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理论及其对美国少年司法改革之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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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标签理论认为,控制犯罪的机制也是导致个体犯罪的原因.这样一种理论具有颠覆传统犯罪理论的解构意味,把批判的矛头直接转向了那些控制犯罪的机制.以超前干预潜在犯罪人为重要特点的少年司法,自然成了这一理论批判的靶子。标签理论在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成为对美国少年司法制度进行广泛批判和改革的理论基础。这一理论所倡导的非犯罪化、分流、非机构化等政策建议,对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发展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关键词:标签理论 少年司法 美国

一、标签理论的基本立场

标签理论(labeling theory)是一组试图说明人们在初次的越轨或犯罪行为之后,为什么会继续进行越轨或犯罪行为,从而形成犯罪生涯的理论观点。它在20世纪30年代萌芽,60年代开始形成,到70年代中期发展到高峰。标签理论的特点在于将研究重点从犯罪人转向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产生重要影响的重要他人(significant others),包括教师、警察、邻居、父母、朋友等,转向控制犯罪的机构,探讨这些控制犯罪的机构在促成犯罪方面的作用。

施拉格(Clarence Schrag)在分析、比较标签理论代表人物的理论观点的基础上,将标签理论的基本观点归纳为9个基本假设,这些假设包含了标签理论的主要内容和见解:(1)任何行为从固有性质来看都不是犯罪,行为的犯罪性质是由法律规定的;(2)犯罪的定义是由有权势的群体的代表,包括警察、法庭、矫正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为了它们的利益而强制使用的;(3)一个人并不会仅仅由于违反法律而成为犯罪人。相反,他是因为官方当局的反应才被称为犯罪人的,官方当局赋予他被抛弃者(outcast)的身份,并且剥夺了他的一部分社会与政治权利;(4)把人们分为犯罪人和非犯罪人的做法,是与常识和经验性证据相矛盾的;(5)尽管许多人都同样地违反了法律,但是只有少数一些人因此而被逮捕.“逮捕”的行动引起了贴标签的过程。犯罪行为本身并不能引起贴标签的过程,只有犯罪人在被刑事司法机关逮捕时,才开始了对他的标签过程;(6)由于法律实施中使用的制裁是针对整个人,而不仅仅是针对犯罪行为的,所以,刑罚因犯罪人特征的不同而有区别;(7)刑事制裁也因犯罪人的其他特征的不同而有区别,这些个人特征包括性别、年龄、职业状况、少数群体身份、下层阶级成员身份、是否为暂住者(transients)、受教育程度、是否为堕落的城市区域中的居民等。男性、青少年、少数群体成员、暂住者、受教育程度低者、居住在堕落的城市区域中的居民等,更有可能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其中,年龄、所属的社会经济阶层和种族,是影响刑事司法判决的主要的个人特征;(8)刑事司法活动是以这样一种刻板观念为基础的,即犯罪人是一种被社会遗弃者(pariah)—一种道德品质恶劣、应受社会谴责的故意作恶者:(9)面对公众谴责和坏人的标签,犯罪人很难保持一种积极的自我形象。他们会对公众的谴责和坏人的标签产生消极认同,产生更加严重的犯罪行为。⑴

由上可见,标签理论实质上建立在这样一种假设之上:一个人会对其他人(特别是那些有权力者)对自己的行为所下的定义(definitions)作出反应:如果我被称为坏孩子,而且被当作坏孩子对待,我会逐渐对此形成内心形象,而且按照他人对自己形象的模式定位去行为。可见,标签过程(labeling process)反而增强了想要抑制的那种现象。⑵

也就是说,按照标签理论的观点,控制犯罪的机制也是导致个体犯罪的原因。这样一种理论确有颠覆传统犯罪学理论的解构意味,也把批判的矛头直接转向了那些控制犯罪的机制。以超前干预潜在犯罪人为重要特点的少年司法,自然成了这一理论批判的靶子。坦南鲍姆(Frank Tannenbaum)、利默特(Edwin M.Lemert)等标签理论代表人物的研究结论,均无一例外地认为:少年司法实际上可能在加剧那些被称为少年罪错(juvenile delinquency)的行为,并导致他们开始犯罪生涯。显然,在这一新的犯罪理论审视之下,以提前干预“问题少年”为重要特征的美国传统少年司法制度,难以避免地面临着“合理性”的危机。

