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角色分工

时间:2024-04-26 04:57:43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 民商法和经济法作为共同扎根于市场经济的法律,二者在个体本位与社会本位、设定权利与限制权利(力)、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等方面有角色分工,正是这种角色分工,促成了二者对市场经济调整的互动作用。

  [关键词] 民商法经济法 角色分工 互动作用

  民商法和经济法作为共同扎根于市场经济的法律,二者的地位谁轻谁重,谁主谁辅,二者的关系如何,理论界多从调整对象入手加以探讨,本文拟从调整对象之外的角度来揭示二者在市场经济背景的角色分工及其互动作用。

  一、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角色分工

  (一)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民商法是个体本位法。民商法既是个人主义的产物又是个人主义的表现。正如梅因所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在运动的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渐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 法崇尚自由平等,把单独个人置于国家之上,认为通过保障个人权利,可以实现法的最高价值,并由此确立了人身自由契约自由和私权神圣的基本原则。对此我们可以称之为“个人本位观”。

  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经济法自其产生之日起就是国家站在全社会的角度,从国民经济的整体出发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产物。它强调的是社会利益至上,体现为有利于每个社会个体维护和实现其合法权益的良好的社会秩序以及对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等各种主体的权利(力)和物质利益,当代利益和未来利益的兼顾与协调。

  (二)设定权利与限制权利(力)民法是一种确权法,因此,又可以说它是权利本位法。它强调权利或私权至上,它的一切制度都是为了人们更好地、充分地获享权利,使人们更安宁,美满的生活。无论是物权、债权、还是人身权、知识产权都在于使私人有充分地权能与资格能直接面对自己的相对人,并按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行使、支配和处分权利。

  经济法在一定程度上说是一种限权法。一方面是对私权的限制,它通过规制私人权利的滥用,确保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对他人和社会不会造成危害;另一方面是对国家经济权力的限制。经济法是“确认和规范的政府干预经济之法”, 通过权力的合理分配,行使手段的规范化,作用范围的合理界定,防止和限制国家权力对私人权利的随意干预和侵犯。

  (三)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民商法体现和追求的是形式公平。它以抽象的人格平等对待一切经济主体。人格平等是取得权利的资格平等,即机会平等,不是权利平等,即结果平等。在存在私有财产的时候,个人的财产不可能平等,即个人的财产权利不可能平等。在个人的主客观条件不相同的情况下,权利平等意味着取得权利的的资格不平等,而这与民法所强调的人格平等相悖。因此,民法只能追求形成公平,不能追求实质公平。

  经济法在形式公平的基础上更注重实质公平。

  它通过形式上不平等,不公平的权利义务设置,来达到事实上双方实力的大致平衡,从而达成一种结果的公平。“经济法上的公平,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差异的前提而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即实质公平。”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互动作用考察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二者之间的区别不是为了在两者之间划出一道明确的界线,更加无意扩大或缩小某一部门法的“地盘”。在现代法治背景下,不同部门法之间的相互融合,相互渗透已是大势所趋,经济法和民商法在个体本位与社会本位、设权与限权、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方面的区别,恰恰构成了二者角色的分工和功能的配合,这种角色分工和功能配合,是市场经济下实现经济秩序稳定所必不可少的。因为,“现代市场经济既不是纯粹的市场调节经济,也不是片面的国家干预经济,而是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密切结合的混合经济,民商法与经济法分别是这种混合经济的两个方面的必然产物和表现,因此它们既有差异性、不可替代性,又有协调性、互补性,二者各有分工又互相配合”。

  (一)民商法相对于经济法的基础地位民商法是商品经济基础法,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部门,是民商法必要的补充。民商法相对于经济法的基础地位主要体现在:

  1、民商法调整的不足是经济法产生的基础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放任自由主义”认为市场主体在市场这只“无形之手”的指导下,通过自由竞争,能够实现经济的有效、协调发展,这个时期的立法以体现平等、自由的和意思自治的民商法为主。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进入高级阶段,社会化大生产和垄断的出现使自由市场经济下的种种矛盾逐渐激化,市场竞争的无序性和宏观运行的盲目性已成为市场经济良性循环的障碍,面对这种“市场失灵”现象,民商法的调整显得捉襟见肘。因为不正当竞争是一个民商法规则所导致的非法后果,而民商法自身又无法克服;对于市场机制作用的局限性,被动性和滞后性,民商法更无法完全解决。虽然民商法为克服自身局限性作了一些调整,如对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作了一些限制,增加了无过错责任,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由“市场失灵”

