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权力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切地点都属羁押场所
羁押是指公权力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终审判决前的暂时关押以及对已决犯的限期关押。羁押场所就是指公权力机关暂时关押未决犯和限期关押已决犯的地方。那么羁押场所具体包括哪些处所,这是首先必须要搞明白的问题。笔者认为,羁押场所这个概念的外延,应该涵盖公权力机关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切地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行政监察法》、《中共纪检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劳动教养办法》等的规定,我们可以将羁押场所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第一类是依法设置的固定羁押场所。主要包括两种:一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监管的监狱和劳动教养场所,这里关押着被判处无期徒刑或1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已决犯和由各地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予以劳动教养的“违法者”;二是由公安机监管的看守所、拘留所、强制戒毒所等。看守所里关押着未被判决的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余刑在1年以下、不便送往监狱执行的已决犯、拘役犯(由于中国拘役适用特别少,拘役所基本上未依法建构,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基本上都由看守所执行);拘留所里关押着被行政拘留和司法拘留的违法者;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进行生理脱毒、心理矫治、适度劳动、身体康复和法律、道德教育的场所。国家机关有义务保障被羁押在这里的人的人权,但是这里也是牢头狱霸经常上演悲剧的地方。
第二类是侦查机关依法设立的审讯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类羁押场所可以细分为两种:一种是公安机关设立的审讯室,另一种是检察院设立的在自侦案件中使用的审讯室。这里是刑讯逼供经常出没的地方。聂树斌、佘祥林、赵作海等都是在这里被屈打成招的。
第三类是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于宾馆、招待所、民兵训练营等地设立的临时羁押地点。譬如,江苏省赣榆县反贪局审讯供电局副局长梁继平时就是把秦山岛旅游接待站里面的一个房间布置成审讯室,作为临时审讯室使用的。[1]重庆涉黑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龚刚模等一开始也是被临时羁押在民兵训练营。[2]由于这些临时羁押地点不具备正规审讯室所要求的录音录像等设备,对犯罪嫌疑人的自残行为也没有相应的保护设施,因此更容易导致刑讯逼供事件的发生。
第四类是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中监视居住是指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指定居所,并对其行动自由加以监视的强制方法。根据法律规定,监视居住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有时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会变相使用这些强制措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以江苏省赣榆县反贪局刑讯逼供打死供电局副局长梁继平案为例,赣榆县检察院反贪局传唤梁继平至赣榆县检察院接受调查,一夜审讯之后,梁继平没有承认任何经济问题,反贪局不愿意放弃此案,便决定对梁实施监视居住。但反贪局没有把监视居住的执行转交给公安机关而是由自己执行,将梁完全与外界隔离,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进行连续审讯,直至最后将其打死。[3]
第五类是准国家机关规定有关涉案人员在指定时间交代有关问题的指定场所。根据《中共纪检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的规定,纪检部门可以对某些人员进行“双规”。虽然纪检部门属于党政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但是其也在行使国家公权力,其行为具有与国家机关相同的效力,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准国家机关。这类准国家机关在规定某些人到指定地点交代问题的时候,实际上也屡屡发生刑讯逼供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事情。譬如,河北国投原董事长梁云才在“双规”时被殴打致死案[4]、南阳市邓州建设局下辖的墙改办主任刘云峰被南阳纪委“双规”期间死亡事件[5]等。为了不给公权力的行使留下任何空隙,我们也应该将这些准国家机关强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纳入到法律监督之下,不给公权力侵犯公民私权利留下可乘之机。
综上可知,一切公权力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场所都应属于羁押场所,都应该被纳入到法律监督的范围内。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不可只合作,不监督制约
根据我国《宪法》第135条的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是宪法对三机关应如何“具体分工和相互制约”,又应如何“相互配合”没有作详细的规定。该条规定过于原则,不具有实际操作性,需要相关立法的完善和细化。[6]但是宪法关于三机关要“相互配合”的规定却给立法与执法部门留下了太多的想象空间。实践中,保证法律的有效执行,打击犯罪是三机关共同的职责,这一共同使命的存在就使得三机关在工作中有意强化部门之间的配合,而淡化了制约。从目前的现状来看三机关之间的合作远远大于分工与制约。
