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涉诉信访问题终结工作的特性

时间:2024-04-26 04:55:43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涉诉信访问题的终结工作,一直是法院信访工作的热点、难点和重点。中央政法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这项工作的目的意义、对象标准、方式方法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要贯彻好《意见》精神,做好这项工作,就必须把握好它的性质和特点。

  一、法律性。涉诉信访问题的终结工作,首先表现在它的法律性,即必须依法终结涉诉信访问题。法律性特征直接源于终结对象(信访问题)的涉诉性,而当今意义的诉讼问题本身就是法律问题。可以说,没法律就没有诉讼,没有诉讼案件的存在,也就不会有涉诉信访问题。既然涉诉信访问题是法律问题,那就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在司法框架内解决。依法解决涉诉信访问题,首先要弄清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信访诉求及其所处的诉讼状态,并对信访诉求给予法律评价。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信访诉求,能在诉讼程序中解决的,就应结合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给予解决;如果诉讼程序已经终了,判决裁定已经生效,也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给予解决。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信访诉求,应向当事人辨法析理,答疑释惑,促使其服判息诉,仍不息诉罢访的,则应依法予以终结。可见,法律性是贯穿于解决涉诉信访问题始终的,如不坚持法律性,不恪守法律底线,而是为求一时之稳,单靠花钱买平安,不仅有损司法权威,动摇司法裁判,而且会使涉诉信访问题愈加复杂化,解决难度会更大。凡此,正是《意见》所特别强调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政策性。信访工作本身就是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诉信访工作当然也不例外。虽然涉诉信访问题涉及的大多是法律,但从政策与法律的一致性,政策调整的广泛性、及时性与法律调整的局限性、滞后性,信访诉求的多样性等角度考察,解决涉诉信访问题仅靠法律手段可能是不够的,有时还要靠政策手段。例如,企业破产案件、拆迁补偿纠纷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等出现的信访,就涉及大量的政策性规定;还有诸如法律之外、情理之中的涉诉信访问题就只能通过政策手段解决。《意见》规定的“合理诉求确实解决到位、实际困难确已妥善解决”的终结条件,本身就包含着很多政策性因素。因此,解决涉诉信访问题,不仅应穷尽法律手段,而且还应穷尽政策手段。依照政策解决涉诉信访问题,必须紧紧依靠当地党委、政府。党委、政府是政策的制定者、践行者,有责任、有能力落实解决涉诉信访问题中的有关政策。同时还应注意,政策适用也是有条件限制的,对当事人的各种政策性救助不能随意突破条件界限。为此,《意见》特别强调,要防止简单地花钱买平安,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攀比。

  三、针对性。哪些涉诉信访问题应当依法终结,从《意见》的规定精神看,应当是判决、裁定已经生效的信访。对这类信访问题,《意见》要求要依照规定程序逐案研究,经审查处理正确的,组织有关部门联合释疑答复;对仍不息诉罢访的,应组织公开听证、公开答复、公开质证;对合理诉求确实解决到位、实际困难确已妥善解决的,由省级以上政法机关审核后,按有关规定作出终结决定。可见,终结工作针对的是对正确的生效裁判仍不息诉罢访的问题。至于正在司法程序中的信访,或者判决、裁定虽已生效但经审查确有错误的信访,则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司法程序解决或纠正,而不应成为终结的对象。实践中,真正按终结程序解决的涉诉信访问题是极个别的。

  四、层级性。《意见》规定,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终结决定由省级以上政法机关作出。据此可以认为基层、中级法院作一审的案件,其涉诉信访问题的终结实行的是三级终结制。这与诉讼案件的两审终审制相比,更体现出了对涉诉信访问题终结的慎重。三级终结制表明:基层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含二审维持)的信访,由基层法院按信访终结程序办结后,层报高级法院审核决定; 中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含二审改判)的信访由中级法院按信访终结程序办结后,层报最高法院审核决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报请终结的涉诉讼信访问题,应进行认真审查,认为不符合终结条件的,应发回重新办理;同时,《意见》指出,对于已进入申诉审查环节的涉诉信访问题,应按申诉案件的审查程序办理,经过中央政法机关(最高法院)和省级政法机关(高级法院)复查而当事人仍然上访的,可不再交司法机关重新处理。可见,申诉案件的审查、复查,是终结涉诉信访问题的又一方式,实行的同样是三级终结制。以上层级性表明,涉诉信访问题的终结工作,关键在基层、中级法院。这两级法院的基础性工作做好了,其报请的终结意见才能被省级以上法院批准通过。

  五、效力性。涉诉信访问题既被依法终结,就应产生相应的效力。经省级以上法院作出的终结决定或复查意见(以下统称终结结论),其效力性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各级法院不再将其信访诉求作为申诉案件立案审查、复查,以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终局性;二是上级政法机关、信访机构不再作为涉诉信访问题向下级法院交办、转办和通报,以维护终结结论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三是当地党委、政府可以将省级以上法院作出的终结结论,作为认定无理上访、缠访闹访的根据,并对再访者依法采取管束措施。当然,终结结论的效力性取决于原生效裁判的正确性,生效裁判错误,终结结论的效力自然会被否定。同时,终结结论效力的实现,还有赖于涉诉信访网络系统的建立和通报、备案制度的完善作保障。否则,即使作出了终结结论,也难以发挥其终结作用,由此,重复上访、重复交办、重复办理的不良局面也难以从根本上得到扭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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