  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因此,以美国“罗斯福新政”

  为首,西方社会开始采用国家干预的“凯恩斯主义”,由“国家之手”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虽然后来出现一些波折,但国家适度干预一直为各国所认同。

  相应的,出现了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经济法。

  可见,经济法是在先有了市场经济的私有利益主体及调整其关系的民商法的基础之上再产生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说民商法调整的不足是经济法产生的基础。

  2、民商法调整是经济法调整的基础虽然民商法由于其调整方法和特点使其在调整社会经济生活时出现一些不足,但相对于经济法而言,作为共同扎根于市场经济的法律,民法应是基础法,而经济法应立足于“民商法缺陷的补充之法”

  的本位给予市场机制以更多的机会,更广阔的空间。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因为:其一,它确立了商品经济生活的最基本主体——民事主体的资格与身份,使市民社会的基础构成得以完成;其二,确立了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范畴,确立了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民事主体所应拥有的权利内涵,从而使商品经济生活的权利本位观念和权利保障前提得以完成;其三,确立了基本的民事活动规则,通过自愿、等价、诚信、有偿等基本民事活动的价值准则使整个商品经济秩序规范而有序。

  而经济法是为弥补民商法在市民社会中基础调整作用的局限性而存在的。在市场体制下,必须把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结合起来。但这种结合必须以市场调节为基础,国家干预应依存于服务于市场调节。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作用可以归结为:为市场机制的运行提供大环境。应认识到市场机制尽管有缺陷,但仍是进行资源配置的最有效手段。一般情况下,市场能够进行有效的自我运作,但是为了防止市场垄断,弄虚作假及运作不规范等情况,政府有必要进行一定形式的干预。”5 就决定了根源于国家干预的经济法与根源于市场调节的民法的关系,即经济法依存于服务于民法。

  (二) 经济法是民商法调整的必要补充从本质上说,经济法的存在是为了弥补民法对市场经济基础性调整作用的局限性,借国家之手干预市场经济活动以满足经济社会协调性的要求,经济法“是为了弥补民法调整所不及的法律空白状况,即其中包含的与市民社会私人方面相对的公共(社会)方面的法”。5 济法对民商法的补充作用主要体现在:

  1、社会本位对个人本位的补充 如前所述,民商法面对其局限性自身做了一些调整,它通过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进行限制,甚至引入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即“私法公法化”现象。此即所谓的民法的“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但所谓“民法的社会本位,仅仅是对意思表示的外部限制,外在强行性规范的增加,以及形式主义的发展”。6 其私法的本性决定了其“应变能力”不可能突破罗马私法的理论框架。事实上,民法朝着社会本位所做的一切努力最终只能保证个人在追求自身的利益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核心又是不损害其他个人的利益。民法所调整的一切仅限于私法领域,它首先仍然是个人。其归根到底仍是一种个人本位。

  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个人利益应当与社会利益保持平衡,然而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是市场经济本身内在的本质矛盾,表现为垄断,不完全竞争,不公正分配,经济投机,总量失衡和周期性经济危机等市场缺陷,这些缺陷表明个人利益只有在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发展才能得到实现,二者是相辅相成的。

  民商法以个体本位为指导,其价值观决定了民法不可能由注重个体利益转向注重社会利益。经济法正可担任此一重任,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正是立足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实现社会和个人利益的内在协调。它从整体利益出发,兼顾个人利益,坚持全局观念,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进行平衡协调,从至高点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从而达到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衡平。它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排除市场障碍,为市场主体创造自由和公平竞争的环境;通过宏观调控,站在整个社会的高度进行整体规划,促进国民经济的整体协调发展;通过社会保障,救济社会弱者,维护他们的基本人权,让他们重新获得均等的机会参与自由竞争,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定。

  2、限制权利(力)对设定权利的补充“从根本上讲,中国经济是一种短缺权利的经济”,民商法作为权利本位法,回应了这一时代的要求,以明确个人权利,规范个人权利,保护私人权利为宗旨。但是,权利不得滥用,权利的行使不得侵犯他人权利,因此应给予一定的限制;另外,私权的行使有可能受到公权力的侵犯,必须予以保护。

