定判决,导致“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在一些地方常常成为空话,法院门厅高悬的“公正执法”牌匾往往蜕变为戏弄法律的哈哈镜,折射出扭曲的法律投影。在这些地方,对于要人治还是要法治,官样文章都会论证得无比正确,喧嚣得震天价响。但当因权力压迫致使司法做出不公判决的案例一次又一次摆在我们面前时,任何冠冕堂皇、言而不行的鼓吹都显得虚伪和苍白。

  面对这样的现实,我们不禁要追问:理论上的法大于权与现实中的权大于法,在这些地方难道就如此对立统一吗?

  我国《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公民有接受教育的权利,《民法通则》、《合同法》都明确规定了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订立合同应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愿,然而,现实中却大量存在侵犯公民受教育权利、强使当事人订立不公平合同的事实,这种情形在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的招生报考问题上表现得尤为突出。用人单位在与本单位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常常附加不公平条款,限制从业人员继续深造的权利。更有甚者,许多单位并未与从业者签订劳动合同,(因为过去高校学生就业采用毕业分配制,学生持派遣证到单位报到上班,单位多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这与毕业分配制度改革后采取的双向选择制差别甚大。)而一旦其提出考硕或考博,单位就会百般刁难,动辄以罚款、扣工资、拒开介绍信、扣押档案、收取毫无根据的高额赔偿金等非理或非法手段相要挟。因为报考和调档都是有期限的,一年仅一次,一次仅几天,考生根本无时间选择诉讼维权。此种情形下,考生被迫采取多种方式去艰难地获得本应享有的报考或攻读的权利和机会。笔者攻读硕士研究生时的同学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采取非常方式才得以报考和就读的(包括笔者本人)。因而,笔者与许多同学一样,也是不合理制度的受害者和见证者。在我国统一的硕士研究生的报考表上,赫然印着“考生报考须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并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盖章”等字样,这样的要求看似很严肃、很规范、很原则,但事实上却放任了不合理的、甚或不合法的人事管理制度,直至将其置于优于法律的地位。而法律对考生的救济却弱乎其弱,即便考生选择诉讼或仲裁维权并最终胜诉,也将丧失报考和攻读的机会。这样的损失何以弥补,就目前状况来看,法律似乎又无能为力。一位哲人曾经说过:“在邪恶的制度面前,纵使巨人也渺如沙粒”。对于当今人事管理制度的许多问题,如果有人忌讳用“邪恶”来形容的话,我们至少可以说它们极不公平,既不合理又不合法,尤以一些地方土政策为甚。而正是这些所谓的制度在年复一年地扼杀着无数本有望成为更高层次人才的事业追求者。人才培养机制、激励机制和流动机制在观念上的落后,已严重影响人事管理制度的科学建构,成为阻滞人才脱颖而出甚至扼杀人才的罪魁祸首。

  面对这样的现实,我们不禁要再次追问:当不合理的人事管理制度与法律激烈冲突,严重损害考生利益的时候,法律究竟能做些什么?

  何春环黯然离开了她已就读了一个学期的博士生岗位,国家就这样失去了一个博士层次的优秀人才,但她的厄运并未结束。父亲被掌握权力的人像拔刺一样免职了,她本人更是被单位组织讨论口诛笔伐。一个为维权而求助于法律的莘莘学子转瞬间却不但被指责为视法律为儿戏的人,而且被攻击为道德沦丧、良知尽泯、连动物都不如。笔者忽然觉得,文革已经过去多年,它的极端错误早已被扫进历史的垃圾堆,但对成长在改革开放年代的何春环来说,仿佛经历浩劫的感觉肯定在折磨她的每一根神经。因为文革中那些已为现代人所不齿的做法却在四川师院卷土重来,被挥洒得波谲云诡如火如荼,漩涡中只有孤弱无援的何氏一家。我们无法想象,美其名曰为留住人才的四川师院如此作派的真实目的,我们同样无法想象,何春环在这样的环境中将如何工作,如何生活。何春环的悲哀岂止是她个人权利的悲哀,这已是制度与法律的悲哀。

  面对这样的现实,我们不禁还要追问:追求法治的中国,究竟要待多少个何春环式的悲剧出现才能唤醒正义的神经?和平年代的中国,权利难道仍必须以鲜血和生命作代价才能换取吗?

  寻求公平,漫漫路正长。但是,百余年前德意志法学巨匠鲁道夫·冯·耶林就已发出的呐喊却是不能忘记的,那就是——“为权利而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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