首先,依照现行法律来看,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法院没有权力对公安机关的羁押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被羁押者无法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法院的有效救济。但是宪法在设定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时候,并未有意地排除法院在这一阶段的介入或制约,只不过在后来的立法过程中,由于我国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指导思想,使得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偏离了宪法的初衷,导致目前法院还没有确立起应有的权威,无法在程序上合法地为被羁押者提供有效的救济。法院对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制约缺乏法律上的有力保障。
其次,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都为其在看守所等羁押场所行使法律监督权提供了法律依据。[7]但实际上检察院在监所检察方面的监督是软弱无力的。一方面,虽然各地的看守所都派驻了监所检察室等部门,由专门的检察人员对于羁押部门的日常工作开展监督,但实践中,一些地方的看守所检察监督工作并未得到充分的重视,少数检察院特别是基层检察院自身就忽视监所检察监督工作,这实际上影响了看守所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近年来,检察院为改变这种状况,提议在驻监管单位检察室与监管单位间进行信息联网,实行网络化管理和动态监督。但由于缺乏刚性的法律约束,看守所的态度并不积极,这项工作至今并没有取得积极成效。因此导致检察院的专门监督在许多场合处于虚置状态,很难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切实发挥监督制约作用。检察院监督力度的薄弱不仅仅来自法律授权的模糊,监管单位的轻视、来自其他单位的压力等也是其中的原因之一,如刚刚发生的赵作海案就是一个鲜活的例子。另一方面,由于检察院在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还承担着追诉犯罪的职能,所以,在检察院为了追诉犯罪而和公安机关结成事实上的利益共同体的时候,其对于羁押行为的法律监督的实际效果就会大打折扣。
再次,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在负责社会治安的管理与控制的同时还担负着刑事侦查和预审功能。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应该受到法院和检察院的双重监督,但是如上所述,在实际运作中,由于法院和检察院的权威性还未确立起来,对公安机关监督疲软,这就给公安机关创造了在其自己的权力范围内充分进行自我展示的机会。当然不能否认,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公安机关在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发挥了的巨大作用,但也应该看到,面对市场经济条件下越来越多的复杂犯罪,公安机关的防控能力越来越弱,其中警力的不足、人员素质的不高和工作的超负荷,是客观存在的现实状况。
为了提高效率、整合资源,近些年公安机关的改革不是走向权力制约,而是走向了并不妥当的所谓高效率的侦审合一。[8]由于我国现有的制度设计中依然把看守所放在公安机关内部,这其实就为公安机关设置了一个比较封闭的权力运作空间。公安机关在破案指标的压力下,很容易把看守所本身变成一种侦查的延伸,并且赋予它深挖犯罪、寻找犯罪线索的功能。看守所具有了破案功能,就意味着原本负责预防和保护性工作的“看守”们事实上成了侦查员,他们要挖余罪、要获取犯罪的情报,从而侦破越来越多的案件。“他们会挖空心思、想尽一切办法掏出口供、掏出情报。为了破案就可能出现刑讯逼供;为了获得口供就会超期羁押;而为了达到破案目的,管教人员甚至会纵容牢头狱霸;也就会对律师的会见屡屡刁难。这一切让问题变得非常可怕了。”[9]确实,事实上赋予看守所深挖余罪的功能,实际上是附随于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基本职能要求的,而这注定会在需要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作出倾斜的时候,倾向于深挖余罪、打击犯罪、维护治安,这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甚至是安全,就会沦为“必要的丧失”了。[10]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要真正理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就必须切实落实《宪法》第135条的精神,使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真正做到分工与制约。立法机关在今后的立法和修改相关法律的指导思想上不能再偏离这一精神,片面强调分工配合而不重视制约,执法部门更不能一厢情愿地去理解相互配合的宪法意义。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在今后的司法改革过程中,要真正确立法院和检察院的权威性,落实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权,尤其是检察院的监督权,不要再使司法监督和司法救济仅仅成为一种摆设;第二,从刑事司法一体化的理念来看,应该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剥离出来。如果能将包括看守所在内的执行机构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了打击犯罪的任务、压力和职能,看守所就能够相对保持其中立的立场,就会更加专注于在押人员的实体与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如此,牢头狱霸等现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功能性空间。那么,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机关,担负治安侦查和预审等工作职责;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担负法律监督检察起诉和公诉的职责;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专司定罪量刑职责;司法行政机关所辖的监狱、看守所及社区矫正机关,担负对已决犯和未决犯的处罚执行、监管看守和教育矫正工作。四类机关之间分工明确、职责清晰、相互制约,共同完成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11]