标签理论在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成为对美国少年司法制度进行广泛批判和改革的理论基础。⑶这一理论倡导者所提出的非犯罪化(decriminalization)、分流(diversion)、非机构化(deinstitutionalization)、赔偿(restitution)、补偿(reparation)等政策建议,对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发展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其中尤以非犯罪化、分流、非机构化三大改革最为显著。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非犯罪化

“非犯罪化是指减轻对社会危害性减小甚至消灭的犯罪行为的处罚,甚至将他们转变为合法行为的过程和现象。”⑷在标签理论的影响下,美国少年司法中的非犯罪化思潮及实践,人体开始于20世纪60年代后期,主要针对的是身份罪错(status offense)行为。身份罪错是一种少年法上的“罪错”行为而非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因此少年司法改革中所称的“非犯罪化”的含义是广义的。非犯罪化运动将改革的矛头对准了传统少年司法曾经引以为豪的提前介入与保护的理念,并构成了改革美国传统的、福利型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步骤之一。

在起源与形成时期,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理论假设是认为对少年犯罪应当进行早期预防和干涉,主张对有犯罪之虞少年的提前干涉可以阻止该少年开始犯罪生涯,同时也可以保护社会免受少年犯罪之害。正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所颁布的世界上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少年法院法》规定,对于无人抚养少年和被遗弃的少年应由少年法院进行审理和交押(commitment)。在此后的少年法院运动中,美国少年司法制度逐渐发展出了身份罪错(status offense)这一名义区别于成人“犯罪”(crime),但实际上具有“超犯罪化”意味的概念。简单来说,身份罪错是指成人实施为合法,但是少年实施则属于少年法院管辖的罪错行为,例如逃学、不服管教、离家出走等。⑸在少年法院运动中,各州纷纷通过立法将成人实施也会构成犯罪的少年犯罪和成人实施为合法但少年实施则为触法的身份罪错行为,一并归入少年罪错的范畴,同归少年法院管辖。“身份罪错”这一少年法院管辖对象的确立,大大扩充了少年司法对少年进行干预和控制的范围,几乎将一切少年冒犯成人社会权威和规则的行为都纳入了少年司法控制的视野。少年法院拥有对于身份罪错少年的宽泛管辖权成为福利型少年司法模式的重要特征,也受到早期国际少年司法准则的肯定及其它国家的效仿。从1899年直到20世纪60年代,少年法院对身份罪错的管辖权一直没有受到严重的挑战。⑹但是在20世纪60年代后期,由于受到新兴犯罪学理论-标签理论的影响,美国少年法院的这种宽泛管辖权开始受到了强烈的质疑。

许多学者和法官主张完全祛除少年法院对身份罪错行为的管辖权,他们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可以使少年司法系统将时间和精力集中于会对社会造成更大威胁的犯罪少年上 ,而不是大量耗费于这些轻微身份罪错少年;(2)社会机构和其他社区资源比少年法院更适合于处理身份罪错问题;(3)身份罪错少年没有触犯刑法但常常会被公众当作小犯人。法律对身份罪错的界定是含糊的,导致罪错少年和犯罪少年受到同等的对待,往往受到严厉的处罚并常常和犯罪少年羁押在一起,这会加深身份罪错少年的标签效应,导致他们变坏,而不是被矫治好(4)有些父母会利用这种法律,作为控制孩子的工具。许多少年的身份罪错行为,例如不服管教、逃离家庭等,往往是因为受到不尽监护职责和有虐待倾向父母的虐待,这些父母才是真正需要受到处罚的人,而不是那些孩子。但是也有不少人反对这种将身份罪错行为非犯罪化的观点,他们的理由主要是认为:(1)身份罪错行为和犯罪行为之间实际上非常难以区分,两者之间往往纠合在一起、往往会互相转化;(2)所谓对身份少年的标签效应实际被大大夸大了;(3)社会机构和其他社区资源实际上没有能力处理身份罪错少年,由他们处理的效果比少年法院处理的还要糟糕,而且需要的资金更多;(4)如果将身份罪错非犯罪化,父母将更难以控制孩子,这会导致这些孩子更加误入歧途。⑺

