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0年4月12日发生并影响全国的驻马店市结核病防治所使用一次使用无菌注射器用于10名或几名学生的“皮试门”事件,是违法,还是不规范?能否造成传染病交叉感染?等等,引发了防治所、学生家长和社会的争论和关注,使这一问题有了深层次探讨的必要。本文从法律的视角,分析论证,指出一次使用无菌注射器重复使用的违法性和法律责任,并对此事件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作以披露分析,以期引导事件有一个正确的认知方向。
关键词:一次性无菌注射器;皮试门;违法;责任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2010年4月15日,河南《东方今报》〔1〕以《给学生“皮试”,一针管10人用》报导了这样一则新闻:2010年4月12日,驻马店市结核病防治所(下称防治所)在给该市某小学学生做结核菌素试验(PPD)“皮试”中,10个学生共用一个针管,约2000名学生接受了这样的皮试,引起家长担心孩子交叉感染,纷纷到学校讨说法。一讨说法才知道,该防治所称此前,已对该市直7所学校的六七千名学生做了这种皮试,基本上都是10个学生共用一个针管,即约9000名学生共用针管做了皮试。该消息一出,社会一片哗然,迅速为国内各大网站、媒体转载或报导,成为影响全国的“皮试门”事件。4月16日,防治所在该市新闻媒体上发表了名为《驻马店市结核病防治所关于学校学生健康检查结核菌素皮试情况的说明》,引用了个别理论书籍,称不会生产交叉感染。4月17日,有媒体〔2〕报道称河南省卫生厅认定防治所这种做法“不规范”,要对防治所通报批评,同时称经咨询北京某专家这种做法不会造成交叉感染,家长不必过分担心。部分学生家长对仅仅是“不规范”,还是违法问题,以及某专家的意见是否有科学依据等提出了质疑。目前,该事件仍呈争执和社会关注态势。
从媒体和网络材料来看,防治所和家长、学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明显形成了不同的说法和观点:
防治所称:按照国家规定,体检注射时应该一人一针一管,但实际操作中,为了不过多浪费人力、物力,同时为节约试剂,没严格按照这个要求,就采用了10个学生共用一个针管,但换了针头。这样做既达到了体检的目的,又保证不会交叉感染疾病。4月16日,防治所在当地媒体上刊登的《驻马店市结核病防治所关于学校学生健康检查结核菌素皮试情况的说明》中称“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现代结核病学》和黑龙江出版总社出版的《结核病学》结核菌素皮试技术标准是集体皮试一人一换针头。我们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严格无菌操作程序,每注射一人,就要更换针头,实行一人一换针头操作,不会产生交叉感染。”即这是行业惯例,家长似乎是大惊小怪。
学生家长称:这是拿孩子的身体开玩笑,国家明确规定,体检注射时必须一人一针一管,谁能保证不发生交叉感染,孩子万一传染上疾病怎么办?
学校称:要是这次皮试确实带来了交叉感染等后果,学校会和学生家长一起,要求防治所承担责任。即如果有责任,责任完全在防治所。
河南省卫生厅:据河南大河网4月17日报导称,河南省卫生厅给“皮试门”定论——驻马店结核病防治所操作不规范,并称咨询了北京某专家,这位专家也强调,社会公众不必过分担心,因为从技术角度来说,在进行皮试时,针头不穿过真皮层和肌肉等组织,且不进行回抽,只要严格实行“一人一针头”,不会产生交叉感染。
“皮试门”到底是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还是行业惯例,或者仅仅是“不规范”?家长的担心是否真的多余,学生们真的不会交叉感染,学校真的没有过错和责任?……成为一系列需要法律分析的问题:
一、法律、法规对一次性无菌注射器(带针)的规范和使用要求━━严禁重复使用。
无庸置疑,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来看,防治所给学生做结核菌素试验(PPD)皮试使用的是一次性无菌注射器(带针)(也可能是一次性使用无菌安全注射器,即自毁式一次性注射器),属于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范畴。根据《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2条规定,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是指无菌、无热原、经检验合格,在有效期内一次性直接使用的医疗器械,通俗地说是用来对病人进行药品注射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
一次性使用的塑料注射器具,使用原理为移动注射器的芯杆,抽吸或排出药液,是国外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发的产品,用一次即扔掉,大大减少了注射时发生感染的危险性。经发达国家广泛采用后,收效明显。我国近年来随着开放政策的实施和法律、法规制度的健全,也建立了严格、规范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制度。
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的主要安全性能指标有化学性能和生物性能。化学性能包括可萃取金属含量、酸碱度、易氧化物、环氧乙烷残留量,生物性能包括无菌、热原、溶血、急性全身毒性等。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的重要性能指标有锥头性能要求、器身密合性、容量允差等。锥头性能要求包括锥头尺寸、漏液、漏气、分离力、应力开裂。器身密合性包括对注射器的正压和负压试验。容量允差主要指对容量刻度线的试验。从包装形式上,一般要求每支注射器封装在一单包装中,注射针通常与注射器包装在一起,从包装标示状态上,要求至少应有以下标志:1)内装物的说明,包括名称容量;2)“无菌”、“无热原”字样;3)“一次性使用”或相当字样、符号;4)如果需要,提供对溶剂不相容性的警告;5)批号以“批”字开头;6)制造厂或供应商的名称和地址;7)失效日期的年和月;8)若附注射针,应注明规格;9)在使用前检查每一单包装完整性的警示等。