2010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了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该条令第11条是专门针对刑讯逼供的,其中明确规定公安干警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也给予开除处分。我们可以看到公安部整治刑讯逼供等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决心,但是过大的权力往往带来过大的责任。公安机关要想凭一己之力,在自己的“领地”内完全实现公正和人道,困难是可想而知的。要想杜绝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发生,不能全然寄希望于公安机关的决心和自觉,这一点,整个社会都应该有理性的认识。如果不早日开展监所体制改革,不从外部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公安机关自己再怎么努力整治也无法避免乱象的“反弹”,这几乎是客观规律。
按照现行宪法对国家机关权力配置的规定,法院、检察院与同级政府在法律地位上是属于相同级别的,公安部门属于政府的职能部门之一,是政府的组成部分,其地位应该低于同级法院和检察院。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依法应该在法院与检察院的监督之下行使,这是宪法早已设定的法院、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的关系。但是长期以来这种宪法关系并没有被理顺,公安机关的地位实际上并没有置于法院和检察院之下,反而与法院、检察院平起平坐甚至凌驾于法院、检察院之上。这种不正常的机关关系的典型体现,比如说全国各地比较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即一部分地方党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兼任公安局长,也有一部分政府副职以及助理兼任公安局长。还有的是政法委书记尽管不兼任公安局长,但同时担任公安部门的党委书记,这都使得公安部门的地位得以提高,甚至远远高于法院和检察院,这一倒置的机关关系所带来的后果,在刚刚发生的赵作海案中就清晰地呈现了出来,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政法委的作用以及法院、检察院的无奈。当年商丘市检察院本来对赵作海案进行了严格把关,因赵作海翻供,检察院曾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查明尸源,并表示如不能查清尸源,就不再受理该案。时隔2年后,商丘市政法委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经政法委集体研究决定“该案具备了起诉条件”,检察院、法院在这次会议中都“被协调”了,坚持了近三年的检察院还是将本案勉强地提起了公诉,最后法院也勉强地进行了判决,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12]一起冤假错案在政法委的指挥下就这样被造就了出来。如果能够按照宪法理顺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关系,这本该是场完全不该发生的悲剧。
此外,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除了承担法律监督权之外,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还赋予其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但对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监督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却未作明确规定。虽然根据宪法,各级人大对检察院自侦案件有权监督,但是各级人大的监督,只能是原则性的监督以及事后监督,不宜个案监督,在检察院侦查起诉和刑事审判阶段,人大实际上是介入不进去的。这就导致检察院作为执法监督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的时候,通常是自己侦查,自我监督,在缺少外部程序监督的情况下,检察院自侦案件目前属于刑事案件处理中的一个非常严重的盲点。实践中出现像湖北石首检察院反贪局刑讯逼供打死王崇高案件[13]以及江苏省赣榆县反贪局刑讯逼供打死梁继平案件,[14]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将羁押场所置于社会监督之下
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主权理论和知情权理论构成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理论基础。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后大力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要保障民众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扩大人民民主,切实保障人民基本的民主权益。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的信息公开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虽然政府信息公开的动力来自于民众,但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主体却是政府自身。现有法律法规存在的缺陷于是成为了政府暗箱操作的有力武器。
首先,目前的《保密法》和《档案法》都是在“保密为原则、公开为例外”的指导思想下出台的。而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只是一个处于下位法的行政法规。按照法律效力适用原则,法律优先于行政法规,这就为政府暗箱操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这也正是“躲猫猫死”、“洗澡死”、“开水烫死”等出现的根本原因。监所信息不透明、整个预审过程暗箱操作,这些都为刑讯逼供、牢头狱霸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公众无法知悉被羁押人员在监所里预审或被监管的过程,不受公众监督的监所,在其内部发生什么非正常死亡的现象都是正常的。
