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1 条2的规定,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有两种:一是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二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仅从文字上看,法律规定可谓“简单明了”,不难理解。从立法精神来看,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方式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第二种方式体现了仲裁的效率原则,当事人如果不能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既可以明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也可以推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但是,在仲裁实践中,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首席仲裁员从操作层面来看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而要确定一名当事人各方都满意的仲裁员更是一件难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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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方式,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应该说这是一种最为理想的方式,能够最大限度的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从实践来看,要求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共同商定一名首席仲裁员是很难做到的事情,我们发现,一方当事人认为满意的人选,另一方往往不满意。只有在“确认仲裁”3或“和解仲裁”4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现实的争议,只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潜在争议”有着某种担心或忧虑,双方共同请求仲裁庭对其“潜在争议”的解决进行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坐下来共同协商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除此之外,由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概率非常低,真的是微乎其微,屈指可数!
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他们既可以明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也可以推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实际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首席仲裁员都是由主任指定。5如此一来,在我国现行仲裁法律制度框架下,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成为了主要方式。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方式体现了仲裁的效率原则,但是,从仲裁实践来看,这种方式并不理想,特别是当其变成一种主要方式时,就会产生诸多弊端。
首先,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有行政指派之嫌,很难令当事人满意。在仲裁实践中我们发现有一种说法:“首席(指首席仲裁员)是官派的,边裁(指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是准代理人”,这种说法可能言过其实,但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未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愿,难以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且难以从一开始树立起首席仲裁员应有的权威。
第二,主任在指定首席仲裁员时客观上受个人视野限制,很难确定当事人满意的仲裁员。在我国,各仲裁委员会都建立了各自的仲裁员名册,名册中的仲裁员少则上百名,多则几百名。仲裁委员会的主任不可能对所有仲裁员的道德品质和专业特长情况了如指掌,受个人视野限制,只可能掌握少数仲裁员的基本情况。加之仲裁案件情况千差万别,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指定仲裁员时不可能对所有案件情况全面了解,因此,其在指定首席仲裁员时很难选择恰当的人选,有针对性地选人和用人。事实上,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指定首席仲裁员时面临很大压力,常常是望着仲裁员名册上的几百名专家的名字,苦于难以找到合适的人士担任某一案件的首席仲裁员。另外,由于仲裁员多为兼职,即使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某仲裁员的人品和学识专长比较了解,欲指定其为首席仲裁员时,而该仲裁员本职工作繁忙或者正在办理的仲裁案件较多且都未结案,此时仲裁委员会主任希望指定其担任某案件首席仲裁员的希望也会落空。
第三,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由于其产生的根据是主任指定,而不是当事人直接或间接选定,难以体现当事人的自我意愿,在仲裁过程中容易与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形成对立。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1条6之规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一般由当事人自我选定的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组成。在仲裁实践中,我们发现,当事人自我选定的仲裁员常常难以保持彻底的中立立场,往往不自觉地倾向于选择自己作为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在感情上站在仲裁机构的立场上。这样,在仲裁庭内部的三位仲裁员之间,容易形成各为其主的局面,三位仲裁员由于立场不同,有时难以互相合作,难以共同公正公平仲裁案件,表现为合议时互有顾忌,不能坦诚讨论,审理时互不合作,互不配合。
第四,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成为首席仲裁员产生的主要方式时,由于首席仲裁员地位的特殊性——其对裁决结果具有决定作用,在确定首席仲裁员环节容易产生腐败。腐败无孔不入,权力如果没有制约就会产生腐败。在确定首席仲裁员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了各自的利益,会想尽一切办法对有权确定首席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施加影响,甚至对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施加不正当影响,从而影响仲裁公正性和裁决结果。在中国目前仲裁发展的初级阶段,由于仲裁员队伍参差不齐,仲裁员的职业道德监督体系还未完全建立,仲裁机构缺乏对仲裁员的有效监督机制,因此,一旦首席仲裁员的确定环节出了问题,那么,仲裁的公正性就很难得到保证,仲裁的质量和信誉就会受到严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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