在我国,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被明令列入了《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目录》和《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2009年版),并制定了《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卫生标准》,国家实施重点监督管理。除了在生产、销售环节有严格的准入和检验、监管制度要求外,在使用中,法律、法规均做出了明确具体的标准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修订) 第51条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三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通过)第27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年8月17日发布)第21条规定,医疗机构应从具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无菌器械,应建立无菌器械采购、验收制度,严格执行并做好记录。采购记录至少应包括:购进产品的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等。按照记录应能追查到每批无菌器械的进货来源;第2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建立无菌器械使用后销毁制度。使用过的无菌器械必须按规定销毁,使其零部件不再具有使用功能,经消毒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医疗机构不得重复使用无菌器械。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年6月卫生部发布)第12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使用的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不得重复使用。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消毒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并达到以下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卫生部2010年1月发布)第20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相关证明进行审核。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按相关法律规定不得重复使用,按规定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严格按照要求清洗、消毒或者灭菌,并进行效果监测。医护人员在使用各类医用耗材时,应当认真核对其规格、型号、消毒或者有效日期等,并进行登记。对使用后的医用耗材等,属医疗废物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加强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临床使用管理的通知》(卫生部1992年12月发布)第十条要求,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用后必须当即剪碎、毁形,严格按(88)卫医字第23号文件精神,妥善做好用后处理工作。
《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市[2002]175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年5月发布)和《关于继续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通知》(国药监市[2003]118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联合发布)一再强调和要求,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血液透析器等产品直接接触人体,临床使用量大,其产品质量和使用状况直接关系到患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此类产品,国家制定了严格的产品质量标准,同时《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增强法制观念,特别要严格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严禁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必须按规定及时消毒、毁形,防止其再次回流到社会,造成交叉污染。各级药监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以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植入体内医疗器械为重点,严格检查医疗机构是否执行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制度,购进的产品生产是否合法,产品购进渠道是否合法。严格检查医疗机构是否建立了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的用后处理制度,实行中是否按规定进行消毒、销毁等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对购进无证医疗器械的、从非法渠道购进医疗器械的、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的医疗机构,药监部门要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坚决予以查处。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卫生行政部门要予以严肃处理。等等。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非常清楚地规定,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严禁重复使用,一次使用后即属于医疗废物,被明确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之“感染性废物”,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销毁等处理。既然名称和被定义、被要求为“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又明令“不得重复使用”,顾名思义,应当也只能是一个一管(带针)一次,不能多人多次或多管(带针)使用。
这是界分防治所“一管多用”行为是否正当,“行业惯例”是否合法,仅仅是规范与“不规范”的问题,还是违法、甚至是犯罪问题的标准和基础。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结核菌素试验(PPD)皮试“一管多用”━━既不是正当与否问题,也不是规范与“不规范”的问题,而是已经构成了违法。如果产生严重后果,甚至有可能涉嫌疾病防治失职罪等方面的犯罪问题。
防治所在对驻马店市9000名左右的中小学生进行结核菌素试验中,以每10个学生或几个学生共用一个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明显违背了前述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构成违法无疑。
至于防治所以10个学生或几个学生共用了一个“针管”,但每个学生都换了一个针头为由,并引用了理论书籍,似乎为行业惯例,从而辩解自己的行为正当。这种辩解和理由是否有科学、医学和法律依据呢?
