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可预见规则作为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标准,已为各国合同法所采纳,我国合同法亦不例外。但由于违约损害赔偿的复杂性,可预见规则在实践中的适用并没有得到完全的统一。本文从可预见规则的理论发展、理论构成以及对可预见规则的评价三个方面对可预见规则进行了阐明。
【关键词】违约损害赔偿 可预见规则 评价
作为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限制性规则,可预见规则已被世界各国合同法所接受,我国《合同法》第113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一、可预见规则的理论发展
可预见规则,又称合理预见规则,该规则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
大部分学者认为,可预见性规则始于1761年法国学者波蒂埃的著作《论债法》,他在其中提出了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理论。他认为:“由于合同所生之债务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和意思而形成的,债务人对债权人即要遭受债务人不履行之损害的人仅对合同的可得预见之损害和利益负有义务,亦即债务人被看作为仅对这些受有约束。”这一理论影响了法国的立法,即如今我们见到的《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此条规定:“非因债务人故意所致不履行,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偿责任。”该规定历经二个世纪沿用至今。法国的可预见性理论对英美法也产生了影响。通过著名的哈德利诉巴克森戴尔案,英国法正式确立了这一规则。在该案中,原告经营一家磨房,其蒸汽机上的机轴断裂,原告派雇员把蒸汽机断裂的机轴作为样品,让被告一运输公司送到威林格治以便换回一个新的机轴。结果,由于被告疏忽延误了机轴的运送,原告没有新的机轴而无法开工,由此损失了本可以获得的利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本可以获得的利润,但法院并没有接受他的诉讼请求。法官奥尔德森(B.Alderson)认为,误工的损失不应作为双方订约时应考虑的损失,同时此种利润损失更不是此类违约中自然而然发
生的损失。在美国,属大陆法系的路易斯安那州民法继承了波蒂埃“可预见性”理论及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1839年—1858年纽约高等法院采纳了波蒂埃的理论。除此外,美国对哈德莱案中的“可预见性”原则的有关阐述体现在《统一商法典》和《美国合同法重述》中。
须指出的是,可预见性原则肇始于法国民法典,英美法对此原则的规定受到了法国法的影响,但在其后的发展中,二者已体现出了很大的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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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确定损失可否预见的过程中,英美法强调损失必须是自然发生的或者是违约方被告知了有关特殊情形,而法国法无此要求。
第二,法国法中的可预见性原则是建立在有责任的基础上,即仅在债务不履行并非出于债务人故意的情形下方可适用,而在英美法中,可预见性原则适用于各种违约情况。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可预见规则的理论构成
可预见规则的内涵可以从其理论构成角度予以认识。
1.预见主体。所谓预见主体,是指谁应合理预见损害的范围。从可预见规则的历史发展进程来看,我们不难发现,预见主体经历了一个从“双方当事人”到“违约方”的发展过程。作为可预见规则得以确立的里程碑——哈德利诉巴克森德尔的判例中采用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预见损害的发生;在1949年维多利亚洗衣公司诉纽曼工业公司案中,阿奎斯法官对此略有修正,提出“何为当时所可合理地预见到的,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或至少是后来违约的一方当时所了解的情况。”而在后来的《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 版)第351 条中则明确的规定了预见的主体为违约的一方。我国《合同法》第113 条亦确立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但在当今的理论学说中亦存在着一种观点,认为必须根据双方的预见来确定合理预见的范围。笔者认为,预见的主体应为违约方。原因如下:在完全赔偿原则下,非违约方的权利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保护,而可预见规则是基于公平的理念,对完全赔偿原则加以限制,因此它必须站在赔偿义务人立场上,以赔偿义务人为标准确定预见主体,以此来防止非违约方损失赔偿请求权的滥用,体现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
