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司法保护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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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未成年人属于特殊的法律主体,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时须依据司法保护制度进行。中日两国都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司法保护制度。中国的司法保护制度有两项重要内容:一是收容教养制度;二是不起诉制度。以上两项制度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均起了积极作用。日本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也有两项重要内容:一是实验观察制度,它有两种形式: (一) 在宅实验观察, (二) 委托辅导实验观察;二是少年司法审判前的保护程序。从主体界定和实施效果上说,中国的收容教养制度略显严格,日本的实验观察制度则较为宽和;中国的不起诉制度略显疏阔,日本的司法审判前保护程序则较为细密。这与两国司法制度形成的历史条件和传统有关。

关键词:中国 日本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司法保护制度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司法保护制度是指通过司法程序对进入或行将进入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主体进行法律上的保护,其结果是追究或不追究或暂缓追究该主体刑事责任的一种司法制度。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性主体所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一般从具体情况出发,将主要关注点放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帮助方面,进而考虑如何建立起对他们的行之有效的关爱、救助和保护措施。简单地加以重罚或人为地形成制度性放纵都会产生不良后果。本文比较中日两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司法保护制度,分析两国在该项制度上的异同,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司法保护制度提供参考

一、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司法保护制度

未成年人主体有其特殊性,因此,对于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在追究其法律责任或作出是否进行刑事处罚之前,均应适用特殊而有效的司法保护制度,这是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违法犯罪而提出的要求。我国在司法保护制度方面曾经作过立法努力,也取得很大成绩,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潜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需要引起足够重视。

(一) 收容教养制度

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设置,是针对违法犯罪时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予刑事处罚,而由政府进行收容教养,通过教育、感化、挽救和保护的方式,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拯救,这是国家的一种准司法行为。从20 世纪50 年代后期开始,我国有关法文件中出现“收容教养”概念,60 年代初正式设立这一制度,即1960 年4 月12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 ,其中列举了除具有严重犯罪情节、民愤很大的予以判刑外,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而采取收容教养改造的办法”,由各级政府民政部门执行。其后,1979 年刑法规定了“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是我国正式法律文件中有关收容教养问题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明确规定。其后,公安部、司法部先后下达《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1982) 以及《少年管教所暂行办法(试行) 》(1986) 两部文件,初步明确了少年管教所的收押收容范围及对象,但相关规定仍没有出现在正式的法律文件之中。

1991 年《, 未成年人保护法》颁行,其第五章“司法保护”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使用“司法保护”概念。第39 条:“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配合本法,1993 年,公安部下发《关于对不满十四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问题的通知》,指出“对犯罪人‘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同时强调“对未满十四岁的人犯有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应当依照《刑法》(1979 旧刑法) 第14 条的规定办理,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收容教养。”199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又涉及“司法保护”概念,但未规定收容教养制度。1999 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又规定收容教养的适用条件和决定程序。

目前,我国收容教养制度与现行刑法(1997) 相关主刑相比显得过于严厉。如,现行刑法中刑罚种类主刑之一的第38 条管制刑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另作为主刑之一的第42条拘役刑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而作为准司法行为的收容教养期限,根据前述1982 年《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收容教养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而1997 年公安部《关于对收容教养人员提前解除或减少收容教养期限的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如果收容教养人员在收容教养期间有新的犯罪行为,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对新的犯罪行为作出收容教养决定,并与原收容教养的剩余期限合并执行,但实际执行期限不得超过四年。根据这些规定,通常情况下收容教养期限都会超过刑罚主刑的管制刑和拘役刑的期限,这显然与该项制度的设置初衷不完全吻合。

(二) 不起诉制度

199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间接推动了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形成。该《解释》规定:11 已满14 岁不满16 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21 以下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1) 已满14 岁不满16 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 (2) 已满14 岁不满16 岁的人盗窃财物,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巨大”标准,而其他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其亲属不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 (3) 已满14 岁不满16 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1 未成年人在年满14 岁以前和已满14 岁不满16岁期间都实施了刑法第14 条第2 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已满14 岁不满16 岁期间实施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将年满14 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未成年人在年满16 岁前后都实施了刑法第14 条第2 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年满16 岁以后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把年满16 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