尽管双方争论不休,但显然非犯罪化的观点获得了决策部门的支持。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促进身份罪错从少年法院管辖权中移除,予以非犯罪化的推动力来自于美国总统法律实施与司法管理委员会(President's Commission on Law Enforcement and the Administration)。该委员会于1967年在一份报告中指出:“应当严肃地考虑完全废除法庭对那些仅仅对儿童来说是非法的行为的司法管辖权。”⑻1974年,犯罪与少年罪错国家理事会(National Council on Crime and Delinquency)主任委员会进一步号召移除少年法院对身份罪错少年的管辖权。⑼1974年的《少年司法和少年罪错预防法》(Juvenile Justice and Delinquency Prevention Act of l974)则以是否对身份罪错少年与犯罪少年区别对待作为获得联邦有关防治少年罪错资金的前提,以此强制各州实现对身份罪错少年的非犯罪化。

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对有刑事触法的犯罪少年和仅仅具有身份罪错行为的少年是不加区分的,⑽但是经过总统法律实施与司法管理委员会、少年司法和少年罪错预防局以及1974年《少年司法和少年罪错预防法》的推动,到,70年代后期的时候,大部分州都已至少在立法上实现了将身份罪错少年与犯罪少年和成年犯罪人区别处理的目标。不过,尽管总统法律实施与司法管理委员会提出要严肃地考虑对身份罪错予以“完全的非犯罪化,”即全面移除少年法院对身份罪错行为的管辖权,但实际上对于身份罪错处置的政策性转变中真正得以较大程度实现的是“不完全的犯罪化”,即对于身份罪错与少年犯罪(成人实施也构成犯罪的行为)区别处理以及减轻对身份罪错少年的处罚。这种折中性的做法,更多地和非机构化改革联系在一起,使得身份罪错少年成为非机构化处置的重点。

非犯罪化与传统少年司法在国家亲权哲学和实证犯罪学派指导下的提前干预理念正好是背道而驰的,但却契合标签理论的主张。这一改革措施试图将少年司法扩大干预的少年罪错(Juvenile Delinquency)的外延,回归到刑事司法干预的刑事犯罪(crime)的范围,这是限制少年司法干预和控制范围,将福利型控制予以“合理化”的重要体现。

三、分流

分流是另一项在标签理论影响下,针对传统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改革措施。分流(diversion,又译转处等),是指由社会福利部门等的咨询、工作训练、就业帮助等代替司法机关的审判等活动的社会运动和措施,⑾实质是将那些应进入审判程序或进入矫正体系但被排除在外的单个少年采取替代的办法,其核心是转换处置。⑿在美国,分流最早可以追溯到1937年,⒀自20世纪60年代后期以来,分流计划成为少年司法改革中引人注目的方面。1974年通过的《少年司法与少年罪错预防法》明确了分流制度,使更多的少年得到分流的帮助。分流深受标签理论的影响,事实上其本身就是标签理论倡导者所提出的主要政策建议之一。分流计划也深受未成年人保护理论发展的影响,在传统少年司法运作半个多世纪后,人们发现对于少年的保护以及少年罪错的防止,并不能仅仅依靠少年司法,还应注意与其它部门、机构的配合,特别是与社会福利部门配合。此外,也有的学者认为,少年司法机构人满为患也是分流计划推广的一个重要原因。⒁

分流计划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在警察接触之前、在警察进行正式处理之前、在法院进行正式处理之前。根据这三个阶段的划分,分流计划依其特定任务可分为四种模式:(1)以社区为基础的分流计划(community-based diversion programs)。这种分流计划由社区个人或团体对有偏差行为的少年,认为不宜送官方处理时所采取的分流辅导计划,如学校分流计划、综合性青少年服务制度(Comprehensive Youth Services Delivery System)、社区责任计划(Community Responsibility programs);青少年服务局等;(2)以警察为基础的分流计划(police-base diversion programs)。这种分流计划是由警察单位将少年个案转介(referral)至社区辅导单位,如家庭危机介入计划(Family Crisis Intervention Projects)等;(3)以法院为基础的分流计划(court-based programs)。这种分流计划是以法院为基础,由检察官或法官于起诉前或判决前所实施的分流计划,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转介到特定社会福利或辅导机构:(4)以社会福利为基础的分流计划。即由政府或民间福利团体介入。处理轻微少年案件,决定是否给与非司法处遇,并提供咨询服务。⒂