其次,由于现行宪法中缺乏对公民知情权的明确规定,所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并没有肯定公民的“知情权”,这也为政府部门的暗箱操作提供了依据。此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在第33条中对政府违反公开条例的救济途径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该条规定太过于笼统,没有详细规定具体操作程序,这就使得该条实际上流于形式。而且该条例也没有对相关配套制度的衔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也使得公民的知情权虽然在形式上受到了尊重,而实际境遇却“犹抱琵琶半遮面”,依然难以落实。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政府仍停留在原有的“保密”思想基础之上,从思想上漠视民众的权利。而且出于部门小团体利益的考虑,上级行政机关一般默认下级行政机关对信息公开申请的抵制行为,行政系统内部的纠错机制往往无法顺利进行。。从司法救济上看,由于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限制,其往往也不愿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诉讼进行审查,公民知情权最有力的救济渠道—司法救济因此也不顺畅。这两种权利救济渠道的不畅,使得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救济途径基本阻塞,公民知情权难以保障,政府信息保密就在所难免,预审过程中出现刑讯逼供和非正常死亡现象也就再正常不过了。
因此,在如今的互联网社会,信息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速度在传播,任何个案都有可能成为全国关注的焦点,并被公众赋予更高的意义。政府信息不公开,民众对监所频发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只知结果,不知过程,监所管理部门在案件发生之后又欲蓄意掩盖真相或者漫不经心地对待公众的质疑,这往往就会伤及政府的公信力,甚至酿成更严重的社会事件。尤其是目前的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过程中,各种利益调整所引起的矛盾冲突正在累积和外化,一旦危机应对不及时、不准确,就会酿成严重的社会冲突乃至群体性事件,如去年发生在贵州的“瓮安事件”,今年在全国频发的幼儿园、小学暴力事件就是最好的佐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社会治理方式的转变,相当多的公共事务需要公共权力与公民的合作参与才能顺利完成,需要公民对政府的充分信赖。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信息顺畅交流渠道,加强两者的沟通与理解,为公民有序良性地监督政府提供一条有法律保障的路径是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一路径的确立必将促进公民对行政权力的信任和参与,也有助于提高行政权力的权威性与执行力。对于监所频发的非正常死亡事件也必将起到有力的遏制作用。对此,实践中我们也并不缺乏成功的实例。。
所以,我们今后的改革思路首先应完善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宪法层面.把知情权在公民基本权利中进行明确保护,为法律的制定提供明确的宪法依据。以“公开为原则,保密为例外”作为立法指导思想,对《保密法》、《档案法》进行原则性修改,从而划定信息保密的明确边界。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升为法律,并通过制定实施细则等方式,进一步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义务、信息公开的范围、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必备要件,从而更好地推进监所信息的公开,为律师顺利介入刑事强制案件,为被羁押人员提供及时的法律救济,也为媒体、民众有序良性地监督监所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将监所的运作过程置于广大民众的监督之下,是现代宪政体制下阳光行政的基本要求。通过政府的信息公开,使公民良性有序地监督监所权力运行的过程,可以有效地防范权力腐败。从今年7月1日起,全国三级以上(含)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全部向社会开放,[17]虽然尚未把看守所置于对外开放的范围内,但是我们可以看到政府信息公开的决心和力度。
四、落实国家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
2004年《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这一修正案突出了人权在国家生活中的价值和功能,从国家机关的角度来说,尊重人权是指国家有义务避免和自我控制对个人权利的侵害;保障人权是指国家有义务防止和阻止他人对个人权利的侵害。一个社会中人权的地位,就在于社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罪犯的态度。国家机关是否具有人权保障理念,在羁押场所具有最直接的反映。因为羁押场所折射着国家机关所代表的公权力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代表的私权利之间的关系,而人权保障理念所关注的就是如何抑制公权力以及如何以私权利抑制公权力。在羁押状态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处于国家机关的控制下,其个人权利很容易被侵犯,如果国家机关不建立起人权保障理念,不加强自我约束,羁押场所很容易就会沦为被人遗忘的角落。非正常死亡现象在羁押场所的频频发生,就昭示着国家机关的公权力并没有受到制约和限制。人权理念在羁押场所遭到了遗弃,而这种遗弃是制度自身的缺陷所致。除了上述种种原因之外,还与法院对于那些刑讯逼供、侵犯被羁押人员个人权利的肇事者们没有进行有力的打击不无关系,法院的这种放任导致羁押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藐视被羁押人员的人权视为正常之举。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但是在实践操作中,法院不会主动认定公安机关、检察院办案有刑讯逼供行为。根据赣榆县反贪局刑讯逼供打死梁继平案件中的一个记者调查,“赣榆县法院的一位同志说,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明显的伤痕,其它证据没有问题,法院就会让公诉机关出个证明,究竟有无刑讯逼供。正常情况下,办案机关都会以单位名义出具一个没有刑讯逼供的书面说明,加盖公章。这个证明递给法院,法院就会据此认定没有刑讯逼供。”[18]法院对于刑讯逼供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不打击,对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依然采信,实际上是助长和纵容了刑讯逼供行为的肆虐。当然这与法院司法权威的确立亦不无关系。
