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协助调解是我国法院当下正在大力推进的一种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机制,实行协助调解是我国法院在新时期对依靠群众解决民事纠纷的调解传统的回归。协助调解在性质上仍然是法院调解,实行协助调解既有法律依据,又有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协助调解取得成功的关键在于找到适当的协助人,事先建立协助人队伍、储备协助人资料才能够发现适当的协助人。当前,需要通过增进对协助调解必要新的认识、建立协助人队伍、发掘潜在的协助人、积极培育专业性调解组织、加大巡回审理的力度、为协助人提供适当的报酬来推进协助调解。
在当下大力倡导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际,我国法院通过建立“诉调对接”机制,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民事纠纷的解决,借助社会力量来化解矛盾、纠纷。相对于以往法院独自对诉讼案件进行调解而言,“诉调对接”是一种新的机制,这一新机制主要包括委托调解与协助调解两种形式。与委托调解相比,协助调解的形式更为灵活、程序性因素也更少,所以研究起来也更为困难。尽管如此,如果细心去收集的话,还是能够找到一些协助调解的资料的,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就有关于协助调解的规定,一些法院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对协助调解做出了规制,在一些书籍和报刊上也有一些关于协助调解的报道[1]。本文主要根据上述资料,对我国法院正在大力推广的这一机制作一初步研究。
一、 协助调解的性质
协助调解是指法院邀请调解人参与诉讼调解,请调解人帮助法官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以促进纠纷的调解解决。
与委托调解相比较,协助调解的性质是清晰的,委托调解的情况比较复杂,其性质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委托调解的不同情形而定[2]。协助调解在性质上不存在任何疑问,它是法院调解的一种形态,协助调解虽然有协助人参与调解,并且协助人多种多样,但从根本上说它仍然是以法院为主导的司法性质的调解。
协助调解的特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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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协助调解是诉讼调解。协助调解的前提是纠纷已经诉讼到了法院,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并决定采用调解方式处理该案件。法院对诉讼案件既可以自行调解,也可以邀请特定的组织或个人协助调解。但即使是邀请他人参与调解,在性质上仍然是诉讼调解,只是在调解中有协助人参与其中。
第二,协助调解是以法院为主体的调解。在协助调解中,主持调解的仍然是人民法院,法院对调解的开始、调解的进行,调解方案的形成、调解协议的审查和批准、调解书的制作负有责任。在调解中,法官需要认真研究案情,厘清法律关系,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提出具体的调解意见,协助人主要是根据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和意见,帮助法官做当事人的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协助人帮助法官做调解工作,对调解成功起着重要的作用。强调协助调解是法院调解,并非是要贬低协助人参与调解的重要意义,也不是要限制协助人发挥其作用。实际上,协助人在调解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协助人不仅可以帮助法院作当事人的工作,而且可以帮助法院出主意、想办法,提出有助于解决纠纷的方案。从一些案例看,正是由于协助人的加入,正是由于协助人对当事人的影响力,才使得纠纷最终调解成功。
这表明,协助调解与委托调解不同。对那些已经起诉到法院,法院在立案前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纠纷来说,尽管存在着法院的委托行为,但调解的主体已经不是人民法院,调解在性质上已成为人民调解,除非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否则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便是人民调解协议。即使是那些委托调解成功后,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法院通过确认程序,把调解协议转化为法院调解书的案件,真正的调解主体,也是受法院委托的组织或个人。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 协助调解的历史沿革
协助调解在我国有着相当悠久的历史,可以说是传统法律文化和司法制度的一部分,但限于文章的篇幅,这里只追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新中国成立后至1966年这一时期我国法院协助调解的历史[3]。
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陕甘宁边区的法院在调解中就采取了协助调解的方式。边区司法机关的审判方式之一是“法官下乡就地审判:我们的法官是常常下乡到诉讼人村里去审判的,既易于查清案情,又能教育群众。凡属于调解范围内的案件,于事实清楚后,又可以以法官为主或完全交给群众去调解,审判与调解结合进行,极易做到入情入理。这种审判方式的基本特点:一、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就地审判不拘形式;三、群众参加解决问题。三个特点的总的精神就是联系群众。”
马锡五本人既是这一审判方式的主要创立者,也是这一审判方式的身体力行者。马锡五在边区群众中有很高的威信,他处理的案件能够做到“赢的输的都会自愿服从”,而之所以能做到胜败皆服,最根本的一点在于他办案善于依靠群众,“不仅调查案情需要依靠群众,最后解决纠纷,也要依靠群众。马锡五同志在弄清楚案情之后,将是非曲折摆在群众面前,动员当地干部和群众,一起向当事人说理说法。”[4]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院继续采用这一依靠群众,请干部、群众协助调解的办案方式。建国初期大连市法院处理的集体婚姻案件便是典型例证。大连市法院在处理离婚、解除婚约、争执彩礼、请求赔偿、要求生活费和子女抚养费案件时,先由审判人员从每类案件中抽出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进行研究,然后邀请民政局长、妇联会主席、各区调解员、各区妇联主席开会,共同商讨处理的原则和方法。接着召开大会,参加会议的除诉讼当事人、关系人、证人外,还有区、坊、政、民干部和部分群众,计300余人。会议由法院、市政府、妇联、工会组成主席团。首先由法院院长按照各类案件分别介绍具有代表性的不同内容,继而由妇联主席说明婚姻政策,随后由到会的人就各类案情结合政府的政策进行讨论,发表个人意见,最后由主席团综合大家意见表态,并宣布处理每类案件的一般原则。会议到此结束,让当事人回去考虑,在一定时间内由法院派人到各区处理。到各区后,由审判员、区调解员、区妇联主任召集与案件有关的地方的干部、妇女会长开会,根据上次大会的精神,研究具体的处理办法。会后,由与会人员分别对象,针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做说服动员工作。通过这种方式,在不到一个星期的时间内, 53件案件中成功解决了43件,同时还解决了会后新收的5件婚姻案件。[5]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的场合、利用不同的形式,一直在强调要依靠基层组织、依靠群众调处民事纠纷。最高法院提出了解决民事纠纷的“十二字方针”———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最高法院副院长吴德峰1963年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就地解决是人民法院依靠群众解决纠纷,它“便于依靠当地调解组织和其他基层组织,迅速查明案情,彻底解决纠纷。同时,也有利于开展政策和法律的宣传教育工作。调解是处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方法。调解是一项艰苦细致的思想工作。调解必须将双方当事人信赖的亲友动员起来参加调解。”[6]