尽管分流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希望减少对少年的司法干预,避免对少年行为过度控制的负面效应,以起到预防少年罪错和保护少年的结果,但是对分流是否能够真正实现这一目标的评价不一。有的学者持肯定态度,例如对1970年开始实施的著名的加州沙加缅分流计划(Sacramento county Diversion Project)的评估中,研究人员认为,整体而言这一计划在减少司法干预方面的成效是显著的。⒃但是,也有一些学者的观点是否定的。他们的研究发现,大多数分流计划不仅对于防止少年罪错没有积极效果,甚至还与制度设计的初衷相悖,实际导致针对少年的社会控制网络的扩大,⒄而不是减少了少年控制网络中的人数,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不幸的是,大多数证据似乎表明,转向计划并没有减轻标签效果(儿童只是被贴上了另外一种不同的标签);转向计划的实施似乎增加了被带入控制网络(the control network)的儿童的数量。”⒅

四、非机构化

机构式的监禁,是美国传统、福利型少年司法制度实现对少年控制的基本手段。从1900年起到20世纪60年代,机构式的少年矫正制度一直相当稳定,这个体系的堡垒是从19世纪发展起来的训练学校或教养学校。⒆在这一时期中,庇护所、教养学校和其他形式的早期少年矫正机构被坚定地认为并不是实际剥夺少年人身自由的机构,⒇而是一种类学校或者类家庭的对少年进行慈善性保护和教育的机构。但是,经过霍姆斯案(In re Holmes)、肯特诉美国联邦政府案(Kent v United States)、高尔特案(In re Gau1t)等案件后,少年矫正机构的实际情况被揭示和公开了出来。在高尔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事实上,不管是如何委婉的名字——‘收容之家’(receiving home)或者‘工业习艺学校’,对于少年来说,都是一个监禁机构,在那里孩子被监禁了起来…他的世界不是父母亲、兄弟姐妹和朋友、同学,而是看守、管理人、政府雇员,‘罪错少年’和他关在一起,从任性(waywardness)的少年到强奸犯、谋杀犯。”(21)在这样的事实面前,少年矫正机构遭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非议。标签理论更为这种非议从另一个角度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支持——机构内处遇反而会使罪错少年更为堕落,而不是被矫正好。

与标签理论遥相呼应的是儿童福利理论的发展。20世纪前期的美国少年司法理念是,应当对罪错少年给与“尽可能近似于其家长所给予的”照料、监管和惩戒,并且认为采取集中安置于机构内的方式是给与他们家庭式照顾的最好方式。(22)然而,20世纪五60年代,儿童福利理论研究证实,机构式的安置虽然有利于使未成年人免于家人及外界环境的侵害和腐蚀,但机构内的生活也容易造成孩子心理情绪与生活适应上的困难,而且机构内复杂的人际关系、僵硬的管理规则,也会对未成年人日后人格及行为产生不良的影响,(23)因此主张对需要照管的儿童采取非机构安置模式。(24)

非机构化改革所采取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也是略带一些极端性的措施是废除少年矫正机构,这一改革的代表是马萨诸塞州. 1968年时,马萨诸塞州拥有全美国“历史最悠久并且受到大多数公众批评的少年矫正系统。”从1969年开始,少年矫正机构内发生了一系列粗暴对待少年的丑闻。再加上少年管教所效果不佳,促使州长决定改组少年管教所,以使之成为一种新的少年服务部门,并寻求一名非矫正机构系统的人作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位负责人,杰罗姆·米勒教授出于某种奇想;毛遂自荐地成为了这一负责人。发生在管教所的残暴事件帮助了这位不怎么出名的社会工作专业教授“意外成功”地推动了马萨诸塞州关闭少年矫正机构的改革。在将所有能假释的少年全部假释后,余下的少年被装在汽车里送到马萨诸塞州立大学,并被指定同志愿的大学生一起生活,直至做出其他安排。米勒通过“行动迅速,迫使社区接受新的方案以应付无监督的少年带来的危机”的方式,取得了非机构化改革的成功。(25)