我国长期以来曾一直把人权当作资产阶级的产物进行排斥,人权建设起步较晚,相对落后,至今未将国际人权公约中的权利纳入宪法体系中,人权保障理念在我国迟迟没有建立起来。当然这一理念的建设也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需要几代人长期的共同努力。我们不苛求我国能够马上建立一个健全完善的人权保障制度,但至少我们要贯彻落实现有的制度,从现有制度的操作中寻求完善人权保障的可能性,不能曲解和公然抛弃现有的制度。法院不追究或不依法严厉打击刑讯逼供人员的司法态度就不助于人权制度的建设。
我们不能再依赖一个个生命的逝去,一次次就事论事的讨论,一项项治标不治本的改革来缓慢地推动法治的进程,这样的代价太沉重了。我们不想看到在“躲猫猫死”、“睡觉死”、“喝水死”、“洗脸死”等之后,监所内再发生更离奇的非正常死亡事件了,也不想再看到在佘祥林、赵作海之后再出现第三、第四个“死人复活”悲剧的发生。要从根子上解决监所内刑讯逼供的重演,就要大刀阔斧地在制度上进行改革。我们如此分析并不是天方夜谭,政府釜底抽薪治本的经典案例早就存在。当年收容遣送站内非正常死亡的事件也多次发生,但孙志刚案件之后,政府果断地废除了《收容遣送条例》,在那之后孙志刚式的悲剧就再未出现。可以预见,如果政府能对现有的司法体制、监所管理体制和政府信息公开机制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理顺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与制约关系,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剥离给司法行政机关,开放监所的工作过程,将预审置于民众的监督之下,让律师介入预审程序不再阻力重重,让检察院成为真正的执法监督机关,将侦查权剥离出来,那么我们可以相信佘祥林、赵作海的悲剧就不会这么频繁地上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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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参见虞伟:《江苏赣偷反贪局被指逼供打死供电副局长》, http://news. qq. com/a/20071113/001619-1. htm, 2010年5月10日访问。
[2]参见冉金、赵蕾:《龚刚模案:刑讯逼供之谜未解》,《南方周末》2010年1月6日。
[3]同前注[1],虞伟文。
[4]参见《“燕赵悲歌”河北国投原董事长梁云才案公诉 双规时被殴致死》, http://bbs. city. tianya. cn/tianyacity/Content/261/1/2564.shtml,2010年5月10日访问。
[5]参见海涛:《刘云峰被南阳纪委双规问死事件进展之二》, http : //bjytljs. blog. sohu. cotn/143154106. html , 2010年5月10日访问。
[6]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除了人民检察院自侦的案件外,一般是公安机关负责对案件的侦查,公安机关对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要求同级检察院复议或者要求上级检察院复核;人民检察院负责批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有权退回去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纠正;人民法院负责审判,对检察院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有权退回要求补充侦查,或者要求检察院撤诉。
[7]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当然也包括对羁押本身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5项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第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各地的看守所、监狱等都派驻了监所检察室等部门,由专门的检察人员对于羁押部门的日常工作开展监督。
[8]参见王顺安、王卓:《看守所改革势在必行》,《河北学刊》2010年第2期。
[9]黄洁、朱雨晨:《“猫猫事件”或将催生<看守所法>》,《法制日报(周末版)》2009年3月11日。
[10]参见付立庆:《“躲猫猫”事件发生的根源在于制度性的缺陷》,《法学》2009年第4期。
[11]同前注[8],王顺安、王卓文。
[12]参见朝格图:《赵作海:命就像是一根草》,《南方周末》2010年5月12日。
[13]参见韩潮:《湖北石首:王崇高“贪污”案》, http: //nglssl. com/Article/ArticleShow. asp? ArticleID = 4265,2010年5月10日访问。
[14]同前注[1],虞伟文。
[15]参见韩静、胡细罗:《知情权法律救济在中国遭遇的尴尬》,《河北法学》2009年第4期。
[16]2008年汶川大地震之后,政府公开信息、积极应对的举措,得到了国内外媒体和民众的一致称赞,其效果是有目共睹的。
[17]参见黄庆畅:《公安部:参观拘留所收容所者不得携带手机等》,/d/file/p/2024/0424/babygohome style="text-indent: 2em">[18]同前注[1],虞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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