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要点提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竞业限制的,应一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案号 一审:(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211号 二审:(2013)郑民二终字第85号
【案情】
原告:河南省郑州市国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达公司)。
被告:李书亮。
被告:河南省郑州精捷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捷公司)。
原告诉称,被告李书亮原系原告国达公司的业务人员,2009年5月至2012年1月一直在国达公司从事色谱耗材、实验仪器、精密分析仪器的销售工作。被告李书亮在2012年1月辞职前,私自将原告的客户名单、信息以及公司的销售材料和资料带走。随后,被告李书亮同刚成立的被告精捷公司,利用掌握原告的客户信息,联络原告的客户低价推销与原告相同的产品,进行恶意竞争,不仅使原告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而且也在原告的客户中造成极坏的影响,致使原告经营声誉受损。根据原告和被告李书亮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协议终止后,乙方3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销售甲方同类型产品(色谱产品、实验仪器、精密分析仪器)。否则,甲方视情节轻重,有权通过执法部门要求责任人10万元以上的无形资产侵犯权”之规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客户信息的侵权行为;2.被告李书亮3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同类型产品的销售工作,并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书亮答辩称,一、被告李书亮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所诉的客户信息之广,无法确定是其拥有的信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诉请不明确,不应支持。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如果原告所称是商业秘密,应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加以保密,而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三、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竞业条款应当具备以下有效条件:应当是对公司的高层而不是一般的业务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竞业补偿金,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才有竞业限制义务。而原告所提供的竞业协议均未符合以上条件。根据合同的公平、平等及权利义务兼平等的原则,原告与被告所约定的第五条是不生效的条款,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精捷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精捷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更不存在盗取商业秘密,被告作为经济劳动中的法人,有权利销售产品并且通过正当途径获取相关信息,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如今社会是经济发展社会,在经济活动中,买卖双方有权利选择自己的客户,属于正当的商业行为,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客户信息的行为;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与被告精捷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故不承担责任;四、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3年内不得直接、间接销售甲方产品,法律规定是两年内,所以应无效。
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李书亮原系国达公司业务人员,2009年5月至2012年1月一直在国达公司处从事色谱耗材、实验仪器、精密分析仪器的销售工作。国达公司同李书亮所签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终止后,乙方(李书亮)3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销售(本人及其亲属)甲方(国达公司)同类产品(色谱产品、实验仪器、精密分析仪器),否则,甲方(国达公司)视情节轻重,有权通过执法部门要求责任人10万元以上的无形资产侵犯权。2012年1月,李书亮从国达公司处辞职。李书亮利用掌握的国达公司客户名单、信息等,到精捷公司工作。2012年3月20日,李书亮就其违反上述竞业限制事宜,出具保证书一份:“现已违约,因情节严重,我(李书亮)愿意赔偿郑州市国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20万元违约金;如无能力现行支付,由执法部门强制执行。”
【审判】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竞业限制的,应一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国达公司与李书亮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虽然该条规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即竞业限制的最长时间为2年,但并不能导致该协议无效,应当视为国达公司和李书亮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时间为2年。李书亮违反该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国达公司要求李书亮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国达公司客户信息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考虑到用人单位同劳动者间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限制李书亮,但限制期间并未给予李书亮一定的经济补偿,显属不平等,故国达公司要求违约金10万元过高,该院依法酌定为5万元。虽李书亮到精捷公司从事同类型的销售业务,但国达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与李书亮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形成本案纠纷,李书亮应该负全部责任。李书亮辩称竞业限制仅适用于公司高层人员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零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书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行为;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被告李书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国达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国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国达公司负担1200元,由李书亮负担1200元。
李书亮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国达公司起诉请求李书亮立即停止使用其客户信息的侵权行为,一审判决李书亮停止侵权行为,超出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国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客户信息指哪些具体客户,没有提供客户的详细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书亮与国达公司所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没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是无效的约定。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改判李书亮不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国达公司承担。
国达公司辩称,李书亮已经承认擅自使用其公司客户信息的侵权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捷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书亮与国达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该条款违反了竞业限制最长时间为2年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国达公司和李书亮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时间为2年,即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而非该条款无效。李书亮在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后2年内违反该竞业限制条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该条款未约定竞业补偿金的具体情况,酌定李书亮赔偿国达公司5万元并无不当。李书亮关于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书亮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综上,李书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七十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暨本案案由的确定。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劳动合同关系、商业秘密的违约或侵权关系、不正当竞争等法律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利用所掌握的商业信息对原单位的侵害行为。
1.本案所涉客户名单是否属于要保护的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具有下列特征:秘密性、价值性、独特性。本案所涉客户名单属于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理由如下: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客户名单具有特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第二,单独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故本案原告没有列举客户名称。第三,客户名单具有稳定性。本案原告的客户名单是其长期经营中形成的稳定客户。第四,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获得。第五,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还要权衡权利人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2.本案案由的确定和管辖。