2.预见时间。违约当事人应对在什么时候预见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在此问题上存在着合同缔结时说与债务不履行时说的对立。赞成以合同缔结时为合理预见的时间的学者居多,但赞同债务不履行时者亦不乏其人。在我国学说上,亦有观点认为“原则上应当以订约时的预见情况作标准,但也应考虑一些特殊情况,如当事人在订约时并未占有足够的信息,或者彼此之间了解不多,那么在合同订立以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了更多的信息、意外风险的情况,或者双方彼此了解了一些新的情况,这些因素也应在确定预见范围时加以考虑”。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13 条第1 款确立了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较具合理性。因为合同的缔结是以当事人当时了解的情况对日后的风险所作的一种分配,而且是在这种分配的基础上讨价还价形成了合同的对价关系。如果以日后的情况加之于违约方,且又未使之有机会通过提升价格或者作其他适当安排防范风险,对他来说是不公平的。至于日后出现的为双方了解到的新情况,双方本可以通过合同变更的方式加以解决,而在合同变更之前,随意的确立规则使违约方单方承受不利的风险,则未免武断。以订约时为合理预见的时间,还可以督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或之前应尽量相互了解与合同相关的情况,以便更好的分配交易风险。
3.预见内容。所谓预见的内容是指违约方对损害的类型、种类、程度或数额的要求。对于此问题也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仅需要预见到损失类型或种类,无须预见到损失的程度或损失额;另一观点则主张还要进一步预见到损失的程度;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考虑违约方应当预见的内容时应根据各种具体情况,如当事人在订约前的相互联系、对对方的了解情况、标的物的种类和用途等因素加以确定。英美法要求预见到损失的种类或类型,而不要求预见到损失的程度。而法国法现代规则则取第二种观点,要求应预见损失的类型和程度。从发展过程看,法国的司法实践在开始时仅要求预见到类型,不论损失的程度和数额的大小,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到20世纪早期,法理也只要求损失的类型应该预见,并没有要求预见损失的范围。现代规则确定了相反的含义,即损害的类型和范围都必须可预见。
我国《合同法》第113 条第1 款并未特别言明是否要求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或数额,解释上宜将预见的内容确立为,只要求预见损害的类型而无须预见损害的程度。笔者认为,如果不仅要求预见到损害类型,还需预见到损害的程度,违约方才承担责任,客观地看,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市场交易的频繁化、复杂化以及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能力,要求违约方预见到损害的具体程度或范围是相当困难的,而且违约方可以轻易地主张损害是其无法预见的,而免于承担责任,从而过分减轻了违约方的责任。因此,违约方只须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对可预见规则的限制。法国法中的可预见规则是建立在有责任的基础上,即仅在债务不履行并非出于债务人故意的情形下方可适用,而在英美法中,可预见性原则适用于各种违约情况。我国《合同法》第113 条第2 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的这一规定突破了可预见规则。笔者认为,可预见规则是基于公平的理念对违约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其违约责任的一种限制,如果违约方违约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法律对其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了。因此,违约方违约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排除适用可预见规则。
三、对可预见规则的评价
从可预见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法中具有持久而强盛的生命力,而且现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均采纳了这一规则来看,可预见规则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该原则的确立具有持久的重要性,使损害赔偿不再限制于合同标的的价值,表现为所是利润的结果损害从此可以获取赔偿。可预见规则亦被视为兼具公平与效率。笔者以为,可预见规则的重要价值之一,在于为法官提供了灵活的工具,使法官能够运用它应对丰富的审判实践,避免可能出现的个案中不公正和无效率的困境。
当然,对可预见规则的评价并不完全是赞美与肯定,其间不乏质疑,甚至批评。可预见规则在解决交叉补偿问题上是一个笨拙、低效的工具,其通过强制违约可造成特别损失的买方披露其特殊情况来防止交叉补偿的发生,但实际上可预见规则常常未能真正避免交易补偿的发生。但瑕不掩瑜。可预见规则的确远非完美之物,可仍不失为现有规则中一个较为明智的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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