1996 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不起诉制度形成。其第142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其第15 条则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至此,我国正式的法律文件中确立了不起诉制度。

依据上述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扩大适用不起诉制度,凡不被起诉的,即表明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不会到达法院,该未成年人不会受到审判,而要在社区、学校、家庭中接受教育和帮助,这意味着他们不仅不会受到刑法的处罚,也很难受到收容教养制度的约束。这一规定在某种意义上对未成年人重塑自我起到了积极作用,给他们提供吴海航 中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司法保护制度比较127了重新做人的精神信念。但由于这是一项对事实上已经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所作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决定,该未成年人本人未必能够很好地理解其本质涵义,如果该未成年人在社区、学校或家庭中并不能对自己曾经做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很好的反省,再缺乏持续有效的教育监管和有针对性的帮助,缺乏系统性的配套救助措施,则很难收到改邪归正的预期效果。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日本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司法保护制度

日本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司法保护制度是以日本的警视厅、检察厅和家庭裁判所这些司法机构为核心,并几乎调动了全社会各种力量积极参与而构成的一套少年司法保护程序制度。

(一) 实验观察制度

日本的未成年人“实验观察”制度,是指对已经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有违法犯罪倾向的未成年人在作出最终处罚之前的保留处罚程序。它主要通过心理辅导和教育的手段对未成年人进行指导监督并达到预期的效果,以保护和提高未成年人改恶从善的积极性,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和家庭。这一制度在日语中称为“缓刑”或“监护”( ? í 1 y.?ó ,来自西文Probation) ①制度。实验观察是在家庭裁判所作出终局处罚决定之前,以实验观察的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保护的过程。根据日本现行《少年法》第25 条的规定,当家庭裁判所法官认为有必要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处分时,便可以作出这一决定,在相应的期间内② ,交付家庭裁判所调查官对未成年人进行所谓的“保护观察”③。

实验观察的方式主要分为两种,一为“在宅实验观察”,一为“委托辅导实验观察”。

在宅实验观察是指家庭裁判所调查官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此前居住的生活环境进行走访调查,与其家人、学校、单位等保持着密切联系,形成联合的力量,以改善该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有时还组织、募集大学生志愿者到家庭中与其进行交流,对其施以良好的影响。由于大学生更能理解未成年人的情感,容易促使他(她) 们发现自身行为的不当而产生自觉。

委托辅导实验观察是使未成年人暂时离开自己原来居住的生活环境,促使其成长自立。特别是当未成年人家庭状况有妨碍其成长的因素而一时又难以改善时,或该未成年人交友环境不良等情况存在时,家庭裁判所就可以作出此项决定,由指定的机构、团体或个人暂时接收违法犯罪未成年人④。

在上述两种实验观察制度中,最有特色的是委托辅导实验观察制度,其机构是由国家认可的各种如“更生保护会”、“儿童福利会”、“教护院”等养护设施,以及宗教团体、社会事业团体和个人志愿者等承担,其中个人志愿者即是普通的民间家庭,主要由一些民间慈善家来主动担当。

(二) 少年司法审判前的保护程序

此项制度是设置在启动审判程序前的一项常规性制度。通常,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及其最终进入司法程序,一般应先由警察进行搜查和调查,然后根据调查的情况进行处理,如解送至检察厅、家庭裁判所或儿童商谈所,同时要与未成年人的家庭和学校取得联系,并提出忠告。对于送至检察厅的未成年案件,检察官通过侦察后作出不同的处理,或认为该少年无罪,不必提交到家庭裁判所审判,而应无罪释放或撤消案件;或认为有犯罪嫌疑,则解送至家庭裁判所;或确认有相当于死刑、徒刑或监禁的罪行,则通过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提起公诉。而当少年案件提交到家庭裁判所之后,家庭裁判所则根据《少年法》(2000 年修订) ,首先对少年案件进行详细缜密的调查,内容包括社会调查、身心调查、法律调查等必要环节。调查结束之后开始作出处理决定。