根据本案所涉及的各种法律关系,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不同的认识,分别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纠纷与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纠纷。
首先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并在劳动合同中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可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审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本案以违反劳动合同作为主要法律关系,则应当以劳动争议纠纷作为案由。但若以劳动争议纠纷作为案由有三点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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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劳动争议的纠纷中,首先要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中包括公司商业秘密,作为受侵害的公司其商业秘密在历经劳动仲裁与法院诉讼的过程中可能会因为涉诉时间过久而遭受更大的损失。
第二,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国达公司、李书亮和精捷公司。以劳动争议作为本案案由则精捷公司将被排除在诉讼之外,这就无法查明该公司是否属恶意不正当竞争侵犯竞争对手商业秘密。
第三,国达公司与李书亮之间已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协商处理,并对赔偿数额达成了协议。鉴于上述,合同当事人有权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本案国达公司根据最有利于自身维权的角度出发,直接以李书亮和精捷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因此本案案由定为侵权纠纷较为合适。
本案作为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纠纷案件,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中,但具体到本案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主要是由于雇员李书亮侵犯国达公司的客户名单所致,而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与一般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有较大的不同。同时,在商业秘密侵权中,具体的赔偿数额确定十分困难,基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责任划分,因此本案在侵权赔偿部分参照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违约条款以及双方协商处理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赔偿保证书(处理协议)对具体赔偿数额予以确认。由此就引出了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发生效力?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发生效力?
1.竞业限制期限约定超过2年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本案中被告李书亮与原告国达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协议终止后,乙方(李书亮)三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销售(本人及其亲属)甲方(国达公司)同类产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却为3年。被告李书亮据此提出该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竞业限制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秘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但如果竞业限制期限过长,则又会对劳动者的再次就业造成不利影响,损害其正当权益。
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如果强制性规范是针对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则原则上合同效力不受影响。若仅以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就认定合同约定全部无效,有悖于竞业限制条款设定初衷。因此法院认定该条款虽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竞业限制期限强制性规定,但并不能导致该协议完全无效,应当视为国达公司和李书亮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时间为2年,超出2年期限的部分无效。
2.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本案中李书亮与国达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没有约定支付竞业补偿金,李书亮据此主张该条款无效。经济补偿金是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如果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显然将使劳动者的正当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有违公平原则。但如果因此认定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发生效力,就意味着劳动者不受该条款的约束,有权利用其获得的商业秘密,这显然不符合设立竞业限制条款的立法本意。
因此,妥当的结论应当是,通过对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的补充解释,该竞业限制条款从成立时即生效,并拘束双方当事人,同时将应给付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视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体到本案的情况,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也未实际支付,劳动者未解除竞业限制条款且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法院应当支持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同时,由于用人单位未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动者可以请求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经在第6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10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予以明确规定。本案虽然发生在上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院综合考虑李书亮违反双方之间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基于用人单位同劳动者间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限制期间给予李书亮一定的经济补偿,显属不当,故对国达公司要求违约赔偿金10万元,法院依法酌定为5万元并无不妥。
三、原用人单位要求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根据侵权法原理,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条件。侵权行为有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之分。就一般侵权责任而言,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才能构成:1.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即必须在客观上造成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2.行为具有违法性,如因合法行为造成损害,则行为人不承担责任;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不须完全具备上述要件,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具备一定的特殊条件即可成立。
国达公司以精捷公司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由,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劳动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作为雇员的劳动者而言,其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的合同约定暨是否侵犯了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除了根据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和侵权四要素进行审查外,还要考虑是否存在免除劳动者责任的自身特殊问题,即记忆抗辩”和“客户自愿”。李书亮并未举出这方面的相关证据。同时鉴于李书亮在保证书中的自认,故认定其存在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精捷公司作为李书亮的新用人单位,并非竞业限制约定的订约方,不受该约定的约束,自然也就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但并不当然排除其作为侵权主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国达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明精捷公司与李书亮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在一审判决后国达公司也未提起上诉,故应视为其已认可原审驳回对新用人单位精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
出处:《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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