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一直是我国司法和理论界争议较大的一项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本文从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弊端出发,通过分析制度的弊端,提出重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具体方案,以其能够对该制度的改革提供一点思路。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 第三人诉讼制制度现状 制度重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 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不足百字的表述不仅过于疏漏,而且同有关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相矛盾,立法上的缺憾,导致理论研究特别是注释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上的众说纷纭,进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和无序,有的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广泛而深刻的冲突和矛盾使得我们不得不认真权衡追求诉讼经济和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科学细化类型标准,进而对参诉方式、诉讼地位、判决效力和管辖异议权等做出一系列重新调整,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实现诉讼目的。
一、现行制度弊端
立法层面上存在明显冲突。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 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做了规定,这个条文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第三人必须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第三人可能会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当第三人被判决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时候,具有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四,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有两种方式:一是自己申请参加诉讼;二是法院根据需要通知其参加到诉讼中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中有这样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同时《意见》第66条做了更详细的补充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该司法解释在肯定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具体补充了以下内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第三人权利方面,明确了对于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第二,明确了第三人权利方面的限制,即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不能申请撤诉。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是前后呼应,层层深入地完善有关制度。然而我们很遗憾地看出,其实两者之间同时存在着渐趋深刻的矛盾抵触。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仅立法疏漏、矛盾重重,而且理论界对一些关键问题也并没有获得必要的共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为实现诉讼经济目的而扩大第三人制度的使用与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强制参诉以防止该制度被滥用的两难选择。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以诉讼法基本原理为基础,合理确定第三人诉讼地位及相关权利,结合第三人参诉条件,进一步细化第三人类型,对整个制度进行系统改造。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具体方案
(一)细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具体方案
经考察国外立法经验,对比分析各家学说,笔者建议将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细化为“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性质。本诉原告或被告(或反诉原、被告)可于诉讼开始后,以起诉的方式,将某个案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引入诉讼。其引入理由是,认为该人应当或可能负责本诉原告(或反诉原告)对第三人之诉原告请求的全部或部分。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凡是应当或可能在本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那部分人,均归类于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几个成立条件:(1 )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实体法根据仍然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里所称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要是一种义务性的牵连关系;(2 )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能对当事人一方的请求负有全部或部分责任;(3 )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责任对本诉要有依附性,即是从本诉请求中派生出来的,否则,则不产生第三人之诉的合并。设立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解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无“诉”而被判承担责任的法理悖论,赋予该第三人以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也有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
同时,由于采用了本诉当事人起诉的第三人参诉方式(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的参诉方式为申请参加和诉讼告知,后有详述),就实现了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关于命名的问题,考虑到对于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来讲,他已经不再是诉讼参加这种具有积极、主动性行为的本意,而是消极地被纳入诉讼,该第三人进入诉讼实际上是一种应诉行为,故使用“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称谓,这样,也最大限度地保持了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对应。同时,细化出“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是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有利于在确保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下迅速解决纠纷。主要考虑是,对于与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基于维护自己的利益的需要而申请参加诉讼,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该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该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并没有在本诉之外形成一个新诉,因此,赋予这种第三人以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作为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往往与被辅助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的联系,辅助人也往往是辅助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帮助该当事人进行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与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同的是,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具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而法院也不会判决其承担义务或享有实体权利。
(二)对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具体方案设计1.参加诉讼的方式与时间
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出于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应当规定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本诉当事人向案外第三人提起诉讼,亦即第三人因为被诉而被引进已开始的诉讼,依此参加方式,从第三人参加之诉形成时起,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拥有完整的诉权。对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即本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第三人参加之诉的时间,笔者认为,应当确定为:一审诉讼开始至法庭辩论终结为宜。
2.诉讼地位
对于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可分为两方面:一方面,在法官审理本诉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他的地位是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诉讼参加人,其不享有对本诉的诉讼标的进行实体处理的权利;另一方面,在审理其与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便确定该当事人败诉的原因是否是“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是否应承担责任时“,第三人”实际上已成为参与诉讼的被告。此时“,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真正的当事人。诉讼中处理的是两个有紧密关联的案件,那么,这种“第三人”如果在判决中被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他有权对这一部分判决提起上诉,而对于与他无关的判决内容,他是无权上诉的。当然,如果败诉当事人就此上诉的“第三人”可以辅助其进行。
3.判决的效力
对于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讲,判决的效力其实就是指能否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参加之诉中处于实际上的被告地位,因此,法院是可以判决其承担在参加之诉中应当履行的民事责任的。
(三)对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具体方案设计
1.参加诉讼的方式与时间
前文已经分析过,第三人制度的首先价值取向是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就辅助第三人而言,其参加诉讼主要是行使权利,因而参加诉讼的方式也应该以本人申请参加为主。关于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时间,参照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亦应当确定为:本诉开始后,一审辩论终结前。
2.诉讼地位
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后,通过辅助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以求于己有利的预决效果,与所辅助的当事人之间不是对立的诉讼关系,而是从属、依附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现实之诉,从而也不存在诉的合并问题,有的只是潜在的利益冲突,因此,第三人参诉后,其在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不是真正的当事人,而是具有独特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独特诉讼地位反映在诉讼权利或诉讼行为上是这样的:原则上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为所辅助方胜诉所需要的一切必要的诉讼行为,如提供证据、参加辩论等,并且产生同所辅助方所为的行为相同的效力,但其诉讼权利或诉讼行为也有一定限制,主要体现在不能请求撤诉及和解,也不能上诉、反诉或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如果诉讼程序进入二审后,他仍然可以继续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这也是由其辅助身份所决定的。
3.判决的效力
大陆法系中,认为本诉判决一般不对辅助参加人(相当于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产生既判力和执行力,因为既判力是以解决本诉纠纷并禁止对此重复审理为目的的,一般仅及于本诉双方当事人。然而,参加人既然已参诉,并可为各种诉讼行为,如果本诉判决对其毫无法律效力,也是不恰当的。因此一般规定本诉裁判在参加人与被辅助当事人之间(而非参加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效力,即参加人对其辅助的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裁判不当,这种效力学理上称为“参加效力”。
笔者以为应当引入“参加效力”理论的合理成分,在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确立判决对第三人产生“参加效力”。即在以后的第三人与所辅助方的诉讼中,第三人不得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判断提出异议。但应当规定特殊情形除外。第三人不受判决“参加效力”约束的特殊情形有:(1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行为与所辅助方诉讼行为相抵触时,第三人行为无效的情形;(2 )被辅助方妨害第三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情形;(3 )被辅助方恶意放弃实体权益和诉讼权益的情形。同时,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虽参加诉讼但没有得到应有程序保障的辅助第三人,本诉判决对其亦不产生“参加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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