从表面上看,虽然“针管”共用,但执行的是一个学生单独的一“针”,又不回抽,皮试位于学生皮肤层,既不会造成交叉感染,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这也许正是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性为“不规范”的根据所在。
孰不知:一个单独包装袋里取出的一支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本身属于一个整体,并基于其整体性为一次性使用。谁赋予了防治所取下另外9支注射器上的针头,安装到一支针管上的权力?谁又能保证没有回抽现象呢?一支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防治所所称的针管,使用到10个或几个学生身上,一方面已经是一“管”10用或几用了,另一方面一个一次使用无菌注射器管上换上10个或几个一次使用无菌注射器上的针头,已经形成了二次、三次……污染。无论是重复使用所谓的一次性无菌注射器“管”,还是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注射器上的“针”,其本质属于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注射器(带针)的行为,违反了不得重复使用的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不妨就近作个比较,同为河南省地级市的新乡市,于2005年3月制定了《新乡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新乡市人民政府发布)。该《办法》第34条规定,医疗卫生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结核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结核病预防工作的;(二)…(三)…(四)…(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
执行的都是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针对同一问题,为什么在驻马店结核病防治所可以重复使用一次使用无菌注射器和“一管多用”,河南其他地方禁止呢?
由此而言,所谓的“一管多用”和换了针头,本身是个伪命题。
根据《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1991年9月发布)第10条的规定,作为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防治所,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结核病防治规划的实施;(二)与防疫机构合作共同开展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三)负责本地区结核病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四)负责落实本地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化疗管理工作;(五)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六)对肺结核病高发地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或普查;(七)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八)培训结核病防治专业人员,等等。
有理由相信,作为专门的结核病防治所明知国家法律、法规对结核病防治的要求,了解和掌握一次性无菌注射器(带针)的禁止性规定,却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和医疗操作规程,严重不负责,对9000名左右的学生实行“一管多用”,不仅违法而且严重。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严重的可以构成犯罪。《刑法》第409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用司法语言可称之为:防治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明确。一切辩解,在事实和法律面前,均显得苍白而无力。
三、责任的拷问━━违法行为已经成就,监管机关不能“不作用”或者“避重就轻”。
首先,就传染病防治和医疗机构而言,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的,其责任有以下规定:
《传染病防治法》第69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七)…。第77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38条规定,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39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或者对应当销毁未进行销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医疗机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58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25条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应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第36条规定,医疗机构重复使用无菌器械的,或者对应当销毁未进行销毁的,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第32条规定,医疗机构在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警告、责令改正、停止使用有关医疗器械等措施予以处理。
《关于加强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临床使用管理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要定期检查,对违反规定者予以批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对主管人员及责任者予以经济处罚及行政处理。等等。
即法律责任包括了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
其次,就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而言,对此类违法行为,具有监管的职责,同时也是其法定的义务:
之一,前述《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等规定,对于违反传染病防治和结核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规范规程,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负有监管职责和义务,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
之二,前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于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注射器的违法行为,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负有监管职责和义务,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
之三,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传染病防治失职行为,涉嫌犯罪的,人民检察院负有查处的职权。
从应然层面而言,权力的滥用和义务的违反,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防治所违法行为已就,但愿监管机关的“不作为”不再出现。
只有这样,才能规范医疗、防疫市场和管理秩序,才能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得到保障,才能使9000名(左右)被“一管多用”的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救济。
再其次,教育及教育管理机构,是否负有责任呢?