米勒关闭少年矫正机构的改革得到了许多人的响应。1973年,美国刑事司法执法标准和目的咨询委员会甚至建议:各州不应再建立任何少年训练学校,现有的少年矫正机构应该在5年之内逐步淘汰。(26)但是,米勒的非机构化改革多少有些偏激,刑事司法执法标准和目的咨询委员会的建议并没有得到落实。在这一时期非机构化改革中较为广泛采用的是推行以社区为基础的处遇措施,即将罪错少年从拘留中心、看守所、教养院等监禁性机构中转移到社区内进行矫正,这种方式类似于我国现阶段正在推行的社区矫正改革。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社区矫正开始在美国流行,并获得了美国公民的支持,除暴力犯罪之外的全体犯罪人都被列入社区矫正政策的范围;常用的社区矫正方案包括观护、假释、社区服务、赔偿、家庭拘禁、野营方案、团体之家等;对罪错少年,特别是其中的身份罪错少年的社区矫正,是这一阶段社区矫正改革的重点。例如,1974年通过的《少年司法与少年罪错预防法》明确规定应对身份罪错少年予以非机构化,体现了特别重视社区处遇的思路;1976年,少年司法和少年罪错预防局则针对身份罪错少年制定了专门的非机构化方案。

结语

非犯罪化、分流、非机构化三大改革与同时代开展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改革,共同构成了美国少年司法发展史上著名的“4D”运动。尽管“4D运动”的鼎盛时期是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前期,(27)但其影响却延续至今,而且这种影响显然早已经远远超出了美国本土的范围。

“4D运动”的共同特点是:“皆本于人道主义,主张温和地(soft)处理少年非行问题,对于轻罪个案委以福利体系处遇之,对于须经司法审理之重罪或惯犯案件,亦主张以少年保护为执法原则,并发展社区化处遇功能以取代传统的机构化矫治制度”,(28)实际上推动的是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向合宪化(主要是符合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规定)与“合理化”(主要是回应新的犯罪学理论,主要是“标签理论“对少年司法的批评)方向的改革,都是反思传统少年司法给与少年处遇的实际状况;而不是关注少年司法所宣称的“福利保护”的善良用心。至少在形式上,“4D运动”的重心仍是保护少年的权利,因此“4D运动”时期的美国少年司法也被称为“少年权利时期”。(29)不过,各“D”之间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其中正当法律程序运动的重心是赋予少年宪法性权利的保护,当然,同时也缩短了少年被告人与成年刑事被告人之间的距离,促使了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程序卜的趋同。非犯罪化、非机构化和分流侧重的则是践行标签理论的主张,反思传统少年司法以过度干预的方式“保护”少年及预防和控制少年罪错的做法,侧重于限缩少年司法权的干预度.

不管实际效果如何,这样一种警惕和改革少年司法干预负面性的思路是颇值我国重视和借鉴的。当前,我国正在抓紧深入推动少年司法改革。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在全国开展少年法院试点工作的方案。2004年底,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提出“要改革和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意见。同年,中央下发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方案的第21号文件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了明确的要求。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58条中又明确规定:要“完善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的组织机构。”虽然这些中央层面规划少年司法改革的文件尚不具体,但是强化少年司法干预权的思路却是明显的。在我国当前少年司法制度发育还很不成熟的情况下,这样一种改革思路是十分必要和正确的,但对扩充和强化少年司法干预权的负面性保持清醒的认识,并在制度设计的时候予以充分的考虑,亦有着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当改革是基于“保护孩子”的善良动机或名义时。

