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拍卖作为强制执行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9月7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委托评估、拍卖规定》)中,取消了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规定,实行了对外评估、拍卖的归口管理和名册制度,采用了选择专业机构时的部门监督、社会监督和当事人监督机制,明确了保留价的确定问题。但是,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亟待明确或解决的问题。笔者结合所在法院近年来对外委托评估、拍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基层法院评估、拍卖制度的基本路径,供同仁参考。
一、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部门间的工作衔接问题。《委托评估、拍卖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行使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管理职能。这样规定旨对全国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进行统一规范,以达到在执行人员与社会中介机构之间建立起一道“防火墙”,减少社会不良因素对执行工作干扰的目的。但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工作旨在为执行工作服务,如何明确执行部门、司法技术部门各自工作职责,从而有效地促进了两部门业务工作流程的顺畅衔接运行,减少中间环节,避免工作中相互推诿现象的发生,还需要上级法院出台统一规定明确。
2、委托拍卖过程的监督管理问题。评估、拍卖公司能否合法操作,关系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切身利益,也影响法院评估、拍卖工作的公正与效率。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涉及的领域很广,种类繁多,情况各不相同,尤其是倒闭企业、资不抵债老板外逃的案件,执行人员不可能对堆满仓库的东西实施清点,更难以做到全程陪同评估、拍卖人员的具体操作,就是在场也是“看客”而已,不能充分发挥其监管之职。而无论是《拍卖法》,还是法院的有关评估、拍卖试行规定,仅对法院自身内部职责、程序、违规行为处理作了规定,但对相互间如何加强监管没有作任何的规定。在法律上还没有委托部门参与监管之职责,人民法院作出的对外委托,要求拍卖时到场监督,也是处于表面上的,根本不能防止暗箱操作和违规违法行为的发生,因而出现了监管的没有实施监管,无职监管的参与了监管,监管成了有其名无其实。
3、评估、拍卖收费偏高问题。从评估收费来看,“评估所”评估机构除根据标的物的评估价值按比例收取评估费外,还另外加收评估人员的前期费用,如差旅费、公告费等,并要求在评估前预交。同时,《委托评估、拍卖规定》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参照市价确定”。高保留价往往造成须经多轮拍卖才能变现的情况,同时影响了债权人受偿比例。
从“拍卖行”收取拍卖佣金来看,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拍卖标的成交的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而我国《拍卖法》又规定“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比例……”据此,实践中,“拍卖行”一般在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同时,还要向申请执行人收取前期拍卖费用和不超过5%的拍卖佣金。对于一些标的较大的,拍卖收费可能是诉讼费、执行费的数十倍,给当事人增加额外讼累,影响案件执结率,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4、评估、拍卖公司的选择问题。《委托评估、拍卖规定》对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从程序上提出了更高要求,也就是只有公开随机选择、排除当事人协商选择确定评估、拍卖机构,这对人民法院编制好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的标准要求也应更加严格。目前,中级人民法院编制名册中的委托评估、拍卖机构,数量庞大、机构杂,大部分专业机构只在南充设一个办事处,甚至只派一人负责本地评估、拍卖工作,缺乏实力。可想而知,一旦人民法院通过随机方式在名册内确定了这些评估、拍卖机构,他们又如何全面配合法院做好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唯有通过总部对本地标的物实行异地评估、拍卖来实现。拍卖行程远、条件差、费用高,容易产生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及财产的合理使用等保护不力的局面。其次,外地评估、拍卖机构在异地组织活动,当地群众会有一段从顾虑到认识的过程,专业机构不能在短时间内得到群众信任,使工作的开展受到一定影响。最后,专业机构总部毕竟不是本市常驻机构,来本市评估、拍卖后,会立马离开本市,这影响了法院对委托评估、拍卖的有关后续管理问题。
5、拍卖场地的确定问题。法院委托拍卖是司法授权行为,不是纯粹的商业拍卖行为。而现在的拍卖地点没有设在法院内部,没有录像等设备进行监督、监控,没有法警现场维护拍卖秩序,使得拍卖活动不利于法院监督,为拍卖现场的不良现象提供了滋生的机会。如少数竞买人恶意串通,拍卖师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报出起拍价,就有他们指定的人举牌。拍卖师一股劲地往上加价,你看我,我看你,就是没人举牌,没人加价。他们认准了就是“底价”成交,往高拍坚决不理睬,致使拍卖标的有价无市。即使拍卖师使出浑身解数,价格也拍不上去。拍卖价格被个别竞买人垄断和控制,拍卖标的陷入他们低价位的围城之中无法突围。即使真正想要该标的的人,在他们气势汹汹的怒视下,也不敢往上加价。会后再搞一个“小拍卖”,对高出底价部分坐地“分赃”。