可见,协助调解有深厚的根基,是在新时期对调解传统的复归。
三、协助调解的依据
(一)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然而,长期以来,这一规定基本上处于休眠状态,法院在诉讼调解中很少会邀请他人来帮助调解,诉讼外的单位和个人也渐渐忘却了协助法院调解这一法律义务。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终于被激活了。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诉讼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保持社会和谐方面的作用,对建立多元化的调解机制提出了新的构想。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具体化为“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第3条)。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再次强调“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办案法官之外的有利于案件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会、妇联等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个人进行调解”(第11条)。上述法律、司法解释、通知均要求法院在诉讼调解中引入社会力量。
(二)理论依据
1·司法工作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
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工作路线,这一路线要求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在做具体工作时要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在调解中邀请社会力量参与,体现了民事调解中的群众路线,尤其是邀请人民调解组织协助法院调解。《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把法院在调解中必须依靠群众的思想法律化,也是把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新中国成立至文化大革命前这一历史时期依靠群众解决民事纠纷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
2·调解程序的开放性
与诉讼不同,调解是一种开放性的程序,即便是诉讼中的调解,在程序上也仍然具有开放性的特点。诉讼程序具有封闭性,相关主体需要具有程序法认可的身份才能获得参与诉讼活动的资格,即使是主持审判的法官,也不能让与本案无关的人随意进入诉讼。调解则不同,调解程序的开放性使得法院能够让那些有助于纠纷解决的人参与到诉讼中来,帮助法官一起调解纠纷。
(三)现实依据
协助调解机制在当前重新得到重视绝非偶然,它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需要协调各种解纷机制,整合多种解纷力量这一社会需求的反映。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经济获得了飞速的发展,国家的经济实力有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与此同时,由于某些领域改革的不配套,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均衡,一些分配政策的不合理,各种社会矛盾也集中显现出来,如发展经济与污染环境的矛盾、企业改制与职工就业的矛盾、劳资冲突、贫富差距、分配不公产生的矛盾等等。这些矛盾如果不能够得到妥善解决就无法建成和谐社会,甚至会造成社会的动荡。
执政党对当前的形势、问题、机遇、挑战、风险有着清醒的认识,所以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而要完成这一战略任务,党委、政府就需要承担起领导责任,就需要充分利用党委、政府的组织资源去动员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参与到解决矛盾纠纷的工作中来。江苏南通的大调解制度、河北石家庄的“三位一体”大调解机制[7],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大调解制度的核心在于与其“大”,即强调调解的整体性、协作性、互补性,要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内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这三种性质上存在相当大差异的调解,要通过这三种调解的协作与配合来放大调解的功效。在大调解中,不同调解机构和人员之间的合作被充分强调。对来自其他机构的求援,是否愿意给予积极的协助,也是检验是否真心实意参与大调解的标尺。
当前,我国正在努力建设法治国家。在社会法治化的过程中,大量的社会矛盾冲突会成为法律纠纷,[8]“三位一体”大调解是指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种不同属性的调解衔接起来,使这三种调解能够互相协作和配合,以形成大调解的格局。最终会诉讼到法院,需要法院运用司法手段来解决。这就使法院处在矛盾冲突的风口浪尖上。但很显然,单靠法院一家之力是根本无力解决如此众多、如此复杂的纠纷的,因此从法院的角度说,也是急需借助社会力量来化解纠纷。在党委、政府极度重视大调解,要求各机关、部门、组织积极参与到大调解中来,参与大调解已经成为一项政治任务之际,法院也就获得了一个请求社会力量协助调解的极好机遇。
注释:
[1]《人民法院报》上时常会有关于协助调解的报道
[2]关于委托调解的性质,请参见拙文《法院委托调解若干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
[3]1966年我国开始搞“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后来公、检、法被砸烂,正常的司法制度不复存在,国家陷入了长达10年的动乱。这十年中,我国的司法制度可以说是空白。
[4]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3.46
[5]最高人民法院材料研究组.审判方式、方法及经验〔M〕//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二辑,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分册).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
[6]最高人民法院材料研究组.审判方式、方法及经验〔M〕//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二辑,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分册).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
[7]“三位一体”大调解是指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种不同属性的调解衔接起来,使这三种调解能够互相协作和配合,以形成大调解的格局。
[8]如南京市六合区法院受理了某村300多农户与南京一家公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该案件关系到5000亩土地的承包,涉及的当事人多、矛盾大、案情复杂、季节性强、社会影响大,法院决定采用协助调解的方式,邀请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共同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参见赵兴武等《把群众利益放在心上———南京市六合区法院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纪实》,《人民法院报》2008年9月4日,第4版。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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