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非犯罪化、分流、非机构化等改革,是基于较为成熟和系统的“标签理论”指导下进行的,这与我国当前开展少年司法改革欠缺系统、成热的理论支撑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直至今天,我国的少年司法改革仍具有“摸着石头过河”的特点.常常在诸多政策文件与论着中所反复强调的“保护未成年人”与“控制青少年犯罪”这两大少年司法改革的依据,并非成熟的理论体系,常常显得空洞、乏力和总是缺乏具体的政策建议。2006年6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就曾经在上海召开的一次少年司法研讨会上不无感慨地说:“理论研究相对滞后的现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30)犯罪学与少年司法理论落后于少年司法实践的发展,而不是指导少年司法实践的发展是我国当前少年司法改革中一个严峻的事实,这样一种状况亟待改变—这首先是理论研究者的使命与责任。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吴宗宪着:《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7-529页。

⑵Arnold Binder,Gibert Gels and Dickson Bruce,Juvenile Delinquency:Historical,cultural,Legal Perspectives,Macmillan Publishing Company,1988,p.163.

⑶吴宗宪着:《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39页。

⑷吴宗宪着:《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39页。

⑸Peter C.Kratcoski and Lucille D.Kratcoski,Juvenile Delinquency,Prentice-Hall,1979,p.21.

⑹Peter C.Kratcoski and Lucille D.Kratcoski,Juvenile Delinquency,Prentice-Hall,1979,p.22.

⑺Peter C.Kratcoski and Lucille D.Kratcoski,Juvenile Delinquency,Prentice-Hall.1979,pp.25-30.

⑻吴宗宪着:《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39页。

⑼Board of Directors,National Council on Crime and Delinquency,Jurisdiction over Status offenses Should Be Removed from the Juvenile Court-A Policy Statement Crime and Delinquency,V01.21,No.1,April 1975,pp.97-99.

⑽[美]大卫·E·杜菲着:《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33页。

⑿吴宗宪着:《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40页。

⒀[美|大卫·E·杜菲着,吴宗宪等译:《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35页。

⒁郭静晃、曾华源着:《少年司法转向制度之因应》,洪叶文化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9页。

⒂吴宗宪着:《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40页。

⒂郭静晃、曾华源着:《少年司法转向制度之因应》,洪叶文化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20-22页。

⒃蔡德辉、杨士隆着:《少年犯罪:理论与实务》,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修订版,第405页。

⒄[美]弗雷达·德勒等着,唐斌等译:《遏制犯罪-当代美国的犯罪问题及犯罪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74页。

⒅吴宗宪若:《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40页。

⒆[美]大卫·E·杜菲着,吴宗宪等译:《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29页。

⒇Clifford E.Simonsen and Marshall S.Gordon III,Juvenile Justice in America,Macmillan Publishing CO,1982,p.21.

(21)In re Gault,387 U.S 1(1976).

(22)An Act to Regulate the and Control of Dependent,Neglected and Delinquent Children;Ill.Laws,1899,in John C.Walkkins,eds.,Selected Cases on Juvenile Justice in the Twentieth Century,The Edwin Mellen Press,1999,Section 21.

(23)例如,1945年歌德法布(William Go1dfarb)在《美国矫正精神医学杂志》发表的一篇文章报告了他的比较研究结果:他将40名出生后不久就被寄养在别人家中的孩子与40名生下来后先在孤儿院生活了两年然后再被寄养到家庭中的孩子进行了比较,结果发现,在孤儿院呆过的孩子有很多缺陷,如智力低下、侵犯性强、交往技巧缺乏、创造性少和情感冷漠等。参见邱泽奇着:《社会学是什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

(24)实际上,早在19世纪中期,布鲁斯所倡导的机构外安置(place out)运动,就已经开始认识到了机构式安置的弊端。

(25)[美]大卫·E·杜菲着,吴宗宪等译;《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47-648页。

(26)National Advisory Commission on Criminal Justice Standards and Goals,Corrections,Washington,D.C,Govemment Printing Office,1973,p.360.转引自刘强编著:《美国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正制度概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3页。

(27)James O.Finckenauer,Juvenile Delinquency and Corrections:The Gap between Theory and Practice,Academic Press,1984.

(28)施慧玲着:《家庭 法律 福利国家》,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285-286页。

(29)George F Cole and Christopher E.Smith,Criminal Justice in America,Wadsworth Pub.Co.,1996,pp.351-352.

(30)沈德咏:《以改革创新精神积极推进中国特色少年司法理论体系的完善与发展》,2006年6月23日,在“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与少年审判组织机构理论研讨会”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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