6、司法技术人员的培训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各类经济体的不断增多,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人民法院所审理和执行的案件中,涉及到评估、拍卖的案件将会越来越多,所涉足的领域将会越来越广。而评估、拍卖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特殊行业,委托拍卖、评估工作程序要求会越来越高。但司法技术部门的部分同志还不熟悉评估、拍卖专业知识,不能适应当今司法活动和法律问题高度专业化和日益复杂化的发展要求。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完善的思路及建议
1、合理配置相关部门间的权力。统一规定执行局在标的物移送评估、拍卖后,如案件出现法定事由,必须暂停或中止委托,或必须收回委托的,执行局应及时书面通知司法技术部门做出相应的处理。暂停、中止或撤销、收回拍卖的,执行人员按审批权限规定在拍卖前书面通知司法技术部门。
同时,规定司法技术部门在接受执行局移送事项后的审查权限。规定司法技术部门在接收执行局移送委托评估、拍卖材料时,如认为材料不齐、或材料不符合文件规定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执行人员补充材料。如执行人员在收到补充材料的通知后,对关键性材料仍怠于补充的,司法技术部门对此有权退卷不予办理委托。司法技术部门在委托工作中,如发现标的物没有查封、查封过期,或标的物缺乏保管等情况,应及时向执行局进行反馈,并通知执行人员到场处理,使司法技术部门在评估、拍卖的过程中发挥拾遗补漏的作用。
2、强化对评估、拍卖过程的监督管理。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是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强制措施之一,评估、拍卖程序是否公开公正、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拍卖标的物价值的变现,关系到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以保护。其一,要建立依法监管机制。国家要对相关法律进行完善和配套,法律及规章要形成完整统一的体系,尽快出台评估、拍卖法律监管和制约机制,真正实现法律相互衔接,监管相互渗透,权力相互制约,全方位形成依法监管,有法可依的法律监管体系。其二,实行竞拍登记与拍卖分离。登记由法院负责实施,竞卖人统一到法院登记,经审查合格后,按规定收取保证金,再行委托拍卖,由拍卖公司组织竞拍,拍卖也可以根据情况采取多种拍卖形式,真正形成登记与拍卖分离,相互制约,有效防止人为造成的流拍现象、为私利的暗箱操作、监管浮于表面、黑社会从中阻挠拍卖等不良问题的发生。最后,每个承办人员均应高度重视,对评估、拍卖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和监管,及时裁决纠纷。
3、细化评估、拍卖相关费用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执行成本,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对按评估价的比例收取评估费问题,可改为视标的物处理结果收取,即:评估标的物不需拍卖的,按评估价计算评估费;评估标的物经拍卖成交的,按成交价计付评估费;经降价拍卖仍然未能成交以物抵债的,按抵债的价格计付评估费。另外,明确拍卖收费的标准,尤其是收费的下限。
4、优化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编制好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规定相应的审验制度,如专业机构的固定场所是否在本市、是否拥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相关资质和专业人员资格、完成委托事务是否符合委托要求、收取费用是否合理,改变以往评估、拍卖机构入法院名册层层找些关系说情而忽视综合审验后入册的现象。同时,对对外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将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对入册机构考评的长效机制,对一些不能保证评估、拍卖质量和有其他不良记录的机构要及时清除出名册,真正做到优质竞争、优胜劣汰。
5、明确拍卖场所设在法院。建议把司法拍卖大厅设在法院审判庭或会议室,并配置高科技远程监控设备,体现法院的主导地位。其优点有四:一是体现司法拍卖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二是便于法官到现场监督,对拍卖现场出现的问题,依法及时解决,防范拍卖过程中当事人恶意串标,杜绝社会黑恶势力干扰拍卖工作正常进行;三是便于法院利用录像等设备进行监督、监控;四是可以由法警现场维护拍卖现场的良好秩序,体现法院委托工作的严肃性,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阳光操作。
6、加强司法技术人员培训。建议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专门的培训规划,切实加强对基层法院司法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理解水平,领会其法律精髓。完善工作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优化质量评价体系,细化评估、拍卖工作操作规程,提高贯彻执行委托评估、拍卖的法律、法规的责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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