  经济法正是通过对私权利、公权力的限制来维护权利的正常行使的。

  一方面,经济法限制私权的滥用。私权好比以个人为圆心,以权能为半径的一个个圆(我们不妨称之为“权利圆”),此圆与彼圆有交接重叠的部分,此交接重叠的部分内就存在着权利的冲突,就意味着一方权利的行使可能以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为代价。这种权利的冲突怎么解决呢?民商法的解决方法是平等协商,即契约的方式解决。但是由于各经济主体的经济实力等的不平等,可能使这种表面上的平等掩盖导致实质的不平等。比如,垄断是以所有权和契约为媒介而自由形成的,是竞争自由权行使的结果,这并不受民商法的谴责。但是依据效益、公平、自由和理性的价值标准判断,过度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是低效益和不公平的,否定了自由竞争和经济民主。经济法通过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对垄断行为所依据的自由竞争权加以限制,维护整个社会生产经营的有序发展,维护广大弱小生产经营者的竞争自由权。

  另一方面,经济法限制公权力的滥用。私权利与公权力相比,由于后者有强大的国家机器作后盾,私权处于弱者的地位,更容易受到侵害。正如孟德斯鸠所言,“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7 格斯在1890 年写给康施米特的信中写到:“如果政治权力被错误或不恰当地用于干预国家经济,那么政治权力能给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并能引起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经济法正是通过对权力滥用予以规制来保障私权的正当行使的,它要求在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公权力的行使应服务与私权利的享有和实现,公权力的界限应以私权利来衡量和控制。经济法着力于改变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强弱不平衡、不平等状态,使二者处于一种均衡状态,以利于社会的发展。比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通过规制政府滥用其权力实施地区封锁,维护非本地区的生产经营者的平等竞争权,创造了公平竞争的环境。

  3、实质公平对形式公平的补充民商法所体现和追求形式公平,它以个人主义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条件,强调机会均等,一视同仁。但是由于经济主体之间的个体差别,尤其是在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等方面的实际差异,使得民法基于抽象人格平等的公平尤如纸上谈兵,决定了民商法所追求的形式公平并未真正实现。

  另外,由于民法是个体本位法,决定了其公平理念仅局限于经济个体之间的公平,对于经济个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所产生的诸如人类生存危机,社会不公平问题无力解决。

  经济法追求的是一种实质的公平,它是对形式公平的的补充和修正,是对形式公平的一种扬弃,它维护并促进了形式公平。它对形式公平的维护突出体现在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方面,比如反垄断法通过打破垄断,禁止少数大企业凭借其经济优势限制,支配他人的经营活动,使弱小企业的地位和利益得到恢复,获得在市场上进行竞争的机会,从而在垄断者与弱小企业间实现了机会公平。同时“由于社会生产的连续性,上一轮市场竞争的结果也就是下一轮竞争的起点,而这一过程往往更进一步分化市场主体之间的强弱差异”,8 可以说是民法会破坏其自身存在的基础。因此必须依靠经济法来为民法奠定和维持其存在的基础。而经济法对结果公平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机会公平。经济法主要是通过对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和对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予以一定的补偿和救济来达到一种实质上的公平。比如税法,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是所得越高税率越高,纳税总额也就越高,而收入低于法定纳税水平的公民不纳税。这是通过对高收入者的一种直接“剥夺”来实现结果公平。比如社会保障法,通过救济社会弱者和市场失败者,维持其作为人的主体资格,让他们重新获得均等的机会参与自由竞争。因此又可以说:“经济法的作用在于回复和促进市场经济主体实现民商法所追求的形式公平。”9三、结语民商法和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的两大法律,二者关系密不可分。民商法的基础性调整给经济法有效发挥作用提供了微观基础,而经济法弥补了民商法不足,并为恢复和维护其正常有效运作而营造良好的宏观环境和秩序空间。

  注释:

  1.梅因:《古代法》(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96 年版,P37

  2.王保树:《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年版。

  3.李昌麒《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版1999 年版,P854.(英)保罗、哈尔:《转变机制,改善市场竞争》,载《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作用》,民主与建设出版社,P360.

  5.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甘肃人民出版社,P25.

  6.邓峰:《试论民法的商法及其与经济法的关系》,载《法学家》,1997 年第3 期。

  7.博登海默着 邓正来 译 《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学方法》,第55 页。

  8.9.黄子凯:《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民商法基础》,载《浙江学刊》,2001 年第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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