家庭裁判所的处理决定一般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根据儿童福利法,对符合规定者送交各地的儿童商谈所。在那里,违法犯罪少年接受到来自各方面128 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 年第4 期(总第190 期)的教育指导,商谈所的专业人员可以和少年及其父母共同制定对少年的矫治措施,同时少年在这里也能获得暂时性的保护。二是不审判决定。这是指家庭裁判所确认没有必要对少年进行刑事处罚,或在“保护观察”阶段即作出决定,继续对该少年的家庭或学校环境采取保护性措施,由家庭或学校制定具体的教育计划,而不进行审判。三是对于应当作出刑事处罚且年龄在16 周岁以上者,则将案件解送到相应的检察厅,由检察厅进行复核,需要判处刑罚的则必须提起公诉。四是直接由家庭裁判所作出审判决定,即进入了履行少年司法审判的程序。

三、中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司法保护制度之异同及其原因

中日两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司法保护制度各有特点,这与两国各自的社会传统和法律制度有关。

中日两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司法保护制度都强调对少年的保护原则,但比较起来,日本的司法保护制度更加具体,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例如,其实验观察制度中的“委托辅导”模式,就已经具有近百年的实践经验,渗透着很浓的“保护主义”色彩。之所以形成如此制度,与日本社会多年来强调社会关系的和谐有关。在日本旧少年法实施期间(1922 —1948) ,少年裁判所还只是司法大臣监管下的行政机关,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但其具有的司法职能已经表明它为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设置了多项司法保护措施,如裁判制度中设置“少年保护司”就是一项特别制度。根据现存资料,早在1922 年旧少年法实施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期间,曾有数张记载内容非常详细的少年事件调查票,其中在1937 年前后的调查票当中,详细记载着当时的涉案少年个案调查项目,在此试择要枚举其若干项:事件关系调查,内容包括:事件、动机、不良倾向、不良行为发生时期、经过、前科等;性情调查,内容包括:性格、品行、习惯、嗜好、娱乐等;境遇调查,内容包括:家庭生活状况、资产、收入、宗教、亲属间的关系、邻居的状况、交友关系、性关系等;身心状况调查,内容包括:遗传、胎儿时期是否异常、出生时的状况、病历、身体发育状况、精神发展状况、身心特质、特征等;成长调查,内容包括:各年龄段相应的异动状况;教育调查,内容包括:学校名、学校所在地、就学年龄、学历及爱好科目、厌恶科目、操行、成绩、缺席状况、同学关系、奖惩及非行行为等;职业调查,内容包括:介绍者、雇主名及其住所、就业年龄、求职期限、种类、薪水、业绩、与雇主及同事的关系、解雇的理由等;家族调查,内容包括:姓名、年龄、职业、教育、收入、有否遗传、身心状况、饮酒、前科、品行等;血族调查,内容包括:姓氏、年龄等与家族调查项目同;保护者调查,内容包括:姓氏、年龄等与家族调查项目同;特别调查,内容包括:对“非行”的感想、悔悟程度、及将来的打算等○5。

中国传统社会对未成年人也有关爱和保护,但多停留在道德说教和训诫方面,基本没有纳入法律制度中运行。近代的法律也未曾有专门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实施司法保护的制度化规定,仅在移植欧洲大陆法系的相关法典内出现过个别条款,始终缺乏细致的解释和规定,难以操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司法实践中开始关注对少年涉案人员的特殊保护,然而,在整体上尚不健全,比如收容教养制度一直作为个别单行法规出台,立法上始终带有临时性特征。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在立法上都加强了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日本在立法上更加强调这一点。1949 年1 月1 日,日本新《少年法》实施,新法提高了对少年的保护年龄,即由原来的18 周岁以下提高到20 周岁以下,这意味着扩大了对少年的保护范围。尽管这一点遭到了一些人的批判,但最终还是得以通行,并构成现行少年法的立法基调。日本新《少年法》的特色,即更加强调“保护处分”的原则,这被学界称为“保护处分优先主义”。其具体作法是在制度上将保护处分决定与执行程序分离开,将实验观察制度设置在保护处分程序中;确定少年一方对保护处分决定的抗告权利;突出强调少年事件调查官运用科学知识进行调查;规定少年犯罪时不满18 周岁的不适用死刑。该少年法一直被认为是一部很好的立法典范。

