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的一项硬指标

时间:2024-04-26 04:52:2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评价司法是否公正,有很多指标,其中有一项指标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那就是法律的统一适用。不论是当事人还是社会公众,对于两个基本相同的案件出现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都会持否定的态度。人们会说,“不知道哪个判决是正确的,但其中肯定有一个判决是错误的。”当然,不一致的裁判未必能够简单地用正确或错误来评判,但胜诉方当事人、败诉方当事人以及公众对法律统一适用的期待,反映了法治原则的一般要求。一旦出现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一方面会引起对相关案件处理结果的不服,更重要的是对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产生质疑。法律的统一适用的确关系重大。

  当前,在法律统一适用制度改革方面,我们面临着五大挑战。

  一是法制统一原则的崇高宪法地位与法制统一实践相对不发达之间的反差。

  我国宪法从两个层面上对法律统一提出了要求。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对法律统一的制度层面的要求。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在法律适用层面上的要求。

  将法制统一提到宪法原则的高度,并且在法律适用层面上提出要求,可见我国宪法对法律统一适用的重视程度。但与之形成巨大反差的是法律统一适用实践方面的意识差、起步晚、机制少、实践匮乏。面对如此之大的国家,如此复杂多样的国情,也面对时常发生的法制不统一的事例,我们所面临的挑战之大可想而知。

  二是单一制国家政体对法律统一的高度要求与地方政权现状之间的矛盾。

  根据宪法规定,中国是单一制国家,不是联邦制国家,地方自治也仅限于民族地方自治,而其他地方只拥有有限的自主管理权,即使是地方政府的名称也被冠以“地方国家机关”以强调其“国家”性。然而,地方各级政权的法律权力也不像其他单一制国家那样弱。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则制定权力方面(也可以称地方立法权),各级地方均有人民代表大会,而地方政府作为同级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这些机构都均拥有一定的规则制定权。二是在法律的执行方面特别是司法官员的任命方面,基本上完全由地方负责,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联邦制国家的做法,而与一些联邦制国家借鉴单一制国家的做法由中央任命全国的司法官员(或者级别较高官员)的方向正好相反。数年之前《人民日报》社论号召“维护中央权威”,司法系统的地方保护主义也曾猖獗一时,司法权威因此受损。至今为止,这种体制依然如此,这些问题也依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

  三是规则层面上的不统一与裁判层面上的不统一同时存在。

  还是从宪法说起。宪法规定的“法制统一和尊严”主要指规则层面上的法律统一,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主要指裁判层面上的法律统一。对于前者,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渠道解决,如立法统一、立法监督、违宪审查、法规备案等。虽然这方面的实践还不发达,但很多制度已经确立,而且取得了初步成就。对于人民法院来说,法院不应当超越职权直接宣布某个法律法规无效,也不能撤销某个法律法规。但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发现规则之间的不统一,在其他有权机关未作出解释之前,则只能在裁判中决定所适用的规范。这样的裁判与之后对法律的修改没有直接关系,也不能因为后来的法律修改而改变裁判的内容(即再审)。

  后者的情况更加复杂。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而相关诉讼法也规定了独立裁判的各种保障机制。因此,不同的法官、审判组织基于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地适用法律。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出现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况。即使在同一个合议庭内,法官与法官之间、法官与陪审员之间基于各自不同的法哲学指导思想以及对社会、法律的不同观点,会有不同的评议意见。因此,裁判层面上的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与规则层面上的问题来源不同,性质不同,相应的解决方法也不一样。但是,两者都是目前法律统一适用改革中的重点。

  四是当事人在法律统一适用方面的诉求能否受到足够重视。

  当前对司法的评价与改进措施的确定,多数还是按照主导者的意志行事。特别是在诉讼领域中,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还有相当大的空间。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会以法律适用不统一为由,向法院提出相关诉求,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而未受到应有重视。这样,促进法律统一适用机制改革的一支重要力量难以发挥作用。

  那么,如何发挥当事人在法律统一适用方面的作用呢?这就要把握住诉讼的每一个环节,把当事人的诉求与法官采纳与否的行为结合起来。以下是当事人意志可以介入的主要环节:一是在一审过程中,允许当事人提供其他法院(隶属关系和非隶属关系的)先前所作的裁判;二是在二审过程中,允许当事人以“法律适用不统一”为由,作为适用法律错误的一种情形提起上诉;三是在二审过程中,允许当事人提供其他法院(隶属关系和非隶属关系的)先前所作的裁判;四是在再审过程中,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的裁判与其他具有隶属关系的法院的裁判不同为由,申请再审;五是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作为法律理由的法律统一适用问题,法官的裁判必须阐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五是法官们无法获得足够和充分的信息。

  法律适用统一所讨论的必然是两个以上的裁判之间的统一,不论是有隶属关系法院的裁判还是无隶属关系法院的裁判。如果不了解其他法院的裁判,也就谈不上不统一。因此,信息的发布与利用成为法律适用统一的基本前提。

  近年来,随着司法公开制度改革的深化,全国法院陆续通过各种渠道把各自的判决以及一些指导性文件公之于众或者在法院内部公开。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官不知情”的问题。但是,现有的措施还远不能满足法律统一这一宪法原则的要求。在有的法院,法官们相互并不知道各自的裁判结果,即使是同类型案件裁判也互不通气,即使想通气也没有渠道。也有不少法官在裁判时会搜遍各个角落,提出其他法院特别是上级法院的类似裁判。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统一适用问题格外重视。这些做法都是可取的。在有的国家,法院受理案件后把当事人提出的法律争点归纳后全部公布,这样即可以让本院的同事们了解,也可以让下级法院了解上级法院正在审理哪类案件,也使社会公众知道法院关注的法律问题,更为法律研究人员提供了发挥才能的机会。当然不可否认,这其中也有法官的观念问题。有些法官在法律统一适用方面的意识还不强,对这一问题没有足够的敏感性。

  法律适用不统一是司法公正的硬伤。而法律统一适用,是司法公正的一项硬指标。我们期待着我们的司法公正尽早“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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