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混合责任研究

时间:2024-04-26 04:57:53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当国家机关和第三人共同侵权时,国家机关如何承担责任?国家赔偿法未作规定。而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却时有发生。本文对国家赔偿混合责任作简要的介绍并试图从国家机关与第三人共同侵权的方式上切入,分析国家机关在混合责任的状态下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全文共3896字。

  关键词:国家赔偿混合责任;共同侵权;构成要件;连带责任 

  在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和第三人侵权行为共同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国家是否负担赔偿责任及承担怎样的责任?《国家赔偿法》未作出具体规定。由于国家赔偿案件类型不同,当多种侵权行为发生在一个案件时,应当具体研究国家赔偿混合责任的类型和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确定责任承担,不能简单的用一种方式确定责任的分担。

  一、 国家赔偿混合责任的定义

  国家赔偿混合责任指在一个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侵权行为和第三人侵权行为共同作用造成的,国家机关就该侵权结果所承担的责任。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国家赔偿混合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侵权主体。由于是混合责任,责任主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一个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我国国家赔偿法明确了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的是负有民事或刑事侵权责任的自然人、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

  (二)侵权行为的类型。一是国家机关和第三人共同侵权,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且都有采取了作为行为(作为+作为+合意)。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唆使他人殴打、虐待受害人的情形。二是国家机关与第三人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只是几种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作为+作为+无合意)。如房屋登记机关未尽审查义务,致使房屋登记错误,被第三人买卖,给房屋所有人造成损失的。三是国家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共同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作为+不作为)。如,震惊全国的“躲猫猫”事件,正是看守所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和牢头狱霸的殴打,共同造成受害人李乔明的死亡。

  (三)侵权主体主观要件。国家赔偿法上主观要件称为归责原则。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对侵权人员是故意还是过失在所不问,原则上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确实违反了公法上的义务,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结果归责原则只在刑事赔偿案件中采用。而其他侵权主体的主观要件则分为故意、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等。在混合责任的情况下,国家机关与第三人是否有侵权的合意是考量的重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在混合责任的情况下,必须进行审查,以此分析侵权主体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四)损害结果。由于我国国家赔偿对损害结果的要求比较严格,由法律明文规定。因此,当民事、刑事与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共同作用造成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同时该结果也造成了刑事或民事上的损害,简而言之,损害结果出现了竞合的情况下,国家赔偿混合责任的结果才出现。

  (五)因果关系。国家赔偿因果关系是国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相互作用形成的一种客观事实关系,同时也是法律规范目的所要求的价值判断关系。[1]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国家机关、第三人或者受害人的原因等多种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案件中,我们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即在考虑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同时,考量合理、公正、正义等法律政策因素,融入价值判断,以此来确定国家赔偿的范围。

  三、责任承担方式

  我们研究国家赔偿混合责任,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从国家赔偿混合责任的构成要件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侵权行为的组合方式是研究责任如何承担的重点。因为主观要件、因果关系、侵权结果的不同最终表现为侵权行为方式的不同,在审查案件中侵权方式的不同也是最直观的。因此,笔者将主要从国家侵权行为和第三人侵权行为的组合方式上来分析国家机关与第三人在共同侵权中承担何种责任。

  (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往往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人员为了获得口供等证据,授意或唆使其他羁押人员对受害人进行殴打虐待。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这种唆使、放纵行为是否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首先,共同侵权行为,“系指数人共同不法对于同一之损害,与以条件或原因之行为。加害人于共同侵害权利之目的的范围内,各自分担实行行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为,以达其目的者,仍不失为公同侵权行为人,而应对于全部发生之结果,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2]因此,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期间,为达某种目的与第三人达成损害他人的共同意思,即使未亲自实施加害行为,但其行为服从于共同意思的分担(为达到致害目的),国家机关理所当然的成为了共同侵权的主体。其次,国外立法上也将唆使、放纵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如《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2)教唆人和助手视为共同行为人。[3]再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明确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

  笔者认为,当国家机关因其工作人员的教唆行为作为共同侵权人时,国家机关与侵权第三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因为以下三点:一是国家机关承担连带责任的实践基础,即这种情形下,国家机关承担的责任与直接侵权人承担的责任很难认定责任的大小。二是法理基础,由于致害行为体现了共同意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侵权第三人此时都可预见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后果,仍实施了该行为。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责任统一于主观过错。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具有共同过错,国家机关与侵权第三人对受害人侵权责任承担的范围也应当统一。三是伦理基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状态为故意,并且与第三人有意思联络,其主观恶性明显比另外两种共同侵权情形大,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知法犯法的典型情形,国家承担连带责任其实是扩大了国家责任的范围,有助于杜绝此种知法犯法现象的发生。

  国家机关在承担责任后存在两个追偿权,一是根据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向侵权第三人追偿其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当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时,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追偿应承担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作为赔偿请求人不必单独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教唆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只需证明共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教唆行为应当由赔偿委员会进行调查,或是由赔偿义务机关举证。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无意思联络且都作为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

  在巢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巢湖市地方海事局行政赔偿案中,巢湖市地方海事局由于未尽审查义务,将不存在的船舶作了权属登记,致使担保公司在虚假船舶所有人不还贷款的情况下,无法通过抵押物(船舶)抵偿债务,经过两审最终巢湖市地方海事局被判处承担30%的按份赔偿责任。[4]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没有意思联络时,国家机关侵权行为与第三人侵权行为因某种原因结合共同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失时,应该根据国家侵权行为在损害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来决定国家机关承担的赔偿份额,换句话说此时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的是按份赔偿责任。理由如下:①第三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意思联络。应当为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②此种情形下,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并不是造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而是根据上文提到因果关系的“相当性”综合考虑损害结果,而得出的间接原因。③这类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观状态大多为过失,而第三人却可能是故意利用这种过失为自己牟利。国家承担连带责任会使赔偿范围过大,不利于保护纳税人利益。因此,国家机关仅就其过错范围承担责任更为客观、公正,规避了国家为他人过错埋单的风险。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时只需要举证证明损害结果与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存在某种联系,和这种联系对损害结果发生的重要性即可。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无意思联络,因国家机关不作为与第三人侵权行为结合造成损害结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号)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笔者认为该批复不仅指出了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情形,而且为我们处理国家机关不作为行为与第三人侵权行为共同作用造成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损害的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目前我国国家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较多,突出表现在,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不处警发生人身伤害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公民人身受到损害,如三鹿奶粉事件,上海“毒馒头”事件;生产安全监督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矿难。由于这些案件影响较大,受到侵害的可能是不特定社会个体,尤其食品安全与生产安全近年来更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仅要综合考虑国家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的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而且要考虑第三人的偿付能力,尽量避免由于第三人无偿付能力,国家机关承担责任份额过小导致的受害人难以获得赔偿的情形。

  赔偿请求人只需举证证明自己受到他人损害,而这种侵害行为与国家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即可。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国家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应当充分考量公正、合理、国家政策等因素,最终决定国家承担赔偿的份额。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对国家机关在混合责任的情形下,承担何种责任的认定问题,实际上是对扩大或缩小国家赔偿范围的价值判断问题。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混合责任的认定应当立足于责任人的责任承担与其主观过错相一致原则,国家机关承担责任的方式、大小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观过错为依据,严格限制国家机关承担责任的范围。同时也要保障无辜受害人获得充分的救济,适当的扩大国家承担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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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1]《人民司法》(应用版)2010年第17期《国家赔偿因果关系的法律认定》作者梁清陈丹。

  [2]王泽鉴:《特殊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

  [3]郑冲、贾红梅:《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7、199页。

  [4]《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6辑)第441-4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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