在校的中小学生(限定为初中),根据《民法通则》第11、第12条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将中小学生与学校之间规定为不存在监护关系,在校期间,学生遭受人身伤害的,有过错的情况下学校才承担法律责任。
在此次“皮试”活动中,存在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一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与受教育,以及有校期间学校负有保障学生人格尊严和健康安全等合法权益的法律关系,二是学校与防治所之间形成的学校组织学生和防治所实施结核病菌素试验的法律关系,三是“皮试门”事件出现后,学生及其家长与防治所之间的法律关系。
《传染病防治法》和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和要求新入校的学生应当进行结核病防治和测试检查。在此次“皮试门”事件中,学校和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学生接受防治所的结核病“皮试”,似乎没有过错或者法律责任。
其实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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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从报导来看,学生在“被皮试”之前,学校和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包括防治所,既没有征求学生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没有告知学生监护人,剥夺了学生监护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 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法律规定新入校的学生应当进行结核病防治和测试检查,但没有赋予学校、教育行政机关和防治所可以不取得家长同意或知道,“擅自”就可以给学生做“皮试”的权力。
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正当而言,学校在组织学生接受防治所的“皮试”中,一是应当与防治所签订合同,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合同中使学生的健康安全得到保证;二是配合并监督防治所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和医疗规范对学生实施“皮试”;三是出现“皮试门”事件后,应当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配合学生家长处理好学生“被皮试”问题。这些,学校和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做到了吗?“一管多用”、一次性无菌注射器被重复使用到学生身上,教育机构没有责任、没有过错?
在此事件中,法律不允许学校或教育行政机关“置身事外”,也给现在和今后国内其他地方此类的学生“皮试”问题敲响了警钟。
四、虽然“不规范”,但“不会发生交叉感染”━━谁能做的保证?剩下的,只能给“被皮试”的9000名(左右)一个美好的祈愿!
防治所及学校组织对小学生进行的结核菌素试验(皮试),行为目的是为保障少年儿童的健康安全,是良好的,而“皮试”的本身却给900名(左右)的学生的健康安全造成了重大的隐患和潜在的危害。这似乎具有重大的讽刺意味。
在此次“皮试门”事件中,防治所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为应当受到谴责,法律责任应当受到追究,“被皮试”学生的健康安全应当给予应有的、切实的保证,家长的正当诉求应当得到承诺和实现。这本是该事件的应然处理结果。
问题还在于:如果有关主管机关的定性仅仅是“不规范”,如果以某个专家的意见得出被皮试的学生“不会发生交叉感染”,那么,“皮试门”就有了继续讨论的必要。
首先,“不规范”不属于一个法律概念,与行为违法不属于同一或同性概念。换言之,防治所“一管多用”如果属于“不规范”行为,那么并不等于构成了违法。
其次,从法律责任上,“不规范”更多的属于谴责问题,也所以有了媒体报道的防治所被“通报批评”结果,而违法则可能产生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具体有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所以,防治所到底是违法,还是犯罪(违法与犯罪非同一概念),还是仅仅是操作规程或技术上的“不规范”?答案应当也必须是明确的,不能“偷换概念”。
9000名(左右)的学生被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重复使用“皮试”后,是否会产生传染病的交叉感染问题,是家长最揪心,社会最关心的核心问题。
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传染病管理制度来看,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达40种左右,乙型肝炎,疟疾,流行性乙型脑炎,艾滋病毒、丝虫病等通过血液传染成为最主要的方式。而血液传染主要透过血液、伤口的感染方式,将疾病传递至另一个个体身上的过程即血液传染。常见于医疗使用注射器材、输血技术之疏失,防范很困难。有的传染性疾病潜伏期长在5年、甚至是10年以上或者更长时间。而且,目前医疗条件仍未完全控制传染病,在医学理论和临床医学中还有很多未知问题。
至于“皮试门”是否会造成受检学生的交叉感染问题,还有待于科学地论证、相应的医疗检验,以及实践的证明。防治所及其他个别人员认为不会造成交叉感染,止目前而言,尚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撑,更多的可能是主观臆断或一人之见。
在防治所和个别单位及个别人员玩弄文字和专业知识之间,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未成年的孩子?!
“皮试门”事件已经发生,学生已经“被皮试”,家长的知情权、选择权已经“被剥夺”,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已经“被重复使用”。家长和社会的诉愿也仅仅是要求给予一个合理答复,一个妥善的处理方案。
剩下的,家长们也许只能在心存疑虑之间陪伴孩子不“被”交叉感染,社会也只能给孩子们一个“健康平安”的良好祈愿!
【作者简介】
叶剑平,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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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1〕东方今报 《给学生“皮试”,一针管10人用》,2010年4月15日A21版。
〔2〕河南网 《卫生厅给“皮试门”定论——驻马店结核病防治所操作不规范》
http://www.he-nan.com/show-21145.Html,2010年4月19日查询。
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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