在日本,进入新世纪以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现象有加重的趋势,国家的有关立法也出现了细微的变化。2000 年11 月28 日通过了《少年法》修正案,其中有五条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其一,年满14 周岁违法犯罪的,可进行刑事处罚;其二,年满16 周岁,故意犯罪且剥夺他人生命的,原则上都要进行刑事处罚;其三,对重大少年犯罪案件,检查官可以参与审判,如果检查官对审判结果不满,可以提出异议;其四,在检查官参与审判的情况下,少年一方必须有律师陪同;其五,法官合议审判少年案件。这五条与日本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司法保护制度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特别是第三、四、五条的规定,尤其重在保护少年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合法权利。但与日本刑法比较,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在表述上略有不同,这个变化是引起争论的缘由。现行日本刑法规定:未满14 周岁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受处罚。从司法实践的效果上说,《少年法》修正案与刑法的规定没有什么不同,但在表述上却显示了不同的趋向:刑法的用意重在保护14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而《少年法》修正案给人的感觉却是强调处罚14 周岁以上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就是这样细微的差异,在日本法学界竟引起了轩然大波,有的法学家认为这是“有关少年案件刑罚缓和制度的严重倒退”,是典型的严罚主义原则[ 1 ] ( P55) 。法学界的这种观点代表了社会公众的一种意见,从中也透露出一个信息:在日本,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及刑罚缓和制度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它的主流地位是不可动摇的[2 ] 。

中国自1949 年以来逐渐重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现象,但某些制度规定仍显得笼统模糊,如立法语言中所谓的“必要的时候”;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类型的划分过于狭窄,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主体的分类也缺乏细化标准,难以充分体现出未成年人的触法特征。

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的发展,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现象有加重的趋势,甚至已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之一。目前,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制的建设,在现有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司法保护制度,为未成年涉案人员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更好地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_____________

注 释:

①缓刑或监护,是为少年犯设置的收容矫正的制度,使少年犯处在一定的社会监督之下,通过心理上的强制性杠杆作用,促使少年犯改恶从善。参见东京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律师会、少年法委员会编《儿童?家庭及其非行———委托辅导的现状及其儿童教育》,行政出版公司,1996 年,第184 页。

②这实际上是个弹性规定。《少年法》所谓的“相应的期间”,并非固定期间,主要是为保障调查官工作的灵活展开。但也因此遭到学界指责,认为不能很好地保护少年的权利,将少年置于长期精神不安的状态之中。参见平野龙一《讲座少年保护2 ?少年法与少年审判》,大成出版公司,1982 年,第395 页。

③调查官属于家庭裁判所职员,是精通教育学、心理学的专职人员。同上引书第235 页。

④这些个人、团体或机构,就是接受了家庭裁判所委托辅导的执行者。参见日本全司法劳动工会编《家裁少年审判部》,大月书店,1985 年,第60 、61 页。

○5 日本法学家寺尾绚彦在《家裁调查官所见少年法50 年———司法功能与福祉功能的调和》一书中认为,日本旧少年法体现的少年保护精神符合当时的战时体制。他说:“1938 及1939 年少年审判所活动的目标即:弘扬皇道精神;少年体质向上;奖励兵役志愿;保护少年进出大陆;为重工业进行职业辅导;预防学生、职工少年犯罪。”(现代人文社,2003 年,第24 页) 这段文字说明日本早已将狭隘的民族精神融入到立法之中。

参考文献:

[1]〔日〕石井小夜子.如何看待少年法?少年犯罪———严罚化、刑事裁判化不能抑制刑事犯罪[M].东京:明石书店,2001.

[2]〔日〕四方光。少年非行现状与警察对策[J ].犯罪与非行,2004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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